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憲章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 二、詎何憲章、彭成彬均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
- (一)何憲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
- (二)何憲章與彭成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三)嗣張惟盛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向何憲章、彭成彬甫
-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一、訊據被告何憲章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
- (一)被告何憲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
- (二)被告何憲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
- (三)又被告彭成彬與共同被告何憲章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 (四)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 (五)被告2人固均辯稱渠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呂永昭通話及
- (六)被告何憲章另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呂永昭通話及見面之
- (七)被告何憲章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證
- (八)末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 (九)綜上所述,被告何憲章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
-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 (二)原審以被告2人上揭事實欄所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竟無視法令禁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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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憲章
指定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成彬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4號、第36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憲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彭成彬部分均撤銷。
何憲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彭成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何憲章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9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彭成彬前於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5年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 年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脫逃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基隆地院就上開94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675、94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另因先後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8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憲章、彭成彬均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竟各為下列犯行:
(一)何憲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呂永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惟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予呂永昭、張惟盛共6次(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之對象、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載)。
(二)何憲章與彭成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何憲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彭成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呂永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惟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再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永昭、張惟盛共7次(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之對象、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載)。
其二人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呂永昭於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間,以其上揭行動電話撥打何憲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何憲章及彭成彬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何憲章及彭成彬同意後,即由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呂永昭1次。
(三)嗣張惟盛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向何憲章、彭成彬甫購得海洛因後,旋於同日(即98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德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惟盛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
另呂永昭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向何憲章、彭成彬甫購得海洛因後,旋於同日(即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高砂橋上,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呂永昭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0510公克)。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憲章(下稱被告何憲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經原審法院判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八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就被告何憲章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其被訴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呂永昭、張惟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不當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何憲章、上訴人即被告彭成彬(下稱被告彭成彬)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在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警員對於被告何憲章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基隆地院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其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何憲章、彭成彬2人(下稱被告2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且被告2人及證人呂永昭、張惟盛於本院及偵查中均已陳明或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2人與證人呂永昭、張惟盛之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66、10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該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93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憲章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永昭、張惟盛通話,且曾與證人呂永昭、張惟盛見面等情;
另被告彭成彬則坦承其曾以被告何憲章上揭電話與證人呂永昭、張惟盛聯繫,且與渠等見過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彭成彬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何憲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何憲章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呂永昭、張惟盛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分別與呂永昭、張惟盛合資向一位叫「李籠」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伊於電話中所稱「五分」、「八分」、「十分」係指與證人呂永昭、張惟盛相約見面之時間。
又因呂永昭曾表示欲與其合資購買毒品遭伊拒絕,遂對伊為不實指述云云;
另被告彭成彬則辯稱:伊與證人呂永昭、張惟盛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分別要與證人呂永昭、張惟盛合資向綽號「願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亦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
又呂永昭、張惟盛係因伊報警致渠等為警查獲,遂對伊為不實指述云云。
經查:
(一)被告何憲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及與被告彭成彬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部分: 1、證人呂永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12月22日下午在基隆市○○○路高砂橋為警察查獲海洛因兩包?)是。」
、「(查獲海洛因何來?)向阿章買的。」
、「(阿章本名?如何聯繫?)我不曉得本名,我剛剛才知道。
我用我0000000000電話打給0000000000、0983...430的電話聯繫。」
、「(剛才事務官問你時有給你看譯文?)有。」
、「(他給你看時何憲章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是這兩支?)是。」
、「(阿彬跟阿章是合夥賣毒品給你?)我不知道,有時候是阿章拿毒品給我,有時候是阿彬拿毒品給我,阿彬拿毒品給我都是阿章叫的,我都是先跟阿章聯絡後,阿彬才會拿毒品給我。」
、「(跟阿章買毒品是買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是。」
、「(你與何憲章購買海洛因多久了?)差不多兩個月。」
、「(你向何憲章購買海洛因有無約定暗語表示?)有,他說電話中要講『聊天幾分鐘』,一分鐘代表新臺幣100元,五分鐘就是指購買5百元的海洛因。」
等語(見第409號他字卷第62、66、69頁)。
另證人呂永昭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向被告2人甫購得海洛因後,旋於同日(即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高砂橋上,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證人呂永昭所有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且該2包白色粉末經鑑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0510公克),且證人呂永昭嗣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基隆地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基隆地院99 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證人呂永昭係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乙節,應非虛構。
再參以被告何憲章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之時間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永昭通話後,確於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呂永昭見面,且見面之目的與海洛因相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另被告彭成彬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間,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永昭通話,且曾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呂永昭見面,而見面目的亦與海洛因相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益徵證人呂永昭上揭之證述情節,應屬有據。
2、又證人呂永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何憲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成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至99頁),而其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略以:證人呂永昭詢問「大仔(指被告何憲章),要哪裡找你」,被告何憲章即問「怎樣?幾分?」,證人呂永昭答稱「10分」,被告何憲章表示「這裡,流籠頭郵局」,證人呂永昭聞言稱「好,我到那打給你」,被告何憲章表示「好啦,你多久到?你也不知道?」,證人呂永昭即以「嗯啊」回應,被告何憲章遂稱「不然你到了再打給我,我再下去就好」;
證人呂永昭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再度以前開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之前開電話,證人呂永昭向被告何憲章表示「我再5分鐘到那」,被告何憲章即詢問來電者為何人,證人呂永昭自稱「阿昭」後,被告何憲章向證人呂永昭確認「你剛剛不是說10分?」,證人呂永昭即稱「沒有,我這剩800」,被告何憲章聞言表示不悅,證人呂永昭遂表示「好啦,8分、8分啦」,被告何憲章即詢問「你到了?」,證人呂永昭以「嗯啊」(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
(2)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何憲章詢問「幾分鐘啦?」,證人呂永昭答稱「5分啦」,被告何憲章遂稱「在昨晚那邊啦」,並詢問「5分有足嗎?」,證人呂永昭表示「有啦」,被告何憲章即詢問「你多久會到啦?」,證人呂永昭稱「6分啦」(見他字卷第83、84頁)。
(3)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永昭表示「我現在過去」,被告何憲章詢問「幾分」,呂永昭答「10分」,被告何憲章稱「好啦」後,呂永昭即稱「我到那打給你」(見他字卷第84、85頁)。
(4)關於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略以:被告何憲章詢問「幾分?」,證人呂永昭答稱「5分」,被告何憲章稱「好啦,你哪時候會到?」,證人呂永昭表示「我到了」(見他字卷第90頁)。
(5)關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略以:證人呂永昭稱「我過去找你」,被告何憲章表示同意,並詢問「幾分?」,證人呂永昭答稱「5分」,被告何憲章稱「好啦」(見他字卷第90、91頁)。
(6)關於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略以:證人呂永昭詢問「你那有嗎?」,被告何憲章稱「8分的怎樣」,證人呂永昭即稱「8分的分2袋」,被告何憲章遂詢問證人呂永昭有無帶錢,經證人呂永昭為肯定答覆後,被告何憲章表示「這樣,10分鐘,去郵局相等」,呂永昭稱「我現在就在這」,被告何憲章即表示「好啦」(見他字卷第88頁)。
(7)關於附表二編號六部分: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略以:證人呂永昭表示「我過去喔」,被告何憲章詢問「幾分啦?」呂永昭稱「5分啦」,被告何憲章表示「要快一點喔」,並詢問「你多久啦?」證人呂永昭即稱「差不多10分鐘」,被告何憲章再次表示「要快一點啦」;
呂永昭復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彭成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呂永昭表示「10分啦」,被告彭成彬再次確認「10分喔?」呂永昭稱「要分開喔,分開喔」,被告彭成彬表示「好啦」,呂永昭自稱「我人到了」,被告彭成彬聞言即稱「好啦」(見他字卷第95至97頁)。
(8)關於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略以:證人呂永昭表示「我要找你啦」,被告何憲章表示「好啦」;
證人呂永昭復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呂永昭詢問「洗車那邊喔?」證人被告何憲章稱「馬上好了啦」;
證人呂永昭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何憲章,詢問「老大好了沒有」;
被告何憲章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呂永昭使用前開電話,被告何憲章稱「我等下再叫阿彬打給你啦」;
被告彭成彬遂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呂永昭使用前開電話,被告彭成彬稱「去那個釣魚那邊」,證人呂永昭詢問「哪裡釣魚?」被告彭成彬表示「就流籠頭那邊啊」,證人呂永昭回應「好」;
被告彭成彬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再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呂永昭,被告彭成彬詢問「你還沒到喔?」證人呂永昭表示「再差不多5分鐘」,被告彭成彬詢問證人呂永昭現在何處,證人呂永昭答稱「在老大公廟這邊啦」,被告彭成彬遂表示「我們在中山橋下那邊等啦」(見他字卷第98、99頁)。
3、另證人呂永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4日19點19分44秒、19點46分45秒,你用0000000000跟何憲章0000000000電話聯繫的譯文何意?)阿昭是我,我都叫他何憲章老大(台語),我跟何憲章要海洛因,十分是1,000元海洛因,是約在流籠頭郵局,最後我是拿800元給他,何憲章是拿1,000元的海洛因的量給我,海洛因重量多少我不知道,忘記是阿章還是阿彬拿毒品過來給我,阿彬就是跟阿章在一起的,電話打完過5分鐘拿到毒品,約在流籠頭郵局的前面,錢是當場付。」
(按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12月5日12點18分40秒、42分37秒、44分3秒,你用0000000000跟柯憲章0000000000聯繫,這3通譯文何意?)我這次拿500元的海洛因,六分是指六分會到,五分有足的五分是指500元海洛因,他說我沒意思是說我前一天拿800元給他,卻拿1,000元海洛因的量,這次是約在流籠頭郵局我們每次都約在那裡,我忘記是阿章還是阿彬拿毒品給我,每次都是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拿來給我,我是拿500元給拿給我毒品的人,拿500元的海洛因,都是電話打完5至10分鐘拿到毒品。」
(按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12月6日10點4分,你用0000000000跟何憲章0000000000聯繫,這通譯文何意?)我不知道圓仔是誰,應該是阿章的朋友,因為阿章很重聽耳朵不好,我是跟他買十分即1,000元海洛因,約在一樣是流籠頭郵局,印象中是阿章拿毒品給我,他騎摩托車來,錢我當場給阿章。」
(按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12月12日11點44分22秒,你用0000000000跟何憲章0000000000聯繫,這通譯文何意?)一樣要拿500元海洛因,要約在流籠頭郵局,有拿到海洛因,錢給阿章,去流籠頭郵局等5到10分拿到毒品,我不知道阿章或阿彬是從哪邊過來。」
(附表一編號四)。
「(12月11日19點,你用0000000000跟何憲章0000000000聯繫,這通譯文何意?)要拿500元海洛因,在流籠頭郵局,是阿彬拿毒品給我,我錢給阿彬。」
(按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12月14日14點27分47秒、15點2分47分,20點43分22分、20點45分7秒,你用0000000000跟何憲章0000000000聯繫,這4通譯文何意?)阿彬跟阿章共用電話,有時候是阿彬接的,中午沒有拿到,所以晚上我才說我還要,是拿800元海洛因,是阿彬拿來給我,一樣在流籠頭郵局。」
(按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
「(12月15日7點5分41秒、10點20分30秒、16點26分46秒,你用0000000000跟何憲章0000000000聯繫,這3通譯文何意?)拿1,000元海洛因,最後一通電話過5到10分鐘才拿到,之前這兩通他都沒有來,是阿彬還是阿章拿給我約在流籠頭郵局,我有給錢。
(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不知道,阿章有時候會叫我打這支。
(12月15日17點32分26秒,你用00000000 00打給彭成彬000000000,這通譯文何意?)我跟阿彬說我人已經在流籠頭郵局,要十分即1,000元海洛因,要分成兩袋。」
(按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98年12月22日14點30分38秒、59分56秒、16點16分9秒、18分11秒、22分52秒、35分7秒,你用098l591557打給0000000000,這8通譯文何意?)我說我要找你那個你是阿章,下午4點多有跟阿彬約在中山橋下洗車處,這次是拿1,000元海洛因,分成兩包,是4點35分7秒電話打完一下子就拿到海洛因,我錢給阿彬。
那天我跟阿彬拿了之後就被抓了,我從法院出來我打給阿章,約在流籠頭這邊,是阿彬拿毒品給我,是拿500元海洛因。」
(按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等語(見他字卷第66至69頁)。
4、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分別與呂永昭之對話內容,被告2人並坦認與呂永昭聯絡見面,渠等之見面亦與害落因毒品有關乙節,業經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與證人呂永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並確認無誤(見第3674號偵查卷第62、63頁、66至69頁、150、162頁、第3675號偵查卷第64、68頁,原審卷第63、64、73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07頁反面、108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呂永昭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呂永昭前開之證述當非憑空虛構,應屬可採。
再者,被告彭成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證人呂永昭在電話中所稱「幾分」,即指呂永昭當時所持用以購買海洛因之現金數額,「5分」、「10分」分指500元、1,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亦核與證人呂永昭上揭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證人呂永昭上揭證稱其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在電話中以「聊天幾分鐘」作為買賣海洛因之代號,聊天1分鐘表示購買價值100 元之海洛因,依此類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又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證人呂永昭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通話時間,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通話時,證人呂永昭均以「幾分」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表明價格,則證人呂永昭與被告何憲章以電話聯絡後,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與被告2人電話聯絡後,約定以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金額購買海洛因,被告何憲章與彭成彬即於各上開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等情,即可認定。
另證人呂永昭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通話時間,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聯絡時,雖未表明「幾分」,然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證人呂永昭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憲章、彭成彬之目的,均係購買海洛因,且被告何憲章、彭成彬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2人與證人呂永昭之通話內容,均與海洛因相關等情(見原審卷第62、73頁)。
參以證人呂永昭與被告彭成彬於當日下午相約見面之時、地,與呂永昭於同日為警查獲之時、地甚為相近,則證人呂永昭證稱其於98年12月22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係甫向被告2人購得之情,即屬可採。
是被告2人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1次之事實,亦可認定。
則證人呂永昭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係與被告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何憲章及其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呂永昭到庭資以對質,惟證人呂永昭已由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合法傳訊到庭,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予當事人詰問、對質之機會,並業已陳述明確,又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言之信用性亦經本院判斷如上述,是本院認證人呂永昭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二)被告何憲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惟盛及另與被告彭成彬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惟盛部分: 1、證人張惟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12月15日下午有被警察查到你有海洛因0.3公克?)是。」
、「(該海洛因是跟誰買的?)是跟阿章買的。」
、「(知道阿章本名?)以前不知道,現在才知道。」
、「(如何知道要跟阿章買毒品?)用電話聯絡。
我用0000000000打給他0983及0917電話,電話我記在手機裡。
之前在監獄裡認識,出獄時在路上遇到,他有留電話號碼給我,所以我才知道要如何找他。」
、「(剛才事務官有給你看你跟阿章的通聯譯文?)有。」
、「(譯文裡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是這兩支?)是。」
、「(跟阿章買幾次毒品?一次買多少?)不一定,有時候一天買幾次,有時候好幾天買一次,因為我在外地工作,回來時才會找他。」
、「(打電話都是跟阿章〈指被告何憲章〉買毒品?)是。
可能是阿章沒空時,才會叫阿彬〈指被告彭成彬〉來送毒品」、「(跟阿章買毒品是買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是。」
等語(見他卷第108、109、111頁)。
另被告彭成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通話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惟盛通話,且伊曾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張惟盛見面,見面目的亦與海洛因相關之情(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證人張惟盛上揭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而屬可採。
2、又證人張惟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何憲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2至132頁),而其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1)關於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彭成彬接聽,被告彭成彬詢問「你要聊天多久?」,張惟盛答稱「差不多10分鐘」,被告彭成彬遂與張惟盛約定見面地點,張惟盛確認通話對象為被告彭成彬後,即表示欲與被告何憲章對話,待被告何憲章接聽電話,張惟盛表示「初十再給你」,被告何憲章稱「我等一下會打給你」後,再由被告彭成彬接聽電話,張惟盛稱「我是要跟章兄說我初十才有領錢」,之後,張惟盛即與被告彭成彬相約在「流籠頭郵局」見面(見他字卷第122至124頁)。
(2)關於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彭成彬接聽電話,張惟盛詢問「章兄有在嗎?」被告何成彬詢問張惟盛之身分,張惟盛自稱「我惟盛」後,詢問通話對方是否為「阿彬」,待被告彭成彬為肯定答覆,張惟盛表示「你跟章兄說,我現在在花蓮,有嗎?」,被告彭成彬以「嗯」回覆後,張惟盛即稱會前往與被告何憲章見面,並稱「現在我回去,因為晚了沒辦法買筆,幫我準備1支好嗎?」被告彭成彬表示會轉告被告何憲章(見他字卷第124、125頁)。
(3)關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惟盛表示「我差不多1點到基隆」,被告何憲章詢問「要準備原子筆嗎?」張惟盛答稱「要啊」,並向被告何憲章表示「20分」,被告何憲章稱「好啦」;
張惟盛復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憲章,張惟盛表示「改30好嗎?」被告何憲章稱「好啦,30」(見他字卷第125至127頁)。
(4)關於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彭成彬接聽電話,被告彭成彬詢問「你不是要聊天10分鐘?」張惟盛稱「對啊」被告彭成彬表示「他等一下會打電話給你,你再出來」,被告何憲章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惟盛使用之前開電話,被告何憲章表示「你現在出來喔」,張惟盛詢問「一樣去那邊喔?」被告何憲章稱「郵局啦」,並詢問「你多久會到?」張惟盛表示「差不多8分鐘」,張惟盛復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惟盛稱「我到了」後,被告何憲章復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惟盛,被告何憲章稱「消防隊這邊」(見他字卷第129、130頁)。
(5)關於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何憲章於98年12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張惟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憲章要求張惟盛以簡訊聯絡,張惟盛遂於同日下午4時29分3秒,以前開電話傳送內容為「4分之1」之簡訊予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憲章於同日下午4時29分41秒,以前開電話撥打電話予張惟盛,被告何憲章詢問「現在要喔?」張惟盛稱「看什麼時候啊」,被告何憲章表示「現在有啊」,張惟盛稱「好啊」,被告何憲章遂稱「你過5分出來」、「過5分鐘之後出來啦」,張惟盛表示「好」(見他字卷第131、132頁)。
3、再佐以證人張惟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14日凌晨0點3分4秒、0點19分22秒,你用0000000000打給阿章0000000000,這2通譯文何意?)我叫阿章老大(台語),是我要跟阿章買海洛因,三十就是3,000元的海洛因,約在高砂橋下安一路的巷子裡,地址我不清楚,是阿章送海洛因給我,我錢先給他現金1,000元,欠2,000元的部分隔天再給他,朋友載我到基隆,我跟他約1點多,我實際上到基隆約1點半就拿到毒品。」
(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98年12月16日16點25分19秒、29分3秒、29分41秒,你用0000000000打給阿章0000000000,這3通譯文何意?)四之一,阿章是跟我收4,000元,重量我不清楚,四之一應該是四分之一錢,是阿章送毒品來給我,約在流籠頭郵局前面往仙洞方向的那條路上,我要的毒品每次都是一包,打完最後一通電話約15分鐘後拿到毒品。」
(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98年12月4日12點48分56秒,你用0000000000打給阿章0000000000,這通譯文何意?)接電話的人不是阿章,可能是阿彬,我跟阿彬說我欠阿章的都還他了,約在流籠頭郵局,成交的是1,000元的海洛因,是阿彬送過來給我,我那天是用欠的所以才說「初十才領錢」,最後一通電話打完過10幾分鐘拿到毒品。」
(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98年12月9日20點34分54秒,你用0000000000打給阿章0000000000,這通譯文何意?)打給阿章時我要從花蓮回去,接電話的是阿彬,我請他幫我買一支注射針筒,這次有交易1,500元的海洛因,是約在流籠頭郵局,是阿章送毒品來給我,我到基隆時大概快要1點了,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我是開車,這次有給錢。
(提示指認照片,阿彬跟阿章是照片中的哪個?)2號是阿彬,3號是阿章,都有經我蓋指印並簽名在照片底下(知道阿章跟阿彬是何關係?)不知道。」
(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98年12月15日12點31分22秒、32分58秒、41分6秒,你用0000000000打給阿章0000000000,這3通譯文何意?)我聽的出來阿彬的聲音,惟盛是我,是跟阿章交易毒品,聊天20分是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五分鐘就到是代表5分鐘後到,是約在流籠頭郵局,這次是阿彬送毒品給我。
(後面又說十分鐘就好,只剩十分何意?)因為他說他那邊沒有那麼多海洛因,所以最後是給我1,000元的量,這次我沒有給他錢,是用欠的。
(12月15日14點53分、15點15分09秒、23分24秒、29分20秒,你用0000000000打給阿章0000000000,這4通譯文何意?)我跟阿章在講電話,這次是交易1,000元海洛因的量,是阿章拿毒品給我,是約在流籠頭郵局對面消防隊,最後一通電話打完過幾分鐘就拿到毒品。」
(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
4、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張惟盛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張惟盛上揭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2人與證人張惟盛之對話內容,亦經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與證人張惟盛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中確認無誤之情(見他字卷第103至106、109至111、163頁、第3675號偵卷第64、68頁,原審卷第62、63、72、73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07頁反面、108頁),復佐以被告彭成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幾分」,即指證人張惟盛當時所持用以購買海洛因之現金數額,「5分」、「10分」分指500元、1,000元,且證人張惟盛所稱之「筆」係指注射針筒,用以施打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且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曾自證人張惟盛處收取款項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見原審卷第62、72、73頁),顯見被告2人確有向證人張惟盛收取現款無誤,則證人張惟盛上揭於偵查中雖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向被告2人購買愷他命之時係尚未給錢等語,然衡以上情,證人張惟盛事後應已給付購毒款項予被告2人無誤,是上揭證人張惟盛與被告2人以電話聯絡後,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金額交易海洛因,被告2人即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惟盛之事實,即可認定。
另證人張惟盛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2人彬通話時,雖未表明「幾分」,然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證人張惟盛撥打電話予被告2人之目的,均係購買海洛因,且被告2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2人與證人張惟盛之通話內容,均與海洛因相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2、72、73頁);
又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成彬通話時,證人張惟盛詢問「我現在在花蓮,有嗎?」,並要求對方為其準備以「筆」代稱之注射針筒等情,已如上述,堪信證人張惟盛該次撥打該通電話予被告2 人之目的,應係購買海洛因無誤。
況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2時53分、3時15分、23分、29分許,以前開電話與被告2人聯絡,經證人張惟盛以「聊天10分鐘」為代號,約定在基隆市○○路郵局前,甫向被告2人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後,證人張惟盛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德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證人張惟盛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且該包白色粉末經鑑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6公克),且證人張惟盛嗣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基隆地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基隆地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證人張惟盛係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乙節,應非虛構,佐以證人張惟盛與被告彭成彬於98年12月15日下午相約見面之時、地,與證人張惟盛於同日為警查獲之時、地甚為相近之情,則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係向被告2人購得之情,應可認定。
另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以前開電話與被告何憲章聯絡見面事宜後,證人張惟盛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傳送內容為「4分之1」之簡訊予被告何憲章,業如前述,因證人張惟盛所使用「4分之1」之用詞,與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用語相同,則證人張惟盛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通話時間,與被告何憲章通話後,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惟盛1次之事實,亦足認定。
又證人張惟盛就上揭通聯紀錄所示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當時情狀於偵查中均能清楚描述,並無意識不清、陳述不明之情形,且證人張惟盛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且出於自由意思為之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則證人張惟盛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於偵查中係因藥癮發作,所述不實在,並未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何憲章及其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惟盛到庭資以對質,惟證人張惟盛已由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合法傳訊到庭,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予當事人詰問、對質之機會,並業已陳述明確,又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言之信用性亦經本院判斷如上述,是本院認證人張惟盛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彭成彬與共同被告何憲章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1次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何憲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9頁反面),另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憲章詢問「你怎麼現在才打來?」,證人呂永昭表示「我現在剛從法院出來啦」,被告何憲章即要求證人呂永昭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聯絡,證人呂永昭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老大,下午跟阿彬一分開就被抓,剛離開法院很難過,現在過去」之簡訊予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證人呂永昭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以其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彭成彬接聽後,證人呂永昭詢問「你有看到簡訊嗎?」被告彭成彬答「有啦」,證人呂永昭即表示「那是什麼情形,我真的想不懂」,被告彭成彬亦稱「我也想不懂啊」,證人呂永昭即稱「我現在過去,我很難過」,被告彭成彬表示「好啊」,證人呂永昭詢問「在哪裡?」,被告彭成彬稱「釣魚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99、100頁)。
核與證人呂永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當天〈即98年12月22日下午〉被警察查獲後,在移送法院交保後有無再向『阿章』購買毒品?)他有一包請我,但是沒有跟我收錢,這一次也是『阿彬』把海洛因毒品拿給我的,約在釣魚〈中山區流籠頭消防局旁〉那邊交易的。」
、「(他請你這一包海洛因毒品交給你的時間為何?)差不多晚上12點左右。」
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呂永昭於當日下午在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後,因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並於當日晚間離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立即於當日晚間11時13分、19分及21日以電話與被告2人聯絡,並向被告何憲章表示「很難過」之情(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見證人呂永昭所稱「很難過」等情,應與一般施用毒品成癮者長時間未施用毒品,身體即感不適之情形相符,則證人呂永昭於當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與被告2人聯絡之目的,應係取得海洛因以滿足毒癮無誤,足認被告何憲章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證人呂永昭於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通話時間,與被告何2人通話後,即由被告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證人呂永昭之事實,即足認定,被告彭成彬辯稱並未與被告何憲章有共同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之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呂永昭、張惟盛購買海洛因既均有以其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與被告何憲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或被告彭成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再由被告何憲章指示由被告彭成彬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另於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間,證人呂永昭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憲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被告何憲章指示被告彭成彬與證人呂永昭見面,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證人呂永昭,既均已認定如上,足認被告2人均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等目的,是被告2人就上揭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應屬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五)被告2人固均辯稱渠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呂永昭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分別與證人呂永昭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且與彼此互無關連云云,然查: 1、按施用毒品之人為滿足毒品需求,欲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時,衡情,應會詢問欲一同合資購買毒品者有無合資之意願,或確認對方持有金錢之數額,以確認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然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證人呂永昭以「幾分」向被告2人表明其所有用以購買海洛因之金錢數額後,即與被告2人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被告2人均未曾向證人呂永昭表示渠等有無購買毒品之需求,或是否持有同額金錢,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2、又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與證人呂永昭合資購買海洛因時,係以電話相約見面,再一同前往販賣毒品者處購買海洛因,購得海洛因後當場平分後分別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2、72頁),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以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證人呂永昭詢問「你那有嗎?」,被告何憲章稱「8分的怎樣」,證人呂永昭即稱「8分的分2袋」,被告何憲章遂詢問「有帶錢?」,經證人呂永昭為肯定答覆後,被告何憲章即與證人呂永昭相約見面地點,且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15日下午分別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聯絡後,證人呂永昭向被告彭成彬表示「要分開喔」等情(見他字卷第88、96頁),證人呂永昭既係直接詢問被告何憲章「你那有嗎?」,經被告何憲章表示有「8分」後,證人呂永昭即要求「8分的分2袋」,復向被告彭成彬表示「要分開喔」,顯見證人呂永昭於被告2人交付海洛因之前,即要求被告2人要將海洛因分裝無誤,則此與被告2人所辯稱渠等與證人呂永昭係分別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後,當場平分購得之毒品等情不符,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應與事實不符。
3、另被告何憲章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與證人呂永昭聯絡及見面以合資購買海洛因,均與被告彭成彬無關云云;
被告彭成彬亦辯稱伊與證人呂永昭合資購買海洛因,與被告何憲章無關云云,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59分、下午4時16分、18分許,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聯絡,表示欲與被告何憲章見面時,被告何憲章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電話中稱「我等下再叫阿彬打給你」,且被告彭成彬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確曾撥打電話予證人呂永昭相約見面地點,又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3分、19分撥打電話與傳送簡訊予被告何憲章後,係由被告彭成彬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呂永昭,表示看見證人呂永昭傳送之簡訊,並與證人呂永昭約定見面地點(見他字卷第98至100頁),已足認證人呂永昭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何憲章聯絡後,被告彭成彬復因同一事由與證人呂永昭聯絡,此與被告2人前揭所述非屬相符;
況依前揭所述,證人呂永昭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何憲章電話聯絡後,係由被告彭成彬與證人呂永昭見面,亦與被告2人前揭所辯之內容不符。
從而,被告2人上揭辯稱渠等與證人呂永昭以電話聯絡及見面之目的,係分別與證人呂永昭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被告何憲章另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呂永昭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與證人呂永昭合資向「李籠」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證人呂永昭在電話中所述「幾分」,係指證人呂永昭抵達見面地點之時間,又曾於98年12月間,因與證人呂永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而出手毆打證人呂永昭,故證人呂永昭應是因此懷恨而對伊為不實指證云云;
被告彭成彬則另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呂永昭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要與證人呂永昭合資向綽號「願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因證人呂永昭與伊合資向「願仔」購買海洛因後遭警查獲,證人呂永昭因懷疑係伊報警所致,因此對伊心生不滿,始為不實之證述云云,惟查: 1、證人呂永昭並非與被告2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乙節,已如上述,而證人呂永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知道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不會故意誣陷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況證人呂永昭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2人辯詞,改證稱係與被告2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見若證人呂永昭確係因對被告2人心生不滿,當無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2人上揭辯解之必要,應認證人呂永昭上揭於偵查中所述,當非係為挾怨報復被告2人,而故為不實之證述。
況證人呂永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被告何憲章之手輕撥至其臉部,向被告何憲章表示將討回這筆帳等語,僅屬一時氣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則證人呂永昭實無僅因上揭與被告何憲章間之細故,而於偵查中故陷被告何憲章入罪之必要。
況被告何憲章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伊與證人呂永昭發生爭執拉扯之時間為98年11月初至中旬某日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供稱:與證人呂永昭發生爭執之時間為同年12月間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2頁),顯見被告何憲章此部分之供述先後已屬不一,則其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又依上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何憲章仍有密切之通話往來,復多次相約見面之情(見他字卷第81至100頁),渠等既在爭執發生後仍有多次聯繫紀錄,足認證人呂永昭縱曾與被告何憲章發生爭執過節,當無對被告何憲章懷有深刻仇恨至明,則證人呂永昭當無於偵查中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何憲章之必要。
2、又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雖以電話將上情告知被告2人,然證人呂永昭在電話中僅向被告2人表示身體不適,欲與被告2人見面,證人呂永昭在通話過程中,未對被告2人有所抱怨,復未表示懷疑其係因被告2人報案而遭查獲等情,此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甚明(見他字卷第99、100頁),是被告彭成彬所辯稱證人呂永昭係懷疑伊報警致遭查獲,遂對伊心生不滿而於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亦不足取。
3、再衡諸買賣毒品之雙方因明知渠等所為乃政府嚴格查禁之事,渠等為避免旁人察覺或電話遭警監聽而被查緝,恆於電話中以代號稱呼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
被告2人既知前情,於販賣時,必相當小心謹慎,自不可能與購毒者於電話中明言所欲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價格等攸關販賣毒品犯行構成要件之對話,足見證人呂永昭在電話中所稱「聊天幾分鐘」,係代稱欲購買海洛因金錢之數額,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何憲章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再證人呂永昭在電話中向被告何憲章表明「幾分」後,被告何憲章復會詢問證人呂永昭抵達之時間,此有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1、83、84、88、90、95頁),可見證人呂永昭於電話中所稱「幾分」,應與抵達指定地點之時間分屬二事;
況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14日下午3時28分及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憲章時,分別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表示「8分的分2袋」、「10分,……,要分開喔」等情,亦如上述,(見他字卷第88、96頁),益徵證人呂永昭所稱「幾分」係指數量可分之特定物品,應非指時間無誤。
又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以電話向被告何憲章表明「10分」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聯絡,被告何憲章詢問「你剛剛不是說10分?」,證人呂永昭即稱「沒有,我這剩800」,並表示改為「8分」,而證人呂永昭於98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聯絡時,被告何憲章亦詢問「5分有足嗎?」等情(見他字卷第81至84頁),則自渠等2人對話所使用「有足嗎」、「剩800」等用語觀之,堪認證人呂永昭上揭於電話中所稱「幾分」應為金錢數額,核與證人呂永昭上揭於偵查中證稱:「幾分」代表購買海洛因之金錢數額之情相符,是被告何憲章辯稱證人呂永昭於電話中所稱「幾分」,係指證人呂永昭抵達指定地點之時間云云,並不足採。
(七)被告何憲章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惟盛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與證人張惟盛合資向「李籠」買海洛因,其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惟盛,證人張惟盛在電話中所述「幾分」,係指證人張惟盛抵達見面地點之時間云云;
被告彭成彬則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惟盛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與證人張惟盛合資向綽號「願仔」之人購買海洛因,其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惟盛,因證人張惟盛與伊合資向「願仔」購買海洛因後遭警查獲,證人張惟盛懷疑係伊報警致遭查獲,故對伊心生不滿,始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 1、被告2人辯稱證人張惟盛所述渠等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云云部分: (1)證人張惟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其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均無仇恨,不會誣陷被告何憲章、彭成彬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核與被告何憲章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與證人張惟盛間無仇恨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證人張惟盛應無刻意於偵查中設詞構陷被告何憲章之必要。
(2)又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為警查獲後,雖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將上情告知被告何憲章,然證人張惟盛在電話中僅向被告何憲章表示甫購得之海洛因遭警查扣,欲與被告何憲章見面等情,未對被告2人有所抱怨,復未表示懷疑其係因被告2人報案而遭查獲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30、131頁),是尚難認定證人張惟盛係因被告彭成彬報警致其遭警查獲,而對被告彭成彬有心生不滿之情,證人張惟盛既與被告2人並無仇恨,則證人張惟盛上揭於偵查中所證稱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2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採信。
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即均不可採。
2、被告何憲章辯稱證人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幾分鐘」,係指證人張惟盛抵達指定地點之時間云云,且被告2人均辯稱渠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張惟盛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分別與證人張惟盛合資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幾分」,係指證人張惟盛用以購買海洛因金錢之數額乙節,已據證人張惟盛及被告彭成彬陳述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何憲章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又證人張惟盛在電話中係向通話對方稱「聊天幾分鐘」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2、129頁),此與被告何憲章辯稱證人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幾分」,係指抵達指定地點之時間等情不符,況一般人相約聊天時,當無事先精確計算預計聊天之時間,而證人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聊天幾分鐘」應係代號,用以係代稱欲購買海洛因金錢之數額,既如前述,則被告何憲章辯稱證人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幾分鐘」,係指證人張惟盛抵達指定地點之時間云云,顯非可採。
(2)證人張惟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向綽號「燕子」之人購買海洛因,被告何憲章或彭成彬會陪同其向「燕子」購買海洛因,但毒品交易係其與「燕子」之事,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均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足見證人張惟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及對象,均與被告何憲章所稱伊與證人張惟盛合資向「李籠」之人購買海洛因等情,以及被告彭成彬所稱伊與證人張惟盛係合資向「願仔」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符,則被告2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再者,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4日中午12時48 分許,以電話與被告彭成彬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並約定見面地點後,證人張惟盛復要求與被告何憲章通話,而被告何憲章接聽電話時,即要求證人張惟盛儘速前往約定地點,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他字卷第122頁、123頁),足見證人張惟盛係基於同一購毒目的,方與被告2人以電話聯絡。
又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之行動電話後,係由被告彭成彬接聽,張惟盛表示欲與被告何憲章通話,被告彭成彬詢問目的後,張惟盛即稱「你跟章兄說,我現在在花蓮,有嗎?」,當被告彭成彬以「嗯」為肯定答覆後,證人張惟盛遂表示會去找被告何憲章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4頁),則若證人張惟盛該次通話之目的,確係為尋人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則當被告彭成彬接聽電話時,證人張惟盛當可詢問被告彭成彬有無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即可願,實無在詢問接聽電話之被告彭成彬之意願前,逕行要求被告彭成彬另代為詢問被告何憲章意願之必要,足認被告2人上揭所辯,應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彭成彬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伊確有幫忙被告何憲章代接電話等語,被告何憲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曾委請被告彭成彬代為接聽電話等語(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卷第97頁反面、第114頁),益徵被告2人辯稱各與證人張惟盛合資購買毒品時,與對方無關,且渠等與證人張惟盛所為前揭通話之目的,係因證人張惟盛欲尋人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並不足採。
(八)末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海洛因之真實價格,且無從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與證人呂永昭、張惟盛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2人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呂永昭、張惟盛海洛因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益徵被告2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何憲章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及另與被告彭成彬共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又被告彭成彬另於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何憲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永昭1次等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2 人上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何憲章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之犯行(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及被告彭成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之犯行,核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彭成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無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另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成彬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就被告彭成彬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從無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而加重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2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被告彭成彬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2人所犯上揭各罪加重其刑,惟依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被告彭成彬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2人雖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惟均屬小額交易,所得非鉅,與一般大毒梟動輒數十萬元、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有顯著之差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則以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予之證人呂永昭、張惟盛之數量、次數及代價尚微,以其情節論,惡性非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堪資憫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2人上揭事實欄所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證人呂永昭、張惟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2頁反面),爰審酌證人證人呂永昭、張惟盛經原審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證述內容雖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45頁至152頁),惟經核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二人在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一致,則證人呂永昭、張惟盛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二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並無不符,顯應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原審認定證人呂永昭、張惟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即有違誤。
2、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意圖,攸關其應否負各販賣毒品之罪責,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於理由欄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認定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致事實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3、(1)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屬被告所有為限)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
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被告何憲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係被告何憲章所有之物,被告彭成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彭成彬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2頁正面),復係供被告2人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主刑項下宣告被告2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被告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均詳後述),詎原審未予認定該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何憲章所有供犯上揭各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彭成彬所有供犯上揭各罪所用之物,復未於理由說明應予沒收,即有違誤。
(2)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就被告2人部分於主文欄僅記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未能明確記載與何人連帶沒收及與何人之財產連帶抵償(詳後述),亦有主文記載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之違誤。
(3)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2人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於理由說明僅記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就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見原判決第32頁第1至7列),並未就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說明應加重其刑,則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有違誤。
4、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彭成彬另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上揭被告何憲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及被告彭成彬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憲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彭成彬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之對象不多,交易之數量非鉅,且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不知悛悔,復被告彭成彬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有1人,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偵查卷第5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之所得財物(所得共9800元)及供犯罪所用之被告何憲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各次所得金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各詳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惟該未扣案上揭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係被告何憲章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者(所得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後者(行動電話)應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呂永昭、張惟盛之所得財物(共6300元)及供犯罪所用之被告何憲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成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各次所得金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雖亦未扣案,然各該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仍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者(所得財物)應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後者(行動電話)其2人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何憲章與被告彭成彬共犯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屬被告何憲章所有之物,業如上述,仍應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
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
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另案(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偵查影卷)於證人呂永昭、張惟盛處為警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各2 包(驗餘合計淨重0.0510公克)、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即無庸於本案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何憲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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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數量及所得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單位:新臺幣) │刑、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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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呂永昭 │呂永昭於98年12月4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晚上7時19分、46分, │因1包;所得8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以所持用之門號098159│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557號行動電話與何憲│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章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86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海洛因事宜,渠等即於│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同日晚上7時50分許,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在基隆市○○路郵局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何憲章交付海洛因│ │,追徵其價額。 │ │
│ │ │1包予呂永昭,並收取 │ │ │ │
│ │ │呂永昭交付之800元代 │ │ │ │
│ │ │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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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呂永昭 │呂永昭於98年12月5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中午12時18分,以上揭│因1包;所得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電話與何憲章所有之門│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宜,渠等即於同日中午│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中華路郵局前,由何憲│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章交付海洛因1 包予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永昭,並收取呂永昭交│ │,追徵其價額。 │ │
│ │ │付之500元代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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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呂永昭 │呂永昭於98年12月6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上午10時4分,以上揭 │因1包;所得1千元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電話與何憲章所有之門│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渠等即於同日上午10│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華路郵局前,由何憲章│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呂永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昭,並收取呂永昭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之1千元代價。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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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呂永昭 │呂永昭於98年12月1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上午11時44分,以上揭│因1包;所得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電話與何憲章所有之門│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渠等即於同日上午11│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華路郵局前,由何憲章│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呂永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昭,並收取呂永昭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之500元代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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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惟盛 │張惟盛於98年12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凌晨0時3分、19分,以│因1包;所得3千元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號行動電話與何憲章所│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因,渠等即於同日凌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中山一路高砂橋下巷內│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由何憲章交付海洛因│ │徵其價額。 │ │
│ │ │1包予張惟盛,並收取 │ │ │ │
│ │ │張惟盛交付之3千元代 │ │ │ │
│ │ │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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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張惟盛 │張惟盛於98年12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判決│
│ │ │下午4時25分、29分與 │因1包(毛重約4分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附表一編│
│ │ │何憲章使用之門號0983│1錢);所得4千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號7 │
│ │ │312430號行動電話聯絡│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海洛因,渠等即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在基隆市○○路郵局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由何憲章交付海洛因│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1包予張惟盛,並收取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張惟盛交付之4千元代 │ │徵其價額。 │ │
│ │ │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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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何憲章與彭成彬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數量及所得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單位:新臺幣) │刑、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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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惟盛 │張惟盛於98年12月4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中午12時48分,以所持│因1包,所得1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號行動電話與何憲章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 │
│ │ │因事宜,並與何憲章、│ │成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彭成彬先後聯繫後,渠│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等即於同日中午12時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48分許,在基隆市中華│ │,與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 │
│ │ │路郵局前,由彭成彬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 │
│ │ │付海洛因1包予張惟盛 │ │成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張惟盛交付之│ │ │ │
│ │ │1千元代價。 │ │彭成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 │
│ │ │ │ │憲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與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 │
│ │ │ │ │憲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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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惟盛 │張惟盛於98年12月9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晚上8時34分許,以上 │因1包,所得1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開行動電話與何憲章所│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 │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洛因事宜,經與何憲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 │
│ │ │、彭成彬談妥毒品交易│ │成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事宜後,即於翌日凌晨│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1時許,在基隆市中華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路郵局前,由彭成彬出│ │,與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 │
│ │ │面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 │
│ │ │惟盛,並向張惟盛收取│ │成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1千元代價。 │ │ │ │
│ │ │ │ │彭成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 │
│ │ │ │ │憲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與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 │
│ │ │ │ │憲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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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呂永昭 │呂永昭於98年12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晚上7時許,以上揭行 │因1包;所得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動電話與何憲章所有之│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宜,經與何憲章、彭成│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 │
│ │ │彬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成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在基隆市○○路郵局│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前,由彭成彬出面將海│ │,與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 │
│ │ │洛因1包交付予呂永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 │
│ │ │,並收取呂永昭交付之│ │成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500元代價。 │ │ │ │
│ │ │ │ │彭成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 │
│ │ │ │ │憲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與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 │
│ │ │ │ │憲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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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呂永昭 │呂永昭於98年12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下午3時28分、3時2分 │因2包;所得8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8時43分、8時45分許│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以上揭行動電話與何│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 │
│ │ │憲章所有之門號098331│ │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243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 │
│ │ │買海洛因事宜,經與何│ │成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憲章、彭成彬談妥毒品│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下午3時30分許,在基 │ │,與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 │
│ │ │隆市○○路郵局前,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 │
│ │ │彭成彬出面將海洛因2 │ │成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包交付予呂永昭,並收│ │ │ │
│ │ │取呂永交交付之800元 │ │彭成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代價。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 │
│ │ │ │ │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 │
│ │ │ │ │憲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與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 │
│ │ │ │ │憲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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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惟盛 │張惟盛於98年12月15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下午2時53分、3時15│因1包(驗餘淨重0.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分、23分、29分許,以│6公克);所得1千元│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上揭行動電話與何憲章│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 │
│ │ │洛因,經與何憲章、彭│ │成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成彬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30分許,在基隆市中華│ │,與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 │
│ │ │路郵局對面消防隊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 │
│ │ │由彭成彬出面將海洛因│ │成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1包交付予張惟盛,並 │ │ │ │
│ │ │收取張惟盛交付之1千 │ │彭成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元代價。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 │
│ │ │ │ │憲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與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 │
│ │ │ │ │憲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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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呂永昭 │呂永昭於98年12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下午4時26分、5 時32 │因1包;所得1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與何憲章所有之門號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0000000000號、彭成彬│ │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成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洛因,經與何憲章、彭│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成彬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 │ │支(含SIM卡各壹張),與彭 │ │
│ │ │32 分許,在基隆市中 │ │成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華路郵局前,由彭成彬│ │部不能沒收時,與彭成彬連│ │
│ │ │出面將海洛因1包交付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予呂永昭,並收取呂永│ │ │ │
│ │ │昭交付之代價1千元。 │ │彭成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 │
│ │ │ │ │憲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含SIM卡各壹張),與何憲 │ │
│ │ │ │ │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與何憲章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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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呂永昭 │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何憲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下午2時30分、59 分、│因2包(驗餘淨重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4時16分、18分、22分 │0.0510公克);所得│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35分許,以上揭行動│1千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電話與何憲章所有之門│ │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 │
│ │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經│ │成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與何憲章、彭成彬談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同日下午4時35分許, │ │,與彭成彬連帶沒收,如全│ │
│ │ │在基隆市○○○路高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 │
│ │ │橋下,由彭成彬出面將│ │成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2包交付予呂永 │ │ │ │
│ │ │昭,並收取呂永昭交付│ │彭成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之代價1千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 │
│ │ │ │ │憲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與何憲章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 │
│ │ │ │ │憲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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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呂永昭 │呂永昭於98年12月22 │轉讓價值約500元之 │彭成彬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日晚上11時13分、19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21分以上揭行動電話│包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與何憲章所有之門號 │ │86號行動電話,與何憲章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聯絡,向何憲章、彭成│ │沒收時,與何憲章連帶追徵│ │
│ │ │彬無償索討海洛因,經│ │其價額。 │ │
│ │ │何憲章、彭成彬同意後│ │ │ │
│ │ │,即於同日晚上11時21│ │ │ │
│ │ │分許,由彭成彬在基隆│ │ │ │
│ │ │市○○○路高砂橋下,│ │ │ │
│ │ │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 │ │ │ │
│ │ │予呂永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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