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信聰(綽號「大支」或「大隻」)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
- 二、緣蘇信聰與葉宗龍(已於99年9月23日死亡)均居住於雲林
- 三、案經葉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蘇信聰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蘇信聰警詢、偵訊自白之任
- (一)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蘇信聰於98年3月13日之警詢錄音內
- (二)至前述警詢錄音雖有中斷之處,惟中斷之原因係因為被告
- 二、被告楊陳鎧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信聰並未在案發現場,其
- (一)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蘇信聰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三)被告蘇信聰未於案發時在場,就共犯間轉述告知其他共犯
- 三、另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關於葉宗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均矢口否認有本
- 二、經查:
- (一)本件被害人葉宗龍於97年11月10日晚間,先與蘇信聰聯繫
- (二)被告楊陳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雖均執詞辯稱
- (三)又關於本件假愷他命交易之經過,葉宗龍於檢察官偵訊時
- (四)本件被告楊陳鎧、許國寬與古治偉共同毆打葉宗龍、蔡佳
- (五)又被告蘇信聰雖未於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及共犯
- (六)又本件共犯古治偉於強盜葉宗龍所有現金30萬元得手以後
- 三、綜上所析,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所辯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 二、原審以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犯罪事證
- 三、本院審酌被告蘇信聰雖未在場參與強盜葉宗龍財物,然其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聰
指定辯護人 劉師婷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陳鎧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鋒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258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56、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信聰、楊陳鎧、林宜鋒、許國寬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蘇信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楊陳鎧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林宜鋒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許國寬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信聰(綽號「大支」或「大隻」)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蘇信聰不服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其另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於94年間復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上訴後,為本院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另又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罪刑接續執行,蘇信聰於9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許國寬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81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2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入獄執行並於84年2月22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執行殘刑,於81年間所犯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並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嗣於97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犯罪日前,尚未執行完畢(許國寬於9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蘇信聰與葉宗龍(已於99年9 月23日死亡)均居住於雲林地區,並且熟識,葉宗龍於97年11月10日19時40分許,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信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蘇信聰共同北上,但為蘇信聰所拒,葉宗龍復向蘇信聰提及已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詢問蘇信聰有無購買管道。
蘇信聰獲悉上情,遂於同日20時23分撥打古治偉(綽號「阿傑」或「阿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古治偉告知此事,古治偉聞言後,竟心生歹念,二人商議後決定以假愷他命誘使葉宗龍前來交易,若為葉宗龍發現,屆時再以強暴手段強盜葉宗龍之現金,謀議既定,蘇信聰即依計劃撥打電話向葉宗龍佯稱:已找到賣主即二人均相識之友人古治偉可以販售30萬元愷他命云云,葉宗龍因亦認識古治偉,故不疑有他,即向蘇信聰應允可隨即駕車北上進行交易,蘇信聰並告知葉宗龍可撥打古治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治偉直接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向葉宗龍確認雙方以現金進行交易、隨行者人數及行車路線等事項。
古治偉、蘇信聰為實現上開強盜計劃,再找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共同參與犯罪。
而葉宗龍自蘇信聰處取得上開古治偉之聯絡電話後,即依蘇信聰指示於同日(10日)21時48分許,開始以電話直接聯繫古治偉關於毒品交易事宜,葉宗龍告知古治偉稱會連夜駕車北上,二人約定於97年11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某釣蝦場附近以現金交易,葉宗龍即與友人蔡佳偉共同駕車自雲林地區北上赴約。
蘇信聰並於葉宗龍駕車北上及古治偉、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會合之在途期間,由古治偉、蘇信聰、楊陳鎧、林宜鋒、許國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佯以販賣愷他命1包誘使葉宗龍攜帶現金30萬元前往會面,自97年11月10日22時以後至翌日(11日)凌晨5時許之期間,由蘇信聰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與葉宗龍保持聯繫,俾確認其動向,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治偉之0000000000號、楊陳鎧之0000000000號、林宜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掌握各人之行蹤動向及聯絡如何作案事宜即葉宗龍若取得假毒品未加以檢查即取走,就不必動手行搶,然若葉宗龍發覺受騙而不交付現金或有所爭執時,則立即以強暴方式強取現金30萬元。
嗣古治偉、林宜鋒、楊陳鎧、許國寬等人於同年月11日凌晨5時許,由林宜鋒駕駛車號8257-QM之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搭載古治偉,至楊陳鎧、許國寬二人則與無共同強盜犯意之李忠政(李忠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1854號處分不起訴)乘另一車輛至目的地會合,許國寬並攜帶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一支(未扣案),楊陳鎧則攜帶無殺傷力但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氣體動力式玩具手槍1支(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為強取葉宗龍財物時作案之兇器使用。
嗣因葉宗龍、蔡佳偉二人對於路況不熟,未能尋獲原約定之臺北縣土城市釣蝦場之交易地點,經與古治偉聯絡後遂改約於臺北縣土城市○○道下之某7- 11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雙方於該處會合後,古治偉向葉宗龍稱:此處太亮,是否另覓一偏遠地點交易等語,並請葉宗龍下車亦搭乘由林宜鋒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葉宗龍並與古治偉同坐於後座,蔡佳偉駕駛另部自小客車跟隨在後,至楊陳鎧、許國寬所乘之自小客車則另尾隨於蔡佳偉車輛後方。
迨林宜鋒駕車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時,古治偉即取出事先所準備之檸檬酸一包向葉宗龍佯稱此係毒品愷他命,葉宗龍亦取出所準備之現金30萬元,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古治偉即清點現金,葉宗龍亦當場將古治偉所交付之粉末一包打開檢查並隨即發現該粉末並非愷他命,立刻欲自古治偉處取回所有之現金30萬元,二人即互起爭執,而葉宗龍亦奪回一部分現金執於手中,駕車之林宜鋒見狀,即依原計劃,在臺北縣土城市○○路86號前停車,跟車在後之蔡佳偉見狀亦停車,楊陳鎧、許國寬所駕駛在後方之另一自小客車,立刻自後方阻擋蔡佳偉駕駛之自小客車去路,楊陳鎧、許國寬二人即分持上開槍枝各一支下車,先由楊陳鎧開槍以威嚇葉宗龍、蔡佳偉,再將葉宗龍、蔡佳偉分別拉出車外,古治偉亦下車,楊陳鎧、許國寬二人再以上述槍枝作為工具,古治偉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葉宗龍、蔡佳偉,致葉宗龍受有頭顱多處鈍挫傷併右側正耳後及右側顏面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蔡佳偉則受有頭部側邊腫脹疼痛之傷害(蔡佳偉未驗傷;
葉宗龍、蔡佳偉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楊陳鎧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致使葉宗龍、蔡佳偉無法抗拒,楊陳鎧遂將葉宗龍手中所持現金悉數取走,並與古治偉、許國寬、林宜鋒等人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其等以此結夥攜帶兇器施以強暴方式,強取葉宗龍所有之現金30萬元得手。
蘇信聰復以電話聯絡方式得知古治偉等人已經強盜到得手,隨即北上,於同日傍晚與古治偉、楊陳鎧、林宜鋒、許國寬等人會面後,古治偉各交付5萬元予蘇信聰、楊陳鎧、林宜鋒、許國寬等人,其餘10萬元則由古治偉自己分得。
葉宗龍與蔡佳偉於古治偉等人離開後,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並就醫,葉宗龍隨後即返回雲林,並找蘇信聰理論此事,蘇信聰亦假意稱欲替其處理,惟實置之不理,葉宗龍見蘇信聰並無意處理,於97年11月14日再北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並指認蘇信聰、古治偉、楊陳鎧等人犯案及提供本件自小客車之車號供警方偵辦,警方即查出該車為林宜鋒所有,再經比對蘇信聰、古治偉、楊陳鎧等人之通聯紀錄查知林宜鋒、許國寬亦涉案。
嗣蘇信聰、楊陳鎧分別於98年3月12日、98年3月13日經警方在其等住處拘提到案,警方在蘇信聰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扶朝83之18號住處查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另在楊陳鎧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96巷5號2樓住處查得楊陳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上開無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玩具手槍1支。
林宜鋒、許國寬、古治偉等人則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許國寬、林宜鋒二人分別於98年6月28日、98年7月14日經警緝獲歸案,古治偉則於98年8月25日始經警緝獲到案。
三、案經葉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蘇信聰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蘇信聰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抗辯稱被告蘇信聰於接受警詢時,係處於施用毒品後之退藥狀態,神智未清,且其受訊問時間長達6小時餘,有3次上廁所,與一般情形有異,且被告蘇信聰在警詢時所言與警員所認案情不符時,會被帶到一邊,經勸諭後,再依警員意思製作筆錄,訊問人並非一邊談話一邊錄音,部分答話內容是訊問人打好再叫被告蘇信聰依其內容朗讀而錄音,被告蘇信聰答稱「ㄠ」之原意,係要以假貨賣而拐騙錢的意思,筆錄內記載「搶」乃警方硬要被告蘇信聰如此答話,對於其他「阿吉」(指古治偉)、「阿鎧」(指被告楊陳鎧)及被告林宜鋒等人之作案過程,被告蘇信聰全是聽葉宗龍埋怨轉述及北上後聽古治偉等人轉述而來之情節云云。
至偵查中,被告蘇信聰認罪以及承認錯誤等回答內容,非被告蘇信聰之確實意思,且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為甫經警移送,不敢做出與警詢時相反之陳述,且筆錄之記載與被告蘇信聰當日陳述不盡相符,被告蘇信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一)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蘇信聰於98年3月13日之警詢錄音內容,被告蘇信聰於警詢時,並無明顯情緒激動、不安或意識不清等狀態,回答語氣尚屬平穩,亦未有顯然無法正確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之情事,且其應訊時,有女友李宜芳陪同在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98年度訴字1315號卷二第33頁)。
至當時員警雖曾以「少來這一套」、「我聽你放屁」、「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如果你要再黑白亂說,我就……」等語質問被告蘇信聰,其語氣尚非懇切。
然被告蘇信聰繼於98年3月13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據原審當庭勘驗播放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被告蘇信聰於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無明顯情緒激動、不安或意識不清等狀態,回答語氣尚屬平穩,亦未有顯然無法正確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同上原審第1315號卷二第62至73頁),足認被告蘇信聰於98年3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未受前述員警問案方式之影響。
(二)至前述警詢錄音雖有中斷之處,惟中斷之原因係因為被告蘇信聰要上洗手間或電腦週邊設備故障,此亦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足稽,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員警係趁上開中斷錄音之時間刑求被告。
況且,被告於98年3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其警詢所述都屬實、沒有不正訊問或威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82頁;
同上原審第1315號卷二第62頁),參諸被告蘇信聰於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既無明顯情緒激動、不安或意識不清等狀態,回答語氣亦稱平穩,亦未有顯然無法正確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之情事,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於檢察官面前為陳述無疑。
被告蘇信聰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蘇信聰接受員警訊詢問時,尚在「退藥」當中,員警問案態度欠佳及當時警詢錄音有所中斷,主張蘇信聰於其後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自白受警詢當時取供方式所影響,不敢為不同陳述,其偵訊陳述欠缺任意性云云,殊無可採。
二、被告楊陳鎧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信聰並未在案發現場,其所為之證詞為傳聞轉述,對被告楊陳鎧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蘇信聰以及被害人葉宗龍、蔡佳偉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被告許國寬、林宜鋒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蘇信聰、楊陳鎧及被害人葉宗龍及蔡佳偉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葉宗龍、蔡佳偉於偵查中證述,亦未經被告許國寬、林宜鋒行使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一)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凡敘及其本身犯罪情節部分,為被告本人之陳述,對其等自身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其等於偵訊之陳述,又查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對其等本身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共犯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要件,仍非不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憑。
本件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及共犯古治偉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於其等所涉強盜案件在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而為供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又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所為供述內容,對被告本身而言,具備證人證述之性質,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惟所稱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
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
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或同案被告,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或同案被告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葉宗龍、蔡佳偉及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均經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原審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據調查程序,其等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係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其中葉宗龍、蔡佳偉及被告蘇信聰、楊陳鎧亦曾以證人身分作證以具結方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等陳述之外部環境,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蘇信聰、楊陳鎧、林宜鋒及許國寬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葉宗龍、蔡佳偉及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蘇信聰未於案發時在場,就共犯間轉述告知其他共犯於案發現場當時之犯罪實行情形之供述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另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關於葉宗宗傷勢情形之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為證明被告蘇信聰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蘇信聰辯稱:我未介紹葉宗龍向古治偉購買毒品,我事先也不知道古治偉要強盜葉宗龍之財物,我雖然分別收到3萬、2萬元,但此款項並非贓款,為我和被告楊陳鎧間之私人借貸還款,古治偉犯案之前,我只知道其打算要用假K他命賣葉宗龍,古治偉並沒有說要搶葉宗龍財物,我亦未與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及古治偉商議犯案,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蘇信聰自始至終均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被告蘇信聰亦不認識李忠政,無從共謀強盜之舉,本件係古治偉以假毒品詐騙葉宗龍並自行起意毆打葉宗龍,與被告蘇信聰無關云云。
被告楊陳鎧辯稱:我承認我有打葉宗龍及蔡佳偉,但是我沒有看到錢,亦未強取葉宗龍手中現金,當時葉宗龍要拿1包東西給我,我還不跟他拿,我只有毆打葉宗龍、蔡佳偉云云,其辯護人並辯稱:本件係葉宗龍交付30萬元後,發現所取得非毒品,欲要回金錢,而與古治偉發生爭執,被告楊陳鎧因先前與葉宗龍有嫌隙,故趁機報復,將葉宗龍拖出車外毆打,被告楊陳鎧未強盜葉宗龍手中之財物,亦無與古治偉共同強盜之犯意云云。
被告許國寬辯稱:案發當時,我拿了玩具手槍打被害人,打了誰我忘記了,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分到錢,我也不清楚誰把錢拿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當時是被告楊陳鎧開本件自小客車,我在副駕駛座睡覺,我不清楚被告楊陳鎧拿什麼槍,我車上是有2、3支玩具手槍,我和被告林宜鋒不認識。
我沒有開槍,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我也和古治偉不熟。
我只有拿車上之玩具槍打人,並沒有參與強盜云云。
被告林宜鋒辯稱:當天我是與被告許國寬和李忠政在宮廟那邊聊天,古治偉請我用車載其一程,至土城交流道接朋友,我並不知悉要去從事不法行為,在案發現場,我驚覺雙方為何吵架,當時我未下車,情急之下趕快驅車離去,我之後亦未分得5萬元,我不認識葉宗龍,在案發現場,是車上其他人叫我停車,他們講到一半,就說叫我停車,停了以後,我不清楚何人毆打葉宗龍,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我轉頭只有看到被告許國寬和楊陳鎧,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只看到他們打開車門把人拉下去,之後因為我看到有人要來開我的車門,所以我就和古治偉把車開走了,我和被告許國寬互相不認識,我完全不知道是誰打誰,我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葉宗龍於97年11月10日晚間,先與蘇信聰聯繫表示要北上購買30萬元之毒品愷他命,嗣蘇信聰告知已找到賣主即古治偉,並告知古治偉之電話,葉宗龍與古治偉以電話聯絡後,連夜與友人蔡佳偉駕車北上,而於翌日(11日)清晨5 時多許,葉宗龍與蔡佳偉同遭被告許國寬、楊陳鎧及共犯古治偉等人毆打,並強行取走葉宗龍所攜之現金30萬元等情,迭據葉宗龍及蔡佳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析述如下:1、葉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97年11月10日前一天,和蘇信聰要到古治偉的電話,古治偉跟我約在一個土城的釣蝦場,但我找不到該處,所以改約在土城交流道下來的7-11超商……我朋友蔡佳偉陪我上台北,我到7-11後,古治偉要我往前開,叫我上他的車,叫蔡佳偉開車跟在後面,之後我們到一個很偏僻的地方,被告林宜鋒突然停車,蔡佳偉車子後面就有一台車子突然夾住我們的車子,之後我聽到一聲槍聲後,就被拉下車,蔡佳偉也被拉下車。
因為很暗,我看不清楚有誰動手,只能確定被告楊陳鎧用一把槍打我的頭。
當天許國寬有在場,他們人很多又有槍,我沒辦法抗拒」、「『阿吉』(指古治偉)先搶走我的包包,當時我手上還捏一把錢。
之後『阿凱』(指被告楊陳鎧)用槍打我的頭,把我手上那一把錢拿走」等語(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65頁)。
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我在97年11月11日凌晨與蔡佳偉自雲林北上要跟古治偉買K他命,是蘇信聰介紹古治偉,給我古治偉的電話。
我跟古治偉電話連絡,他要我到臺北後打電話給他……我跟古治偉在土城承天路跟中央路口便利商店見面時,古治偉說這裡太亮,要我們到暗一點的地方,我就上了他的車,車上除了古治偉外,還有一位駕駛林宜鋒……我原本是打算跟他們以30萬元來買1公斤愷他命,被告蘇信聰也知道,是他牽線的。
我上車後把30萬元交給古治偉,他拿了1包不知道是什麼的東西,包得很緊,後來我有打開,裡面不是愷他命,之後我覺得怪怪的,我要拿回我的錢,就開始有一些爭執,車子就停下來,就在山上那個地方,後面又來一台車子,車子被夾住,我就被拖下來打。
我上了林宜鋒的車後,我的車是蔡佳偉在開,我沒特別注意本來車子後面有沒有第三台車……我是覺得不對勁,我在拆的時候,我坐的車子就停下來,而我的車子被夾住,我聽到一聲槍聲,我回頭看發現後面有人下來,我就被拖下車打……蔡佳偉有被打……(你等於是在還沒有辦法確認你買的是不是你要的東西,你就被打了?)是,我還在確認當中,就莫名被打了。
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我頭暈,而且聽到槍聲就被嚇到,他們人又多……(你從車上被拉下來,到你被打,有無聽到他們說什麼?)他們什麼都沒有說,就把我們兩個人拉下來打,並拔走我們車鑰匙,他們就走了。
我是覺得是被搶,錢是我拿給對方的,但是還在爭執,我就被打了……其實那時狀況很亂,錢是我先拿給了古治偉,包包到底是如何被打掉的還是如何,我不能夠確定……(你當時是先把錢拿給古治偉,那錢是如何包的?)我是拿30萬現金,是用包包裝,包包放我手上,我拿現金給古治偉,之後我開始拆東西,然後就被拖下去,就發生事情……古治偉拿到錢後,就在算錢,我就在拆那個東西,之後車子停下,我聽到槍聲,我就跟他說「把錢還給我」,但我馬上就被拉下車……(在車上時,是何人將疑似毒品的東西交給你?)塑膠袋,裡面也是用塑膠袋,外面是用膠布,古治偉給我1包,從頭到尾就只有1包,拿給我之後,我就打開,裡面的東西不是毒品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315號卷二第80頁背面至83頁、第100頁正面)。
2、蔡佳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葉宗龍叫我開車載他上來,之後是葉宗龍在車上講電話時我才知道。
我們約在土城交流道下來的7-11超商,對方來2個人(提示照片指認古治偉、林宜鋒),葉宗龍就上他們的車,要我開車跟在後面,4、5分鐘後,我們到一個偏僻的山路,那條路是單行道,前方的車子突然停下來,後面就有1台車子夾住我的車子,之後聽到一聲槍聲,我本來要開車門下車,就被楊陳鎧拖下車,他要我趴在地上,他用槍敲我的頭部,葉宗龍也下車,他也有被楊陳鎧、古治偉打,楊陳鎧要我趴在地上,不准抬頭。
他們拿槍,我們根本不敢反抗……(何人將葉宗龍身上30萬搶走?)我趴在地上的時候,看到『龍哥』(指葉宗龍)的手上有一把錢,好像是被告楊陳鎧去搶他的錢,我有聽到『叫他錢拿來就對了』,我有看到2支槍,被告楊陳鎧拿大支的槍」等語(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70頁)。
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有人打葉宗龍,那有無人搶他的錢?)葉宗龍上車時包包有錢,下車時他把錢拿下去,被打以後包包裡就沒有錢了,他有跟我說他被搶了。」
、「(你到底是何時看到葉宗龍手中握錢?)我確定的是他下車的時候手上握有錢。」
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315號卷二第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
3、互核葉宗龍、蔡佳偉指述被害經過情形相符,而葉宗龍、蔡佳偉遭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毆打,葉宗龍因此受有頭顱多處鈍挫傷併右側正耳後及右側顏面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24頁)。
被告楊陳鎧於98年3月13日經警拘提到案時,警方復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96巷5號2樓住處查得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等語,有該局98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39539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原審第1315號卷一第61至62頁)。
被告楊陳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承稱該扣案槍枝即係持以犯本案之工具等語明確(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88、255頁、原審第1315號卷二第50頁),是以葉宗龍、蔡佳偉所言,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楊陳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雖均執詞辯稱本件係因葉宗龍交付30萬元後,發現所取得非毒品,欲要回金錢,雙方發生爭執,而被告楊陳鎧因與葉宗龍之前有嫌隙,乃趁機報復,將葉宗龍拖出車外毆打,被告楊陳鎧無強盜犯意,亦未參與本件強盜行為,而共犯古治偉亦稱:我係要以假愷他命騙葉宗龍,在車上已完成交易,然後葉宗龍就下車,被告楊陳鎧是因為與葉宗龍另有恩怨,才於葉宗龍下車後與許國寬一起打葉宗龍、蔡佳偉,打人之事,與我無關,我只是犯詐欺罪云云。
然查:1、被告楊陳鎧於警詢供稱其係經由被告蘇信聰之介紹認識葉宗龍,與葉宗龍僅見面過一次面,不是很熟,97年11月11日凌晨聽說葉宗龍要上台北,就與古治偉、被告林宜鋒約好要一起去修理葉宗龍等語(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85頁)。
是依被告楊陳鎧所述,其與葉宗龍並非熟識,焉可能無故於深夜知悉葉宗龍北上行蹤,即輕易共約持槍毆打葉宗龍,且被告楊陳鎧事後亦分得贓款5萬元(分贓情形詳如後述),被告楊陳鎧所辯顯不合常情,自難輕信。
再對照卷附被告蘇信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0日晚間至翌日(11日)凌晨間之通聯紀錄,被告蘇信聰於97年11月10日晚間與葉宗龍及古治偉、均有通話紀錄,被告蘇信聰自97年11月22時13分15秒開始撥打被告楊陳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二第124頁通聯紀錄)。
另參前引葉宗龍之證述及卷附葉宗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0日晚間至翌日(11日)凌晨間之通聯紀錄,葉宗龍於97年11月10日21時48分42秒開始撥打古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二第171頁通聯紀錄)。
而古治偉係於97年11月10日21時50分15秒起至翌日(11日)凌晨間,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被告楊陳鎧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影印卷二第145至148頁通聯紀錄)。
被告楊陳鎧於犯案前與被告蘇信聰、古治偽偉均有通話聯絡,事後亦與被告蘇信聰、林宜鋒、許國寬等人同分得贓款5萬元,其辯稱其只是去打葉宗龍、蔡佳偉,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顯難採信。
2、至古治偉雖稱其未下車毆打葉宗龍、蔡佳偉云云。
然蔡佳偉於偵查、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均明確指證稱:古治偉有下車,其於偵查中證稱:葉宗龍下車,他被楊陳鎧、古治偉打(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70頁)……葉宗龍發現東西不對,就和對方起爭執了,就被打了,對方就是古治偉,因為他的身型我有印象,他是染金色頭髮也有刺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6號偵查卷第41頁)。
而古治偉於原審亦承稱其雙手確有刺青(見同上原審第1315號卷一第55頁背面)。
蔡佳偉當日僅係偶然駕車搭載葉宗龍北上,其與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等人全不相識,惟其於最初97年11月28日警詢時即指認葉宗龍下車後,有一位雙手臂全是刺青之人搶葉宗龍錢又打人(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29頁)。
顯然蔡佳偉對於古治偉就是雙手手臂刺青之人,記憶深刻,並無誤認。
再古治偉若確未下車共同毆打葉宗龍,蔡佳偉當日只是駕車,與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許國寬等人全無互動,若非下車遭毆打時確有看到古治偉亦下車打人,其豈有可能清楚看到古治偉雙手手臂上之刺青。
依蔡佳偉於警詢稱其頭部、耳後有受傷,被打到頭部腫脹疼痛,沒有至醫院驗傷等語(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30頁),是以蔡佳偉雖有被毆打,惟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於本案中亦無受有何財物損失,其與被告楊陳鎧、許國寬、古治偉等人均全不認識,自不可能任意以雙手有刺青一情攀誣古治偉。
葉宗龍及蔡佳偉指證稱古治偉有下車共同毆打葉宗龍、蔡佳偉一節,當可採信,古治偉猶辯稱其在車上交易完成即駕車離去云云,有違事實,亦無從援為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又關於本件假愷他命交易之經過,葉宗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我是97年11月10日前一天,和蘇信聰要到古治偉的電話,古治偉跟我約在一個土城的釣蝦場,但我找不到該處,所以改約在土城交流道下來的7-11超商……我朋友蔡佳偉陪我上台北,我到7-11後,古治偉要我往前開,叫我上他的車,叫蔡佳偉開車跟在後面,之後我們到一個很偏僻的地方,被告林宜鋒突然停車,蔡佳偉車子後面就有一台車子突然夾住我們的車子,之後我聽到一聲槍聲後,就被拉下車,蔡佳偉也被拉下車。
因為很暗,我看不清楚有誰動手,只能確定被告楊陳鎧用一把槍打我的頭。
當天許國寬有在場,他們人很多又有槍,我沒辦法抗拒」、「『阿吉』(指古治偉先搶走我的包包,當時我手上還捏一把錢。
之後『阿凱』(指被告楊陳鎧)用槍打我的頭,把我手上那一把錢拿走」等語(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65頁);
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還在確認我拿到的是不是毒品當中,就莫名被打了。
我是覺得是被搶,錢是我拿給對方的,但是還在爭執,我就被打了……古治偉拿到錢後,就在算錢,我就在拆那個東西,之後車子停下,我聽到槍聲,我有跟他說『把錢還給我』,但我馬上就被拉下車……古治偉交給我的是一塑膠袋,裡面也是用塑膠袋,外面是用膠布,被告交給我1包,拿給我之後,我就打開,裡面的東西不是毒品」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315號卷二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100頁)。
依葉宗龍所證可知,其與古治偉人雖曾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古治偉尚在清點金錢,而葉宗龍一次購買高達30萬元之毒品,依常情當然會立即當場檢查確認,其亦馬上發現係假冒毒品之粉末,當下即向古治偉表示要還錢,且立即出手欲取回所有之現金,且尚一度手中握有部分現金,依葉宗龍所述情節以觀,此乃短暫瞬間之事,古治偉與葉宗龍間之「假毒品」交易當然尚未完成,亦難認上開價款30萬元已因葉宗龍之暫行交付而為古治偉所全數實力支配。
參諸被告林宜鋒係駕駛本件自小客車,其與葉宗龍及古治偉同在該車內,被告林宜鋒於98年7月1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供稱:「(古治偉於97年11月11日凌晨和他的朋友交易K他命的情形為何?交易是否沒有完成?)交易沒有完成,古治偉後來和我說他身上有帶檸檬磚,但我在我停車的地方,即古治偉朋友(葉宗龍)被打的地方,古治偉有將他帶的檸檬磚交給對方,但後來可能拉破,東西都灑在我的車上,因為古治偉的朋友被拉下車打,在車上也有拉扯,所以東西就破了,我還開去給汽車美容清理車上的粉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19頁)。
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古治偉有拿1包東西出來,給對方(葉宗龍)看,對方拆到一半拆破1包,灑在車上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315號卷二第56頁正面)。
被告林宜鋒於最初到案時即供稱被告古治偉與葉宗龍在車上並未完成交易,其等有在車上發生拉扯,白色粉末都灑在車上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葉宗龍有拆開看等語。
被告林宜鋒係本件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其所稱白色粉末都灑在車上,還去做汽車美容加以清潔一節,應屬可信,而被告林宜鋒於本案始終否認參與強盜犯罪,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上開所述不利古治偉之陳述,自有相當憑信性,古治偉稱葉宗龍未檢查毒品,東西拿了就下車,交易已經完成云云,顯非事實。
而古治偉以假毒品與葉宗龍交易,雖其縱曾一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毒品為假一事,當場即為葉宗龍所識破,葉宗龍發覺有異後,更與古治偉發生爭執,且曾抓住其中一把即部分現金,則上述30萬元現金,難認已完全脫離葉宗龍之掌握,而在古治偉欲與葉宗龍之「假毒品」交易尚未完成之際,駕車之被告林宜鋒見其等發生爭執,竟立即停車,跟隨在後之被告楊陳鎧、許國寬亦立即下車,而以開槍及毆打之強暴手段,致葉宗龍不能抗拒而強取葉宗龍之金錢,其等所為自係該當刑法強盜罪。
依古治偉係夥同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以假毒品一包誘使葉宗龍與其進行交易,再依葉宗龍所述之上開現場情況以觀,葉宗龍於一打開該包「假毒品」即發現不對,被告林宜鋒亦停車,其後被告楊陳鎧、許國寬之車輛亦立即停車,且被告楊陳鎧、許國寬事前即備妥槍枝2支,被告楊陳鎧下車且立即開一槍威嚇,葉宗龍、蔡佳偉二人亦迅即被拖下車遭被告楊陳鎧、許國寬及古治偉毆打,葉宗龍所受傷勢且非輕,顯然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及古治偉等人對在現場如何作案等細節,事前均有策劃謀議。
再參酌其等作案之手法,渠等應於事前即謀議若葉宗龍未加檢查即取走該包「假毒品」並交付價金30萬元,就不必動手行搶,然若葉宗龍察覺係「假毒品」,則立即動手強取該30萬元現金。
嗣因葉宗龍在交易現場之際立時察覺係「假毒品」,且與古治偉發生爭執,其等遂依事前計劃,以上開強暴手段而遂達強取葉宗龍所有30萬元現金之目的,該等「強盜」故意自係包括在被告等人最初之計劃內,自非渠等有在現場準備「假毒品」一包,即謂渠等之主觀犯意僅係要「騙」而非「強盜」。
況依蔡佳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葉宗龍下車時手上還握有一把錢(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70頁、原審第1315號卷二第89頁背面),其於原審作證時,雖無法明確指認究係何人將上述葉宗龍手中所執現金取走,然對照葉宗龍於偵查中所證:「我下車時手上還捏一把錢,之後『阿鎧』(指被告楊陳鎧)用槍打我的頭,把我手上那把錢拿走」等語(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65頁),及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所證:「我發現為『假毒品』時,古治偉正在數錢,我有向古治偉稱:『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原審第1315號卷二第84頁正面、背面)。
可知葉宗龍拿到本件粉末物時,本即欲確認是否為毒品愷他命,其於發現毒品為假時,古治偉尚未將現金完全收置妥當,故葉宗龍本能上亦出手欲奪回甫交付之款項,顯然葉宗龍並未誤信古治偉所交付之粉末一包為真毒品而同意交付30萬元現金,其於甫交出30萬元,但該30萬元現金尚未完全脫離其實質掌控力,古治偉亦尚未完全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況下,葉宗龍因即時識破虛偽,而馬上施展自己對該30萬元現金之實質支配力,取回部分金錢,於雙方互相拉扯中,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許國寬立即改以強暴力破壞葉宗龍對於30萬元現金之支配占有力,自屬強盜犯行之共同實行。
徵諸被告蘇信聰亦曾供稱古治偉等人他們要強取葉宗龍現金,其於98年3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葉宗龍與古治偉他們見面以前就知道葉宗龍會被搶,但是我也沒有通知葉宗龍,因為古治偉和楊陳鎧說他們要搶葉宗龍,事發前我和古治偉和被告楊陳鎧都通過電話,所以我都知道」等語(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84頁);
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再供稱:「我是在被害人要去台北的路上才知道有人要搶他,是古治偉告訴我要搶葉宗龍,我知道葉宗龍上去會被搶,我沒有告訴他」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第7頁)。
本件既係因葉宗龍欲透過被告蘇信聰介紹毒品愷他命之賣主,且對照卷附古治偉所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被告蘇信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楊陳鎧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林宜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0日晚間至翌日(11日)凌晨間之相互通聯紀錄,葉宗龍於97年11月10日21時48分42秒開始撥打古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二第171頁之通聯紀錄),其後自同日(10日)21時30分以後,被告蘇信聰即與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林宜鋒等人持續通話至翌日凌晨6時許,及古治偉亦與被告楊陳鎧、林宜鋒等人互相通話聯絡(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二第124、126至128、130、138至140、144至152頁之通聯紀錄),顯然古治偉及被告蘇信聰等人通話之目的即係在謀議、策劃本案之執行細節,被告蘇信聰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係要「搶」葉宗龍一節,當屬可信,益證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及共犯古治偉等人事前即係謀議先佯以販賣愷他命予葉宗龍,再以假毒品誘騙葉宗龍前來會面交付現金30萬元,若遭其發覺為假毒品而不交付現金30萬元或有所爭執時,即改以強暴手段予以強盜無誤。
至葉宗龍於警詢中雖先稱:「我只是要向古治偉買幾千元的愷他命,是被拉下車以後,古治偉將其身上之現金30萬元搶走,該30萬元係要買電腦器材」云云(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6、9頁);
於偵查中作證時,葉宗龍仍稱係買幾千元的愷他命,帶現金30萬元是要找朋友的舅舅談生意云云,未提及在本件自小客車內有與古治偉進行假毒品交易之情節(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65頁),與其於原審所證內容未盡相符。
惟葉宗龍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作證時既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85 12號卷一第165頁倒數第7行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當時是有這樣跟檢察官說如筆錄所記載的話,其實那時候狀況很亂,錢是我先拿給了古治偉,包包到底是如何被打掉的還是如何,我不能夠確定,我沒有辦法搞清楚狀況。」
、「(為何警詢時說帶30萬元是要來談電腦的事情?)因為我當時以前沒買賣過K他命,所以我會害怕。
不敢說我要買那麼多錢的K他命」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315號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
足認葉宗龍於本案被強盜之現金30萬元係其欲向古治偉購買毒品所用,其一次購買如此量大之第三級毒品,不免有販入後轉賣之嫌,葉宗龍因恐警方另行偵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於最初警詢、偵查時未據實告以全部過程,就其在本件自小客車內與古治偉進行鉅額毒品交易之情節故加隱匿,先謊稱僅欲購數千元毒品,本件30萬元係下車後被搶云云,參諸前引被告林宜鋒所述葉宗龍在車上確有打開「粉末」一包,古治偉與葉宗龍在車上有起爭執等情,堪認葉宗龍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所證情節較為可信,故就葉宗龍於偵查及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中所證凡與原擬向古治偉購買30萬元之毒品愷他命相異部分,尚非可採,爰以葉宗龍於原審法院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之一,併予指明。
(四)本件被告楊陳鎧、許國寬與古治偉共同毆打葉宗龍、蔡佳偉二人之原因,並非如其等所辯有所謂私人恩怨之事,古治偉於以電話聯絡與葉宗龍要進行「假毒品」交易以後,古治偉及被告蘇信聰二人即與被告楊陳鎧以電話聯絡,被告楊陳鎧又攜扣案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到場,見被告林宜鋒一停車,被告楊陳鎧、許國寬二人立即持槍下車,如此相互配合犯案,其等對於如何作案顯然事前有參與謀議計劃。
而被告林宜鋒於案發前亦與古治偉及被告蘇信聰二人有密切之電話聯絡,被告林宜鋒並提供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全程搭載古治偉作案,於葉宗龍在車內發現係「假毒品」時,立即停車,在後方被告楊陳鎧、許國寬之車輛亦立刻停車截去蔡佳偉去路,馬上下車,共同毆打葉宗龍、蔡佳偉二人,其四人在現場互相配合,顯然事前對如何作案均有謀議,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與被告蘇信聰及共犯古治偉間,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辯稱渠等對古治偉現場所為均不知情云云,所辯未參與強盜取財,顯係為己脫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亦均不足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蘇信聰雖未於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及共犯古治偉犯案時到場,惟本件係因葉宗龍向被告蘇信聰表示欲以30萬元現金購買毒品,被告蘇信聰將此情告知古治偉而引起,且被告蘇信聰供稱案發前與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電話聯絡時即知道他們要「搶」葉宗龍現金,已如前述。
是被告蘇信聰事前知悉相關犯罪謀議應甚明確。
而對照卷附被告蘇信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古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0日晚間至翌日(11日)凌晨間之通聯紀錄,被告蘇信聰於97年11月10日傍晚確實先分別與古治偉及葉宗龍通過電話聯絡,而葉宗龍於97年11月10日21時48分42秒開始撥打古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後自97年11月10日21時30分以後,被告蘇信聰即與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林宜鋒等人持續通話至翌日凌晨6時許,且被告蘇信聰於葉宗龍在路途中亦持續與之通話,顯然其目的在於確認葉宗龍之行蹤及動向,再參以古治偉同時間亦與被告楊陳鎧、林宜鋒等人互相通話聯絡,顯然被告蘇信聰之角色絕非如其自己及古治偉所陳稱其只是把賣主即古治偉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告訴葉宗龍而已。
尤其被告蘇信聰自97年11月11日1時33分31秒開始與被告林宜鋒通話,至同日清晨5時44分53秒止(此時間點與實際案發時間極為接近),其2人不斷通話或發簡訊,此有其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之紀錄資料可按(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二第126至127頁通聯紀錄)。
自被告蘇信聰於97年11月10日晚間至翌日(11日)清晨5時許本案發生時止,均持續與被害人葉宗龍及現場作案之古治偉、被告楊陳鎧、林宜鋒等持續通話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蘇信聰或係礙於與葉宗龍同住於雲林地區且相當熟識或其他考量,故不親自參與犯案,惟其持續與被告楊陳鎧及共犯古治偉及被害人葉宗龍通話,掌握葉宗龍行蹤動向及共同策劃本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蘇信聰辯稱本件假毒品買賣及強盜之事與其無關云云,自均非可信。
(六)又本件共犯古治偉於強盜葉宗龍所有現金30萬元得手以後,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均各分得5萬元,迭據被告蘇信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即坐高鐵北上,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都在板橋市的某一個宮裡,被告楊陳鎧就要分5萬給我,我有說這樣不好,他們就先塞給我3萬元,我有收下,過二、三天,被告楊陳鎧、林宜鋒又到雲林找我,又給我2萬元,我一共是收5萬元,他們每人分5萬元,在宮裡時他們就告訴我說他們已經拿到錢了等語(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84、185頁)。
對照卷附被告蘇信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1日下午至晚間之通聯紀錄,被告蘇信聰於是日20時14分至20時17分間在高鐵桃園車站,且於20時17分17秒有與被告林宜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於20時26分許即到達板橋市縣○○道○段地區(即高鐵板橋站附近),至翌日(12日)8時49分許,均在板橋地區,其間於97年11月11日20時17分17秒、20時31分55秒與被告林宜鋒通話,同日20時31分55秒與古治偉通話;
同日21時54分34秒、22時12分15秒復與被告楊陳鎧通話(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43至144頁),於97年11月12日11時16分許,人即在嘉義地區,此有其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8512號偵查影印卷一第143至146頁)。
可知被告蘇信聰於97年11月晚間至12日凌晨間確實有與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等人在板橋地區見面無誤。
況被告楊陳鎧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97年11月11日當天見面有給被告蘇信聰3萬元,後來再給2萬元,共5萬元」等語(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89、255頁)。
故被告蘇信聰稱其有分得5萬元,其餘人也分得5萬元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蘇信聰其後又改稱該5萬元係被告楊陳鎧先前對伊之欠款,及被告楊陳鎧亦附和稱該5萬元不是贓款,是還先前欠款云云。
惟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確實均有參與本案犯罪,被告蘇信聰於事前參與策劃、謀議,於案發當晚即自南部北上與渠等會合共同見面,且與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復各自強盜葉宗龍財物中分得5萬元,則該5萬元顯係渠等參與本案之分贓款無疑,被告蘇信聰、楊陳鎧二人猶辯稱不是贓款、是借款云云,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蘇信聰雖未在案發現場參與本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實行,惟其事前即與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彼此之間以直接或間接通話方式,商議本案作案計劃,事後亦參與朋分贓款,被告蘇信聰對上述犯罪之實行與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及共犯古治偉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
三、綜上所析,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及共犯古治偉前往案發現場強盜,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應計入結夥人數,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其等合於論以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條件灼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要無限制,被告所攜帶之槍械其中一支雖未扣案,不能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然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氣體動力玩具手槍,其質地堅硬頗有重量(見本院101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27頁),有前述本件扣案槍枝可佐,且被告楊陳鎧持以毆打葉宗龍,既能造成葉宗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勢,該槍支仍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安全,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就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等彼此間及與共犯古治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原認與被告楊陳鎧同車之李忠政亦為本案共犯,然檢察官就李忠政涉案部分,經偵查終結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18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處分不起訴,是起訴事實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另查被告蘇信聰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蘇信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葉宗龍於本件自小客車內有先交付現金30萬元予古治偉,並自古治偉處取得假毒品粉末一包,惟於該30萬元現金尚未完全脫離自己實力支配狀況下,因其馬上打開檢查即察覺毒品為假,乃立即出手取回部分現金,因此在車內與古治偉起爭執,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誤認葉宗龍係被拖下車後,再由古治偉及被告楊陳鎧下手搶走該30萬元現金,其事實認定,尚有未合。
又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被告蘇信聰所有之裝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話機(該門號SIM卡名目申辦人為蘇林罕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楊陳鎧所有之裝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該門號SIM卡名目申辦人為周淑燕)各1具,及被告楊陳鎧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氣體動力玩具手槍1枝,均係共犯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依法宣告沒收,自亦失當。
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上訴執詞否認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蘇信聰雖未在場參與強盜葉宗龍財物,然其與共犯古治偉於本案居於犯罪主謀者之地位,兼衡被告蘇信聰、楊陳鎧、許國寬、林宜鋒等人犯罪動機,方法、參與犯罪情節,強盜所得及分贓金額、及對被害人葉宗龍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蘇信聰有期徒刑8年、其餘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蘇信聰所使用之裝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話機(該門號SIM卡名目申辦人為蘇林罕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楊陳鎧所使用之裝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該門號SIM卡名目申辦人為周淑燕)各1具,就上述行動電話話機包含各自內裝之SIM卡,被告蘇信聰、楊陳鎧於警詢時已分別陳明為己所有(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46、84頁之警詢筆錄),上述SIM卡之名目申辦人雖非被告蘇信聰、楊陳鎧,但行動電話SIM卡本為動產,其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當非以申辦人名義登記為準據,被告蘇信聰、楊陳鎧既已分別供明其等所用上述行動電話包含內裝SIM卡均為己有,依占有支配管領關係判斷,其等所言,應屬事實。
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楊陳鎧所使用無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玩具手槍1枝,係於被告楊陳鎧住處所搜索查扣(見同上第8512號偵查卷一第108頁),依占有支配管領關係判斷,亦為被告楊陳鎧所有無誤,上述扣案物均係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古治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宜鋒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近3年,古治偉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手機已找不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林宜鋒於偵查中亦供稱已更改手機(見同上第1902號偵查卷第18頁),故尚難認定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尚存在,另被告許國寬所持用之不明槍枝1枝,亦未扣案,且被告許國寬於偵查中否認槍枝為其所有(見同上第1756號偵查卷第18頁),故就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及被告許國寬所持用以犯本案用之槍枝,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裝用門號000000 0支 蘇信聰
3622號SIM卡之
Anycall 牌行動
電話機(含門號
SIM卡)
二 裝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之 1 支 楊陳鎧
NOKIA 牌行動電
話機(含上述門
號SIM 卡1 張)
三 氣體動力式玩具 1支 楊陳鎧
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
0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