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87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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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書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書紘係陳玉卿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 人雖結婚20餘年,惟近幾年,2 人因對於彼此之個性、陳書紘之交友、子女之教養、家庭開支等事項,迭有意見分歧而常生齟齬。

民國99年6 月1日晚上7 時30分許,陳玉卿前往陳書紘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31 巷12之10號之公司,欲向陳書紘索取小孩之保險費,2 人當場發生口角爭執,陳書紘認為陳玉卿在大庭廣眾之下與其爭吵已損及顏面,怒不可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上開公司門口處,接續以動手拉扯陳玉卿頭髮,欲將陳玉卿拖離,並徒手毆打陳玉卿之頭部、頸部,於陳玉卿倒地後繼續拖行,復以腳踹踢陳玉卿之左胸部,致陳玉卿受有右頂部壓痛、頸部瘀傷0.5 ×4 公分、左胸部瘀傷3 ×9 公分、左手擦傷各1 ×1 公分、左手肘擦傷3 ×3 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書紘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玉卿係夫妻,及被告於99年6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許,有在公司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有用手拉告訴人陳玉卿,並邊走邊拖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是向伊索取牙齒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是保險費,告訴人來公司大吼大叫,伊顏面何在,伊受不了,當然把她抓出去,2 人互相拉扯,身上多多少少都有傷害,告訴人抱著伊不讓伊走,伊為了自保,把她拉出去,這是本能反應,沒有要故意傷害告訴人,也沒有用腳踢她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而依證人陳玉卿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是到公司去向被告要生活費與小孩子保險費,他說要錢可以,但要我簽字離婚,我告訴他那是兩碼事,我要不到錢就離開,結果在我離開之際,他就從後面拉住我的頭髮,徒手將我毆、踹傷,事後他與前妻生的女兒陳巧育有到場探視我的傷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5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小孩99年5 月份的保險費要繳,被告不給,所以6 月1日晚上7 時左右,才到被告公司請他付小孩的保險費19萬多,他說這是我幫小孩投保的,他不管,他用離婚作為手段,我不同意,他就要離開,後來我也要離開,我拿車鑰匙要開車,他就從後抓我的頭髮拖到地上,以前我的左肋骨受過傷,他知道就踹我的左肋骨,我是在6 月2 日去驗傷,我有先回去休息,是小孩說這樣不行,我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42號偵查卷《下稱第2242號偵查卷》第13、18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 年6月1 日晚上7 時30分許,我有到新北市○○區○○路2 段431 巷12之10號門口找被告,5 月份有19萬保險費要付,保險員跟被告要過幾次,被告都未支付,我才會直接前往被告公司找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

我走出被告公司時,被告從我的後腦杓將頭髮抓起來拖行,我就摔倒,被告抓我頭髮時,有用拳頭敲我頭部1 拳,還有用腳踹我左胸下肋骨處,我劇烈疼痛坐下許久,被告還有將我拖行,雙手有受傷。

隔天早上女兒說如果我沒有好好活著,沒有人會疼她們,我跟女兒說叫她們好好上學,我會去看醫生,照她們的意思去做,所以我才去看醫生。

案發時我之頭髮長度約到肩下20公分,就是整個後腦杓被抓一大把頭髮,原本是站著往後被拖行,後來被拖幾步之後,就跌倒了。

被告抓我頭髮後就先打頭部1 拳。

我覺得頸部之瘀傷應該是被告做打巴掌舉動時受傷的。

被告很用力踢我左胸肋骨1 下,左手肘擦傷係因為在地上被拖行造成,左手指節部分擦傷,也是被拖行時造成的。

我在車上有將全部經過告訴陳巧育,陳巧育叫我去醫院驗傷,說我與被告間婚姻已無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證人就到公司找被告之目的、遭被告從後面抓頭髮拖行倒地、遭被告以腳踹左肋骨、遭被告以手毆打等情,前後證述並無不一致,而被告始終不否認案發當時伊因證人到公司大吼大叫,伊很生氣,有對證人施以拉、抓、拖到地上等動作,欲將證人拉到公司外面,而所謂的拖到地上是指將告訴人拖著走等情(見第2242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26、93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顯然被告係在盛怒之下,對證人施以上開行為,而以被告自承之身高178 公分、體重83公斤之櫆梧身材觀之(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被告當下對於證人身體所施予之上開行為,力道必定不輕,證人遇此情形,衡情必會想掙脫而有反抗之行為,在2 人互為拉扯之過程中,導致證人跌倒或身體其他部位受有傷害,實屬可能,故堪認證人上開證述,符合常情,並非虛構。

(二)另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巧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晚上7 、8 時打給伊,說告訴人在公司亂,叫伊過去。

伊到達後,看到告訴人就叫她回家,不要在這裡亂,要給被告面子,告訴人不要回去,說被告將她從公司拖出來,她很不舒服,胸部很痛,說被告傷害她,伊要求告訴人跟伊去醫院,告訴人不要去,伊也有叫告訴人去驗傷,及勸他們乾脆離婚等語(見第2242號偵查卷第1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在公司門口與告訴人碰面後,伊問告訴人為何要這樣鬧,這樣被告會很丟臉,告訴人說遭被告打,因向被告要錢,家裡有費用還沒繳,被告不給,伊就跟告訴人說這樣會讓被告很沒有面子,難怪會吵架,告訴人好像說被告抓她頭髮,把她從公司裡面抓出來,還有說被告踹她幾下,伊當下就跟告訴人說馬上去醫院,因為告訴人說她肋骨覺得很痛,好像又斷了,伊就說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看醫生,告訴人說沒關係,休息一下就好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證人陳巧育為被告之女,應無為不利被告或虛構證詞之可能,依其證述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數十分鐘,旋即向證人陳巧育訴說遭到被告從公司拖出來、抓出來、遭被告拉頭髮、毆打及踹身體等傷害之情形,並向證人陳巧育陳述自己胸部很痛、肋骨痛,若告訴人並未遭到被告傷害,告訴人實無在見到證人陳巧育後,即向身為子女之陳巧育訴說自己遭到被告傷害之理。

另由證人陳巧育上開證詞可知,所證述內容係有關案發後證人見聞告訴人之情緒、心情,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並提及要不要驗傷、是否陪同至醫院等情,更可佐證告訴人上開遭被告傷害之證述非虛。

(三)此外,復有卷附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除檢查結果欄載明告訴人受有「右頂部壓痛、頸部瘀傷0.5 ×4 公分、左胸部瘀傷3 ×9 公分、左手擦傷各1 ×1 公分、左手肘擦傷3 ×3 公分」等之傷害外,關於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欄內亦載明「據受害人描述,遭其丈夫拉扯頭髮頭部拖行,及以腳踹其胸部」等情」(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5 月27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0778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99年6 月2 日12時41分到院,經醫師診療開藥後,於同日15時16分離院,且於該病歷之外傷簡圖中,標明頭頂部、左胸部、左肘及左手等處壓痛、瘀傷、擦傷等情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

堪信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為可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述案發當日係為向被告索取子女保險費19萬元而去找被告,另證人陳巧育亦證述告訴人是去向被告要錢,家裡有費用還沒繳等語,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是要索取100 萬元牙齒費用;

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是遭被告以拉、拖、抓、腳踹等動作所造成,此等動作客觀上觀之,均是行為人有意識的積極行為,被告為事業有成之中小企業主,依其智識及社會閱歷,應該知道對告訴人施以此等行為,會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業據彼等供陳在卷,足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述傷害行為,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漏論,予以補充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僅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除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數十次,訴訟期間斷絕告訴人與所生3 名子女之經濟來源,並惡言相向,導致二女兒憂鬱症復發,顯然被告犯後不知悔改,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據為上訴理由外,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短短數年內,對告訴人動輒以暴力毆打方式施暴達數十次,告訴人為求家庭不能破裂及子女幸福,隱忍全部苦痛,直至本案案發,讓告訴人身心均受巨大創傷,告訴人仍忍耐至告訴期間將屆滿前時,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只希望全家感情能有所改善,被告竟不知悔改,仍否認犯行,甚且於原審歷次開庭時,均對告訴人惡言相向,完全不顧夫妻情面,更足以佐證被告對告訴人出手傷害時完全不留情份,原審判決未斟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實難平復告訴人之心,亦恐難遏阻被告再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量刑理由僅泛稱審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未就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具體情形,理由似有欠備云云。

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施暴數十次、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斷絕家中經濟支援、女兒憂鬱症復發等據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然本案原審量刑時,確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該科刑標準,縱理由敘述略為簡單,然並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而量刑之輕重,本依個案審酌之,本案乃夫妻間爭吵所引起之偶發事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一時動怒始出手傷害告訴人,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乃徒手為之,並未藉助任何工具,對於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傷害非重,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不要判很重,不希望被告去坐牢,只希望被告下次動手時能夠想到他有前科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

況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斷絕家中經濟來源等情,均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原審判決業已審酌;

而所指女兒憂鬱症復發部分,是否確可歸責於被告,尚無憑據;

至於被告曾對告訴人施暴數十次部分,果若為真,告訴人本可依法追訴被告傷害刑責,由法院就各傷害行為論罪科刑,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告訴,顯見有原諒被告之考量,既是如此,則本於個案認定之原則,亦無將檢察官所指施暴數十次之行為,併予本案作為加重被告刑度之依據。

是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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