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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武勇無罪部分撤銷。
鄭武勇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武勇與友人鄭士緯、鄭宏俊,於民國99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4號LU LU PUB店內,因細故與鄭昱麒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毆。
致鄭昱麒受有右顳部頭皮、左前臂、左手掌、左足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及淺撕裂傷;
鄭士緯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肩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部分鄭武勇、鄭昱麒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
二、鄭武勇因餘怒未消,心有不甘,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鄭昱麒宜蘭縣員山鄉○○路39號住處叫囂,並恐嚇鄭昱麒及其母親吳玉美:「要將鄭昱麒打死,將全家殺死」等語。
使鄭昱麒與、吳玉美心生畏懼,致生命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鄭武勇固坦承當日在LU LU PUB店與鄭昱麒爭吵拉扯後,前往鄭昱麒住處找鄭昱麒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只是找鄭昱麒理論,他為何打人,且警察有到場處理,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三、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鄭昱麒、吳玉美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鄭武勇確有以言語恐嚇要將鄭昱麒打死,將全家殺死,聽後很害怕,整晚睡都睡不著等語,相互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又證人即當日晚間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宏俊於審理中證稱:值勤的同仁說有這件糾紛,所以從派出所過去,鄭武勇有喝酒與鄭昱麒在那裡互相叫罵,我看情況愈來愈亂,就跟勤務中心叫支援,有三個警網約六個人過來,他們當時一直在叫罵,就幫忙把他們二人分開,叫他們回去睡覺,鄭昱麒的母親吳玉美也有出來,整個過程蠻久的,大約有半個多鐘頭,他們在這個過程中都一直互相叫罵,有罵髒話、三字經,都一直在嗆聲,當時的場面很亂,沒有注意聽到鄭武勇說恐嚇的話。
我跟鄭昱麒的母親把鄭昱麒拉進去,鄭昱麒進去之後,鄭武勇還是在外面罵很久,附近鄰居都被吵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
警員林宏俊雖因當時場面混亂,未注意聽被鄭武勇之言詞,惟被告鄭武勇既與鄭昱麒在LU LU PUB店發生紛爭,雙方互毆,鄭武勇又至鄭昱麒住處找鄭昱麒叫罵嗆聲時間長達半小時,當時在盛怒之下,又在飲酒後,警察共七人至現場都難以阻止,則證人鄭昱麒、吳玉美所證述,自與情理相符。
被告鄭武勇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被告鄭武勇所犯恐嚇安全罪與之前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五、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恐嚇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嫌欠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鄭武勇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復前往被害人住處恐嚇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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