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87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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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烘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梁烘銓有故意傷害告訴人陳淑娟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劉玉珍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要求其仔細回顧當日案發細節並以言語完全表達,實屬困難,尤其對案外第3人而言,非與自己切身關係之事項,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實難苛求其歷次之證言均能完全一致,且原審於交互詰問前,曾命劉玉珍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因此劉玉珍於回答問題時,顯得十分謹慎,不復記憶或不確定之處,皆不敢作肯定回答。

然綜觀劉玉珍之證述,對於案發經過內容大致上仍陳述一致,關於被告有無掐告訴人,其雖不敢肯定親眼目擊,然亦明確表示其於警、偵訊會如此陳述,是因為當天有看到被告好像有掐的動作及告訴人手上之傷勢,是其並非胡亂陳述,劉玉珍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仍與告訴人指訴內容高度相符。

㈡告訴人當天是否曾給劉玉珍看傷勢,對告訴人乃屬有利證據,對劉玉珍而言則無關緊要,惟告訴人並未為此主張,反而是劉玉珍證稱:案發當天就有看到告訴人傷勢等語,由此可證2人於審理中均本於確信來陳述案發過程,2人在「看傷勢」此等案發後之細節,即使有記憶上之落差亦屬正常,實不足作為2人證詞之瑕疵,劉玉珍因當天察覺到告訴人傷勢,始於警、偵訊作出「被告有咬告訴人」之證言,此部分證言內容應較可採信,告訴人確實於當天與被告爭執後,形成手臂上之傷勢。

㈢醫師診療與病患主訴若有不一致,應以具醫療專業之醫師看診結果為準,因病患主訴僅供醫師診療參考,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主訴與醫師診斷結果不一,即認告訴人指訴不實。

又牙齒咬嚙,若未造成表皮傷口,亦可能於咬痕消退後形成紅腫、瘀青之傷勢,此種傷勢在醫學上亦可能診斷為「挫傷」。

告訴人或誇大受害情節而證稱「被告咬得很重」等語,然此亦屬可預料之常情,尚不得因劉玉珍證述未目睹被告咬告訴人,及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告訴人傷勢有牙齒咬合皮膚所產生之環狀齒痕,即認告訴人指訴不實。

㈣告訴人自遭受傷害迄前往報案驗傷,僅間隔5至6小時,乃屬合理期間,並無法苛責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須馬上報案驗傷,原判決認時間相隔甚久,且診斷書所載傷勢不能認係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況觀諸被告所辯:當天完全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傷勢是兩人摟摟抱抱時所造成等語,被告完全矢口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益證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等語。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到劉玉珍家後,你們發生何事?)我們是為了手機號碼,我換了手機號碼,…他不知道我新手機號碼,別的朋友知道我的手機,別人找得到我,他找不到我,所以他要搶我的手機;

我就不給他電話,然後他要搶我的包包來拿我的手機,我揹著就不給他拿,所以就發生拉扯;

(被告有無拉扯你的頭髮?)有。

最少掉了50根;

(被告拉你的頭髮之外,有無掐你脖子?)有,他一進來就掐我的脖子,他還說要掐死我;

(被告是否有咬你的手?)有;

是在搶手機、拉我頭髮之後;

(他是咬你何處?)左手關節下左前臂位置;

(他是咬1次?還是很多次?)1次,咬很重;

…(你確定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的傷害,是被告咬你造成的傷害,不是拉扯造成的傷害?)確定是咬的」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及反面、40頁),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見偵字9011號卷第13頁)。

是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動手之情形包括:入屋即掐其脖子並出言恐嚇要掐死伊、拉扯其頭髮及咬其手臂。

惟:關於掐其脖子並出言恐嚇要掐死伊部分,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乃證稱:「他掐我脖子,只有架在脖子上沒有用力,只是做那個動作」等語(見偵字9011號卷第20頁),嗣於100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恐嚇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憑(見偵字728號卷第7頁)。

而關於拉扯頭髮傷害部分,是否已致告訴人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自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傷害之犯行。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咬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上臂挫傷」傷勢?茲分述如下:⒈劉玉珍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告訴人的電話響,告訴人不要把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扯告訴人的頭髮,並咬告訴人的左手等語(見偵字9011號卷第24頁)。

惟劉玉珍於警詢時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有咬告訴人」乙情(見同上偵卷第10頁),且於原審復結證稱:「我有看到搶手機,我也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頭髮的情形,但沒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的情形,這是我剛才所講他們在爭吵之後我看到的情形;

…(你從頭到尾有無看到被告咬陳淑娟?)沒有親眼看到;

(你從廚房出來直到被告與告訴人離開這段時間,只有去上洗手間,而且去上洗手間的時候,也沒有聽到2人爭吵,也沒有看到被告咬陳淑娟,為何你在偵訊中,你會說被告有咬陳淑娟?)因為扯完頭髮,陳淑娟說要回家的時候有給我看她的手,告訴人說那是被告咬的;

…(你有無看到咬痕?)無;

…有一片紅紅的;

(如果是用咬的,為何是一片紅紅的痕跡呢?)我不知道,就是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35頁正面及反面),可知劉玉珍偵查中證稱「被告咬告訴人」,並非其親身知覺、體驗,完全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屬傳聞證據,自不足資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劉玉珍係因當天有看到告訴人手上的傷勢,始於偵訊作出「被告有咬告訴人」之證言,其並非胡亂陳述,此部分證言內容應可採信云云。

然而,經比對劉玉珍與告訴人2人所述,依劉玉珍之證述,告訴人「當天」即有將遭被告咬傷之手臂讓其觀看,惟告訴人於原審卻證稱:「(當時你有無把你手的傷勢給劉玉珍看?)因為我手的皮膚很黑,被告咬的時候,我很痛,但看起來黑黑的跟皮膚一樣,所以我沒有當場給劉玉珍看,然後我回家去,很晚的時候才去警察局報案。

我是第2天還是第3天再去劉玉珍家的時候,才給劉玉珍看傷勢的。

我當天沒有給劉玉珍看我的傷勢,因為當時被咬的時候,傷口跟我皮膚看起來一樣都黑黑的,好像有點紅紅的,所以當場沒有給劉玉珍看,我只是有跟劉玉珍講被告有咬我。

(又稱)1年多了,我忘記了有無給劉玉珍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2人所述,顯已相齟齬。

又不論告訴人當天或案發後第2、3天曾出示遭咬傷之手臂讓劉玉珍觀看,何以劉玉珍會於警詢時,對此特殊舉動及傷勢並無一語提及?益見劉玉珍是否確曾觀看過告訴人之傷勢,抑或係因事後聽聞自告訴人轉述始於偵查中為如上之證述,尚非無疑。

況且,縱使劉玉珍確曾看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惟其於原審既已明確證稱「伊並未看見被告咬告訴人」,自無從據其證言即認定該傷勢係被告咬告訴人所造成。

是上訴意旨前開所述,顯難遽採。

⒊又衡諸常情,手臂遭牙齒咬傷,傷口理當呈現牙齒咬痕之環狀外觀,且若告訴人剛遭被告咬傷不久,齒痕應更明顯,然劉玉珍卻證稱「伊並未看到咬痕」,已如上述,且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因當時咬痕已消退云云,惟牙齒咬之施力點僅上下排牙齒接觸皮膚處,咬時兩排牙齒間中空部位皮膚並未受力,是咬傷之傷勢係呈現紅紅一片之可能性亦甚低。

再輔以告訴人於急診時雖主訴遭他人咬傷(病歷記載為英文「bite」),惟醫師於病歷上理學檢查欄及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醫囑欄,均未有「咬傷」之記載,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民國100年10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087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字9011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則該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亦無法據為認定告訴人確實有遭被告咬傷之佐證。

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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