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82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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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秦全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秦全為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國安公司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於民國86年1月1日訂有保險代理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至87年12月31日止),代理台灣產險公司洽攬財產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

嗣於87年11月間,利用政府開辦機車強制保險業務而業務大增及代理台灣產險公司代收大量保險費之機會,由國安公司郗家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分別於87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29日(2 次)分4次,至台北市○○路48號8樓台灣產險公司具領「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各1萬張、3萬張、1萬張、1萬張,合計共6萬張空白保險證,秦全即分派員工以該空白保險證向客戶招攬機車強制保險,並收受員工所交回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未依約定將各次向被保險人收得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16萬5,570元(扣除佣金後餘額)交給台灣產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灣產險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0號為不受理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更㈠字第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秦全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秦全固不否認其於86年間曾為國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人頭,生意都不是我做的,錢也不是我收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秦全於86年間為國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國安公司於86年1月1日與台灣產險公司訂定保險代理合約,由國安公司代理台灣產險公司招攬財產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嗣國安公司分別於87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29日(2次)分4次,至位於臺北市○○路48號8樓台灣產險公司具領「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各1萬張、3萬張、1萬張、1萬張,合計共6萬張空白保險證,國安公司以上開空白保險證向客戶招攬機車強制保險並收受保險費後,未將各次收得之上開保險費合計3,616萬5,570元交給台灣產險公司等情,有國安公司與台灣產險公司簽定之「保險代理合約」影本、國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國安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國安公司強制機車保險證領取及使用情形及未收保費統計表影本、證人唐廣新向台灣產險公司領取6萬張機車強制保險證使用情形明細表、國安公司87年10月至89年6月已繳保費明細表各1份、國安公司向台灣產險公司領用機車專用強制汽車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領取單影本4張、國安公司保費支票兌領帳戶領款憑條影本27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11號卷㈠第8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331頁、第412頁至第446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51頁至第59頁)。

足見國安公司於86年1月1日訂定保險代理合約,嗣代理台灣產險公司招攬機車強制保險業務及代收保費,未將各次收得之保險費合計3,616萬5,570元陸續交給台灣產險公司之事實,堪以採取。

(二)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國安公司負責人沒錯」、「(問:你所請的業務員或會計小姐所收回的保費交給誰?)交給我」、「(問:你有無跟他們簽訂代理人合約?)有,是我親自去簽約的」、「(問:公司收到保費後,資金用到哪裡去?)拒絕回答。」

、「因為公司營業需要,我就繼續使用,所以這筆錢也不在了,這段期間的保費總共有新臺幣(下同)3616萬5570元沒錯」等語;

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會計是否收現?)會計是作帳面,通常業務員收保費回來,直接與我接洽,將現金或支票交付給我,若我不在,才交由會計處理」、「(問:收到現金及支票如何處理?)收到後,我就多半保留在手邊,直接至保險公司繳納,這樣才能拿到客戶的保單」等語(見同上611號偵卷㈠第470頁);

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背信案件審理中供稱:「(問:空白保險證國安公司是何人去領取的?)我交代郗家華去領的」、(問:其餘沒有賣出去的空白保險證?)我請工讀生多少有一些沒有回來」、「(問:你所請的業務員或會計小姐所收回的保費交給誰?)交給我,有些軋在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都是用公司的帳戶」、「(問:你有無跟他們簽訂代理人契約?)有,是我親自去簽約的,但是有包括其他的險種」等語(92年度易字第404號卷第285頁至第286 頁)。

被告已然明確供稱其有代表國安公司執行招攬保險及收受保險費業務。

(三)被告為國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持有系爭代收之保險費並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如下:1、證人劉鳳和於原審證稱:當時機車強制保險開辦,全國有很多機車要投保,秦全說他手上有台產公司的強制險可以推銷,請我幫忙,他好像有配額的壓力,也不只找我一人,這保險很亂,分為一個月保費、二個月保費,一直到二十三個月保費,每件都不同,我只記得大概收了一、二百張,保費應該是全部交回國安公司,再馬上從中扣除收取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

2、證人鮑雲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公司負責人是誰?)秦全」、「(問:秦全是實際或掛名負責人?)公司都是他在處理,對內、對外都是他」、「(問:保險費誰在收?)秦全、郗家華都有」、「(問:誰僱用你並發薪水?)是秦全」、「問:於國安任職時間?何時離職?何人僱請你的?)86、7年,於88年5月離職,是秦全雇用我的」(9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4頁);

於另案背信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國安公司的時候是由何人僱用你?待遇如何?)秦全。

待遇大約2萬多到3萬多」、「(問:國安公司的員工編制、成員如何?)秦全是老闆、郗家華是總務,我是會計,還有1個王小姐負責出納還有很多業務人員」、「(郗家華任公司的總務,負責事項為何?)在公司什麼都有做,什麼都做。

例如保險的事情他也有幫忙,卡片【空白保險證】拿來要處理,他也有幫忙歸類等。

另還有若有人打電話來問保險業務的問題時,都是找秦全」、「(問:業務員所收取的強制責任險的保費要如何處理?)保費收來之後會交給秦全簽收,秦全簽收之後我們會核對與保險證的保費金額是否相符,若無誤之後就把保險證放在公司歸類好。

錢都是由秦全收受」、「(業務員所收的保險費是否會有現金、支票的情形?)都有。

現金、支票收過來都是直接交給秦全,我們核對無誤之後,秦全就會簽收,我們壹個簽收本,若是單獨的業務,秦全就會簽收單獨的收據」、「(問:公司的大、小章及支票的印鑑章是由何人保管?)老闆秦先生」、「(問:領取的空白保險證是由國安公司的何人負責保管?)領回來的東西會放在公司的會議桌旁邊,郗家華是負責搬運,由秦全看要負責如何發放。

領回來的東西沒有特別鎖在櫃子裡面」、「(你們公司由何人負責與台產結算保險費?)都是由秦全負責。

與台產的何人接觸我不清楚。

我們公司結算費用方式是保險公司有給1張核對明細表,假設1張1千400元的保費,我們就扣掉傭金,應該是保險費的12.5%,其餘的應該繳給台產的保費我們會用支票或現金給付。

金額很少的時候就直接用現金,由公司直接派人到台產的財務部繳費。

台產會給我們欠費明細表,秦全會去核對,秦全在指示我去領錢或簽發支票,秦全就自己去台產公司的財務部繳」、「(問:國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郗家華?)是秦全」、「(問:國安公司的決策是由何人作決定?)都是秦全」、「(問:國安公司內部員工的實際分工的情況是什麼?)秦全會分派每個人的工作,當時機車險比較忙,所以強制卡的部分會比較忙,秦全會找一些工讀生,秦全負責去收保險費」、「(問:公司的內帳由何人記載?)我有幫忙記載,秦全也有負責一部分,我是負責簡易的明細表,我記載完之後再交給秦全」、「(問:收到保險費之後要繳給何人?)直接交給秦全,不用透過我」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404號卷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57頁、第160頁)。

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鮑雲婷之妹欲證其清白,無從證明有何關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3、證人宋瀛珍於另案背信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曾任職路安保險代理人公司?)有,路安我原來是負責人,後來我媽媽在85年過世後,我表示不想要再當,我就把公司賣給郗家華」、「(問:公司賣給郗家華之後你還有當公司的股東嗎?)有。

因為法律辦太麻煩了」、「(問:你認識鮑雲婷嗎?)認識,我們在路安公司的時候就認識了,他也是路安的股東」、「(問:路安的股東及員工是否後來都轉到國安公司?)好像是這樣」、「(問:你是否國安公司的股東?)我不是。

國安公司成立之後,秦先生要我去幫忙。

【後改稱】我是實際股東,但是我沒有出資」、「(問:路安公司所有的保險為何由國安公司概括承受?)我不清楚,應該要問郗家華或秦全。

因為後來我很忙就沒有再過問公司的事情」、「(問:當初請你入股的人是何人?)秦全」、「(問:國安公司都是由何人負責?)秦全」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404號卷第168頁至第173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什麼原因你會擔任國安公司股東?)我幫忙成立公司,我有業務,在公司裡面可以傭金高一點」、「(問:是誰找你成立幫忙成立公司?)秦全」、「(問:在剛剛的問題,及你的回答中,都沒有提到秦全這個人,你可以說明在什麼機制下,他找你出名當股東?)我認識秦先生在七十幾年的時候,他做拖吊業務,他說有業務,想開公司,所以找我幫忙」、「(問:他在那個當時說要開怎樣的公司?)就是保險代理公司」、「(問:你在那個當下,是有資力、人脈、業務或是有何可取的地方,所以被告才會找你出任股東?)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又有業務往來,所以我才會幫忙」、「(問:就你所言,他既然是拖吊業務,似乎與保險無關,是否如此?)不是,因為有拖吊保險」、「(問:拖吊跟保險,你可否細緻的說明其中的關聯?)我記得拖吊車要保險以及他所拖吊的車子都要保險。

那時候因為才剛有拖吊業,所以都在談中,業務也才剛剛上來」、「(問:他跟你談多久,你才答應出任國安股東?)有好幾次吧」、「(問:都是他跟你談要求你出來當股東嗎?)對,都是他」、「(問:你本於什麼才答應他?)就是有錢大家賺,因為有傭金,做生意」、「(問:你答應充任股東是否要拿出相關的證件印章等辦理股東事宜?)要」、「(問:這些都是為了要設立國安公司之用?)對」、「(問:你將如此重要的個人印章及相關證件是交付給誰?)我不記得了。

應該是秦先生吧」、「(問:國安公司成立之後,你無去走動過?)有」、「(問:你去的目的,就如你所言,是跟保險有關,你見了誰?)秦先生跟同事」、「(問:國安公司實際上是秦先生在經營嗎?)對」、「(問:你過去有從事保險的專業,可以對剛剛的問題回答,是對的,你是本於什麼才認定是秦先生在經營呢?)因為他說他要成立公司,我也去走動,我就認為是他在實際經營的」、「(問:你取得保費之後,是拿到國安公司繳付嗎?)客戶的保費是的。

交付給會計,或著是秦先生」、「(問:你在八十六、七年當時你是否已經從事保險業為十多年的經驗?)對。」

、「(問:本於你過去十多年的保險專業經驗,以及個人跟秦全先生為國安公司業務、成立多次接觸親身體驗、眼見、耳聞的基礎上,依你判斷,秦全先生是國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4、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成立國安公司之際,屢次要求證人宋瀛珍充任該公司股東,並雇用會計鮑雲婷,有人事決定之權,又負責收受及結算業務員所收取之保險費,顯見被告應為國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另國安公司業務員收到客戶繳納之保險費後,均交由被告簽收,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支票收據附卷為憑,益可證明郗家華所領取之空白保險證及收取之保險費,均係交由被告統籌支配且在其持有中。

被告辯稱其僅為國安公司人頭,郗家華、鮑雲婷每月支付我3萬元薪水,請我擔任掛名人頭,我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與實情不符,顯係飾卸之詞,自非可取。

(四)至證人唐廣新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就你的認知當時國安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當初國安公司來跟我們公司談要做機車險這個業務,來談的人是宋瀛珍,我跟秦全從來沒有聯絡過這個業務,我不知道國安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問:你之前有在臺北地院作證說國安公司一開始是由郗家華來談業務推廣計畫,也是由郗家華來領了4次卡片,是否實在?)對」、「(問:為何從你們提出的領取單中,蓋國安公司與郗家華的章是兩次,另外兩次是蓋國安公司與秦全的章?)他不一定是秦全本人來,經辦人只要認可我就蓋章就發了,我沒有看過秦全到公司領」、「(問:你在台北市調站說宋瀛珍本來是路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你當時之所以這樣說,你的依據為何?)就是我們的經驗或是實務上的情形,我們知道的狀況就是這樣,國安公司強制險的部分我接觸的人就是宋瀛珍與郗家華,秦全從來沒有跟我談過業務,我們認為秦全就是一個外行,宋瀛珍對於這個保險代理的業務非常熟悉,一發生這個事情,我馬上就到調查站報案,但是調查站說要我不能夠個人報案,所以我才去和董事長報告,後來由公司出函給調查局,限制3人出境,我就是根據我個人的經驗及整個業務的接觸過程,還有來繳保費及領取保險單等事項,就是知道是宋瀛珍與郗家華兩個人在處理本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至50頁)。

惟證人唐廣新係告訴人公司之前經理,並未在國安公司任職,而國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及該公司內部員如何處理代理告訴人公司收取之保險費,與該公司內部如何分工之分層負責關係至為攸關,是國安公司之內部人員即證人宋瀛珍、郗家華、鮑雲婷既一致證述被告為國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國安公司之外部人即證人唐廣新固證稱其接洽之業務對象均為郗家華及宋瀛珍等語,充其量僅得憑認被告本人未與唐廣新接洽本件保險代收業務,無從遽而憑認被告斯時並未指揮監督郗家華、宋瀛珍出面洽談業務,暨被告於內部管理上未持有或侵占系爭保險費。

證人唐廣新上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原審另案背信案件審理中均供承自己是國安公司負責人,似有為其他人脫罪之虞,於本件即翻異前詞辯稱非國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僅掛名領薪,於本院審理中始請求調查其無資力購買該保險公司,當時要購買保險公司需簽署人,簽署人必不相識,及其於擔任國安公司人頭負責人時係居住在法拍屋內,當時業務事項有簽委任書,全權委託郗家華處理,漫指可由保費入帳支票查悉實際犯罪與其無關云云,又未提出實據供本院調查,非無干擾訴訟之嫌。

(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為:1、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查刑法第336條2項業務侵占罪,係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及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其數額提高為10倍之規定,前開得處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1萬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得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金額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折算新臺幣標準計算,即為新臺幣30元。

從而,本件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而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

若依新法處斷,則被告每一業務侵占行為,均須各別論罪科刑,而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故而連續犯之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4、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被告為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與台產公司訂立之保險代理合約第5條第3項已約定佣金及承保費用應於被保險人繳清時給付予台產公司。

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未於各次收受保費後給付台產公司,竟挪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

核被告秦全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確涉犯業務侵占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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