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家民(綽號「SEVEN」)為上班族,利用下班時間租用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如已踐行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就被告坦承確有協助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共七、八
- (二)到底A女加入新樂園從事性交易部分,被告是否有參與「
- (三)復查,A女係79年7月間出生,於上揭行為期間,為十六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協助未滿
-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 (一)罪名─
- (二)集合犯─
- (三)移送併案部分得審理之理由─
- (四)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加重其刑─
- (五)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正報酬,即協助未滿十八歲之A女與不
-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民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民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林家民(綽號「SEVEN 」)為上班族,利用下班時間租用營業小客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副業賺取家用,經友人黃國城介紹後,常至代號0000000號女子(民國7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家人所經營之早餐店消費而結識高中輟學後在早餐店幫忙之A女,並知悉A女當時係未滿十八歲之人。
A女因冀以輕鬆方式賺錢,自行上網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並相約在不特定旅館見面,然A女顧慮己身安全,於96年11月間某日,即央請夜間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林家民載送其前往,林家民為能賺錢,竟基於協助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即自該時起,以其租用之計程車載送A女至其指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A女除跳錶的計程車資外,再加給酬勞至整數,即每次依地點不同給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或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五十元),而以此手法,協助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共四、五次。
後因A女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陳秀枝(綽號「江姐」,未據起訴,原判決誤載為某真實姓名不詳,應予更正)及黃國城(綽號「阿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之介紹,進入王天真(綽號「馬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等人所經營之「新樂園」色情應召站(下稱新樂園),成為該色情應召站之應召小姐(A女在該應召站化名「糖糖」),由新樂園應召站之王天真、陳秀枝、黃國城、簡春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等人共同基於媒介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秀枝負責發送色情簡訊等手法招攬不特定男客,俟與成年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旋以電話通知王天真,再由王天真以電話聯絡A女,又因A女多少顧忌自身安全,即告知王天真等人,其欲由林家民負責載送,經新樂園同意後,A女即告知林家民上情,要林家民提供行動電話予「新樂園」,林家民因貪圖小利,認若能固定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除有穩定收入外,亦能省下自己原本租賃計程車之費用,仍基於前揭協助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集合犯意(但未與新樂園之王天真等人有共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向友人借用、專用以接聽新樂園撥打、載送A女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A女,由A女轉告王天真,待王天真安排A女應召時,即撥打A女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林家民前往載送A女,林家民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6586─DB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A女至指定之旅館與成年男客進行性交易,除停車在附近等待A女外,並為A女保管皮包,A女則向成年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對價五千元,於性交易結束後,林家民再以含開車接送停車等候A女之時間來計算報酬,每小時向A女收取二百五十元,而以此手法,協助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二次。
林家民原已不願再繼續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惟於97年1月3日下午5 時許,A女即撥打林家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拜託林家民繼續載送,林家民因無法拒絕A女之一再要求,仍承上開協助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二段39號「瑤宮商務旅館」1105號房,由A女與成年男客吳孟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吳孟德,其所涉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625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進行性交易,交易甫結束,即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上開房間查獲,扣得A女向吳孟穗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五千元、已使用之保險套一個及A女所有、未使用之保險套四個、潤滑劑二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並在上開旅館附近之新北市○○區○○路二段30號前,查獲在該處停車等候A女、協助其為性交易之林家民,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
嗣經警循線於97年6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426巷12號查獲黃國城,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03號13樓之3查獲王天真等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民於96年12月20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檢察官並未提出其據以實施通訊監察之依憑,遍閱全案卷證,亦未見該監聽行為所據之通訊監察書,無從遽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所製作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本院認該份不具合法性擔保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以自己租得之計程車或自小客車載送A女為性交易、向A女收取費用以營利,前後共有七、八次,且後三次時A女已加入新樂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當時尚未滿十八歲,辯稱:我是為了賺錢才會做錯事,A女加入應召站後找我繼續載送,我想說這樣收入會比較穩定,我也可以省下租賃計程車的費用,才會改用自己的車子載A女去,我只是一時貪圖小利,我願意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責,我應該不是構成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云云。
惟:
(一)經查,就被告坦承確有協助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共七、八次之部分,除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外,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證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前幾次性交易是我自己透過網路認識和我性交易的對象,我再打電話叫被告來載我;
96年12月時我認識了江姐,她介紹我去新樂園,我的花名是「糖糖」,是江姐打電話給新樂園的老闆馬哥,由馬哥打電話給阿國(即黃國城),再由阿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去哪一間賓館,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早餐店載我,性交易結束後,我再叫被告載我去找阿國,路是我跟被告說要怎麼走,被告載我去,客人給我五千元,我自己留下二千五百元,其他的給阿國,至於被告的車資都是我給的,不一定何時給,有時一天有一到二次的性交易,我之前自己上網找客人再請被告載時,就是按照一般計程車跳錶的金額再加一點付給被告二百、三百元,我加入新樂園後,被告就開他自己的私家車載我去性交易,以時間計價,每小時二百五十元,含被查獲那天有三次,97年1月3日被查獲那次,我是打被告自己的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9頁、第193 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互核被告之自白與證人A女之證述,二者大致相符。
又警察於97年1月3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9號「瑤宮商務旅館」1105號房查獲A女與成年男客吳孟穗甫進行性交易完畢,並在上開旅館附近之同路段30號前查獲在該處停車等候A女之被告乙情,除據被告自白外,亦經證人吳孟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62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扣得A女事先向證人吳孟穗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五千元,及A女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一個、未使用之保險套四個、潤滑劑二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且有採證相片存卷可資佐證,在97年1月3日下午5 時45分警員到場查獲前,確實係由被告駕車載送A女至「瑤宮商務旅館」1105號房與吳孟穗為性交易,亦為被告及證人A女、吳孟穗等人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A女在該次交易前所撥打由被告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
是被告確有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前後共七、八次當係事實,且無論是A女自行上網援交或加入新樂園後為之,均係A女主動找被告擔任載送其從事性交易之司機,而非由被告「媒介」男客予A女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到底A女加入新樂園從事性交易部分,被告是否有參與「媒介」部分─1.證人A女係因為自行認識在應召站工作、綽號「江姐」之陳秀枝後,由陳秀枝主動詢問A女要不要上班,A女才會加入新樂園,而被告係因A女之緣故才會與新樂園有所牽連之事實,已據證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
2.證人黃國城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阿國」,我是從96年10月、11月間起加入新樂園應召站,我是經由糖糖(即A女)認識江姐,江姐把馬哥電話給我,叫我去跟馬哥聯絡,當時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A女原本在雅虎(即另一個應召站)上班,後來要去新樂園,江姐跟我說有一個男的出面會比較好,我才擔任A女的經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498號偵查卷影本㈠第75頁至第76頁,97年度偵字第13498號偵查卷影本㈢第97頁、第9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是以,身為證人A女男朋友之證人黃國城亦已明確證稱A女加入新樂園與被告並無關連。
3.證人王天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的綽號是「馬哥」,自96年年底開始斷斷續續經營應召站,經營方式是媒介之人(俗稱阿姨仔)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馬伕搭載應召小姐至阿姨所提供之客人地址進行性交易,馬伕的薪資是向應召小姐領取,糖糖(即A女)是為我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498 號偵查卷影本㈠第16頁至第18頁,97年度偵字第13498號偵查卷影本㈢第4頁),證人王天真之證述亦與證人A女證稱客人是新樂園的人安排、被告載送A女的車資係由A女給付予被告等詞,亦相吻合。
4.綜上,由證人A女、黃國城及王天真等人之證詞均能證明證人A女加入新樂園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當確非經由被告之媒介,且被告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與身為新樂園成員之江姐、黃國城、王天真等人無關,純屬證人A女個人希望由被告載送,從而被告自始當係因為求賺錢,而基於協助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載送A女至其指定之旅館為性交易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復查,A女係79年 7月間出生,於上揭行為期間,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除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外,復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附於97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第72頁之證物袋內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不知A女尚未滿十八歲,證人A女亦稱:之前曾經請被告載我出去時遇到臨檢,我出示我姊姊的身分證才過關,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實際年齡云云。
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本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自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7030號、88年臺上字第690 號及88年臺上字第52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況被告自始於警詢起既已供認其與A女間為朋友關係,已認識快一年,因為A女家人在開早餐店,是到A女家的早餐店吃早餐認識A女的(見97年度偵字第2621號偵查卷第10頁),亦不諱言其與黃國城亦為朋友關係(見97年度偵字第13498號偵查卷影本㈠第155頁),於原審尚供稱知道A女與黃國城是男女朋友關係,曾於96年年中,與A女及其男友黃國城一起去士林夜市及好樂迪唱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116 頁),證人A女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其家裡早餐店的常客(見97年度偵字第2621號偵查卷第15頁,且其姊姊也有在早餐店幫忙賣早餐,被告也看過其姊,在早餐店時其父母均喚A女為「小君」,以「阿三」稱呼其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與A女為舊識,二人間當有相當之情誼,非僅因接送性交易之業務需要方有所接觸,被告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基本人別資料,衡諸人情事理之常,要難諉為不知,而無不能辨識A女與其姊之可能性;
且A女之姊既然平日係在早餐店幫忙,被告又為該早餐店之常客,與A女家人之互動比一般偶爾前往之客人應更為熱絡,當有更多機會得知A女係高中輟學在家、尚未滿十八歲之事實,證人A女證稱曾在遇警臨檢時其出示其姊陳芷儀之身分證以供查核,被告當時在場云云,縱然屬實,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再者,觀諸卷內A女之照片(附於97年度偵字第 13498號卷㈢第197 頁之證物袋),其外貌表情猶存稚氣,非熟齡女子之屬,甚為顯然,殊無徒憑其外表即誤認其必已成年之可能。
至於證人即查獲警員蔡政道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當時查獲那名賣淫女子A女,我從外表看,有可能滿十八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惟該警員係因查獲性交易時初見A女,或受A女當時穿著打扮之影響而未能準確判斷其真實年齡,然而所稱有可能滿十八歲,乃不確定之詞,顯然並未排除A女未滿十八歲,此由另一名警員林昭賢於原審結證所述:A女由外表判斷好像未滿十八歲,很幼齒的感覺,穿著化妝很時髦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可得佐證。
況且被告與A女既為舊識,二人間非僅係單純接送性交易之業務而有接觸,甚至在A女至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時,被告仍會在外為其保管皮包(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可知二人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與一般性交易案件之單純馬伕不同,已如前述,尤難僅執證人蔡政道初見乍視A女外貌而為年齡推測之證詞,率爾採信被告不知A女事實上尚未滿十八歲之辯解,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協助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均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復認為被告係與新樂園應召站有共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然被告主張自己並未與新樂園其他成員有共同參與媒介男客的行為,被告之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為被告主張被告之犯行應係協助而非媒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A女就此部分再為調查、詢問(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且於言詞辯論時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本院以上開罪名認定被告犯行,實質上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敘明。
2.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相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被協助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意圖營利協助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所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二)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被告以所營店,持續進行媒介性交易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究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被告前揭自96年11月間起至查獲時止,意圖營利,駕車載送協助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均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三)移送併案部分得審理之理由─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97年 1月2日、同年月3日媒介A女為性交易二次之犯行,惟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係協助行為,且與其餘移送併案部分既有協助為性交易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亦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協助者之年齡為十八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處罰之餘地。
(五)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衡酌被告雖對於明知A女未滿十八歲部分有所爭執,惟對於如何載送A女之行為自始即坦承在卷,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其當係知錯而深感悔意;
再者其行為時本即有正當工作,係利用時間兼差貼補家用,會涉本案實係因A女主動找其載送,而被告又一時失慮,終至觸法,可見被告應非惡意協助未滿十八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且考量被告犯罪的時間不長、次數非多等情,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為與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最低法定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其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行為係「協助」而非「媒介」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證述經過在卷,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係媒介行為,顯有未當;
⑵被告既未與黃國城、王天真、陳秀枝、簡春梅等人成立媒介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媒介行為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於97年1月3日聯繫載送A女所用之物,原審認與本案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失;
⑷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因不具合法性擔保而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自有違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十八歲女子云云,不足採信,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正報酬,即協助未滿十八歲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平和、所得其實不高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且為97年1月3日A女欲前往瑤宮商務旅館為性交易時,與被告聯繫所用之物,亦據A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持以供A女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向同事借用,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從遽認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另扣案之性交易對價五千元,係於A女持有中遭查獲,尚未移歸被告,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已使用之保險套一個、未使用之保險套四個、潤滑劑二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均為A女所有之物,已據A女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均無從附隨於本件主刑之諭知,併予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Ⅰ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Ⅱ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Ⅴ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