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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聖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宇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7、9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12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並敘述上訴理由,惟理由僅稱:被告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偽以大陸地區公安等人員施詐,被害人數眾多,累積詐騙數額達3百餘萬,其等所為嚴重干擾大陸地區人民之信任感,對於社會程序之危害非淺,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至6月之徒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之輕刑,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重刑:被告李春賢於100年11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11月1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於其後補敘上訴理由,惟理由中僅泛言:伊在今年5月13日在越南遭拘捕,羈押7日,經胡志明市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秘書稱,中國公安隔日會到,會不會帶去大陸不能保證,秘書稱政府沒有辦公,叫渠等自己想辦法和朋友借錢,付越南當地罰款跟回台灣的機票,因此被告乃向朋友借25000美元,繳交罰金每人1000美元,機票350美元,才回到台灣,該筆錢要執行完畢才能還朋友,家裡父母都60多歲,女兒才7個多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石聖偉於100年11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月18日提起上訴並敘明理由,惟理由內僅泛稱:本案係以李春賢為首腦,石聖偉與同案被告曾啟忠、黃浩齊等並無二致,詎原判決竟判處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李春賢同樣刑度,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再上訴人石聖偉未婚育有一女,未滿2歲,上訴人經此經驗後,深感後悔,只想有一正當穩定工作,全心扶養幼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黃浩齊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並於其後補具理由,惟理由僅泛稱:其因一時誤罹刑典,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
被告曾啟忠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判決,於同月15日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被告曾啟忠在越南被捉後,均坦承犯行,收押禁見4個月又15日,深感悔悟,被告曾啟忠為初犯,而不是累犯,請從輕發落,給被告曾啟忠一次悔改之機會,本案僅有26位被害人,實際經伊詐欺者僅2位,詐騙金額,並未朋分,經9月20日出庭詢問完後即又收押禁見,因同案被告李春賢稱想交保就要全部承認,因而承認全部犯行,沒有想到判2年重刑,伊從初學到休息,沒有表達意見的機會,直到5月9日公司轉移到新址,才開始有接電話詐騙,且經手的被害人才2位,被告曾啟忠2011年3月2日初到越南上班,當時完全不會詐騙工作,都在背稿子,直到2011年4月12日公司結束,直到2011年5之初石聖偉在越南租屋,申請網路,從2011年5月7日開始上班到2011年5月13日,同案被告李春賢為主謀,也是統籌管理者,在2011年4月中回台灣,公司結束,直到2011年5月初越南第2階段才開始,可見2011年4月中至5月初,公司並無管理者,只有被告曾啟忠、同案被告石聖偉、吳天華、黃浩齊、江宇勛住一起,而中國大陸之共犯都是2011年5月初才到越南,是以第1階段人員均已離開,留下來的人卻要背負1-26受害人之刑責等語;
被告許智偉於100年11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月18日提起上訴,並於其後補具理由略稱:希望法官能給伊一次機會,不要判那麼重,家有年邁父母,經濟不佳等語;
被告江宇勛於100年11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年月11月14日提起上訴,其後補具理由稱:伊為單親之長子,需輔助家庭生計,犯後態度良好急於悔改,伊從事犯行至今未領取任何詐騙不法所得,不法所得均係出資者所有,被告係初犯,因交友不慎而誤入歧途,不諳法律誤觸法網,今已有悔意,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其中關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部分,除被告曾啟忠略稱有部分犯行伊未實行詐騙犯行,其餘均或泛稱其未取得一部或全部之不法犯罪所得,或其有經濟負擔,家中有年邁雙親或幼子待養育,原審判決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訴人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且原審依被告等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褚玉芝、錢月英、侯磊、王芳、王祥芝、胡玉清、劉瑞、陳彬霜、常軒華、丁蘭、沈福利、李玉豔、田軍、黃萍、賈青花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有關遭受詐騙情節之書面陳述證人即共犯周冠至於警詢時陳述及被告石聖偉所紀錄之被害人名單、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填單)、交通銀行個人轉帳回單各2紙、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同銀行轉帳憑條、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打印、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各1紙、自越南公安機關查扣分屬本件被告及共犯「阿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列印取出之詐欺教戰手則、帳戶資料、SKYPE通聯紀錄、詐欺對象電話資料、群發系統網站資料、車手資料、帳冊資料、被告石聖偉紀錄之群發系統話費筆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6日刑偵一一字第10000983452號函檢送之取證報告、赴越南調查取證物品目錄表、設備移交紀錄表、越南公安機關查扣物品照片、我國警方取證照片、採證紀錄資料夾畫面列印、對於周冠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許智偉、江宇勛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形式上並無違法之處,原審並未認定本案主謀係屬李春賢,則被告石聖偉上訴略稱伊並未非主謀,不應與主某李春賢判處同一刑度,自有誤會;
再者本案詐欺犯罪,被告等人固於犯罪初始有遂行多次犯罪之故意,惟各次犯罪均係不同之時間地點對不同之之被害人為之,於時間、空間上並無密接性可言,再者詐欺犯罪亦未預定其為反覆實施之收集犯、常業犯、職業犯或營業犯等之犯罪型態,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應予分論。
復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別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加入詐騙集團就該詐騙成員各詐騙行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為分工行為之實施,非必各詐欺成員親自實施對受詐人之詐騙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乃事所必然,是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人縱有部分犯行期間離開越南地區(本案詐騙集團機房設立處)仍得以其他方式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亦不問其事後是否已分得贓款,被告曾啟忠以伊僅對附表所示某2位被害人打電話施詐,而上訴主張伊應僅成立2次詐騙犯行亦有誤會。
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參與為有組織之系統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之一環,在越南架設詐欺電信機房行騙,偽冒大陸地區法院、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對無辜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被害人數眾多,累積金額高達新臺幣300 餘萬元,其等所為嚴重干擾大陸地區人民之信任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淺,且渠等為逃避查緝,透過境外遙控遂行詐欺犯罪,此犯罪模式儼然已屬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求會員國應予查緝之跨國有組織犯罪,雖然我國現非聯合國之會員國,惟被告等人所為,對於我國人在國際社會上之利益,自必有相當之減損,渠等犯罪情節非輕,併酌以渠等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可獲利益、涉案情節之輕重,被告李春賢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行詐之機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5年度易字第2501號),竟仍重操舊業,甚而統籌管理詐欺機房,成為詐欺機房之主事,被告石聖偉負責管理網站系統,為詐欺機房與網路介接系統商串聯之樞紐,被告許智偉、黃浩齊、江宇勛、曾啟忠分為實際撥打電話行詐被害人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以及被告等6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各該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且就被告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該項各款情事妥適量刑,難認未符合比例原則,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之行使,亦合於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僅就原審所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明列之有利、不利之各項分別再加以論述,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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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遭詐欺│ 詐騙所得 │ │
│ │害│時間 │(人民幣)│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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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褚│100 年│3,5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玉│3 月23│ │期徒刑伍月。 │
│ │芝│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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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錢│100 年│9 萬2,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月│3 月24│元 │期徒刑捌月。 │
│ │英│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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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侯│100 年│3,6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磊│3 月24│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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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100 年│1 萬4,9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芳│3 月24│元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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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100 年│2 萬9,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祥│3 月25│元 │期徒刑陸月。 │
│ │芝│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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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100 年│5,0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玉│3 月25│ │期徒刑伍月。 │
│ │清│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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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劉│100 年│8,0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瑞│3 月26│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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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100 年│7,000 元(│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彬│3 月29│起訴書誤載│期徒刑伍月。 │
│ │霜│日 │為6,900 元│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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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常│100 年│3萬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軒│3 月30│ │期徒刑陸月。 │
│ │華│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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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100 年│1 萬2,1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蘭│3 月30│元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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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100 年│3,1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福│3 月30│ │期徒刑伍月。 │
│ │利│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李│100 年│5,0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玉│4 月1 │ │期徒刑伍月。 │
│ │豔│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田│100 年│3,2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軍│4 月2 │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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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100 年│3 萬8,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萍│4 月6 │元 │期徒刑陸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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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賈│100 年│1 萬元(起│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青│4 月8 │訴書誤載為│期徒刑伍月。 │
│ │花│日 │9,900 元)│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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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100 年│1 萬4,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傑│3 月24│元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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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00 年│4萬6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美│4 月4 │ │期徒刑柒月。 │
│ │英│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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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00 年│3 萬2,6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紅│4 月4 │元 │期徒刑陸月。 │
│ │花│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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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100 年│5 萬9,6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瑞│4 月7 │元 │期徒刑柒月。 │
│ │娟│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王│100 年│13萬3,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麗│4 月8 │元 │期徒刑捌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傅│100 年│2 萬4,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翠│4 月9 │元 │期徒刑陸月。 │
│ │英│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郭│100 年│1 萬4,8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福│4 月9 │元 │期徒刑伍月。 │
│ │梅│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吳│100 年│4 萬5,9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紹│5 月10│元 │期徒刑柒月。 │
│ │東│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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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100 年│5萬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芸│5 月12│ │期徒刑柒月。 │
│ │藍│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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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00 年│4,0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亞│5 月12│ │期徒刑伍月。 │
│ │娟│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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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100 年│2萬2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寶│5 月12│ │期徒刑陸月。 │
│ │合│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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