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更(一),126,20120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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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26 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財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忠財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污辱屍體罪,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6 年、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褫奪公權6 年。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6 年、污辱屍體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 月,褫奪公權6 年在案。

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100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26 號),而繫屬於本院。

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決定予以羈押在案,其間並經本院延長被告羈押期間,迄今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01 年1 月12日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之家暴殺人罪,乃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26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7年、就污辱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在案,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又被告於犯案後,未自行投案,反驅車藏匿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40-17號「龍之脈汽車旅館」而遭警方循線查獲,其已有逃亡之事實,參諸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亦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當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再度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甚明。

由於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1 月6 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之意見,並對被告告知羈押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1 年1月13日起延長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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