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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聞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9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97號、第16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聞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聞香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身為址設臺北巿內湖區○○○路○段136巷4號「茂仁診所」之行政護士,負責協助「茂仁診所」醫師易忍毅(已死亡)處理行政相驗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何胡賢珠於於98年6月4日晚上因病在醫院以外處所過世,大體於同日晚間即停放於新北市立殯儀館,何胡賢珠之子何福成急欲取得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辦理後事,經由址設臺北巿民權東路二段198號1樓「大衛壽具行」經營者王瑞芝之引介,由王瑞芝通知後,林聞香與易忍毅二人到達「大衛壽具行」之辦公室,詎林聞香與易忍毅二人明知須會同家屬至殯儀館檢驗何胡賢珠之大體確認死因後,始能開立死亡證明書,二人竟與何福成(易忍毅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271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何福成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5日,在「大衛壽具行」辦公室內,由林聞香依何福成口述內容及所提供之何胡賢珠病歷資料,依易忍毅口述在以易忍毅名義所開立之何胡賢珠於98年6月4日22時25分,因陳舊性中風(長期臥床)引發尿毒症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會同家屬相驗無誤,如有不實自負刑責」之不實事項,並交由何福成在該項記載下方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何胡賢珠其他家屬及屍體相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胡賢珠之子何福功告發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聞香固承稱於98年6月5日在上址「大衛壽具行」辦公室內,依易忍毅口述代為書寫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並以易忍毅名義開立完成,惟堅決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陪醫師易忍毅至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之大體,是醫師易忍毅自己進去看,伊在外面等他,當時沒有家屬,伊都是依醫師指示行為,在「大衛壽具行」時,家屬何福成有在場,伊也不知其他家屬為何未到場云云。
經查:醫師易忍毅確實未會同何胡賢珠之家屬至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之大體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大衛壽具行」負責人王瑞芝、證人即何胡賢珠之子何福功、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福成、易忍毅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8063803號裁決書、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工作日記表、臺北縣立殯儀館瞻視遺體登記簿、臺北縣立殯儀館99年4月15日北縣殯服字第0990000868號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1009號偵卷第30-32頁、他字3844 號偵卷第6-8、26-27頁、15306號偵卷第29-30頁、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號卷第25頁)。
被告雖辯稱其係依醫生指示行事而否認犯罪,惟被告身為護士,協助醫師處理死者相驗事務,當知應慎重行事,且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會同家屬相驗無誤,如有不實自負刑責」(見15306號偵卷第8頁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之影本),竟草率未會同家屬相驗,姑不論易忍毅是否確有至殯儀館檢視何胡賢珠之大體,就內容而言,被告明知易忍毅未會同家屬相驗,自不應協助易忍毅開立死亡證明書,其空言否認犯罪,自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僅替另案被告易忍毅代為書立診斷證明書上關於死者何胡賢珠之相關個人資料,實際上並未替另案被告易忍毅執行任何醫療業務,自不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罪,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被告與易忍毅、何福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聞香前亦因違法代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以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警惕,於98年間再因協助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復犯本案,並非初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罪,難認其已真心悔悟,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稍嫌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協助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竟草率行事,實屬非是,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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