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更(一),4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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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原名徐○○.
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75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9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係告訴人即印尼籍勞工A女(代號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之雇主,A女於民國96年7 月19日來台後,即與徐○○家人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43 巷10之1 號徐○○經營之「金駝行543 二手貨回收場」(下稱金駝行)內。

詎徐○○竟為逞一時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於96年7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回收場放舊桌椅之處,違反A女之意願,隔著A女衣褲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欲撫摸A女下體,經A女阻擋,始未得逞,嗣又將自身之內褲脫去,強拉A女之手為其手淫;

另於96年7 月26日上午8 時許(上午8 時27分許前某時)在回收場放舊桌椅旁化妝台處,違反A女之意願,徐○○由後方抱住A女,將A女轉向其正面,親吻A女臉頰,隔著衣褲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及內褲內欲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然經A女阻擋而未得逞,嗣又將自身之內褲脫去,強拉A女之手為其手淫,對A女為強制猥褻2 次。

嗣於同年7 月26日上午8 時45分許,A女甫遭徐○○性侵害後,於電話中將上情告知康林仲介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印尼翻譯陳愛枝,並以手過敏為由,要陳愛枝偕同就醫,且表示不願再返回上址,經陳愛枝將上情轉知康林公司行政人員翁禎憶,而由翁禎憶、該公司業務高玉芬及行政人員鍾宛茜帶同A女就醫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96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A女受其僱用後,A女便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同住於大興路之「金駝行」賣場,A女於96年7 月26日由仲介公司帶出就醫後即未返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所指訴遭侵害之時間均有其他人在場,伊沒有對A女為侵害行為,況伊所經營之賣場有裝20支監視器,只要有人走的地方及空曠的地方都會有鏡頭指著,警察每天都會來巡邏簽到,如果伊有性侵A女,A女直接報警即可,伊懷疑A女是為了更換雇主才作此不實指控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陳愛枝、鍾宛茜、花添福、湯松森、劉美花、徐宗進、馬紹強等之證述,佐以名片、讓渡同意書、打卡單、打卡紀錄、存證信函、服務記錄表、桃園縣政府函及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居留證及行動通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㈠告訴人A女指述前後不一,多有齟齬,憑信性低:⒈A女於96年8 月2 日警詢中指稱:於96年7 月19日入境臺灣,於同月20日到被告家中工作,從伊到被告家工作第 3天(即7 月22日)起,被告就對伊毛手毛腳,每天都利用上午老闆娘還沒有起床及晚上沒有人時,對伊強制猥褻,被告會吻伊臉頰耳朵,同時用手摸伊胸部及下體,有時還會將手伸入伊內褲中,但被伊擋掉,所以沒有摸到伊性器官,可是到7 月23日早上大約8 點左右,伊在被告家打掃堆放貨物地方,當時被告經過伊身旁,就強行拉伊手去抓住被告的性器官,伊表示不願意且稱太太會生氣,但被告卻說太太在帶小孩,因被告力氣很大,伊沒有辦法推開,所以就被性侵得逞;

又伊記得96年 7月23日、24日、25日早上及晚上、26日早上,每天都有被性侵害,很多次;

「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96年 7月23日早上8點」左右,地點在被告家的倉庫裡,被告對伊性侵害有沒有射精不清楚,只知道當時「有濕濕的感覺」,被告性侵害滿足之後,就直接將伊手放開穿上褲子後離開;

此外97年 7月26日被告又要對伊性侵害(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被告將伊抱起來,伊大力用雙手抵抗,因聲音過大,被告怕被人發現,所以將伊放下來云云( 見21692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

依A女在警詢之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係於96年 7月23日上午在倉庫,被告強拉A女為其手淫,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96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強制猥褻犯行,A女僅泛稱遭被告性侵害多次,就具體遭侵害之內容並未說明。

⒉嗣A女於檢察官96年9 月26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於96年7 月22日早上10時許,在家裡擺二手餐具的地方摸伊臉,有關於警詢中指訴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的事情,伊不記得了,這應該是25日晚上9 時的事情,「7 月23日被告對伊做什麼事情想不起來」,另96年7 月25日晚上9 點,在放舊桌椅的地方,被告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且手伸入伊內褲內被伊擋下來,伊有用手去推並表示不可以,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射精,但沒有濕濕的;

這種情形於96年7 月26日早上7 點也有,被告起床要去廁所,伊從房間出來遇到,被告就抱伊,並拉伊手去摸被告下體,被告褲子有脫掉,但伊掙扎並表示不可以,所以沒有摸到(如上所述,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到同日上午9 點,伊在桌椅旁的化妝台掃地,被告從後面抱伊,並親伊臉及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拉去摸伊下體,被告手想伸進伊衣褲內,被伊擋住,後來被告將自己褲子脫掉,拉伊去摸被告下體,被告將伊抱起,伊一直掙扎,被告就放棄云云(見同上卷第25至27頁)。

關於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時間,A女改稱是96年7 月25日晚上,並指稱被告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下體,且將手伸入其內褲內,就警詢指稱96年7 月23日上午遭性侵害(即為被告手淫)一事則稱已經遺忘。

惟另就96年7 月26日上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則具體指稱遭被告自後抱住,被告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下體,被告並拉其手為被告手淫。

⒊由A女上開指證內容,足見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次數、猥褻情節,大多泛稱被告毛手毛腳、親吻、撫摸下體,但就攸關重要之被告第一次強制猥褻之時間及情節,警詢稱7 月23日早上被告強要其為被告手淫,在偵查中則改稱係7 月25日晚上被告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下體,且將手伸入其內褲內,則被告首次究竟在何時、以何手段對A女強制猥褻,A女之警偵詢供述明顯有齟齬之情,已難遽以信採。

何況,A女關於被告性侵害時間之特定,依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可知,係以A女之前在被告家受雇之日期推估,然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於警詢中指訴第1 次遭性侵害即96年7 月23日之詳細細節竟表示不記得,而改稱檢察官所訊問之情節係發生於96年7 月25日。

若A女於警詢所指,係以其到被告家幫傭之日期推算為真,雖強制猥褻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之強度較之性器接合性侵害為低,然對被害人而言仍屬親身經歷之痛苦難忘歷程,特別是甫到職數日即遭雇主染指,第 1次遭強制猥褻,對被害人衝擊更大,衡情度理,當屬印象深刻,應不致在短期內遺忘。

觀之A女於96年8 月2 日警詢中就96年7 月23日遭受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指述綦詳,卻於不到2 個月之96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其所指是96 年7月25日發生的事情云云,其指述真實性堪慮,尚難遽以憑採。

而關於96年7 月26日上午8 時許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A女在警詢中就該次之犯罪情節僅含糊稱性侵害,對犯罪情節幾近隻字未提。

則A女關於公訴意旨所指96年7 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業如上述,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故公訴意旨被告於96年7 月25日晚上9 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除A女上開有瑕疵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而就被告96年7 月25日上午8 時許之強制猥褻犯行,則僅有A女在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

⒋A女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但在警詢、偵查訊問中,均由諳印尼當地語言之通譯人員蔣萍萍翻譯,警詢筆錄制作時間達2 小時20分鐘、偵訊筆錄亦達50分鐘,時間均非短暫,應足供通譯蔣萍萍為A女翻譯相關警偵詢之提問與A女之回答。

經本院向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查詢A女與通譯蔣萍萍間是否因口音造成蔣萍萍翻譯錯誤之情事,該代表處函覆本院稱:蔣萍萍原籍為印尼東爪哇省泗水市,印尼現行國語為馬來文,以本國使用該語文為國語行之多年之情形,並不曾聽聞有因口音而造成溝通錯誤之情形,此有該代表處100年8月1日0805/KA/KDEI/VIII/201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

甚且,通譯蔣萍萍先後在警詢、偵查中為A女擔任翻譯,對於相關案情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警偵詢之詢問時間相當充足,觀以各該筆錄內容,A女均可切題回答,不論警詢或檢察官偵訊,詢問A女與A女答覆均係透過通譯蔣萍萍,A女對警偵詢之內容應有充分瞭解與表達,應足以排除A女遭誤導、引誘之可能性。

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全屬無稽,分述如下: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96年7 月25日晚上7 點,友人來伊家一起看連續劇到晚上10點多,當時伊太太也在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2頁)。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劉美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每天作息相同,故伊對於96年7 月25日的事情沒有印象,但26日A女一直說仲介要來;

又平常伊都會7 點起來開門;

徐宗進有於外勞走的前一天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6頁)。

另證人徐宗進(為被告友人而非警員,原審誤為警員,應予更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平常就會去被告處,不確定96年7 月25、26日這2 天有無到被告工廠,曾經碰過外勞1 次,當天伊是晚上7 點多到10點去,並跟被告一同喝酒及看連續劇,被告一直跟伊在一起,會離開一下,馬上就會來,現場還有被告的太太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5至96頁)。

經核證人徐宗進、劉美花上開證詞可見徐宗進確實曾在A女受雇被告期間某日晚間7 時至10許,前往被告處一同喝酒及看連續劇,其間並有看到A女之情。

雖證人徐宗進無法確定日期為何,然衡之常情,人們就日常生活瑣碎事,易因時間之久遠而不復記憶,惟徵之A女在受雇被告僅 7日,佐以證人劉美花雖亦無法確定徐宗進何時前來,惟劉美花證稱許宗進係在外勞即A女走的前一天前來其住處,劉美花喚起記憶之方式,合乎情理,且A女離開對劉美花而言,屬於生活中重大事件,其證詞可信度高,堪認被告辯稱:徐宗進係於96年7 月25日晚上7 時至10時前往被告徐○○處看電視,並看到A女等情非虛。

則A女所指遭被告於96年7 月25日晚上9 時許性侵害之時段,被告與徐宗進在家中飲酒並看電視,,既有外人同在被告家中,縱令A女所指之猥褻行為耗時不久,衡情論理,被告豈會毫無顧忌利用短暫空隙時間強制猥褻A女?若果A女確在短短一週內遭被告猥褻,家中尚有被告母親、太太,被告如何毫無忌憚恣意為之?另證人即被告母親徐董植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因伊身體不好,又重聽,走路需人攙扶,所以聘僱A女負責照顧伊,並與伊一起睡,伊通常早上7 點起床,A女稍晚起床,伊房間是用板子隔開,並沒有聽到外面有什麼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第70、71頁)。

余董植係17年2 月1 日生,於案發時已經高齡79歲,雖在原審97年10月9 日審判期日中曾經起立要求原審辯護人找人陪同如廁,然行動不便需人攙扶之高齡者,並非完全不良於行,依國人聘僱監護工之現況,不能即謂其無聘僱監護工之正當理由,且原審檢察官曾詰問余董植是否重聽?余董植答稱「是」,雖原審審判筆錄就余董植有否重聽現象未予勘驗記載,但自檢察官詰問內容即可窺得一二,自不宜以余董植在原審起立走向辯護人要求如廁之與本案無關之事項,逕行質疑其關於本案證詞真實性。

由余董植之證詞亦可見A女從未向被告之母親余董植求助。

雖A女以96年7 月26日早上7 時許,被告要求手淫,經其抵抗後,被告雖作罷,但以不得張揚,否則要將A女送回印尼相脅云云。

惟本案爆發乃因A女以手部患皮膚病為由,要求被告撥打電話給康林公司印尼翻譯陳愛枝,在電話中告知遭被告性騷擾等情,且A女並非首度來台工作,依證人陳愛枝所述,A女中文能力尚可,可見A女並非不知如何自保,然其始終未就近或在第一時間提出遭侵害之求救,凡此種種,均令人對於A女指控被告之真實性滋生疑竇。

⒉證人姚大年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6年7 月26日那天一早就去被告所經營之金駝行準備辦理出貨事情,又當天伊係7 點半從龍潭出發到「金駝行」大概7 點55分到8 點左右,到時沒有看見被告,因伊跟被告購買的數量很大,有一些東西想要更改,而當天就要出貨了,所以急著找被告,就到被告房間喊被告,被告直接走出來,伊跟被告交談約5 到7 分鐘後,仍有在場翻翻撿撿,看有什麼鍋碗瓢盆可做為餐廳開店要用的東西,這段期間被告就跟另一個客戶「鴨肉邱」去對面倉庫,而伊走到接待廳時,被告在接待廳跟客人談事情,並詢問伊有無其他事且稱要出去外面估價,然被告只跟伊表示要出去估價,實際上有無離開並不清楚,當天除了跟被告交談5 分鐘到7 分鐘,在現場翻翻撿撿大概30分鐘以上,又因伊去到那邊時很早,現場沒有其他工作人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

核與證人金宥榛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6年7 月26日伊跟姚大年一起去「金駝行」,因被告說當天一早8 點時就要幫伊送貨,伊跟姚大年趕在8 點前到,到時有看手錶大概是7 點55分左右,將近9 點時,因被告表示要出去,所以伊與姚大年才離開,另伊有看到被告與另一個客人從放冰箱那邊走過來,那個客人就是在庭證人邱星文,經過這麼久還記得日期係因當天所有的生財器具都要進來,所以記得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

另證人邱星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6年7 月26日早上伊人在「金駝行」,之所以記得如此清楚係因於25日時,伊有去跟「金駝行」訂冰箱,26日趕著要用,所以在早上8 點10分左右就過去,伊到時並沒有看到姚大年,但是有看到一部車進來,然後伊就去找被告,被告就從裡面走出來,因為被告知道伊要換冰箱,所以就陪伊到放冰箱的地方,在完成換冰箱之前,被告都跟伊在一起,直到8 點半左右離開,又伊去「金駝行」時,知道裡面有人,但不知道是否係姚大年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

互核上開姚大年、金宥榛、邱星文上開證詞,足見姚大年、金宥榛及邱文星確有於96年7 月26日早上8 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金駝行」,而姚大年及金宥榛2 人離開時業已將近早上9 時許,且被告表示要外出估價,過程中被告亦有陪同邱星文挑選冰箱之情。

佐以姚大年所稱與被告購買生財器具並約定96年7 月26日要送貨一節,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6頁及原審卷第91頁);

而有關邱星文於96年7 月25 日 前往「金駝行」選購之情,亦有「金駝行」常態性出具之估價單載明:「邱鴨肉、96年7 月25日」等字樣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2頁),益徵證人姚大年、金宥榛及邱星文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另參以證人花添福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於96年7 月26日早上10點多有到伊家載冰箱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2至93頁),復有證人花添福所出具之讓渡同意書載明:「壹、本人確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26日,將所有之貨品(全凍冰箱)賣給受讓人先生無誤,繼雙方談妥後,以新台幣2000元整成交,銀貨兩訖,係屬正當交易,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9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96年7 月26 日 早上,確有與花添福聯繫估價事宜並要外出,此與姚大年及金宥榛前開證詞不謀而合,堪可採信。

從而,姚大年、金宥榛及邱星文既均在被告所經營之「金駝行」,且離去之時間亦已將近早上9 時許,被告是日上午忙碌可見一般,被告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以上各節,在在顯示被告辯稱當時有其他客人在場,並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尚非子虛烏有,而堪採信。

況被告確於96年7 月26日早上10時許至花添福處估價,斯時「金駝行」賣場已開始營業,不定時會有客人進出賣場等情以觀,A女指控被告利用如此短暫之時間,肆無忌憚侵犯A女,而不畏懼遭臨時進門之客人撞見,實與事理有違。

在在可見A女指訴被告於96年7 月26日早上9 點在擺舊書桌椅旁的化妝台,被告從後面抱住伊,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並脫掉褲子云云,不合事理至為灼然,其此部分之指訴,不能遽以採信。

⒊而A女於邱星文等客戶在賣場時,其神情及與被告互動並無異樣等情,並經邱星文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當天伊有看到外勞好像在整理東西,也有看到被告跟外勞講話,但不知道談話內容為何,又外勞跟被告講話時,語氣一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

證人金宥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天伊有用國語跟外勞交談,那時外勞的神色很正常,又伊有跟外勞表示很熱且流汗,外勞有拿衛生紙給伊,此外,伊有看見外勞跟被告講話,但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

綜觀上開情詞,可知A女96年7 月26日早上其要求被告去電康林公司前,其與被告互動及神情並沒有特別之情形。

雖強制猥褻震撼衝擊對被害人程度低於強制性交,但終究是不愉快且驚恐之經驗,對被害人情緒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

若果A女所指於96年7 月26日早上7 時許或者公訴意旨所指8 時許確有遭被告性侵害、強制猥褻等情屬實,何以在場之邱星文等人絲毫未察覺異端?A女之表現實屬悖離常情。

公訴意旨所指A女於96年7 月26日早上8 時許遭被告性侵害之乙節,尚乏依據。

⒋再參以被告所經營之賣場尚有僱請其他員工即證人湯松森、馬紹強等人,此據湯松森於偵查中證述:伊上班情況照打卡資料,但伊平常不會打卡後就馬上離開,視工作情形有時待到晚上8 、9 點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5頁),並有湯松森之打卡資料,顯示「96年7 月23日8 :43至18:02」、「96年7月24日8:43至18:00」、「96 年7月25日8:37至18:18」及「96年7月26日8:43 至19:26」均有上班,此有證人湯松森打卡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1頁)。

而馬紹強之打卡資料則顯示「96年7月23日8:53至18:07」、「96年7月24日8:44至18:08」及「96年7月25日至18:17」及「26日休假」 ,亦有馬紹強打卡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1頁),足認湯松森及馬紹強於起訴書所指之96年7 月25日、26日均有上班,其等早上上班至賣場之時間並不固定之情至明,則被告所僱請之員工湯松森、馬紹強早上到班之時間既不固定,若果被告確實在賣場對A女強制猥褻,被告對於隨時可能遭人撞見應有認識預見,在檢察官所舉證證據與A女指述尚屬薄弱之際,被告辯稱賣場隨時有客人、員工、家人出入,不可能有A女所指犯行等語,即非虛妄。

⒌關於被告辯稱A女欲更換雇主,才會指控遭性侵害乙節:⑴證人馬紹強於偵查中證述:因伊係緬甸華僑,會跟A女聊天,也跟A女很好,A女有說不想待在這裡,工廠太偏僻,要伊帶她離開,伊有表示不敢,但A女並沒有提過被告有何舉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6頁)。

衡諸馬紹強與A女同受雇於被告且同具外國人身分,馬紹強對於A女而言,應係較可信賴、傾吐心聲並尋求保護之對象,A女既向馬紹強表達要離開被告處之意願,A女果確遭被告強制猥褻,A女應無不向證人馬紹強訴苦之理。

⑵證人鍾宛茜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從事人力仲介約3 年,外勞來臺灣時,會給一些資料教導臺灣的法律及習慣,依規定也會告知外勞受到侵害要如何處理,且給一些機關的聯絡電話,如果外勞受到侵害,可依此方式並附上存證信函,向勞委會要求換雇主,A女一直要求我們仲介可以帶她去勞委會申訴,所以伊就帶A女去看皮膚科及勞工局,至於敏盛醫院去採集證物部分,伊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

另A女此行並非第一次來台,有A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

A女既非第一次入境臺灣工作,依證人鍾宛茜所述之仲介實務,A女理應知悉遭受性侵害時,該如何處理,乃至要求更換雇主。

且本案發生後,A女亦從另一位雇主處逃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0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70029528號函及藍領外國人行蹤不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106 頁),稽之馬紹強稱A女曾央請其帶渠離開被告處,可認被告辯稱:A女因擔任看護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較長,加上「金駝行」地點較為偏僻,A女為了更換工作較為自由之雇主,便於休息及放假,始指其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亦非全無可能。

抑且,關於被告辯稱警方在「金駝行」設有巡邏箱,A女若遭被告侵害,可隨時向前來之員警請求保護究辦一節,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0年12月9日以得警分刑字第1003002888號函覆本院稱:在轄區內「金駝行543 二手回收場」設有執行查贓專案之人員簽到簿,惟並未設置巡邏箱等語,惟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確有巡邏箱之設置,容或該「巡邏箱」係供警方查贓之用,而非為定時巡邏設置,然「金駝行」附近常態性有警員出入應屬事實,可徵被告辯稱A女若遭被告強制猥褻,向警方尋求協助不難,然A女卻未為之,可見其指控不實等語,資堪憑採。

⒍雖證人陳愛枝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7 月20 日 將A女送去雇主家,於26日早上8 點45分,被告打電話給伊並表示A女找伊有事,之後換A女跟伊講,A女在電話中說手過敏且被告對她性騷擾及摸她,A女希望能離開被告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1頁)。

另證人鍾宛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6年7 月20日伊有跟陳愛枝及A女一同到被告家,之後於26日早上接到陳愛枝的電話,陳愛枝表示A女說被告對伊有一些不禮貌的事情、性騷擾,A女表示被告隔著衣服用手摸胸部,後來又把手伸進去,又脫A女內衣,A女一直掙扎才沒有脫,當時A女一邊講一邊哭並表示不想在被告家工作,但想賺錢不想回印尼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1至42頁)。

惟按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

陳愛枝、鍾宛茜並未在場見聞A女遭強制猥褻之情景,其等所述均係A女轉述,仍屬A女不利被告之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不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雖被告前曾遭其他外勞投訴「疑似」偷窺外勞沐浴,外勞因此申請轉換雇主乙節,固有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3日府勞外字第0960356695號函可稽(見偵卷第53頁),惟該事件係由仲介公司與雇主(即被告)自行協議處理,桃園縣政府並無介入協調,該名外勞指控是否屬實,不得而知,且該事件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另證人鍾宛茜於偵查中供稱:到勞工局時,被告太太有與其聯絡,其告以外勞指控被告對外勞不禮貌,被告太太稱怎麼又是這樣那就報警等語,觀以鍾宛茜所陳述之全文,被告太太既稱「怎麼又是這樣,那就報警」,其結論乃要求鍾宛茜報警,與其說被告太太像鍾宛茜表達之意,指的是被告怎麼又對外勞不軌,不如說其意在外勞怎麼都以類似藉口達到轉換雇主之目的,較合常理,否則,被告太太知悉外勞指控被告性侵害,其為被告維護掩飾尚有不及,豈會主動提出報警之議,當不得以此對話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雖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未用手摸受雇外勞女子的胸部、下體」及「未拉外勞女子的手為伊手淫」等二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7日調科參字第10000371040號函在卷可參。

惟A女指述有諸多瑕疵,業如上述,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測謊報告不若血液DNA 比對、指紋、印鑑鑑定具有客觀數據且有不可取代性,無法取代A女指證被告之證據價值,不能以被告未通過測謊鑑定,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至於至附卷之陳愛枝名片 1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徐○○確實有與電話聯繫陳愛枝之事實,其他文書證據,亦難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自不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確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強制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A女就遭猥褻之情節之指述大致相符;

余董植重聽自對周遭聲音無法仔細聽聞;

「金駝行」賣場有諸多死角,可使被告在短時間內猥褻A女;

證人姚大年、金宥榛、邱星文等人於案發後一年在原審作證,竟可詳細描述在「金駝行」之詳細活動,與常人記憶相違,原審遽已採信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外,並未再另行積極舉證。

惟A女指述被告犯罪有諸多致命瑕疵以如上述,余董植證稱A女並未向其求救,與事實並不相違;

而證人姚大年等人之證詞雖事隔一年,但均有相關訂送貨之單據為憑,而非單憑記憶,原審以之與其等證詞相互勾稽,採信其等證詞,並無違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酌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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