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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重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重林部分撤銷。
程重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青霖、蔣采彤父女與程重林均為新北市○○區○○街30巷新雪梨社區住戶。
緣程重林於民國99年12月28日18時許於進入該社區地下6 樓停車場時,適巧遇見蔣采彤斯時正於該停車場內玩滑板,程重林或因擔心其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因此遭到刮傷,或恐其他住戶居民之行車安全亦因此受影響,故而上前與蔣采彤發生爭執。
嗣蔣采彤即返家告知蔣青霖,並與蔣青霖至該地下停車場查看,之後兩人於搭乘電梯至5 樓時,巧遇程重林正欲搭乘而進入電梯內,蔣青霖見狀旋即質問程重林事情經過,雙方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蔣青霖先伸出右手及食指指向程重林右肩,程重林則以左手抓住蔣青霖右手某處,蔣青霖則以左手與程重林之右手相互交扣,之後兩人雙手交疊相互推擠拉扯,直到電梯升至12樓層開啟時,蔣青霖、程重林2 人方因重心不穩而跌出電梯外之電梯廳,蔣青霖則順勢壓在程重林身上,雙方並繼而相互推拉扭打,彼此互毆,過程中,蔣青霖並出拳揮打程重林右眼,程重林亦對之加以反擊,蔣青霖因而受有右膝6 ×4 公分紅腫含破皮、右小腿1.0 ×0.8 公分破皮、左膝8 ×3.5 公分紅腫含破皮、左手肘1.2 ×1.0 公分破皮等處破皮紅腫等傷害,程重林則因而受有右上眼瞼、右眼內外眥撕裂傷等傷害,並經就醫共縫合傷口6 針(按蔣青霖傷害程重林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因蔣青霖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蔣青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程重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重林固不爭執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蔣青霖同乘一部電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傷害事件是發生在電梯外樓梯間,在電梯中僅有拉扯,且整件事情經過是在電梯中蔣青霖未等待我把話說完,即怒目相向以右手置於肚子前方指著我說「你的手不要指指點點」,我回說「我指點什麼」,蔣青霖瞬即先以右手抓住我右手腕;
又原審判決認為我以左手抓住蔣青霖右手,實像似蔣青霖以右手抓住我的左手腕,重點應該是蔣青霖腰部使力向前推,我因椎間盤突出腰部無力,一旦被抓便產生急忙想抓住東西之本能反應,並非有意如此;
在電梯外樓梯間我沒有傷害蔣青霖,我是被動出於防衛,蔣青霖身上的傷是他攻擊我時自己造成的,因他踢我時撞到我的手腕與袖扣,以及跪在地上壓制我時磨到大理石地板所致,而我眼部所受傷害均是遭蔣青霖以右手揮拳毆打所致云云。
經查:㈠本件傷害案之起因,據告訴人蔣青霖之女兒蔣采彤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在地下6 樓停車場玩滑板,被告覺得我玩滑板會刮傷他的車子,然後我上樓跟我爸爸說被告罵我「太妹」且作勢要打我,是被告的太太擋著才沒打到我,我爸爸知道後我就和我爸爸一起下去地下6 樓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
告訴人蔣青霖則於偵查中陳稱:蔣采彤在地下6 樓停車場玩滑板,被告覺得我女兒玩滑板會刮傷他的車子,我女兒上樓好像很緊張,說樓下有鄰居要打她、恐嚇她,她很害怕,對方說她的滑板車好像會弄到他的車,我就下去看是怎麼一回事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第44頁至第45頁);
惟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中指稱:蔣采彤在地下6 樓溜滑板,因恐影響行車安全,我請她到別的地方去玩,她說她是住戶,不僅不聽,還要找我打架,還說要K 我,我追問她要怎麼K 我,但被我家人推走,叫我不要理她....,蔣青霖說到地下室看車是否有毀損,其實是查看車牌,想由車牌找出我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另經原審法院檢察署勘驗當時地下6 樓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即檔案MOV05378)顯示:被告與其他2 名不知名成年人,駐立在停車場共同注意某處;
被告走向蔣采彤,似在爭執某事中;
與被告同行之不知名成年女子試著讓被告與蔣采彤不要產生衝突;
被告在該不知名女子的陪同下準備離開停車場;
被告尚未離開停車場正在觀望蔣采彤之行動;
被告再次走向蔣采彤,而該不知名女子亦試圖避免二人產生衝突;
該不知名女子安撫被告離開停車場等情,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又因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有攝錄影像,並無錄取聲音,是尚無從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查知被告與蔣采彤爭執之具體對話內容,然從上揭蔣采彤於警詢所陳及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所指之經過,復參以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應認被告於該社區地下6 樓停車場內,見蔣采彤在該處玩滑板,被告或因擔心其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因此遭到刮傷,或恐其他住戶居民之行車安全亦因此受到影響,故而上前與蔣采彤發生爭執。
㈡本件傷害發生之經過,據告訴人蔣青霖於警詢時指稱:我就問被告為何想要打我女兒,被告就轉身,講話很大聲用手指著我的臉,我對被告說不要用手指著我,然後我就與被告有肢體上的拉扯,剛好電梯到12樓,門開了,我與被告就跌至12樓的樓梯間,就在新北市○○區○○街30巷18號12樓梯廳間互毆,直到社區管理員通報警方後才結束,我受傷的部位為左、右膝蓋擦傷破皮、左手肘流血破皮,我們就是抱在一起互毆,被告係徒手攻擊我,在扭打過程中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第10頁),又於偵查中指稱:看完坐電梯到5 樓時,看到被告走進電梯,我就問他是為何要打我女兒,被告就回過頭來口氣很兇,用手指我,我跟他說不要用手指我,所以我們就在電梯內拉扯,到了12樓電梯門打開,我們兩個就一起跌出去電梯外,我當時腳、膝蓋、左邊手肘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0 年2 月16日偵訊光碟內容,告訴人蔣青霖於偵查中指稱:我們是互....他有用手打我,我用手打他嘛!....反正就是拉、拉扯....就是這樣啊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們兩個都是在拉扯,....被告拉住我的頭髮,我們是互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在電梯裡互相拉扯,他拉我的衣服,我拉他的衣服,電梯到12樓時門忽然打開,因為被告是背靠著電梯門,所以兩人就順勢跌了出去,他往後跌,我往前壓在他的身上,過程只是一瞬間的事,我不曉得他是怎麼受傷的,事後我有到忠孝醫院去驗傷。
因為他拉我、我拉他,很快就受傷了,所以我也不清楚是怎樣造成的。
我想雙方在拉扯的過程中手腳難免會受傷。
當時兩個人是抱在一起,根本不曉得傷是怎麼造成的,反正我起來時就發現膝蓋和小腿受傷,被告躺在地上也可以踢我、頂我等語(見本院卷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均指其與被告二人於電梯內因其女兒在地下6 樓停車場內玩滑板乙事而在電梯內爆發口角,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相互拉扯,直到電梯升至12樓層開啟時,二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出電梯外,其順勢壓在被告身上,雙方繼而於電梯廳抱在一起扭打互毆,其並因此受有傷害。
此核與告訴人蔣青霖之女兒蔣采彤於警詢中陳稱:我與我爸爸在看完地下6 樓現場,坐電梯上到5 樓時剛好被告進來電梯,我爸爸就問我是不是這位先生說要打妳,我說是,我爸爸就問被告說你為什麼想要打我女兒,被告這時就轉身先用手指著我講話很大聲,再用手指著我爸爸的臉,我爸爸對被告說你不要用手指著我,然後因為我爸爸與被告有肢體上的拉扯,剛好到電梯12樓門開了,我爸爸與被告就跌出去12樓的樓梯間,我爸爸與被告就在樓梯間互毆,直到社區管理員通報警方後才結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一進電梯我就跟我父親說是他,被告轉過來用手指著我,然後他們兩個在電梯內抓彼此的衣服,接著電梯打開他們兩個就飛出去。
他們兩個就抱在一起,拉都拉不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均相符一致。
另被告亦於警詢中供陳:我在電梯內與蔣青霖發生拉扯,電梯到了12樓門突然打開,被蔣青霖一推,我人就倒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又參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及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0 年2 月16日偵訊光碟內容,其於偵訊中供稱:在我們社區D 棟5 樓,我進電梯按12樓,聽到後面有人喊,先生,我轉頭過去看,蔣青霖就指著旁邊的蔣采彤說「你要打我女兒」,我看出她就是在地下室溜滑板的人,我就轉過身對蔣青霖說「你知不知道她態度很不好」然後他打斷我的話,要我聽他說,我叫他聽我說,....接著我手指著蔣采彤說,蔣青霖就叫我手不要亂指亂點,之後蔣青霖就伸手抓我的手,我用手撥開,他又用手抓住我雙手,這時候電梯門打開,然後我一推就讓他推出去了,然後我就碰的一聲倒在地上,倒在那個牆角啊!....蔣青霖用騰出的手捶我的右眼,....我以為他會繼續打我,所以我用右手去抓他的頭髮,想把他的頭往後仰,防止他再出拳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32頁),則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電梯內與蔣青霖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而於電梯至12樓開啟時跌到牆角地上,並有抓住蔣青霖之頭髮欲將他的頭向後拉等情。
另證人鍾智豐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看到時兩人都倒在地上,被告被蔣青霖壓在地上,當時兩人都沒動作,只是僵持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是以,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蔣青霖確有因蔣采彤於地下6 樓停車場內玩滑板乙事,而於電梯內爆發口角,雙方因一言不合,進而相互拉扯,直到電梯升至12樓層開啟時,二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出電梯外,蔣青霖順勢壓在被告身上,雙方繼而於電梯廳扭打互毆,過程中,蔣青霖並出拳揮打被告右眼,被告亦以手抓住蔣青霖之頭髮欲將他的頭向後拉,蔣青霖因而受有傷害等情無訛。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蔣青霖於電梯中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推擠之過程,亦據原審於100 年10月5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即檔案MOV05380),勘驗結果為:(畫面0 分38秒)電梯門逐漸關閉,同時被告身體朝前,頭部轉向左側,後方蔣青霖站於被告身後,未見蔣青霖有其他動作。
(畫面0 分40秒)被告側身且臉部面朝蔣青霖,蔣青霖站立之位置已略往左靠。
(畫面0 分42秒)被告全身轉朝向蔣青霖,並伸出右手比出食指,朝監視器畫面左方比去(註:手指方向應係指往蔣采彤),蔣青霖站立位置與先前同,未見蔣青霖有其他動作。
(畫面0 分44秒)被告保持手比左側之相同姿勢,惟身體有略向前傾。
(畫面0 分46秒)被告將伸出之右手放下,同時蔣青霖之身體稍微晃動。
(畫面0 分48秒)被告左手放下,右手舉起約於胸口處,蔣青霖則未有其他動作。
(畫面0 分50秒)被告舉起雙手,均伸出食指朝蔣青霖之前方,指向右側。
(畫面0 分52秒)被告將雙手伸回身前,身體略朝前傾靠近蔣青霖,惟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被告之手部動作,同時蔣青霖仍未見有其他動作。
(畫面0 分54秒)蔣青霖伸出右手及食指指向被告右肩,同時被告身體右側略往後靠,並以左手抓住蔣青霖之右手某處。
(畫面0 分56秒)被告以左手繼續抓住蔣青霖之右手某處(註:蔣青霖手臂呈彎曲狀,在被被告抓住的情形下,無法伸直),蔣青霖則以左手與被告之右手相互交扣。
(畫面示0 分58秒)被告與蔣青霖之雙手交疊至電梯監視畫面最右側,被告右手手臂伸直,抓住蔣青霖左手手腕,蔣青霖左手前臂因彎曲無法伸直,同時畫面中間另見蔣彩彤伸出右手食指指向蔣青霖。
(畫面1 分0 秒),電梯門逐漸開啟,被告與蔣青霖雙手相互展開,被告左手抓住蔣青霖之右手,而蔣青霖右手抓著被告之左手。
(畫面1 分2 秒),電梯門完全開啟,被告已退出電梯門外,蔣青霖則朝電梯口出去,畫面可見被告之左手則放置於蔣青霖右肩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背面),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附卷可佐。
由原審勘驗上開歷程觀之,於本案衝突中,被告確有於電梯中先以手指向蔣采彤,而當蔣青霖伸出右手及食指指向被告右肩時,被告並以左手抓住蔣青霖之右手,嗣二人相互拉扯推擠,迨電梯升至12樓開啟時,二人方因重心不穩而跌出電梯外之梯廳無訛,足認被告及蔣青霖彼此乃互相推擠拉扯,在電梯內僵持約10秒鐘之久。
又被告及蔣青霖因於電梯內相互推擠拉扯,進而於跌出電梯外之梯廳後相互推拉扭打,彼此互毆,蔣青霖因此受有右膝6×4公分紅腫含破皮、右小腿1.0×0.8公分破皮、左膝8×3.5公分紅腫含破皮、左手肘1.2×1.0公分破皮等處破皮紅腫等傷害,被告亦因此而受有右上眼瞼、右眼內外眥撕裂傷等傷害,並經就醫共縫合傷口6 針等情,復有告訴人蔣青霖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 張、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雙方傷勢之照片共6 幀及被告經手術縫合傷口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38頁)。
㈣被告雖辯稱:電梯中係蔣青霖先以右手抓住我右手腕,原審判決認為我以左手抓住蔣青霖右手,實像似蔣青霖以右手抓住我的左手腕,是蔣青霖腰部使力向前推,我因椎間盤突出腰部無力,一旦被抓便產生急忙想抓住東西之本能反應,並非有意如此,在電梯外樓梯間我沒有傷害蔣青霖,我是被動出於防衛云云。
被告雖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移位合併腰痛,第三第四及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五腰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等疾病,有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卷第20頁);
惟由前揭原審勘驗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觀之,於蔣青霖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右肩時,被告身體右側略往後靠,被告當時猶有以左手抓住蔣青霖之右手某處,並於使力推拉下導致蔣青霖手臂彎曲而無法伸直,嗣二人更因推擠拉扯而雙手交疊至電梯監視畫面最右側,被告更以右手手臂伸直,抓住蔣青霖左手手腕,致蔣青霖左手前臂彎曲無法伸直,之後兩人更使力相互推擠拉扯而將原本交疊之雙手復相互拉展開,足見被告於電梯內確有使力與蔣青霖互相牽制、拉扯推擠,況倘被告果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自可於適當阻止蔣青霖之推擠後即停止其行為,而非繼續使力進而不斷推擠拉扯,是被告所辯係因椎間盤突出腰部無力,單純出於抓住東西之本能反應,且係被動出於防衛云云,實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蔣青霖身上的傷是他攻擊我時所自己造成的,係因他踢我時撞到我的手腕與袖扣,以及跪在地上壓制我時磨到大理石地板所致云云,並辯稱:蔣青霖對他自己如何受傷有各種不同說法云云,另於上訴要旨中指出蔣青霖受傷之三種說法(見本院卷第36頁),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0 年2 月16日偵訊光碟內容,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你知不知道蔣青霖右膝、右小腿、左膝還有左手肘的傷,是怎麼造成的?)我的判斷認為有可能是環境因素造成....因為地上是大理石地板,他要一直壓著我啊,所以說他膝蓋和腿的傷絕對是這樣造成的,....左手肘的傷,因為他一直要壓著我... 我有稍微掙扎一下的話,他左手肘也一定會碰到大理石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蔣青霖右小腿的傷,正是他踢我上半身的最好證據,是他的小腿骨碰到我的右手腕骨所致,而蔣青霖在攻擊我時,地板是大理石地板,加上他體重看起來應該不輕,卻是跪著,膝蓋、手肘與大理石地板碰撞,在所難免,但這些都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惟被告與蔣青霖因重心不穩而跌出電梯外之梯廳後,蔣青霖即順勢壓在被告身上,雙方並繼而相互推拉扭打,彼此互毆,當時兩個人抱在一起,蔣青霖起身時即發現右膝、右小腿、左膝、左手肘等處受有前揭傷害,蔣青霖亦無法細究傷勢是如何造成的等情,業據告訴人蔣青霖指述如前,另當時在一旁之蔣采彤亦指陳被告當時與蔣青霖抱在一起,拉都拉不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而被告既已於電梯內與蔣青霖相互推擠拉扯,其等於跌出電梯外後,蔣青霖順勢壓在被告身上,被告故憤而持續與蔣青霖推拉牽制、相互扭打,此並未悖於常情,而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手抓蔣青霖之頭髮,想將他的頭拉往後仰,業據其供陳如前(見偵查卷第46頁),而被告與蔣青霖雙方彼此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或為達雙方扭打之目的或為掙脫對方之施力,本即會因施力過大、不當而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此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以,堪認蔣青霖所受前揭傷害係肇因於與被告扭打拉扯、相互牽制所致,兩者間堪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蔣青霖身上的傷是他攻擊中所自己造成云云,亦無足採。
㈤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除客觀上須存在正當防衛情狀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
故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至於侵害業已過去之還擊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被動防衛云云,惟依原審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蔣青霖發生衝突之過程,雙方均有對對方使力推擠拉扯之動作,縱令係蔣青霖先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右肩,致使被告身體右側略往後靠,惟被告猶以左手抓住蔣青霖之右手,並於使力推拉下導致蔣青霖手臂彎曲而無法伸直,嗣雙方更雙手交疊牽制僵持、進而推擠拉扯至電梯監視畫面最右側,而被告以右手抓住蔣青霖左手手腕時,亦導致蔣青霖左手前臂彎曲無法伸直,兩人更繼續使力相互推擠拉扯,足見被告斯時猶用力拉扯推擠加以還擊,而非僅單純如被告所辯係出於被動防衛所為之阻擋行為。
是以,蔣青霖於左右膝、右小腿、左手肘等處所受之前揭傷害,應係與被告相互拉扯推擠所致,被告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係出於主動、攻擊之目的而加以傷害對方,並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抵擋對方攻擊,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眼部所受傷害均是遭蔣青霖以右手揮拳毆打所致云云,惟蔣青霖傷害程重林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因未上訴而確定,縱蔣青霖有揮拳毆打被告右眼致被告受有前揭傷害,惟此仍無礙於本院就被告亦有傷害蔣青霖之前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程重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程重林先後傷害蔣青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程重林與告訴人蔣青霖相互推拉扭打,彼此傷害對方,蔣青霖因此而受有右膝6×4公分紅腫含破皮、右小腿1.0×0.8公分破皮、左膝8×3.5公分紅腫含破皮、左手肘1.2×1.0公分破皮等處破皮紅腫等傷害,被告程重林亦因此受有右上眼瞼、右眼內外眥撕裂傷等傷害,並經就醫共縫合傷口6 針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就本件傷害發生之經過,未詳審酌認定,對於雙方下手輕重、受傷部位、傷勢嚴重程度等情節,亦未細究,而就傷勢較嚴重之被告程重林與傷勢較輕微之告訴人蔣青霖均論以相同之刑度,自有未洽。
被告程重林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程重林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與告訴人蔣青霖互為鄰居,本應和睦共處,竟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出手傷及對方,實屬不是,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本事件之起因係告訴人蔣青霖之女兒蔣采彤先於該社區停車場內玩滑板之不當行為所致,被告方與告訴人蔣青霖發生爭執,蔣青霖所受傷勢較被告程重林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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