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記寒因亟需用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四)復玉山銀行所附陳茉嫙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
- 二、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99年6月3日偵查時自承:「(提示卷內所附遠傳電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原審99年10月4日準備程
- (三)再查,被告於原審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曾自承上開行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大部分指控並非事實,伊是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其父親已無自主意思能力,而與「阿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撤銷改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五、上訴駁回部分(幫助詐欺犯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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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記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記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憲堂」署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憲堂」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記寒因亟需用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98年1 月10日,在其與中風臥病在床而無自主意思能力之父親李憲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住居之桃園縣楊梅市○○路171號3樓之11屋內,未獲李憲堂之同意或授權,持李憲堂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假冒名義,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綽號「阿金」之人,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各偽造「李憲堂」署名2枚、1枚、1枚,再推由「阿金」持以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2號1樓(起訴書誤繕為桃園縣楊梅鎮,應予更正)「圓通通信行」之店員據以行使,致遠傳電信誤認係李憲堂本人所申請,而發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足生損害於李憲堂、遠傳電信及圓通通信行。
又李記寒可預見將本人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復由「阿金」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輾轉交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前述5,000元之報酬,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消費卷之不實訊息,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致蘇佳玲上網瀏覽並撥話聯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3,590元至陳羽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女陳茉嫙所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悉數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李記寒於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原審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卷第28頁反面),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且悖於其自由意志而取得之情事,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判要旨參照)。
證人即被害人蘇佳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7-9頁),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是證人蘇佳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蘇佳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卷第1頁至第2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其作成之情形尚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是得為證據。
(四)復玉山銀行所附陳茉嫙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又被害人蘇佳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員陳育峰所拍李憲堂之生活照片、怡仁綜合醫院99 年5月20日之李憲堂診斷證明書、遠傳電信99年10月25日遠傳(企管)字第09911002887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遠傳電信100年2月16日遠傳(企管)字第10010201107號函覆圓通通訊行資料等(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卷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第24頁至第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0號偵查卷第7頁、第19頁,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卷第56頁至第60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卷第53之1頁至第53之2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記寒固坦承有以其父親李憲堂名義,託「阿金」代為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伊有徵得父親李憲堂之同意而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本意為調取現金5,000元至7,000元,並先質押舊有行動電話1具委請「阿金」代為辦理,待遠傳電信審核通過發給門號取得所贈送免費行動電話1具後,再將舊有行動電話贖回,贈送之行動電話則交給「阿金」回收轉賣,但「阿金」嗣後卻未再聯絡,亦未領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係遭「阿金」所訛騙云云。
於本院辯稱:伊有經過父親同意,當時伊父親在場,有點頭說好,伊有寫基本資料,但卷附申請書上伊父親的簽名並非伊所簽署;
所申辦門號的SIM卡,伊並無收到,也無交付;
伊是跟「阿金」申辦,「阿金」那邊跟伊說沒有申辦通過,伊跟父親均不知道被盜打云云(見本院卷第22-24頁)。
然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3日偵查時自承:「(提示卷內所附遠傳電信手機門號申請書)問:你或其他家人於98年1月10日是否有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答:有,是我申請的。」
、「(問:你是否將該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出售、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使用?)答:有。
當時為了週轉現金,所以申請0000000000門號交付他人換取5000元至7000元現金」、「(問:政府大力宣傳,勿將個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私人手機門號SIM卡擅自交付他人,以免被詐騙集團充作贓款匯入之人頭戶或犯罪工具之用,這是常識,你知道否?)答:知道。
我是因為生活困難,要獨立照顧父母親,不得已才這樣做等語(見12080號偵查卷第16頁);
於99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法官問:是你父親要申請的嗎?)答:是我要求我父親聲請的。」
「(你父親申請或是你申請的?)答:我申請的」、「(問:你申請,你父親有無同意?)答:我父親有點頭」、「問:你父親都中風,不醒人事,有同意的能力嗎?)我沒有辦法明確清楚知道我父親是否有同意的能力,應該是似懂非懂的狀態」、「(問:似懂非懂的狀態有同意的能力嗎?)答:理論上是沒有」、「(問:所以你父親根本就沒有同意你申請?)是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卷第28頁反面);
並於99年10月11日檢附陳報狀記載:「本人李記寒所犯詐欺幫助犯與偽造文書罪,誠心悔過認罪,....」等語(見原審1722號卷第23頁)。
復參以,於98年1月10日以李憲堂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遠傳電信99年10月25日遠傳(企管)字第09911002887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李憲堂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國民身份證(影本)、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卷第56頁至第60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使用,致被害人蘇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3,590元,至陳茉嫙所持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佳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綦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卷第1頁至第2頁,99年度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玉山銀行所附陳茉嫙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蘇佳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卷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原審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係閱報而與「阿金」聯絡,表示辦門號送行動電話,復可回收行動電話轉換現金,申辦門號當時父親李憲堂有點頭同意,還是有意識等情(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卷第18頁);
嗣於原審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伊是代理父親李憲堂填寫基本資料,無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因當時亟需用錢,「阿金」遂先支付轉賣行動電話之金額給伊,復將行動電話交與「阿金」回收轉賣等節(見同上刑事卷第52頁);
另於99年12月21日以陳報狀記載:伊係不願拖累父親,且誤解檢察事務官及法官意思而坦承犯罪,然實際上並無於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李憲堂署名,迄今亦未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祇向「阿金」預借轉賣遠傳電信贈送之行動電話轉賣款項5,000元情事(見同上刑事卷第62頁至第64頁);
第於原審100年3月17日審判期日辯稱:該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屬專案緣故,無須簽名僅需填寫基本資料即可,自無書寫父親李憲堂署名情形,因伊名下有欠繳電信費,以致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遂以父親名義辦理,並以己身行動電話質押給「阿金」而預借現金5,000元,但無取得任何收據,舊有行動電話價值亦不到5,000元等情(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卷第65頁第68頁)。
被告雖稱其父親李憲堂該時尚有意思能力乙節,惟查,本件因以被告之父李憲堂名義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使用,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將李憲堂移送檢察官偵辦,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9年5月20日、99年6月3日傳喚李憲堂,李憲堂均未到庭,於99年6月3日乃由被告李記寒到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稽(見12080號偵查卷第4-5頁、12-13頁),而被告李記寒於99年6月3日偵查中自承:其父李憲堂在90年10月28日中風發病等語(見12080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卷附怡仁綜合醫院99年5月20日之李憲堂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腦栓塞合併失語症」,醫師囑言「病患目前意識混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等語(見12080號偵查卷第19頁),復參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南派出所警員曾於99年5月22日至被告居所拍攝被告之父李憲堂之照片,照片顯示被告之父李憲堂係躺於床上(見12080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亦自承照片中之人為其父親,當時拍照時伊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所辯其父李憲堂該時有同意並授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難認可採;
另被告所辯向「阿金」預借現金並以舊有行動電話質押乙節,非特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己身全然無任何可供依憑之收據,倘「阿金」嗣後拒絕交還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要如何向「阿金」主張權利?且依被告所述其舊有行動電話市值不到5,000元,若其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未獲發給,又拒不返還已領得之5,000元時,「阿金」應如何對被告有所請求?可見被告所辯情節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而有瑕疵,所辯係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借現金,並遭「阿金」訛騙云云,應屬不實。
是被告辯稱不知「阿金」拿取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充以幫助詐欺取財使用云云,不僅反於其先前供述,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不足憑採。
(三)再查,被告於原審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曾自承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李憲堂之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1722卷第28頁),嗣於99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改稱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李憲堂之署名非其所簽等語(見原審1722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查,本院於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命被告簽寫李憲堂10遍,依被告書寫形式,與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關於「憲」字下方「心」字的寫法略有不同,且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書寫李憲堂之簽名與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因欠缺李記寒平日所書相關字樣參鑑,無法確認其運筆特性,歉難與待鑑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上李憲堂簽名筆跡比對異同,有該局100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6177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上「李憲堂」署名,尚難認係被告親自簽署,惟縱以有利於被告認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李憲堂」之署名非被告親自簽署,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人所寫?」,答稱:我不清楚,但依當時推斷,我是跟阿金申辦,阿金那邊有我父親資料、名字,我的想法是經辦阿金那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依被告之供述,上開申請書上「李憲堂」之簽名縱非被告所簽寫,亦係共犯「阿金」所簽寫,惟被告既未經其父同意,將其父李憲堂之身分證等身分證件交付綽號「阿金」之人,被告與阿金有共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仍堪認定。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大部分指控並非事實,伊是基於保護父親才會違背意志說謊認罪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已如上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復辯稱;
伊沒有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云云,惟查,被告既未經其父同意,而以其父名義申辦上開手機,並以5,000元之代價,與綽號「阿金」之人共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復由「阿金」將手機及SIM卡輾轉交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被告提供其父身分證件申辦,無論被告是否交付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仍無礙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其父親已無自主意思能力,而與「阿金」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轉交給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蘇佳玲受騙1萬3,590元,而有幫助詐欺取財等事實,均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李張純,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母本身是身心障礙者,生活無法自理,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12080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其母李張純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12080號偵查卷弟21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可採已如前述,認已無傳喚其母到庭之必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另聲請向遠傳電信調取申辦基本資料及調查經辦之通訊行有無不法一節,經核,經本院再行向遠傳電信檢附聲請原始聲請文件,該公司以100年10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011001297號函檢附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原本(見本院卷第48頁),並無被告所述尚有基本資料漏未調取情事,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記寒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由綽號阿金之人再轉交給犯罪集團成員,復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陳羽捷之女陳茉嫙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以被害人蘇佳玲詐取財物,雖可認該犯罪集團有同施用詐術情事存在;
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犯罪聯繫工具,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阿金」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阿金」之人偽造「李憲堂」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上「李憲堂」署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法鑑定確認被告所簽寫,則依現存証據,僅能認係共犯「阿金」所簽寫,原審認定係被告所簽寫,尚有未洽。
(二)依卷附偽造「李憲堂」署名之行動電話申請文件,除原審所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尚有「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原審1722號卷弟40頁),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本為人子,利用其長年中風而無自主意思能力之父親李憲堂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販售與「阿金」,任意交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反覆不一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另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與「阿金」共同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雖經交付圓通通訊行,復轉給遠傳電信而據以行使,現已非被告或「阿金」所有之物,惟上開文件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憲堂」署名各2枚、1枚、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其父親李憲堂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販售與「阿金」,任意交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反覆不一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迄未賠償被害人蘇佳玲詐騙款項,誠屬不該,惟兼衡其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及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執此,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因已轉交給該犯罪集團使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祇為幫助犯,核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上揭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憲堂」署名貳枚、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欄「李憲堂」署名壹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方簽名欄「李憲堂
」署名壹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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