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906,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淑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羅淑淵係邱謝怡臻之媳婦,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邱謝怡臻曾因不堪羅淑淵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該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裁定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即羅淑淵)不得對聲請人(即邱謝怡臻、邱瑞昌【即羅淑淵之夫】)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即羅淑淵)不得對於聲請人(即邱謝怡臻、邱瑞昌)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已生效;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羅淑淵於99 年2月11日收受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後,明知依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不得對邱謝怡臻、邱瑞昌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23時53分許,在其等共同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路18巷17號住處2樓廁所前,因其女邱雨萱使用廁所問題,與邱謝怡臻發生口角,被告羅淑淵乃以帶有輕蔑意味之客語「老傢伙」辱罵邱謝怡臻,復於邱謝怡臻欲進入邱雨萱房間之際,以手推邱謝怡臻加以阻擋,而對邱謝怡臻為騷擾之行為。

此時,羅淑淵應注意邱謝怡臻右手放在房間門縫處,如強行關門,可能夾傷邱謝怡臻,卻疏未注意及之,用力關閉房門,致邱謝怡臻右手遭門夾傷而當場流血,受有右手第5指撕裂傷、右側前臂瘀傷、左側肘瘀傷、左側第3指瘀傷等傷害。

邱瑞昌在該住處3樓聞聲下樓查看,欲拿手機拍照存證,被告續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拍掉邱瑞昌之手機,進而與邱瑞昌發生拉扯之侵害行為。

二、案經邱謝怡臻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頁、第48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訴,雖未主張就傷害罪部分一併上訴,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應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淑淵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100年度審易字第23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謝怡臻、邱瑞昌、證人邱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11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001913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筆錄(99年5月31日)及通常保護令(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背面)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另以補充理由狀請求傳訊其夫邱瑞昌,欲證明係其夫邱瑞昌不懂經營婚姻及作溝通之橋樑,應負大部分責任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對其婆婆有出言嘲弄,以手推阻之行為,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為本院審理之重點,被告之夫邱瑞昌於偵查中已證稱:我是聽到我媽媽尖叫才下樓查看等語(偵卷第46頁),可知其並非本件之目擊證人。

至被告與其夫邱瑞昌之間感情問題,固會影響及婆媳相處,但究非本件犯行之直接原因,本院認無傳喚其夫邱瑞昌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媳婦、邱瑞昌之配偶,而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據其供陳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羅淑淵因與告訴人邱謝怡臻發生口角,而以客語之「老傢伙」辱罵告訴人邱謝怡臻,且又以手推阻告訴人邱謝怡臻,以徒手拍掉邱瑞昌手機及拉址,係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羅淑淵對被害人邱謝怡臻、邱瑞昌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核被告羅淑淵前揭所為,係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禁止對本案被害人邱謝怡臻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羅淑淵雖違反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對被害人邱謝怡臻、邱瑞昌為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羅淑淵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被告先後對邱謝怡臻、邱瑞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在同一地點,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傷害罪嫌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復與邱瑞昌、邱謝怡臻當場推擠,致邱謝怡臻右手遭門夾傷而當場流血,受有右手第5指撕裂傷、右側前臂瘀傷、左側肘瘀傷、左側第3指瘀傷等傷害,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有故意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我婆婆的手放在門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證人邱雨萱於警詢亦供稱:我媽媽進去我房間,要把門關上,不知道我奶奶還在門外面,靠近房門,不小心夾傷的等語(偵卷第1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故意而為傷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之罪名,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名,尚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名,原審認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名,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有故意傷害情事,請求減輕刑責,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羅淑淵並無前科,其因婆婆與女兒之爭執,一時失控,致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犯罪,並於原審當庭向被害人邱謝怡臻道歉,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係偶發事件,其騷擾之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護女心切,一時克制不住,致涉本罪,犯後尚能坦承所為,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已深知悔悟,檢察官亦認被告既已表示悔意,為維持被告家庭和諧,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目前被告已搬出其婆婆住處,二人未同居生活,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就其夫妻及婆媳問題,予以適當的輔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