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世賢部分除被訴民國97年12月18日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外均撤銷。
李世賢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之車床一台、附表三編號十九㈠所示短槍管中之九支沒收;
又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土造金屬撞針二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之車床一台、附表三編號十九㈠所示短槍管中之九支、如附表二編號四土造金屬撞針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世賢明知槍砲之槍管及撞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暨持有,竟為下列行為:㈠謝聰成(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亟需取得槍管以為組裝改造槍枝,於民國96年10月、11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李世賢,與李世賢共同基於製造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謝聰成於96年底先交付道具槍之槍管1支做為樣本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費用予李世賢,由李世賢購入材料後,依槍管樣本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56巷52號之工廠處,使用其所有之車床製造短槍管9支,完成後於97年1、2 月間交予謝聰成,由謝聰成攜回其臺北縣蘆洲市○○○路263號2樓租屋處放置,伺機將上開槍管供作換裝改造槍枝使用。
㈡謝聰成另於97年5、6月間向李世賢表示欲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槍管,詎李世賢竟基於製造槍管、撞針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槍管圖利之犯意,隨即在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工廠內,以車床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短槍槍管9枝、長槍槍管9枝(起訴書誤為10支)及撞針1枝後,長、短槍管分別以6,400元、3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謝聰成牟利,同時將所製造之撞針1 枝贈予謝聰成,由謝聰成攜回其臺北縣蘆洲市○○○路之租屋處置放,作為日後準備供作改造槍枝之用。
㈢李世賢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年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謝聰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支而持有之。
(原審判決事實一㈥)
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警大隊)於98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及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員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65號及269號前查獲謝聰成,並在謝聰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93-RY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6巷52號查獲李世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翌日上午11時許,警員持板橋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聰成向不知情之陳龍正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263號2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李世賢雖供承:謝聰成曾於96年間要求伊在管子上鑽9釐米的孔,約定每支工錢1千元,工資共1萬元,在三重市○○街之工廠加工後,於97年1、2月間交付謝聰成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惟否認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做的是槍管,謝聰成跟伊說是開麵攤裝設瓦斯管要用的,且未向謝聰成收錢;
扣案的圖不是槍管改造圖,是客戶之電子零件圖面云云。
經查:⒈同案被告謝聰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10月、11月間因想要自己以換槍管之方式組合槍枝,便告知友人「阿明」要買槍管,因「阿明」也曾向李世賢買過槍管,遂透過「阿明」介紹認識李世賢,伊認識李世賢時,李世賢便是在賣槍管;
伊去找李世賢時,有帶BERETTA 道具槍槍管給李世賢看,且告知李世賢伊要的槍管就是和道具槍槍管一樣的型號,並約定第1次付1萬5千元買4支BERETTA廠84型之槍管,1個月後李世賢另交付5支BERETTA廠92型之槍管,再支付1 萬元;
伊未拿材料給李世賢,因如果還要拿材料給李世賢,伊自己鑽孔即可(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反面)等語,參酌被告李世賢於警詢及98年1 月16日偵訊時供承:伊幫謝聰成製作槍管,包含材料費1支槍管1千元;
扣案之槍管改造圖,係因為怕樣本不見,所以伊便先照實物樣本尺寸畫出來;
因這1、2年間找不到工作,經朋友介紹認識謝聰成,伊幫謝聰成做了10支槍管,即幫忙做個孔及勾勾,報酬為1 萬元,10支槍管均已交付予謝聰成,並拿到報酬,伊在製作時,便已知道那是手槍之槍管,扣案的改造圖是謝聰成拿樣品給伊,伊怕不見,自己畫出來的(見98年偵字第3607號卷第24至25頁、第109 頁)等情,並有經警在被告李世賢上址工廠扣得之槍管改造圖1 紙(見98年偵字第3607號卷第91頁),及在同案被告謝聰成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㈠之槍管可資佐證(見98年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綜合前揭同案被告謝聰成及被告李世賢之證述及供詞對照以觀,同案被告謝聰成於96年年底確有拿道具槍槍管1 支為樣本交予被告李世賢,委請其依樣本製作槍管,被告李世賢明知其所製作之物為槍管,為圖謀不法利益,仍應允施做甚明。
被告李世賢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伊做的是槍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又如係僱用或委託他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因僱用人與受僱人;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係平行意思之合致,如受僱人、受任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製造者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與僱用人、委任人間,係「共同」協力製造槍砲組成零件,與一般買賣僅止於出售其所有之組成零件者不同,應視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共犯,查同案被告謝聰成既自承交付道具槍槍管1 支予被告李世賢做為樣本,要求被告李世賢依樣本施做,彼等間就施做何等樣式之槍管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共犯。
至被告李世賢與同案被告謝聰成關於謝聰成於前開時地委請李世賢製作槍管之數量及報酬所述雖略有出入,惟衡諸同案被告謝聰成遭扣得之槍管數量非寡,自被告李世賢製作之初迄遭查獲止,歷經約1 年餘之期間,是因歷時久遠致記憶模糊,亦與常情相符,此部分證述及供述之瑕疵當不影響其等前開陳述之可信性。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從其等所述較少之數量及金額,認定被告李世賢交付之槍管數量及收取費用之金額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述。
⒉同案被告謝聰成於前開時地委請被告李世賢製作槍管後,該等槍管之去向,依謝聰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上址租屋處扣得之24支槍管是自96年底起,向李世賢陸續購買的;
蘆洲搜索扣到之烏茲衝鋒槍、BERETTA 廠84型改造手槍(即附表三編號1、4);
車內搜到的BERETTA 廠84型、92型手槍(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共4 支槍管均是由李世賢製作之槍管組裝而成(見98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158頁、原審卷第312頁反面)等語,上開所述槍枝經扣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認為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詳後述),可見被告李世賢交付同案被告謝聰成之槍管,經謝聰成持以組裝成改造槍枝之槍管均已貫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槍管,經刑事警察局認均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有內政部98年3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448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3607號偵查卷第271 頁)在卷可考。
⒊佐以證人施永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見謝聰成在李世賢之工廠組裝槍枝,材料都是叫李世賢做的,再交給謝聰成組裝成槍枝;
李世賢是幫忙謝聰成加工槍管等語(見98年偵字第3607號卷第206頁、原審卷第367頁),暨員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6巷52號查獲李世賢,並在該處執行搜索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滅音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益證被告李世賢於原審審理中改辯以:不知伊做的是槍管,謝聰成跟伊說是開麵攤裝設瓦斯管要用的,且未向謝聰成收錢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謝聰成證述於前揭時、地,委請被告李世賢製作槍管之情,當確有其事。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謝聰成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其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經警查扣之24支槍管,其中15支短槍管即向李世賢先後取得槍管中之15支,另9支烏茲衝鋒槍之槍管亦是向李世賢買的,伊買8 支,李世賢有送1、2支;
於97年5、6月間,「小胖」叫李世賢做很多長槍槍管,李世賢拿其中8支賣伊,伊便以1支800 元之代價,向李世賢買8支長槍槍管;
另亦於97年5、6 月間,因「小胖」叫李世賢做很多BERETTA 的槍管,李世賢問伊是否要再買槍管,故伊便以3萬5千元之代價,向李世賢買12支BERETTA廠92型之槍管,其中1支規格不符,另外2支到山區試射時,槍管有裂開;
長槍槍管是在李世賢工廠買的,是「小胖」叫李世賢做,李世賢來麵攤找伊,跟伊說反正要做「小胖」的部分,問伊是否要一起買,可以與「小胖」的部分一起做;
用以組裝手槍之撞針是李世賢於97年5、6月間送伊的(見98年偵字第3607號卷卷第241頁、第243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除第一次向李世賢買9支槍管外,另外以每支800元之代價向李世賢買烏茲衝鋒槍之槍管(即長槍管)共8支,附贈1支;
此外,另以3萬5千元之代價買12支槍管;
李世賢有送伊數支撞針,其中1支伊用於組裝BERETTA廠92型手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等情相符,足見同案被告謝聰成就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李世賢購買長、短槍管及取得撞針等過程,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9㈠之槍管可資佐證,而該等槍管均經內政部認定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是足認同案被告謝聰成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李世賢矢口否認製造上開長、短槍管,且販售予謝聰成之事實。
惟查:被告李世賢於警詢中供承:伊於1 年前開始幫謝聰成做槍管,前後拿了約4 次,詳細時間忘記了,每次拿2、3支槍管,最後1次係97年12月底,共拿了6支槍管,迄今謝聰成尚欠1萬6千元之槍管製作費用(見98年偵字第3607號卷第24頁)云云;
於98年1 月16日偵訊中則改稱:伊自96年10月間開始做槍管,最後1次約97年年中交給謝聰成2、3支槍管(見98年偵字第3607號卷第109頁)云云;
又於98年3月4日及98年4月2日偵查中供陳:伊只有在97年1、2月間做10支槍管,及97年4、5月間做7、8支槍管交給謝聰成,不知道謝聰成其餘槍管來源為何;
伊有做8 支烏茲衝鋒槍槍管交給謝聰成(見98年偵字第3607號卷第168頁、第243頁)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前後交給謝聰成之槍管僅有10支,幫謝聰成鑽孔時並不知道要做槍管,之後「小胖」告知伊那是槍管後伊便不敢做;
另外於97年間,謝聰成又叫伊幫忙做6、7支裝瓦斯的管,這些管中間有螺紋,伊便想說是要鎖瓦斯桶之用(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云云,可見被告李世賢關於其是否製作槍管,及製作後交付予同案被告謝聰成槍管之數量、時間,暨是否知悉所製作物為槍管等節,前後供述及證詞南轅北轍,反觀同案被告謝聰成則前後供述一致,且核無何不合理之處,堪認同案被告謝聰成上開證詞為真實,從而,被告李世賢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槍管予同案被告謝聰成之情,足堪認定。
再同案被告謝聰成雖稱於前揭時地向李世賢購買12支BERETTA 廠92型之槍管,惟其既同時陳稱:其中1支規格不符,另外2支到山區試射時,槍管有裂開等語,則堪認其中3 支槍管業因毀損滅失而未遭查扣,致無法送請鑑定,而尚無法遽以認定是否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同案被告謝聰成此部分向李世賢購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短槍管部分僅有9 支;
另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謝聰成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李世賢購得之長槍管數量為10支,惟此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向被告謝聰成確認,據其證稱:伊向李世賢買8支長槍管,並附贈1支;
另外伊向「小胖」以4萬5千元買1 支槍時,「小胖」另外也有送1 支槍管,也是混在這些長槍管裡,因大部分的長槍管都是向李世賢買的,故拿來組裝槍枝的應是向李世賢買的比率比較高(見原審卷第313 頁)等詞綦詳,是認同案被告謝聰成此部分向李世賢購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長槍管部分亦應為9 支。
再,被告雖自承有製造10支撞針,惟據同案被告謝聰成稱李世賢送伊數支撞針其中1支伊用於組裝BERETTA廠92型手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則撞針僅1支可資認定,起訴書亦僅認定製造1支,所謂其餘9支並未扣案亦無任何證據可明,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世賢此部份製造及先後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予同案被告謝聰成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㈢有關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㈥):訊據被告李世賢雖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撞針2 支之事實,辯稱:那是謝聰成拿來之樣品,與「小秦」無關,是於97年年中時拿的,謝聰成要伊做2次共10支,1支120 元云云,惟查被告李世賢約自96年10月間起,即多次為圖不法利益,明知所製作物為槍管、撞針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物,仍施做後交付予被告謝聰成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被告李世賢對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自難諉稱不知;
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係在被告李世賢上開工廠內所扣得之物,該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送鑑改造撞針成品2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揭該局鑑驗書及內政部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李世賢自97年年中起持有該等撞針之事實,已堪認定,其前開辯詞,尚非可信。
至關於該等撞針之來源乙節,被告李世賢於原審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4 之撞針是謝聰成的(見原審卷第310頁反面),本院中亦稱:附表二編號4的撞針是97年年中謝聰成他拿去我的工廠交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等語,是應認附表二編號4之撞針是同案被告謝聰成交予被告李世賢無訛。
。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世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李世賢於前審請求再傳訊證人謝聰成,因證人謝聰成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又本院審理時再請求傳訊證人蔡志弘,待證事項只能證明係蔡志弘介紹認識謝聰成而已,並不能推翻前開論斷基礎,自無贅加無益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世賢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李世賢、同案被告謝聰成間就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9 支短槍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世賢未經許可製造前揭多支槍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製造,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一罪。
㈡被告李世賢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製造槍管、撞針等物,持以販售或轉讓(撞針)予同案被告謝聰成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第二項轉讓之罪,查李世賢於製作前揭之槍管、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即有販賣或轉讓予同案被告謝聰成之意乙情,業經敘明如前,是其販賣前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轉讓撞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其上開行為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㈢被告李世賢如事實欄一㈢(原審判決事實一㈥)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被告李世賢自96年底起至97年5 、6 月間,先後受被告謝聰成之委託製造槍管,或販售槍管予謝聰成,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始製造槍管,與同案被告謝聰成自始即欲取得槍管等物用以改造槍枝之犯意不同,是被告李世賢所犯前揭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持有撞針樣本與其後製造轉讓之撞針為不同之客體,行為亦殊,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自應分論併罰,附為說明。
㈤證據能力:⒈被告李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 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
倘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 規定,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具狀辯以:被告李世賢於98年1 月16日經偵訊收押當日,檢察官詢問就被告謝聰成部分是否願意作證,被告李世賢僅回答願意外,餘均無回答,即遭解送收押,但核閱卷內該次偵查筆錄問答之內容竟達4 頁多,恐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293 頁),並請求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
嗣原審於98年11月9 日準備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無發現有何不符之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8頁反面至349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
是基上勘驗過程及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李世賢於98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原審及本院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認被告李世賢前揭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罪證明確,就被告李世賢被訴97年12月18日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亦認定有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罪刑,併予定執行刑及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⑴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李世賢於96年底交付同案被告謝聰成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短槍管為9 支,惟於主文諭知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十九㈠所示之短槍管15支;
⑵被告李世賢於97年5、6月間販賣予同案被告謝聰成之短槍管9支、長槍管9支,已交由同案被告謝聰成取得,為其所有之物,原審認係共同犯罪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李世賢係由同案被告謝聰成交付撞針2 支而持有,原審誤為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秦」之成年男子取得;
⑷原審認定被告於97年1、2月間將製造完成之短槍管九支交給謝聰成,卻採被告與謝聰成於97年10月18日至97年12月27日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顯非適法;
⑸被告製造撞針後贈予謝聰成,是否成立製造、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與其他製造、販賣等犯行間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原判決予以論敘審究,均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狡卸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關於李世賢部分除被訴民國97年12月18日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外(該部分已判無罪確定),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李世賢為圖謀不法利益,先後與同案被告謝聰成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或製造槍管後販售予同案被告謝聰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後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卸詞狡展,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李世賢遭查扣之違禁物品僅有槍管及撞針等物,較諸同案被告謝聰成之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然公訴人對被告李世賢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尚嫌過重,認被告李世賢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車床,屬被告李世賢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係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9㈠所示之短槍管中之9 支,係同案被告謝聰成委請被告李世賢製作,為渠等共犯非法製造之槍枝主要零件,為違禁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撞針2 支,係李世賢自謝聰成處所取得之物,為槍砲之主要零件,亦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李世賢於97年5、6月間販賣予同案被告謝聰成之短槍管9支、長槍管9支,已交由同案被告謝聰成取得,為其所有之物,非共同犯罪之物,且已在同案被告謝聰成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末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7等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為供本件被告犯行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間:98年1 月15日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269 號旁車號0293-RY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到 │
│對象:謝聰成 │
├──┬───────┬──┬─────────────────┬───────────┬──────┤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函 號 │沒收依據 │
├──┼───────┼──┼─────────────────┼───────────┼──────┤
│ 1 │土造M11衝鋒槍 │1枝 │認係土造M11 型衝鋒槍,經檢視,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
│ │(槍枝管制編號│ │僅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條第1 項第1 │
│ │:0000000000,│ │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六)。 │011989鑑驗書 │款之規定宣告│
│ │含彈匣1支) │ ├─────────────────┼───────────┤沒收 │
│ │ │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槍枝。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2 │仿BERETTA廠84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
│ │型半自動手槍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條第1 項第1 │
│ │(槍枝管制編號│ │機、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011989號鑑驗書 │款之規定宣告│
│ │:0000000000,│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 │沒收 │
│ │含彈匣1支) │ │七~一一)。 │ │ │
│ │ │ ├─────────────────┼───────────┤ │
│ │ │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槍枝。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 ├─────────────────┼───────────┤ │
│ │ │ │一、附頁照片一送鑑槍枝(管制編號:│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18│ │
│ │ │ │0000000000)係以仿義大利P. Beretta│日調科參字第0980043375│ │
│ │ │ │M84 型式(如照片二),由金屬材質製│0號鑑定通知書 │ │
│ │ │ │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模擬槍│ │ │
│ │ │ │械,經換裝金屬材質撞針擊發機構及口│ │ │
│ │ │ │徑約9mm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土造金屬 │ │ │
│ │ │ │槍管改造而成如照片三、四、五;送鑑│ │ │
│ │ │ │槍枝經操作槍枝撞針力道足,整體機械│ │ │
│ │ │ │性能良好,能發射約917mm 規格土造│ │ │
│ │ │ │子彈。 │ │ │
│ │ │ │二、由於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本實│ │ │
│ │ │ │驗室另取模擬槍械使用之917 mm分解│ │ │
│ │ │ │式銅質彈殼1 組修飾后內部以起跑槍火│ │ │
│ │ │ │藥替代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前端加│ │ │
│ │ │ │裝直徑6 mm金屬彈丸等組成適合送鑑槍│ │ │
│ │ │ │枝裝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1顆( │ │ │
│ │ │ │如照片十六),依前述適合發射土造子│ │ │
│ │ │ │彈規格供送鑑槍枝裝填實際射擊,能擊│ │ │
│ │ │ │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 公尺處│ │ │
│ │ │ │測得發射彈丸速度為每秒157.613 公尺│ │ │
│ │ │ │,經換算發射之彈丸(直徑6 mm、彈丸│ │ │
│ │ │ │重0.88公克)單位面積動能約38.658 │ │ │
│ │ │ │焦耳/平方公分。 │ │ │
│ │ │ │三、前述送鑑槍枝經由前述試射實驗用│ │ │
│ │ │ │模擬土造子彈匹配實際發射彈丸展現其│ │ │
│ │ │ │機械性能及威力,經檢視其射后整體結│ │ │
│ │ │ │構及性能無異狀,依其材質、結構強度│ │ │
│ │ │ │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現狀,認能夠擊發│ │ │
│ │ │ │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 │ │
│ │ │ │彈。 │ │ │
├──┼───────┼──┼─────────────────┼───────────┼──────┤
│ 3 │仿BERETTA廠半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
│ │自動手槍(槍枝│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條第1 項第1 │
│ │管制編號:1102│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011989號鑑驗書 │款之規定宣告│
│ │034663,含彈匣│ │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二~一五│ │沒收 │
│ │1支) │ │)。 │ │ │
│ │ │ ├─────────────────┼───────────┤ │
│ │ │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槍枝。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 ├─────────────────┼───────────┤ │
│ │ │ │一、附頁照片六送鑑槍枝(管制編號:│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18│ │
│ │ │ │0000000000)係以仿義大利P. Beretta│日調科參字第0980043375│ │
│ │ │ │M92FS 型式(如照片七),由金屬材質│0 號鑑定通知書 │ │
│ │ │ │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模擬│ │ │
│ │ │ │槍械,經換裝金屬材質撞針及口徑約9 │ │ │
│ │ │ │mm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土造金屬槍管改│ │ │
│ │ │ │造而成如照片八、九、十;送鑑槍枝製│ │ │
│ │ │ │作品質及材質、結構強度趨近制式槍枝│ │ │
│ │ │ │水準,經操作槍枝撞針力道足,整體機│ │ │
│ │ │ │械性能良好,能發射約919 mm規格土│ │ │
│ │ │ │造子彈。 │ │ │
│ │ │ │二、由於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本實│ │ │
│ │ │ │驗室另取模擬槍械使用之919 mm分解│ │ │
│ │ │ │式銅質彈殼1 組修飾后內部以起跑槍火│ │ │
│ │ │ │藥替代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前端加│ │ │
│ │ │ │裝直徑6 mm金屬彈丸等組成適合送鑑槍│ │ │
│ │ │ │枝裝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1 顆(│ │ │
│ │ │ │如照片十六),依前述適合發射土造子│ │ │
│ │ │ │彈規格供送鑑槍枝裝填實際射擊,能擊│ │ │
│ │ │ │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 公尺處│ │ │
│ │ │ │測得發射彈丸速度為每秒153.604 公尺│ │ │
│ │ │ │,經換算發射之彈丸(直徑6 mm、彈丸│ │ │
│ │ │ │重0.88公克)單位面積動能約36.717焦│ │ │
│ │ │ │耳/平方公分。 │ │ │
│ │ │ │三、前述送鑑槍枝經由前述試射實驗用│ │ │
│ │ │ │模擬土造子彈匹配實際發射彈丸展現其│ │ │
│ │ │ │機械性能及威力,經檢視其射后整體結│ │ │
│ │ │ │構及性能無異狀,依其材質、結構強度│ │ │
│ │ │ │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現狀,認能夠擊發│ │ │
│ │ │ │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 │ │
│ │ │ │彈。 │ │ │
├──┼───────┼──┼─────────────────┼───────────┼──────┤
│ 4 │滅音管 │2支 │ │ │無庸宣告沒收│
├──┼───────┼──┼─────────────────┼───────────┼──────┤
│ 5 │口徑9MM制式子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彈 │ │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八~一九)│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業均試射)│
│ │ │ │。 │011989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子彈。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6 │口徑0.380吋制 │1顆 │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式子彈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二│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業均試射)│
│ │ │ │一)。 │011989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子彈。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7 │金屬彈殼組合直│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徑8.9±0.5MM金│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 │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 │
│ │屬彈頭 │ │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011989號鑑驗書 │ │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六~一七)。│ │ │
│ │ │ ├─────────────────┼───────────┤ │
│ │ │ │均認非屬管制之子彈。 │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8 │㈠已擊發口徑9 │1顆 │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如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
│ │ MM制式彈殼 │ │二二~二五)。 │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條第1 項第1 │
│ │ │ │ │011989號鑑驗書 │款之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 │ │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 │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 │。 │ │ │
│ ├───────┼──┼─────────────────┼───────────┼──────┤
│ │㈡已擊發口徑9 │1顆 │認係已擊發口徑9mm非制式彈殼(如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 MM非制式彈殼│ │片二二~二五)。 │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 │
│ │ │ │ │011989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 │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 │件。 │ │ │
└──┴───────┴──┴─────────────────┴───────────┴──────┘
附表二:
┌──────────────────────────────────────────────────┐
│時間:98年1 月15日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街56巷52號 │
│對象:李世賢 │
├──┬───────┬──┬─────────────────┬───────────┬──────┤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函 號 │沒收依據 │
├──┼───────┼──┼─────────────────┼───────────┼──────┤
│ 1 │土造金屬槍管半│17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照片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成品 │ │六~二九)。 │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 │
│ │ │ │ │011989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 │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 │件。 │ │ │
├──┼───────┼──┼─────────────────┼───────────┼──────┤
│ 2 │土造金屬槍管半│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照片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成品 │ │~三一)。 │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 │
│ │ │ │ │011989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 │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 │件。 │ │ │
├──┼───────┼──┼─────────────────┼───────────┼──────┤
│ 3 │滅音管 │4枝 │ │ │無庸宣告沒收│
├──┼───────┼──┼─────────────────┼───────────┼──────┤
│ 4 │土造金屬撞針 │2枝 │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如照片三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
│ │ │ │ │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條第1 項第1 │
│ │ │ │ │011989號鑑驗書 │款之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 │ │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 │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 │。 │ │ │
├──┼───────┼──┼─────────────────┼───────────┼──────┤
│ 5 │金屬棒狀物 │51枝│認均係金屬棒狀物(如照片三三~三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 │ │)。 │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 │
│ │ │ │ │011989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 │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 │件。 │ │ │
├──┼───────┼──┼─────────────────┼───────────┼──────┤
│ 6 │土造金屬撞針半│1枝 │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如照片三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成品 │ │)。 │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 │
│ │ │ │ │011989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 │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 │件。 │ │ │
├──┼───────┼──┼─────────────────┼───────────┼──────┤
│ 7 │金屬柱狀物 │22顆│認均係金屬柱狀物(如照片三八~三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 │ │)。 │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 │
│ │ │ │ │011989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 │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警字第0980870421號函文│ │
│ │ │ │件。 │ │ │
├──┼───────┼──┼─────────────────┼───────────┼──────┤
│ 8 │槍管、子彈改造│3張 │ │ │無庸宣告沒收│
│ │圖 │ │ │ │ │
├──┼───────┼──┼─────────────────┼───────────┼──────┤
│ 9 │槍枝零件改造草│2本 │ │ │無庸宣告沒收│
│ │圖及帳本 │ │ │ │ │
│ │ │ │ │ │ │
├──┼───────┼──┼─────────────────┼───────────┼──────┤
│10 │改造槍管之車床│1臺 │ │ │應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 │款之規定宣告│
│ │ │ │ │ │沒收 │
└──┴───────┴──┴─────────────────┴───────────┴──────┘
附表三:
┌──────────────────────────────────────────────────┐
│時間:98年1 月16日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路263 號2 樓 │
│對象:陳龍正(被告謝聰成租屋處) │
├──┬───────┬──┬─────────────────┬───────────┬──────┤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函 號 │沒收依據 │
├──┼───────┼──┼─────────────────┼───────────┼──────┤
│ 1 │土造衝鋒槍(槍│1枝 │認係土造衝鋒槍,經檢視,雖槍枝欠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謝聰成部分,│
│ │枝管制編號:11│ │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已依刑法第38│
│ │00000000,含彈│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單顆裝填),認│00000000號鑑驗書 │條第1項第1款│
│ │匣2支) │ │具殺傷力(如照片四○~四三)。 │ │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 │ │一、附頁照片一送鑑槍枝(管制編號:│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31│ │
│ │ │ │0000000000)係仿美國Ingram M11Cal.│日調科參字第0980044460│ │
│ │ │ │380(917 Browning Short)型式( │0 號鑑定通知書 │ │
│ │ │ │如照片二),由金屬材質土造之槍機及│ │ │
│ │ │ │槍管(長約130 mm、口徑約9 mm)組合│ │ │
│ │ │ │製成之非制式衝鋒槍如照片三、四。 │ │ │
│ │ │ │二、前述送鑑槍枝槍機、槍管製作品質│ │ │
│ │ │ │及材質、結構強度趨近制式槍枝水準,│ │ │
│ │ │ │惟由於槍管彈室與槍機彈底座對應中心│ │ │
│ │ │ │軸偏離,且兩者最底間距不足,於槍機│ │ │
│ │ │ │前擊時彈底座不能套抓一般制式子彈底│ │ │
│ │ │ │緣,致彈底座中心軸位置之撞鐵無法直│ │ │
│ │ │ │接觸擊子彈底火(如照片五、六);經│ │ │
│ │ │ │操作送鑑槍枝槍機前擊力道足,機械性│ │ │
│ │ │ │能尚可,依其整體強度本可擊發制式子│ │ │
│ │ │ │彈,礙於前述製作缺陷若未修正,則僅│ │ │
│ │ │ │能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 │ │
│ │ │ │土造子彈。 │ │ │
│ │ │ │三、由於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本實│ │ │
│ │ │ │驗室另取模擬槍械使用之917 mm分解│ │ │
│ │ │ │式銅質彈殼內部以起跑槍火藥替代發射│ │ │
│ │ │ │藥及安裝底火帽藥、前端加裝直徑6 mm│ │ │
│ │ │ │金屬彈丸等修飾后組成適合送鑑槍枝裝│ │ │
│ │ │ │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1 顆(如照│ │ │
│ │ │ │片七)供送鑑槍枝裝填實際射擊,能擊│ │ │
│ │ │ │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 公尺處│ │ │
│ │ │ │測得發射彈丸速度為每秒165.211 公尺│ │ │
│ │ │ │,經換算發射彈丸(直徑6 mm、彈丸重│ │ │
│ │ │ │0.88公克)單位面積動能約42.476焦耳│ │ │
│ │ │ │/平方公分。 │ │ │
│ │ │ │四、前述送鑑槍枝經由前述試射實驗用│ │ │
│ │ │ │模擬土造子彈匹配實際發射彈丸展現其│ │ │
│ │ │ │機械性能及威力,經檢視其射后整體結│ │ │
│ │ │ │構及性能無異狀,依其材質、結構強度│ │ │
│ │ │ │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現狀,認能夠擊發│ │ │
│ │ │ │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 │ │
│ │ │ │彈。 │ │ │
├──┼───────┼──┼─────────────────┼───────────┼──────┤
│ 2 │仿FN廠1910型半│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謝聰成部分,│
│ │自動手槍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已依刑法第38│
│ │(槍枝管制編號│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00000000號鑑驗書 │條第1項第1款│
│ │:0000000000,│ │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四四~四七│ │之規定宣告沒│
│ │含彈匣1支) │ │)。 │ │收 │
│ │ │ ├─────────────────┼───────────┤ │
│ │ │ │一、附頁照片一送鑑槍枝(管制編號:│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9│ │
│ │ │ │0000000000)係以仿比利時 │日調科參字第0980051899│ │
│ │ │ │FN Browning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 │0 鑑定通知書 │ │
│ │ │ │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模擬槍械│ │ │
│ │ │ │,經換裝口徑約8.0 mm之金屬材質土造│ │ │
│ │ │ │槍管改造而成如照片二、三、四、五;│ │ │
│ │ │ │經操作機械性能良好,擊發機構撞針力│ │ │
│ │ │ │道足,惟其不足以擊發制式子彈,但能│ │ │
│ │ │ │擊發試合其使用之土造子彈。 │ │ │
│ │ │ │二、由於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經實│ │ │
│ │ │ │驗室另取模擬槍械使用之817 mm分解│ │ │
│ │ │ │式銅質彈殼修飾外部后,內部以起跑槍│ │ │
│ │ │ │火藥替代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前端│ │ │
│ │ │ │加裝直徑5.9 mm金屬彈丸等組成適合送│ │ │
│ │ │ │鑑槍枝裝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1 │ │ │
│ │ │ │顆(如照片六),以送鑑槍枝裝填實際│ │ │
│ │ │ │射擊,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 │ │
│ │ │ │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為每秒133│ │ │
│ │ │ │.066 公尺,經換算發射彈丸(直徑5.9│ │ │
│ │ │ │mm、彈丸重0.83公克)單位面積動能約│ │ │
│ │ │ │26.878焦耳/平方公分。 │ │ │
│ │ │ │三、前述送鑑槍枝經以適合其使用之模│ │ │
│ │ │ │擬子彈實際發射彈丸展現整體性能及相│ │ │
│ │ │ │當威力,經檢視槍枝射后整體結構及性│ │ │
│ │ │ │能無異狀;依送鑑槍枝材質、結構強度│ │ │
│ │ │ │及其整體機械性能現狀,認其能夠擊發│ │ │
│ │ │ │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 │ │
│ │ │ │彈。 │ │ │
├──┼───────┼──┼─────────────────┼───────────┼──────┤
│ 3 │仿GLOCK廠27型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半自動手槍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槍枝管制編號│ │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撞針擋板磨損│00000000號鑑驗書 │ │
│ │:0000000000)│ │,無法固定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 │
│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四八│ │ │
│ │ │ │~五三)。 │ │ │
├──┼───────┼──┼─────────────────┼───────────┼──────┤
│ 4 │仿BERETTA 廠84│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謝聰成部分,│
│ │型半自動手槍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已依刑法第38│
│ │(槍枝管制編號│ │機、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00000000號鑑驗書 │條第1項第1款│
│ │:0000000000,│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 │之規定宣告沒│
│ │含彈匣1支) │ │五四~五八)。 │ │收 │
│ │ │ ├─────────────────┼───────────┤ │
│ │ │ │一、附頁照片十一送鑑槍枝(管制編號│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18│ │
│ │ │ │:0000000000)係以仿義大利 │日調科參字第0980043375│ │
│ │ │ │P. Beretta M84型式(如照片十二),│0 鑑定通知書 │ │
│ │ │ │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 │ │
│ │ │ │遊戲類模擬槍械,經換裝金屬材質撞針│ │ │
│ │ │ │擊發機構及口徑約9 mm可容金屬彈丸通│ │ │
│ │ │ │過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如照片十三│ │ │
│ │ │ │、十四、十五;送鑑槍枝經操作槍枝撞│ │ │
│ │ │ │針力道尚可,整體機械性能良好,能發│ │ │
│ │ │ │射約917 mm規格土造子彈。 │ │ │
│ │ │ │二、由於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本實│ │ │
│ │ │ │驗室另取模擬槍械使用之917 mm分解│ │ │
│ │ │ │式銅質彈殼1 組修飾后內部以起跑槍火│ │ │
│ │ │ │藥替代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前端加│ │ │
│ │ │ │裝直徑6 mm金屬彈丸等組成適合送鑑槍│ │ │
│ │ │ │枝裝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1 顆(│ │ │
│ │ │ │如照片十六),依前述適合發射土造子│ │ │
│ │ │ │彈規格供送鑑槍枝裝填實際射擊,能擊│ │ │
│ │ │ │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 公尺處│ │ │
│ │ │ │測得發射彈丸速度為每秒175.402 公尺│ │ │
│ │ │ │,經換算發射之彈丸(直徑6 mm、彈丸│ │ │
│ │ │ │重0.88公克)單位面積動能約47.877焦│ │ │
│ │ │ │耳/平方公分。 │ │ │
│ │ │ │三、前述送鑑槍枝經由前述試射實驗用│ │ │
│ │ │ │模擬土造子彈匹配實際發射彈丸展現其│ │ │
│ │ │ │機械性能及威力,經檢視其射后整體結│ │ │
│ │ │ │構及性能無異狀,依其材質、結構強度│ │ │
│ │ │ │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現狀,認能夠擊發│ │ │
│ │ │ │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 │ │
│ │ │ │彈。 │ │ │
├──┼───────┼──┼─────────────────┼───────────┼──────┤
│ 5 │口徑9MM制式子 │20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謝聰成部分,│
│ │彈 │ │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如照片三~四)│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已依刑法第38│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條第1項第1款│
│ │ │ │ │ │之規定宣告沒│
│ │ │ │ │ │收(剩餘未試│
│ │ │ │ │ │射部分) │
├──┼───────┼──┼─────────────────┼───────────┼──────┤
│ 6 │口徑9MM制式空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包彈組合直徑 │ │彈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業均試射)│
│ │8.8MM金屬彈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00000000號鑑驗書 │ │
│ │頭 │ │六)。 │ │ │
├──┼───────┼──┼─────────────────┼───────────┼──────┤
│ 7 │口徑9MM制式子 │1顆 │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彈 │ │已往彈殼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業均試射)│
│ │ │ │殺傷力(如照片七~八)。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8 │金屬彈殼組合直│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謝聰成部分,│
│ │徑8.9±0.5MM金│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已依刑法第38│
│ │屬彈頭 │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如│00000000號鑑驗書 │條第1項第1款│
│ │ │ │照片一一~一二)。 │ │之規定宣告沒│
│ │ │ │ │ │收(剩餘未試│
│ │ │ │ │ │射部分) │
├──┼───────┼──┼─────────────────┼───────────┼──────┤
│ 9 │金屬彈殼組合直│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謝聰成部分,│
│ │徑8.9±0.5MM金│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已依刑法第38│
│ │屬彈頭 │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00000000號鑑驗書 │條第1項第1款│
│ │ │ │片一三~一四)。 │ │之規定宣告沒│
│ │ │ │ │ │收(剩餘未試│
│ │ │ │ │ │射部分) │
├──┼───────┼──┼─────────────────┼───────────┼──────┤
│ 10 │金屬彈殼組合直│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謝聰成部分,│
│ │徑9.0±0.5MM金│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已依刑法第38│
│ │屬彈頭 │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00000000號鑑驗書 │條第1項第1款│
│ │ │ │片一五~一六)。 │ │之規定宣告沒│
│ │ │ │ │ │收(剩餘未試│
│ │ │ │ │ │射部分) │
├──┼───────┼──┼─────────────────┼───────────┼──────┤
│ 11 │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謝聰成部分,│
│ │徑8.9±0.5MM金│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已依刑法第38│
│ │屬彈頭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00000000號鑑驗書 │條第1項第1款│
│ │ │ │七~一八)。 │ │之規定宣告沒│
│ │ │ │ │ │收(剩餘未試│
│ │ │ │ │ │射部分) │
├──┼───────┼──┼─────────────────┼───────────┼──────┤
│ 12 │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徑8.7MM金屬彈 │ │8.7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業均試射)│
│ │頭 │ │,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一~二二)。│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
│ 13 │口徑9MM制式子 │2顆 │認均係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謝聰成部分,│
│ │彈 │ │彈頭均已彈殼內陷,採樣1顆試射,可 │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已依刑法第38│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五~二六│00000000號鑑驗書 │條第1項第1款│
│ │ │ │)。 │ │之規定宣告沒│
│ │ │ │ │ │收(剩餘未試│
│ │ │ │ │ │射部分) │
├──┼───────┼──┼─────────────────┼───────────┼──────┤
│ 14 │口徑7.62MM制式│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7.62mm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彈殼加裝直徑 │ │彈殼加裝直徑7.8±0.5mm彈頭而成,採│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7.8±0.5MM │ │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00000000號鑑驗書 │ │
│ │彈頭子彈 │ │(如照片一~二)。 │ │ │
├──┼───────┼──┼─────────────────┼───────────┼──────┤
│ 15 │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徑8.9±0.5MM金│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屬彈頭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照│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片九~一○)。 │ │ │
├──┼───────┼──┼─────────────────┼───────────┼──────┤
│ 16 │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徑8.9±0.5MM金│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屬彈頭 │ │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認不具有殺傷力(如照片一一~一二)│ │ │
│ │ │ │。 │ │ │
├──┼───────┼──┼─────────────────┼───────────┼──────┤
│ 17 │金屬彈殼組合直│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徑8.9±0.5MM金│ │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屬彈頭 │ │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照片一九~二○)。 │ │ │
├──┼───────┼──┼─────────────────┼───────────┼──────┤
│ 18 │口徑9MM制式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殼加裝直徑8.8 │ │加裝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MM金屬彈頭 │ │明顯之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三~二四)。│ │ │
├──┼───────┼──┼─────────────────┼───────────┼──────┤
│ 19 │㈠土造金屬短槍│2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二七~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謝聰成部分,│
│ │管15支 │ │九)。 │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已依刑法第38│
│ │㈡土造金屬長槍│ │ │00000000號鑑驗書 │條第1項第1款│
│ │管8支 │ ├─────────────────┼───────────┤之規定宣告沒│
│ │㈢土造金屬長槍│ │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內政部98年3 月23日內授│收 │
│ │管1 支(自「小│ │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警字第0980870448號函文│ │
│ │胖」取得) │ │。 │ │ │
├──┼───────┼──┼─────────────────┼───────────┼──────┤
│ 20 │改造彈殼 │1包 │認均係非制式彈殼(如照片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 │ │ │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內政部98年3 月23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警字第0980870448號函文│ │
│ │ │ │件。 │ │ │
├──┼───────┼──┼─────────────────┼───────────┼──────┤
│ 21 │改造彈頭 │1包 │認均係非制式彈頭(如照片三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 │ │ │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內政部98年3 月23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警字第0980870448號函文│ │
│ │ │ │件。 │ │ │
├──┼───────┼──┼─────────────────┼───────────┼──────┤
│ 22 │改造子彈底火 │1包 │認均係非制式彈殼之底火座(如照片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 │ │二)。 │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內政部98年3 月23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警字第0980870448號函文│ │
│ │ │ │件。 │ │ │
├──┼───────┼──┼─────────────────┼───────────┼──────┤
│ 23 │改造烏茲衝鋒槍│1枝 │認係土造衝鋒槍金屬槍身架及槍機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槍身 │ │如照片三三~三四)。 │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內政部98年3 月23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警字第0980870448號函文│ │
│ │ │ │件。 │ │ │
├──┼───────┼──┼─────────────────┼───────────┼──────┤
│ 24 │土造金屬槍機 │3枝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機(如照片三五~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謝聰成部分,│
│ │ │ │六)。 │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已依刑法第38│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條第1項第1款│
│ │ │ ├─────────────────┼───────────┤之規定宣告沒│
│ │ │ │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內政部98年3 月23日內授│收 │
│ │ │ │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警字第0980870448號函文│ │
│ │ │ │。 │ │ │
├──┼───────┼──┼─────────────────┼───────────┼──────┤
│ 25 │改造手槍金屬滑│1個 │認係金屬滑套(如照片三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套 │ │ │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內政部98年3 月23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警字第0980870448號函文│ │
│ │ │ │件。 │ │ │
├──┼───────┼──┼─────────────────┼───────────┼──────┤
│ 26 │土造手槍金屬滑│3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如照片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套半成品 │ │八~三九)。 │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內政部98年3 月23日內授│ │
│ │ │ │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警字第0980870448號函文│ │
│ │ │ │件。 │ │ │
├──┼───────┼──┼─────────────────┼───────────┼──────┤
│ 27 │改造手槍滅音管│5枝 │ │ │無庸宣告沒收│
├──┼───────┼──┼─────────────────┼───────────┼──────┤
│ 28 │砂輪機 │1臺 │ │ │謝聰成部分,│
│ │ │ │ │ │已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之規定宣告沒│
│ │ │ │ │ │收 │
├──┼───────┼──┼─────────────────┼───────────┼──────┤
│ 29 │拋光機 │1臺 │ │ │無庸宣告沒收│
├──┼───────┼──┼─────────────────┼───────────┼──────┤
│ 30 │小型拋光機 │1臺 │ │ │謝聰成部分,│
│ │ │ │ │ │已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之規定宣告沒│
│ │ │ │ │ │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