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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佩君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先後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佯為刊登欲出售NOKIA、SonyEricsson等廠牌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致使登入該拍賣網站瀏覽手機交易訊息之劉士傑、徐家芬、陳柏修等人均陷於錯誤,乃先後出價參與競標,並於被告透過電子郵件或行動電話通知得標後,分別將標得之價金匯入被告向不知情友人周姬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實際匯款金額及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被告再委請友人周姬旭或不知情之周姬旭男友賴建良提領,供己花用殆盡,經劉士傑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士傑、徐家芬及告訴人陳柏修於警詢時所指證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經另案被告周姬旭、證人賴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周姬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被害人所提出之跨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上開3次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而就被告所犯3次詐欺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96年減刑後即痛改前非,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於麵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相當於被告1年之薪水,對被告實為重大負擔,且被告現已懷孕7個多月,在家中待產,完全無收入,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利用上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企圖掩飾自己之犯罪手法,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准否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準此,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之具體情形,仍可命被告入監服刑。
況被告如確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除可選擇入監執行而不易科罰金之外,亦可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法院並無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㈢末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被告現懷胎5月以上,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停止有期徒刑之執行,惟此仍屬檢察官如何指揮執行之問題,亦與原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購 買 商 品 │ 時 間 │ 金 額 │ 匯 款 帳 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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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劉士傑 │Sony Ericsson │96年1月11日 │ 5650元 │周姬旭所有國泰世│
│ │ │型號W810i手機 │下午2時許 │ │華銀行學府分行 │
│ │ │1支 │ │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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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徐家芬 │NOKIA 型號628 │96年1月11日 │ 4999元 │ 同上 │
│ │ │3G手機1支 │下午2時41分 │ │ │
│ │ │ │許 │ │ │
├──┼────┼───────┼──────┼─────┼────────┤
│ 三 │ 陳柏修 │NOKIA 型號N73 │96年1月16日 │ 7250元 │ 同上 │
│ │ │手機1支 │上午9時52分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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