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99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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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俞國慶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行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國慶傳簡訊給告訴人李佳穎,係為追討債務,並無違法,且觀簡訊內容均未提及「找黑道至家中」等字眼,原審竟謂被告所傳簡訊中有「要付出代價」等,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俞國慶打電話給李佳穎之胞兄李樹來時,固有吵架爭執,口氣上有不禮貌,但絕無恐嚇行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俞國慶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打電話向李佳穎恫嚇稱:「李佳穎欠伊新臺幣10萬元,若不返還10萬元,即找黑道至家中,若不出面解決,就要李佳穎好看」等語,致李佳穎心生畏懼,另接續於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李樹來恫稱:「若至100年6月27日沒有回應,就要找黑道到李佳穎家,以及會讓李佳穎好看」等語,致李樹來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證人李佳穎於警詢、檢訊及證人李樹來於檢訊時證述綦詳,且參以被告俞國慶所傳簡訊內容提及「如果我對你做了些什麼,請你也不要怪我無情」、「一但我出手,不是你所能承受的」、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也許是去妳家找妳媽,也許是到醫院找你哥」、「我一但開口,就會不擇手段、不惜代價....懂嗎!」等(見100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11頁、14頁、16頁、22頁),足見被告俞國慶確有直接恫嚇李佳穎,或藉由恫嚇李樹來等行為而迫使李佳穎償還債務之事實,是被告俞國慶辯稱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告訴人李佳穎提出99年12月某日之通聯紀錄,惟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雙方間有通話往來,但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俞國慶有無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俞國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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