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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為蒼
指定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林為蒼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分裝袋壹包(共計肆拾陸個),均沒收。
事 實林為蒼(綽號:連長、九老大)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4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陳永波交付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非其所有)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將附表一至六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各該附表所載之價錢,將其於99年9 月初至10月間,多次自陳永波處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林福祥9 次、范聖凱8 次、康淑娥3 次、林明義2次、曾科超1 次、蔡璟祺1 次,共計24次以牟利(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方式、地點、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錢、林為蒼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嗣警依法監聽後獲悉上情,而於同年11月30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為蒼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南山路62之19號4 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本案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查被告林為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04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聲拘卷(下稱偵卷一)第1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上訴人即被告林為蒼,於前述時地,分別將其購自陳永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福祥9 次、范聖凱8 次、康淑娥3次、林明義2 次、曾科超1 次、蔡璟祺1 次,共計24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7106 偵卷2 (下稱偵三卷)第26-29 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福祥、范聖凱、康淑娥、林明義、曾科超、蔡璟祺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前揭證人各該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另上開證人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被告各該犯行之證據及卷證頁數,均詳如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
此外,復有被告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及其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包(46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次,被告對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或價錢,前後供述略有不同,且與證人林福祥、范聖凱等人未盡相符。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多達20餘次,復未記錄各次販賣情形,實難期其可清楚記憶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錢。
參以被告亦供稱:我沒再秤,都是用大概(重量);
我賣他人計價並不一定,500 元、1 千元都係大約的;
大概都是目測,很難確定準確(毒品重量)數字;
400 、500 元量差不多,重量是大約的;
基本上我大概都是目測,其實也沒有很準確等語(原審卷第14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背面),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給付之毒品重量,均係用目測,並未以電子磅秤精算。
其次,一般而言,施用毒品者為解毒癮,需經常購買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廉,因此購毒者無不希望以最少價錢購得最多之毒品,其對於購得毒品之數量、價錢多會斤斤計較,衡情購毒者對每次購入毒品之價格、重量,自較長期、多次販毒者記憶深刻。
是本件就被告販賣林福祥、范聖凱等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當以林福祥等人之陳述較被告之供述為可採。
茲綜合被告、證人林福祥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認定被告如附表一至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祥等人之重量及價錢(理由詳參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載)。
又被告辯稱:林福祥、曾科超、蔡璟祺購買毒品雖未積欠伊價金,但范聖凱常常拿不足之款項予伊;
康淑娥、林明義應該也有欠伊毒品價款云云(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惟查:范聖凱向被告購買毒品,除附表二編號4 該次,范聖凱未於被告交付毒品時支付該次1000元價款外,其餘各次價款均已支付。
至附表二編號4 未支付之1000元款項,范聖凱則於被告交付其所購附表二編號5 之毒品時,先支付被告6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范聖凱證述在卷(偵三卷第2-5 頁、偵二卷第45-53 頁);
而被告交付林明義毒品時,林明義即給付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林明義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2-14 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康淑娥跟我拿完毒品要走時,會拿錢給我等語(偵三卷第27頁)。
參以被告99年9 月至10月間並無工作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0 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被告與范聖凱、康淑娥、林明義並無特別交情,殊無給付毒品而未收款之理。
是被告於原審供稱:與購毒者通常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應信為實。
從而,被告辯稱:范聖凱常常拿不足之款項予伊;
康淑娥、林明義應該也有欠伊毒品價款云云,難信為實,不足採信。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查被告自承: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且99年9 月至10月間並無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40 頁),堪認被告經濟並不充裕,其本身尚需款項購買毒品施用,衡情應無償或以低於買入之價格給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再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屬非法交易,政府查緝森嚴,且重罰而不寬貸,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對此應知之甚明。
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陷己於高度風險之理。
復佐以被告供稱:以目測方式分裝自陳永波處購得之毒品予林福祥、范聖凱等人時,是以不虧本為原則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益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祥等人,係為圖利,其顯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被告辯稱:范聖凱在市場賣東西,想說幫他一下,因此賣給范聖凱部分,有時雖不夠成本也是給他云云,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集合犯或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三卷第28頁;
原審卷第14頁、第67頁背面、第135 頁;
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其上游為陳永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99年12月1 日向警方供稱: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陳永波購得等語,並即指認陳永波(偵二卷第25、26頁)。
惟查: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謝正華證稱:99年8 月左右,我們分局抓到1 施用毒品之人,他說他的毒品是跟林世華購買,經聲請監聽票後,上線監聽林世華,監聽過程得知林世華之上游為陳永波。
我們就聲請監聽陳永波,監聽後發現陳永波將電話給被告使用。
在監聽林世華時,就聽到陳永波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此,在被告99年12月1 日警詢供述其安非他命購自陳永波前,伊即已知道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
再查警方聲請監聽原由陳永波使用,嗣陳永波交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監聽過程中,被告與陳永波之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8 日凌晨零時27分、99年10月11日凌晨2 時15分、99年10月11日下午2 時14分,均有被告向陳永波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等情,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3頁),依此亦堪認警方於99年10月間,即已知悉陳永波販賣毒品之犯行。
則被告在後之供述,與警檢發覺案外人陳永波涉有前揭犯罪嫌疑間自無因果關係。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所辯自無足採。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㈠附表一編號6 、7 ,證人林福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與原審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並不一致,原審以之為認定本次犯行之證據,尚有未洽。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取得600 元價款,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該次犯行取得1000元價款,亦有未當。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予范聖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0.5 公克(理由詳附表二編號8 證據欄所載),原審逕依被告之供述認定為0.4 公克,亦有未合。
㈣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屬被告所有,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查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原為陳永波持用,因陳永波喜歡被告原持用之門號,故與被告交換SIM 卡;
被告並不知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為何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三卷第26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37頁),依被告上揭供述,尚難認定陳永波有移轉該SIM 卡所有權予被告之意,且查被告亦陳稱不知陳永波是否為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SIM 卡屬陳永波所有,是自難以陳永波將該SIM 卡交予被告持用,逕認該SIM 卡為被告所有。
原審認被告已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自有未當。
㈤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4次(罪),足見非偶發犯罪;
再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甚高之第二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刑事政策;
可見情節匪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4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8 月雖無不當,然僅定其應執行刑4 年6 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富,竟以販毒營利,違反國家立法防制毒品,維護國民健康之政策,並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原均應予重罰,惟斟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輕微,販賣所得亦非甚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分裝袋1 包(共46個),為被告所有,係為供作其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稱:須將毒品分裝(小包)始能出售等語可悉(原審卷第14頁、第137 頁、第138 頁背面)。
堪認乃屬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販賣毒品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雖為被告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前述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6 所示之吸食器及玻璃球、殘渣袋等,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乃被告留作自行施用,且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餘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37 頁),兼衡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三卷第89頁)在卷可查,其前揭供述情節,自非無據。
既無證據可認此亦係被告販入供為販賣以牟利之用,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自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㈥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證人林福祥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其中,附表七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證人林福祥業已於警詢時表示乃於99年11月26日18至19時許向被告購入等語(偵三卷第43頁),其陳述之購毒時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自亦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交易對像:林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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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交易甲基│交易之方式、地│ 證據 │ 主文 │
│ │ │安非他命│點 │ │ │
│號│ │之重量及│ │ │ │
│ │ │價錢;【│ │ │ │
│ │ │被告實際│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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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9 │1包0.25 │99年9 月29日1 │1.被告之供述及自│新北市│林為蒼販賣第二級│
│ │月29日│公克; │時22分58秒起,│ 白(偵三卷第27│政府警│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 │新台幣(│被告以其持用之│ 頁、原審卷第13│察局新│期徒刑叁年捌月。│
│ │ │下同) │0000000000號行│ 頁背面、第138 │店分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000 元 │動電話與林福祥│ 頁背面至第140 │99年12│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被告取│持用之00000000│ 頁正背面)。 │月29日│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得1000元│51號行動電話,│2.證人林福祥於警│新北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雙方先以簡訊聯│ 詢、偵查之證述│店刑字│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繫購買毒品之金│ (見偵三卷第 │第0990│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額、數量,林福│ 44-45 頁、第78│5101號│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祥再於同日12時│ 頁)。 │函暨所│0000000000之SIM │
│ │ │ │54分50秒以電話│3.99年9 月29日通│附之臺│卡)、分裝袋壹包│
│ │ │ │聯絡,以前開電│ 訊監察譯文〈 │灣檢驗│,共計肆拾陸個,│
│ │ │ │話致電被告上開│ 聲拘155 號卷(│科技股│均沒收。 │
│ │ │ │電話,告知已快│ 下稱偵一卷)第│份有限│ │
│ │ │ │抵達被告住處,│ 99頁〉。 │公司99│ │
│ │ │ │雙方旋在臺北縣│4.臺灣臺北地方法│年12月│ │
│ │ │ │中和市(已改制│ 院99年聲監字第│15日UL│ │
│ │ │ │為新北市中和區│ 1049 號通訊監 │/20/C0│ │
│ │ │ │,以下均同)南│ 察書(偵一卷第│22 濫 │ │
│ │ │ │山路62之19號4 │ 18頁)。 │用藥物│ │
│ │ │ │樓被告住處樓下│ │檢驗報│ │
│ │ │ │交易。 │ │告(原│ │
│ │ │ │ │ │審卷第│ │
│ │ │ │ │ │40-41 │ │
│ │ │ │ │ │頁、第│ │
│ │ │ │ │ │53頁)│ │
│ │ │ │ │ │【內容│ │
│ │ │ │ │ │為:檢│ │
│ │ │ │ │ │體編號│ │
│ │ │ │ │ │G09905│ │
├─┼───┼────┼───────┼────────┤30(證├────────┤
│2 │99年10│1包約0.1│99年10月2 日15│1.被告之供述(偵│人林福│林為蒼販賣第二級│
│ │月2 日│公克; │時57分32秒,2 │ 三卷第27頁、原│祥)呈│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 │500元 │人先以前揭電話│ 審卷第13 頁 背│安非他│期徒刑叁年柒月。│
│ │ │【被告取│簡訊聯繫購買毒│ 面至14頁、第 │命類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得500 元│品之金額,林福│ 138 頁背面、第│性反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祥再於17時35分│ 140 頁正背面)│】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21秒以上開電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撥打被告前述電│2.證人林福祥警詢│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話告知即將抵達│ 、偵查之證述(│ │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交易地點。2 人│ 偵三卷第45頁、│ │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旋在臺北縣中和│ 第78頁)。 │ │0000000000之SIM │
│ │ │ │市○○路62之19│3.99年10月2 日通│ │卡)、分裝袋壹包│
│ │ │ │號4 樓被告住處│ 訊監察譯文(偵│ │(共計肆拾陸個)│
│ │ │ │附近某網咖交易│ 一卷第99-100頁│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 49 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偵一卷第│ │ │
│ │ │ │ │ 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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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0│1 包約0.│99年10月3 日17│1.被告之供述(偵│ │林為蒼販賣第二級│
│ │月3 日│05至0.07│時14分3 秒,被│ 三卷第27頁、原│ │毒品,累犯,處有│
│ │晚間 │公克; │告與林福祥以前│ 審卷第13 頁 背│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500元 │揭電話聯繫購買│ 面、第138 頁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被告取│毒品,林福祥再│ 面、第140 頁正│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得500 元│於17時35分21秒│ 背面)。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致電被告表示其│2.證人林福祥於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已抵達約定地點│ 詢、偵查之證述│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雙方旋在臺北│ (偵三卷第45頁│ │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縣板橋市(現以│ 、第78頁)。 │ │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改制為新北市板│3.99年10月3 日通│ │0000000000之SIM │
│ │ │ │橋區,以下均同│ 訊監察譯文(偵│ │卡)、分裝袋壹包│
│ │ │ │)之新埔捷運站│ 一卷第100 頁)│ │(共計肆拾陸個)│
│ │ │ │5 號出口交易。│ 。 │ │,均沒收。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 49 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偵一卷第│ │ │
│ │ │ │ │ 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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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0│1包0.25 │99年10月8 日16│1.被告之供述(偵│ │林為蒼販賣第二級│
│ │月8 日│公克; │時40分10秒,雙│ 三卷第27頁、原│ │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 │1000元 │方持上開電話以│ 審卷第13 頁 背│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被告取│簡訊聯繫購買毒│ 面、第138 頁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得1000元│品,林福祥再於│ 面、第140 頁正│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18時46分5 秒以│ 背面)。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上開電話傳送簡│2.證人林福祥警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訊至被告電話,│ 、偵查之證述(│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告稱其將前往景│ 偵三卷第45-46 │ │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安捷運站。雙方│ 頁、第78頁)。│ │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旋在臺北縣中和│3.99年10月8 日通│ │0000000000之SIM │
│ │ │ │市之景安捷運站│ 訊監察譯文(偵│ │卡)、分裝袋壹包│
│ │ │ │出口交易。 │ 一卷第101 頁)│ │(共計肆拾陸個)│
│ │ │ │ │ 。 │ │,均沒收。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 49 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偵一卷第│ │ │
│ │ │ │ │ 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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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0│1 包幾近│99年10月10日21│1.被告之供述(偵│ │林為蒼販賣第二級│
│ │月10日│0.05公克│時6 分5 秒,雙│ 三卷第27頁、原│ │毒品,累犯,處有│
│ │晚間 │(原審誤│方以上開電話聯│ 審卷第13 頁 背│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為0.05公│繫購買毒品,林│ 面、第138 頁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克,應予│福祥再於21時19│ 面、第140 頁正│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更正);│分5 秒致電被告│ 背面)。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500 元 │稱即將抵達約定│2.證人林福祥偵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被告取│地點。兩人嗣在│ 之證述(偵三卷│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得500 元│臺北縣中和市南│ 第78頁)。 │ │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山路62之19 號4│3.99年10月10日通│ │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 被告住處附近│ 訊監察譯文(偵│ │0000000000之SIM │
│ │ │ │交易。 │ 一卷第101 頁 │ │卡)、分裝袋壹包│
│ │ │ │ │ )。 │ │(共計肆拾陸個)│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均沒收。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49 號通監察 │ │ │
│ │ │ │ │ 書(偵一卷第18│ │ │
│ │ │ │ │ 頁)。 │ │ │
│ │ │ │ │5.就該次購得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 │ │
│ │ │ │ │ ,證人林福祥於│ │ │
│ │ │ │ │ 警詢稱:不到0.│ │ │
│ │ │ │ │ 1 公克(偵三卷│ │ │
│ │ │ │ │ 第46頁),惟於│ │ │
│ │ │ │ │ 偵查證稱:以 │ │ │
│ │ │ │ │ 500 元(原審誤│ │ │
│ │ │ │ │ 為1 千元)買不│ │ │
│ │ │ │ │ 到0.05公克等語│ │ │
│ │ │ │ │ 明確(偵三卷第│ │ │
│ │ │ │ │ 78頁),爰以林│ │ │
│ │ │ │ │ 福祥偵查中詳確│ │ │
│ │ │ │ │ 之證述認定本次│ │ │
│ │ │ │ │ 交易毒品之重量│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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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0│1包約 │於99年10月11日│1.被告之供述(偵│ │林為蒼販賣第二級│
│ │月11日│0.05公克│19時41分2 秒起│ 三卷第27頁、原│ │毒品,累犯,處有│
│ │晚間 │;500元 │,被告與林福祥│ 審卷第13 頁 背│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起訴書│以前揭電話傳遞│ 面、第138 頁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誤載為0.│簡訊聯絡購買毒│ 面、第140 頁正│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25公克)│品事宜,林福祥│ 背面)。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被告取│再於22時28分01│2.證人林福祥偵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得500 元│秒致電告知被告│ 中之證述(偵三│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馬上到約定地點│ 卷第78頁正背面│ │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兩人旋在臺北│ )。 │ │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縣中和市之景安│3.99年10月11 日 │ │0000000000之SIM │
│ │ │ │捷運站附近某火│ 通訊監察譯文(│ │卡)、分裝袋壹包│
│ │ │ │鍋店交易。 │ 偵一卷第101 、│ │(共計肆拾陸個)│
│ │ │ │ │ 102 頁) │ │,均沒收。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 49 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偵一卷第│ │ │
│ │ │ │ │ 18頁)。 │ │ │
│ │ │ │ │5.證人林福祥於警│ │ │
│ │ │ │ │ 詢雖稱:1 千元│ │ │
│ │ │ │ │ 買0.3 公克毒品│ │ │
│ │ │ │ │ (偵一卷第47頁│ │ │
│ │ │ │ │ ),但於偵查陳│ │ │
│ │ │ │ │ 稱:以500 元買│ │ │
│ │ │ │ │ 重量約0.05公克│ │ │
│ │ │ │ │ 等語(偵三卷第│ │ │
│ │ │ │ │ 78頁),佐以該│ │ │
│ │ │ │ │ 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內容為:要「東│ │ │
│ │ │ │ │ 西」(毒品)「│ │ │
│ │ │ │ │ 半張」(500 元│ │ │
│ │ │ │ │ )等情。據上堪│ │ │
│ │ │ │ │ 認該次交易毒品│ │ │
│ │ │ │ │ 數量以證人林福│ │ │
│ │ │ │ │ 祥於偵查時之證│ │ │
│ │ │ │ │ 述符合真實,而│ │ │
│ │ │ │ │ 為可採。至於被│ │ │
│ │ │ │ │ 告雖曾供述該次│ │ │
│ │ │ │ │ 係以1 千元出售│ │ │
│ │ │ │ │ 0.4 公克,因與│ │ │
│ │ │ │ │ 前述證人及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內容不│ │ │
│ │ │ │ │ 一,應認與事實│ │ │
│ │ │ │ │ 不符,而無可採│ │ │
│ │ │ │ │ 。 │ │ │
│ │ │ │ │6.另本次被告以 │ │ │
│ │ │ │ │ 500 元賣約0.05│ │ │
│ │ │ │ │ 公克予林福祥,│ │ │
│ │ │ │ │ 已如前述;檢察│ │ │
│ │ │ │ │ 官於起訴書記載│ │ │
│ │ │ │ │ 之0.25公克,經│ │ │
│ │ │ │ │ 查全卷,並無所│ │ │
│ │ │ │ │ 據,當係誤載,│ │ │
│ │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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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0│1 包約0.│99年10月12日19│1.被告之供述(偵│ │林為蒼販賣第二級│
│ │月12日│05公克;│時59分45秒,被│ 三卷第27頁、原│ │毒品,累犯,處有│
│ │晚間 │500元 │告與林福祥以前│ 審卷第13 頁 背│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被告取│揭電話聯繫購買│ 面、第138 頁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得500 元│毒品事宜後,林│ 面、第140 頁正│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福祥再同日20時│ 背面)。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54分13秒以簡訊│2.證人林福祥偵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通知被告不久將│ 之證述(偵三卷│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抵達約定地點。│ 第78頁背面)。│ │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嗣雙方在臺北市│3.99年10月12日通│ │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之古亭捷運站交│ 訊監察譯文(偵│ │0000000000之SIM │
│ │ │ │易毒品。 │ 一卷第104 頁)│ │卡)、分裝袋壹包│
│ │ │ │ │ 。 │ │(共計肆拾陸個)│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均沒收。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49號通訊監察│ │ │
│ │ │ │ │ 書(偵一卷第18│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林福祥於警│ │ │
│ │ │ │ │ 詢雖稱以1 千元│ │ │
│ │ │ │ │ 買0.25公克,但│ │ │
│ │ │ │ │ 於偵查中證稱:│ │ │
│ │ │ │ │ 拿500 元買毒品│ │ │
│ │ │ │ │ 約0.05公克,前│ │ │
│ │ │ │ │ 在警詢說買1 千│ │ │
│ │ │ │ │ 元1 包係說錯等│ │ │
│ │ │ │ │ 語明確(偵三卷│ │ │
│ │ │ │ │ 第78 頁 背面)│ │ │
│ │ │ │ │ ,雖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內容亦記載要│ │ │
│ │ │ │ │ 1 張1000元,但│ │ │
│ │ │ │ │ 亦可能林福祥嗣│ │ │
│ │ │ │ │ 後錢不足,改買│ │ │
│ │ │ │ │ 0.05公克,是應│ │ │
│ │ │ │ │ 以林福祥偵查中│ │ │
│ │ │ │ │ 所為較有利被告│ │ │
│ │ │ │ │ 之證詞,認定該│ │ │
│ │ │ │ │ 次係以500 元購│ │ │
│ │ │ │ │ 買0.05公克。 │ │ │
├─┼───┼────┼───────┼────────┤ ├────────┤
│8 │99年10│1包約0.1│99年10月20日15│1.被告之供述(偵│ │林為蒼販賣第二級│
│ │月20日│公克; │時53分20秒雙方│ 三卷第27頁、原│ │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 │500元 │以前揭電話簡訊│ 審卷第13 頁 背│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被告取│聯繫購買毒品事│ 面至14頁、第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得500 元│宜,林福祥再於│ 138 頁背面、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19時33分7 秒以│ 140 頁正背面)│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上開電話致電至│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被告前述電話,│2.證人林福祥於偵│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告知即將抵達交│ 查中之證述(偵│ │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易地點。2 人旋│ 三卷第第84頁)│ │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於被告上開住處│ 。 │ │0000000000之SIM │
│ │ │ │樓下交易毒品。│3.99年10月20 日 │ │卡)、分裝袋壹包│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共計肆拾陸個)│
│ │ │ │ │ 偵一卷第105 頁│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 49 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偵一卷第│ │ │
│ │ │ │ │ 18頁) │ │ │
├─┼───┼────┼───────┼────────┤ ├────────┤
│9 │99年10│1包約0.2│99年10月22日15│1.被告之供述(偵│ │林為蒼販賣第二級│
│ │月22日│5公克; │時28分45秒起,│ 三卷第27頁、原│ │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 │1000元 │雙方以前揭電話│ 審卷第13 頁 背│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被告取│互傳簡訊聯繫購│ 面、第138 頁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得1000元│買毒品事宜,林│ 面、第140 頁正│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福祥再於18時30│ 背面)。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分41秒致電被告│2.證人林福祥警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告知即將抵達約│ 、偵查之證述(│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定地點。2 人旋│ 偵三卷第48-49 │ │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在台北市新光三│ 頁、第78頁背面│ │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越百貨站前店旁│ 、第84頁)。 │ │0000000000之SIM │
│ │ │ │交易毒品。 │3.99年10月22日通│ │卡)、分裝袋壹包│
│ │ │ │ │ 訊監察譯文(偵│ │(共計肆拾陸個)│
│ │ │ │ │ 一卷第105-106 │ │,均沒收。 │
│ │ │ │ │ 頁)。 │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 49 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偵一卷第│ │ │
│ │ │ │ │ 18頁) │ │ │
│ │ │ │ │5.被告前於偵查雖│ │ │
│ │ │ │ │ 供稱:該次賣1 │ │ │
│ │ │ │ │ 公克毒品2 千元│ │ │
│ │ │ │ │ 等語(偵三卷第│ │ │
│ │ │ │ │ 27 頁 ),但證│ │ │
│ │ │ │ │ 人林福祥於偵查│ │ │
│ │ │ │ │ 結證稱:原約定│ │ │
│ │ │ │ │ 買2 千元,但被│ │ │
│ │ │ │ │ 告帶的量不夠,│ │ │
│ │ │ │ │ 只收我1 張(1 │ │ │
│ │ │ │ │ 千元),且被告│ │ │
│ │ │ │ │ 帶的量還不到 │ │ │
│ │ │ │ │ 0.25公克等語(│ │ │
│ │ │ │ │ 偵三卷第84 頁 │ │ │
│ │ │ │ │ );本院認應以│ │ │
│ │ │ │ │ 證人林福祥偵查│ │ │
│ │ │ │ │ 中所為對被告較│ │ │
│ │ │ │ │ 有利之內容為可│ │ │
│ │ │ │ │ 採,因而認定此│ │ │
│ │ │ │ │ 次販賣約0.25公│ │ │
│ │ │ │ │ 克。 │ │ │
├─┴───┴────┴───────┴────────┴───┴────────┤
│備註:共販賣林福祥9次。 │
│ 實際犯罪所得合計共6000元。 │
└────────────────────────────────────────┘
【附表二】交易對像:范聖凱
┌─┬───┬────┬───────┬────────────┬───────┐
│編│時間 │交易甲基│交易之方式、地│ 證據 │ 主文 │
│ │ │安非他命│點 │ │ │
│ │ │之重量及│ │ │ │
│號│ │價錢【被│ │ │ │
│ │ │告實際犯│ │ │ │
│ │ │罪所得】│ │ │ │
├─┼───┼────┼───────┼────────┬───┼───────┤
│1 │99年9 │1 包約 │99年9 月28日21│1.被告之供述(原│新北市│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28日│0.25公克│時11分12秒,范│ 審卷第139 頁、│政府警│級毒品,累犯,│
│ │晚間 │;500 元│聖凱以00000000│ 第140-141頁) │察局新│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被告取│75號行動電話,│ 。 │店分局│柒月。未扣案之│
│ │ │得500 元│致電被告持用之│2.證人范聖凱於警│99年12│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000號電│ 詢、偵查中之證│月29日│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 述〈27106 偵1 │新北警│元沒收,如全部│
│ │ │ │事宜,范聖凱再│ 卷(下稱偵二卷│店刑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於同日23時4 分│ )第47頁、偵 │第0951│時,以其財產抵│
│ │ │ │54秒以簡訊通知│ 三卷第3 頁〉。│01號函│償之。扣案之行│
│ │ │ │被告已抵達約定│3.99年9 月28日通│暨所附│動電話壹支(不│
│ │ │ │地點。雙方即在│ 訊監察譯文(偵│臺灣檢│含門號00000000│
│ │ │ │臺北縣中和市南│ 一卷第150 頁 │驗科技│45之SIM 卡)、│
│ │ │ │山路62之19號4 │ )。 │股份有│分裝袋壹包(共│
│ │ │ │樓被告住處附近│4.臺灣臺北地方法│限公司│計肆拾陸個),│
│ │ │ │交易毒品。 │ 院99年聲監字第│99年12│均沒收。 │
│ │ │ │ │ 1049號通訊監察│月15日│ │
│ │ │ │ │ 書(偵一卷第18│UL/20 │ │
│ │ │ │ │ 頁)。 │022400│ │
│ │ │ │ │ │4濫用 │ │
│ │ │ │ │ │藥物檢│ │
│ │ │ │ │ │驗報告│ │
│ │ │ │ │ │(原審│ │
│ │ │ │ │ │卷第48│ │
│ │ │ │ │ │-49 頁│ │
│ │ │ │ │ │、第57│ │
│ │ │ │ │ │頁)。│ │
│ │ │ │ │ │【內容│ │
│ │ │ │ │ │為:檢│ │
│ │ │ │ │ │體編號│ │
│ │ │ │ │ │G0990 │ │
│ │ │ │ │ │(證人│ │
│ │ │ │ │ │范聖凱│ │
│ │ │ │ │ │)呈安│ │
│ │ │ │ │ │非他命│ │
│ │ │ │ │ │類陽性│ │
│ │ │ │ │ │反應】│ │
├─┼───┼────┼───────┼────────┤ ├───────┤
│2 │99年9 │1 包約 │99年9 月30日20│1.被告之供述(偵│ │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30日│0.2 公克│時5 分25秒,雙│ 二卷第28頁、原│ │級毒品,累犯,│
│ │晚間 │;400 元│方先以前揭電話│ 審卷第13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訴│聯繫買賣毒品事│ 至第14頁、第 │ │柒月。未扣案之│
│ │ │書漏載重│宜,范聖凱再於│ 139-141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量) │20時21分57秒與│2.證人范聖凱偵查│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被告取│被告以前開電話│ 之證述(偵三 │ │元沒收,如全部│
│ │ │得400 元│聯繫,告知已抵│ 卷第3 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達約定地點。2 │3.99年9 月30日通│ │時,以其財產抵│
│ │ │ │人旋在被告上開│ 訊監察譯文(見│ │償之。扣案之行│
│ │ │ │住處附近交易毒│ 偵一卷第151 頁│ │動電話壹支(不│
│ │ │ │品。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45之SIM 卡)、│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分裝袋壹包(共│
│ │ │ │ │ 1049號通訊監察│ │計肆拾陸個),│
│ │ │ │ │ 書(偵一卷第18│ │均沒收。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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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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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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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0│1 包約 │99年10月1 日12│1.被告之供述(原│新北市│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1 日│0.2 公克│時28分18秒,范│ 審卷第14頁、第│政府警│級毒品,累犯,│
│ │下午 │;500 元│聖凱以00-00000│ 139 頁、第140 │察局新│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訴│721電話與被告 │ 頁)。 │店分局│柒月。未扣案之│
│ │ │書漏載重│上開行動電話聯│2.證人范聖凱警詢│99年12│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量); │絡購買毒品事宜│ 、偵查之證述(│月29日│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被告取│,雙方旋在被告│ 偵二卷第48頁、│新北警│元沒收,如全部│
│ │ │得500 元│上址住處附近之│ 偵三卷第3頁) │店刑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全家便利商店交│ 。 │第0951│時,以其財產抵│
│ │ │ │易毒品。 │3.99年10月1日通 │01號函│償之。扣案之行│
│ │ │ │ │ 訊監察譯文(偵│暨所附│動電話壹支(不│
│ │ │ │ │ 一卷第151 頁。│臺灣檢│含門號00000000│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驗科技│45之SIM 卡)、│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股份有│分裝袋壹包(共│
│ │ │ │ │ 1049號通訊監察│限公司│計肆拾陸個),│
│ │ │ │ │ 書(偵一卷第18│99年12│均沒收。 │
│ │ │ │ │ 頁)。 │月15日│ │
│ │ │ │ │ │UL/20 │ │
│ │ │ │ │ │022400│ │
│ │ │ │ │ │4濫用 │ │
│ │ │ │ │ │藥物檢│ │
│ │ │ │ │ │驗報告│ │
│ │ │ │ │ │(原審│ │
│ │ │ │ │ │卷第48│ │
│ │ │ │ │ │-49 頁│ │
│ │ │ │ │ │、第57│ │
│ │ │ │ │ │頁)。│ │
│ │ │ │ │ │【內容│ │
│ │ │ │ │ │為:檢│ │
│ │ │ │ │ │體編號│ │
│ │ │ │ │ │G0990 │ │
│ │ │ │ │ │(證人│ │
├─┼───┼────┼───────┼────────┤范聖凱├───────┤
│4 │99年10│1 包0.5 │99年10 月5日0 │1.被告之供述(原│)呈安│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5 日│公克; │時23分12秒,雙│ 審卷第14頁、第│非他命│級毒品,累犯,│
│ │凌晨 │1000元;│方先以前揭行動│ 139 頁、第140 │類陽性│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惟本次交│電話聯繫購買毒│ 頁、第141 頁)│反應】│柒月。未扣案之│
│ │ │易范聖凱│品事宜,被告再│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僅先給付│於0 時50分以前│2.證人范聖凱於偵│ │所得新臺幣陸佰│
│ │ │被告600 │述行動電話撥打│ 查中證述(偵 │ │元沒收,如全部│
│ │ │元【被告│范聖凱上開行動│ 三卷第3-4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取得600 │電話,范聖凱告│ 。 │ │時,以其財產抵│
│ │ │元】 │知現過去約定地│3.99年10月5 日通│ │償之。扣案之行│
│ │ │ │點。2 人旋在被│ 訊監察譯文(偵│ │動電話壹支(不│
│ │ │ │告上址住處附近│ 一卷第153 頁;│ │含門號00000000│
│ │ │ │交易毒品。 │ 原審誤為99年9 │ │45之SIM 卡)、│
│ │ │ │ │ 月30日監聽譯文│ │分裝袋壹包(共│
│ │ │ │ │ )。 │ │計肆拾陸個),│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均沒收。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49號通訊監察│ │ │
│ │ │ │ │ 書(偵一卷第18│ │ │
│ │ │ │ │ 頁)。 │ │ │
│ │ │ │ │5.依證人范聖凱偵│ │ │
│ │ │ │ │ 查證稱:本次 │ │ │
│ │ │ │ │ 1000元未給,下│ │ │
│ │ │ │ │ 午另買毒品時還│ │ │
│ │ │ │ │ 600 元,故只給│ │ │
│ │ │ │ │ 600 元等語( │ │ │
│ │ │ │ │ 偵三卷第4 頁)│ │ │
│ │ │ │ │ ;雖范聖凱於警│ │ │
│ │ │ │ │ 詢稱:該次是以│ │ │
│ │ │ │ │ 500 元買1包安 │ │ │
│ │ │ │ │ 非他命云云( │ │ │
│ │ │ │ │ 偵二卷第49頁)│ │ │
│ │ │ │ │ ,但以其下午給│ │ │
│ │ │ │ │ 付600 原價款乙│ │ │
│ │ │ │ │ 情觀之,應以其│ │ │
│ │ │ │ │ 於檢察官處所稱│ │ │
│ │ │ │ │ 該次係購買1000│ │ │
│ │ │ │ │ 元安非他命等語│ │ │
│ │ │ │ │ 為可採。是本院│ │ │
│ │ │ │ │ 認定該次范聖凱│ │ │
│ │ │ │ │ 係向被告購買 │ │ │
│ │ │ │ │ 1000元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被告交付│ │ │
│ │ │ │ │ 毒品時,范聖凱│ │ │
│ │ │ │ │ 尚未付款,而係│ │ │
│ │ │ │ │ 於其再向被告購│ │ │
│ │ │ │ │ 買本附表編號五│ │ │
│ │ │ │ │ 所示毒品交易時│ │ │
│ │ │ │ │ ,范聖凱先給付│ │ │
│ │ │ │ │ 600元價款,應 │ │ │
│ │ │ │ │ 堪認定。 │ │ │
├─┼───┼────┼───────┼────────┤ ├───────┤
│5 │99年10│1 包約 │99年10 月5日18│1.被告之供述(偵│ │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5 日│0.2 公克│時43分37秒、18│ 三卷第28頁、原│ │級毒品,累犯,│
│ │晚間 │;400 元│時44分21秒,范│ 審卷第13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訴│聖凱以00-00000│ 至14頁、第139 │ │柒月。未扣案之│
│ │ │書漏載重│415 分別致電被│ 頁正背面、第14│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量); │告上開行動電話│ 0-141 頁)。 │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被告取│聯繫購買毒品事│2.證人范聖凱於警│ │元沒收,如全部│
│ │ │得400 元│宜。兩人旋在被│ 詢、偵查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告上址住處附近│ (偵二卷第49頁│ │時,以其財產抵│
│ │ │ │交易毒品。 │ 、偵三卷第4 頁│ │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不│
│ │ │ │ │3.99年10月5日通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訊監察譯文(偵│ │45之SIM卡)、 │
│ │ │ │ │ 一卷第154 頁;│ │分裝袋壹包(共│
│ │ │ │ │ 原審誤載為99年│ │計肆拾陸個),│
│ │ │ │ │ 9月30日通訊監 │ │均沒收。 │
│ │ │ │ │ 察譯文)。 │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49號通訊監察│ │ │
│ │ │ │ │ 書(偵一卷第18│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范聖凱於偵│ │ │
│ │ │ │ │ 查結證:此次當│ │ │
│ │ │ │ │ 場交1000元,但│ │ │
│ │ │ │ │ 還之前之600 元│ │ │
│ │ │ │ │ 等語;被告亦於│ │ │
│ │ │ │ │ 警詢明確供稱:│ │ │
│ │ │ │ │ 這次只收400元 │ │ │
│ │ │ │ │ 等語(偵二卷第│ │ │
│ │ │ │ │ 21頁、偵三卷第│ │ │
│ │ │ │ │ 4 頁)。足徵本│ │ │
│ │ │ │ │ 次交易應為400 │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 │ │ │
├─┼───┼────┼───────┼────────┤ ├───────┤
│6 │99年10│1 包約 │99年10月10日13│1.被告之供述(原│ │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10日│0.4 公克│時59分21秒,范│ 審卷第139 頁、│ │級毒品,累犯,│
│ │下午 │;1000 │聖凱先以02-294│ 第140 頁正背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元;(起│74721 致電被告│ )。 │ │捌月。未扣案之│
│ │ │訴書漏載│上開行動電話,│2.證人范聖凱警詢│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重量);│表示要購買毒品│ 、偵查之證述(│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被告取│,嗣被告於14時│ 偵二卷第49頁 │ │元沒收,如全部│
│ │ │得1000 │42分37秒致電范│ 、偵三卷第4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元】 │聖凱0000000000│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號行動電話,范│3.99年10月10日通│ │償之。扣案之行│
│ │ │ │聖凱告知已在被│ 訊監察譯文(偵│ │動電話壹支(不│
│ │ │ │告家巷口。2 人│ 一卷第156 頁;│ │含門號00000000│
│ │ │ │旋在被告上開住│ 原審誤載為99年│ │45之SIM卡)、 │
│ │ │ │處附近交易毒品│ 9 月30日通訊監│ │分裝袋壹包(共│
│ │ │ │。 │ 察譯文)。 │ │計肆拾陸個),│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均沒收。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49號通訊監察│ │ │
│ │ │ │ │ 書(偵一卷第18│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9年10│1 包約 │99年10月13日凌│1.被告之供述(偵│ │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13日│0.2 公克│晨零時34分33秒│ 三卷第28頁、原│ │級毒品,累犯,│
│ │凌晨 │;400 元│、凌晨1 時53分│ 審卷第13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訴│27秒,范聖凱以│ 至14頁、第139 │ │柒月。未扣案之│
│ │ │書漏載重│0000000000與被│ 頁、第140 頁正│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量); │告前揭電話聯繫│ 背面)。 │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被告取│購買毒品,范聖│2.證人范聖凱警詢│ │元沒收,如全部│
│ │ │得400 元│凱再於2 時43分│ 、偵查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59秒以上開行動│ 偵二卷第51頁、│ │時,以其財產抵│
│ │ │ │電話致電被告稱│ 偵三卷第4頁) │ │償之。扣案之行│
│ │ │ │10分鐘後抵達應│ 。 │ │動電話壹支(不│
│ │ │ │地點,嗣雙方即│3.99年10月13日通│ │含門號00000000│
│ │ │ │在被告上述住處│ 訊監察譯文(偵│ │45之SIM卡)、 │
│ │ │ │附近交易毒品。│ 一卷第157-158 │ │分裝袋壹包(共│
│ │ │ │ │ 頁;原審誤載為│ │計肆拾陸個),│
│ │ │ │ │ 99年9 月30日通│ │均沒收。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
│ │ │ │ │ 1049號通訊監書│ │ │
│ │ │ │ │ (偵一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9年10│2 包共約│99年10月13日18│1.被告之供述(偵│ │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13日│0.5 公克│時34分6 秒,被│ 三卷第28頁、原│ │級毒品,累犯,│
│ │晚間 │;800 元│告以前揭電話與│ 審卷第13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書│范聖凱持用之09│ 至14頁、第139 │ │捌月。未扣案之│
│ │ │漏載重量│00000000電話聯│ 頁、第140 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絡購買毒品金額│ 第141 頁正背面│ │所得新臺幣捌佰│
│ │ │【被告取│及地點,范聖凱│ )。 │ │元沒收,如全部│
│ │ │得800 元│再於19時8 分3 │2.證人范聖凱警詢│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秒以簡訊聯繫抵│ 、偵查之證述(│ │時,以其財產抵│
│ │ │ │達。兩人即在被│ 偵二卷第51頁、│ │償之。扣案之行│
│ │ │ │告上開住處附近│ 偵三卷第4頁) │ │動電話壹支(不│
│ │ │ │交易毒品。 │3.99年10月13日通│ │含門號00000000│
│ │ │ │ │ 訊監察譯文(偵│ │45之SIM 卡)、│
│ │ │ │ │ 一卷第158 頁)│ │分裝袋壹包(共│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計肆拾陸個),│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均沒收。 │
│ │ │ │ │ 1049號通訊監察│ │ │
│ │ │ │ │ 書(偵一卷第18│ │ │
│ │ │ │ │ 頁)。 │ │ │
│ │ │ │ │5.范聖凱證稱該次│ │ │
│ │ │ │ │ 是以800 元買0.│ │ │
│ │ │ │ │ 5公克並分裝成 │ │ │
│ │ │ │ │ 2 包等語(偵三│ │ │
│ │ │ │ │ 卷第4頁);惟 │ │ │
│ │ │ │ │ 被告於原審供稱│ │ │
│ │ │ │ │ :其分裝2包販 │ │ │
│ │ │ │ │ 賣,每包大約為│ │ │
│ │ │ │ │ 0.2 公克(原審│ │ │
│ │ │ │ │ 卷第139 頁)。│ │ │
│ │ │ │ │ 2 人就該次被告│ │ │
│ │ │ │ │ 販售重量所述不│ │ │
│ │ │ │ │ 一。惟查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價格非廉│ │ │
│ │ │ │ │ ,衡情買者就購│ │ │
│ │ │ │ │ 得之數量當斤斤│ │ │
│ │ │ │ │ 計較,參以被告│ │ │
│ │ │ │ │ 販售次數多達20│ │ │
│ │ │ │ │ 餘次,其就每次│ │ │
│ │ │ │ │ 出售之重量,自│ │ │
│ │ │ │ │ 無如買者清楚,│ │ │
│ │ │ │ │ 是本次被告販賣│ │ │
│ │ │ │ │ 之重量,應以范│ │ │
│ │ │ │ │ 聖凱所述為可採│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共販賣范聖凱8次。 │ │
│ 實際犯罪所得共4600元。 │ │
└───────────────────────────────────────┘
【附表三】交易對像:康淑娥
┌─┬───┬────┬───────┬─────────────┬───────┐
│編│時間 │交易甲基│交易之方式、地│ 證據 │ 主文 │
│ │ │安非他命│點 │ │ │
│號│ │之重量及│ │ │ │
│ │ │價錢【被│ │ │ │
│ │ │告實際犯│ │ │ │
│ │ │罪所得】│ │ │ │
├─┼───┼────┼───────┼─────────┬───┼───────┤
│1 │99年10│1包約0.2│99年10 月6日22│1.被告之供述(偵三│新北市│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6 日│ 公克; │時2 分11秒,康│ 卷第27頁、原審卷│政府警│級毒品,累犯,│
│ │晚間 │500 元 │淑娥以公共電話│ 第14頁、第139頁 │察局新│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訴書│撥打被告092671│ 背至第140 頁背面│店分局│柒月。未扣案之│
│ │ │漏載重量│2945號行動電話│ )。 │99年12│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聯繫,康淑娥再│2.證人康淑娥警詢、│月29日│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被告取│於23時16分39秒│ 偵查之證述(偵二│新北警│元沒收,如全部│
│ │ │得500 元│以公共電話致電│ 卷第42 頁 、偵三│店刑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被告表示已抵達│ 卷第22頁)。 │第0990│時,以其財產抵│
│ │ │ │。2 人旋在被告│3.99年10月6 日通訊│01 號 │償之。扣案之行│
│ │ │ │住處交易毒品。│ 監察譯文(偵一卷│函暨所│動電話壹支(不│
│ │ │ │ │ 第135 頁;原審誤│附臺灣│含門號00000000│
│ │ │ │ │ 為99年9 月28日通│檢驗科│45之SIM卡)、 │
│ │ │ │ │ 訊監察譯文,應予│技股份│分裝袋壹包(共│
│ │ │ │ │ 更正)。 │有限公│計肆拾陸個),│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99年│均沒收。 │
│ │ │ │ │ 99年聲監字第1049│12月15│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偵│日UL/2│ │
│ │ │ │ │ 一卷第18頁)。 │002240│ │
│ │ │ │ │5.證人康淑娥雖未證│03濫用│ │
│ │ │ │ │ 述以500 元購得毒│藥物檢│ │
│ │ │ │ │ 品之重量,然被告│驗報告│ │
│ │ │ │ │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原審│ │
│ │ │ │ │ :大約0.2 公克左│卷第46│ │
│ │ │ │ │ 右等語詳確(原審│-47 頁│ │
│ │ │ │ │ 卷第139 頁背面)│、第56│ │
│ │ │ │ │ ,故依此認定被告│頁)。│ │
│ │ │ │ │ 販賣之重量。 │【內容│ │
│ │ │ │ │ │為:檢│ │
│ │ │ │ │ │體編號│ │
│ │ │ │ │ │21(證│ │
│ │ │ │ │ │人康淑│ │
│ │ │ │ │ │娥)呈│ │
│ │ │ │ │ │安非他│ │
│ │ │ │ │ │命類陽│ │
│ │ │ │ │ │性反應│ │
│ │ │ │ │ │】 │ │
├─┼───┼────┼───────┼─────────┤ ├───────┤
│2 │99年10│1包約0.2│99年10 月12 日│1.被告之供述(偵三│ │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12日│公克; │1 時15分32秒,│ 卷第27頁、原審卷│ │級毒品,累犯,│
│ │凌晨 │500元 │康淑娥以公共電│ 第14頁、第139頁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訴書│話撥打被告前揭│ 背至第140 頁背面│ │柒月。未扣案之│
│ │ │漏載重量│行動電話與被告│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聯繫,再於1時 │2.證人康淑娥於偵查│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被告取│44分31秒致電被│ 之證詞(偵三卷第│ │元沒收,如全部│
│ │ │得500 元│告表示其已抵達│ 22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 人即在被告│3.99年10月12日通訊│ │時,以其財產抵│
│ │ │ │上開住處為毒品│ 監察譯文(偵一卷│ │償之。扣案之行│
│ │ │ │交易。 │ 第137頁;原審誤 │ │動電話壹支(不│
│ │ │ │ │ 為99年9 月30日通│ │含門號00000000│
│ │ │ │ │ 訊監察譯文,應予│ │45之SIM卡)、 │
│ │ │ │ │ 更正)。 │ │分裝袋壹包(共│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 │ │計肆拾陸個),│
│ │ │ │ │ 院99年聲監字第 │ │均沒收。 │
│ │ │ │ │ 1049號通訊監察 │ │ │
│ │ │ │ │ 書(偵一卷第18 │ │ │
│ │ │ │ │ 頁)。 │ │ │
│ │ │ │ │5.有關被告本次販賣│ │ │
│ │ │ │ │ 重量之認定,同本│ │ │
│ │ │ │ │ 附表編號1。 │ │ │
├─┼───┼────┼───────┼─────────┤ ├───────┤
│3 │99年10│1包約0.2│99年10月24日凌│1.被告之供述(偵三│ │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24日│公克; │晨2 時18分33秒│ 卷第27頁、原審卷│ │級毒品,累犯,│
│ │凌晨 │500元 │康淑娥以02-224│ 第14頁、第139頁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訴書│44442 電話撥打│ 背至第140 頁背面│ │柒月。未扣案之│
│ │ │漏載重量│被告前開行動電│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聯絡;嗣2 人即│2.證人康淑娥於警詢│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被告取│在被告上址住處│ 、偵查之證述(偵│ │元沒收,如全部│
│ │ │得500 元│樓下為毒品交易│ 二卷第43 頁 、偵│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三卷第22頁)。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3.99年10月24日通訊│ │償之。扣案之行│
│ │ │ │ │ 監察譯文(偵一卷│ │動電話壹支(不│
│ │ │ │ │ 第138頁;原審誤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為99年9 月30日通│ │45之SIM 卡)、│
│ │ │ │ │ 訊監察譯文,應予│ │分裝袋壹包(共│
│ │ │ │ │ 更正)。 │ │計肆拾陸個),│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均沒收。 │
│ │ │ │ │ 99年聲監字第1049│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偵│ │ │
│ │ │ │ │ 一卷第18頁)。 │ │ │
│ │ │ │ │5.有關被告本次販賣│ │ │
│ │ │ │ │ 重量之認定,同本│ │ │
│ │ │ │ │ 附表編號1。 │ │ │
├─┴───┴────┴───────┴─────────┴───┴───────┤
│備註:共計 賣康淑娥3次。 │
│ 實際犯罪所得共1500元。 │
└────────────────────────────────────────┘
【附表四】交易對像:林明義
┌─┬───┬────┬───────┬──────────────┬───────┐
│編│時間 │交易甲基│交易之方式、地│ 證據 │ 主文 │
│ │ │安非他命│點 │ │ │
│ │ │之重量及│ │ │ │
│號│ │價錢 │ │ │ │
│ │ │【被告實│ │ │ │
│ │ │際犯罪所│ │ │ │
│ │ │得】 │ │ │ │
├─┼───┼────┼───────┼──────────┬───┼───────┤
│1 │99年9 │1包約0.2│99年9 月29日8 │1.被告之供述(偵三卷│新北市│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29日│公克; │時49分1 秒,林│ 第27頁、原審卷第14│政府警│級毒品,累犯,│
│ │上午 │500元 │明義先以02-224│ 頁、第139 頁至第 │察局新│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訴書│44178 電話撥打│ 140 頁背面)。 │店x 分│柒月。未扣案之│
│ │ │漏載重量│被告上揭行動電│2.證人林明義於偵查中│局99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話聯繫,再於同│ 之證述(偵三卷第12│1月29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被告取│日9 時21分10秒│ -13頁)。 │日新北│元沒收,如全部│
│ │ │得500 元│以0000000000電│3.99年9月29日通訊監 │警店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話撥打被告上開│ 察譯文(偵一卷第 │字第09│時,以其財產抵│
│ │ │ │行動電話告知已│ 122頁;原審誤為99 │5101號│償之。扣案之行│
│ │ │ │抵達被告住處樓│ 年9 月28日通訊監察│函暨所│動電話壹支(不│
│ │ │ │下。2 人即在被│ 譯文,應予更正)。│附台灣│含門號00000000│
│ │ │ │告上址住處樓下│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檢驗科│45之SIM卡)、 │
│ │ │ │交易毒品。 │ 年聲監字第1049號通│技股份│分裝袋壹包(共│
│ │ │ │ │ 訊監察書(偵一卷第│有限公│計肆拾陸個),│
│ │ │ │ │ 18頁)。 │司99年│均沒收。 │
│ │ │ │ │5.證人林明義雖未證述│12月15│ │
│ │ │ │ │ 500元購得毒品之重 │日UL/2│ │
│ │ │ │ │ 量,惟依被告於原審│006 濫│ │
│ │ │ │ │ 審理供認:販賣0.2 │用藥物│ │
│ │ │ │ │ 公克予林明義等語(│檢驗報│ │
│ │ │ │ │ 原審卷第14頁)。爰│告(原│ │
│ │ │ │ │ 以此認定被告販賣予│審卷第│ │
│ │ │ │ │ 林明義之毒品重量。│44-45 │ │
│ │ │ │ │ │頁、第│ │
│ │ │ │ │ │55頁)│ │
│ │ │ │ │ │【內容│ │
│ │ │ │ │ │為:檢│ │
│ │ │ │ │ │體編號│ │
│ │ │ │ │ │G0990H│ │
│ │ │ │ │ │林明義│ │
│ │ │ │ │ │呈安非│ │
│ │ │ │ │ │他命類│ │
│ │ │ │ │ │陽性反│ │
│ │ │ │ │ │應】 │ │
├─┼───┼────┼───────┼──────────┤ ├───────┤
│2 │99年10│1包約0.2│99年10 月8日18│1.被告之供述(偵三卷│ │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8 日│公克; │時1 分12秒以 │ 第27頁、原審卷第14│ │級毒品,累犯,│
│ │晚間 │500元 │00-00000000 號│ 頁、第139 頁至第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訴書│電話撥打被告上│ 140 頁背面)。 │ │柒月。未扣案之│
│ │ │漏載重量│開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林明義於偵查中│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後,不久在被告│ 之證述(偵三卷第13│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被告取│上址住處住處附│ 頁)。 │ │元沒收,如全部│
│ │ │得500 元│近為毒品交易。│3.99年10月8日通訊監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察譯文(偵一卷第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123頁;原審誤為99 │ │償之。扣案之行│
│ │ │ │ │ 年9 月30日通訊監察│ │動電話壹支(不│
│ │ │ │ │ 譯文,應予更正)。│ │含門號00000000│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45之SIM卡)、 │
│ │ │ │ │ 年聲監字第1049號通│ │分裝袋壹包(共│
│ │ │ │ │ 訊監察書(偵一卷第│ │計肆拾陸個),│
│ │ │ │ │ 18頁)。 │ │均沒收。 │
│ │ │ │ │5.證人林明義雖未證述│ │ │
│ │ │ │ │ 500元購得毒品之重 │ │ │
│ │ │ │ │ 量,惟依被告於原審│ │ │
│ │ │ │ │ 審理供認:販賣0.2 │ │ │
│ │ │ │ │ 公克予林明義等語(│ │ │
│ │ │ │ │ 原審卷第14頁)。爰│ │ │
│ │ │ │ │ 以此認定被告販賣予│ │ │
│ │ │ │ │ 林明義之毒品重量。│ │ │
├─┴───┴────┴───────┴──────────┴───┴───────┤
│備註:共計販賣林明義2次。 │
│ 實際犯罪所得共1000元。 │
└─────────────────────────────────────────┘
【附表五】交易對像:曾科超
┌─┬───┬────┬───────┬──────────────┬───────┐
│編│時間 │交易甲基│交易之方式、地│ 證據 │ 主文 │
│ │ │安非他命│點 │ │ │
│號│ │之重量及│ │ │ │
│ │ │價錢 【 │ │ │ │
│ │ │被告犯罪│ │ │ │
│ │ │所得】 │ │ │ │
├─┼───┼────┼───────┼──────────┬───┼───────┤
│1 │99年10│1包約0.1│99年10 月1日17│1.被告之供述(偵三卷│新北市│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1 日│至0.2公 │時58分49秒至同│ 第28頁、原審卷第14│政府警│級毒品,累犯,│
│ │晚間 │克;500 │日18時44分43秒│ 頁、第139 頁背面至│察局新│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元 │,曾科超先後以│ 第140 頁背面、第 │店分局│柒月。未扣案之│
│ │ │(起訴書│0000000000撥打│ 141 頁背面)。 │99年12│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漏載重量│被告上開行動電│2.證人曾科超警詢、偵│月29日│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話聯繫購買毒品│ 查之證述(偵二卷第│新北警│元沒收,如全部│
│ │ │【被告取│事宜,曾科超再│ 56頁、偵三卷第9 頁│店刑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得500 元│於18時56分26秒│ )。 │第0900│時,以其財產抵│
│ │ │】 │致電被告稱其已│3.99年10月1日通訊監 │65101 │償之。扣案之行│
│ │ │ │抵達約定地點。│ 察譯文(偵一卷第17│號函暨│動電話壹支(不│
│ │ │ │2 人旋在臺北縣│ 1 頁;原審誤為99年│所附臺│含門號00000000│
│ │ │ │板橋市○○路之│ 9 月28日通訊監譯 │灣檢驗│45之SIM卡)、 │
│ │ │ │國際牌電器公司│ 文,應予更正) │科技股│分裝袋壹包(共│
│ │ │ │附近交易毒品。│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份有限│計肆拾陸個),│
│ │ │ │ │ 年聲監字第第1049號│公司99│均沒收。 │
│ │ │ │ │ 通訊監察書(偵一卷│年12月│ │
│ │ │ │ │ 第18頁)。 │15日UL│ │
│ │ │ │ │5.證人曾科超證述以 │/20濫 │ │
│ │ │ │ │ 500 元買一點點毒品│用藥物│ │
│ │ │ │ │ ,未陳稱詳細之交易│檢驗報│ │
│ │ │ │ │ 數量等語,惟被告於│告(原│ │
│ │ │ │ │ 原審供明賣曾科超大│審卷第│ │
│ │ │ │ │ 概0.1、0.2 公克等 │50至51│ │
│ │ │ │ │ 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 │
│ │ │ │ │ 頁背面),爰依此認│58頁)│ │
│ │ │ │ │ 定販賣予曾科超之重│。 │ │
│ │ │ │ │ 量。 │【內容│ │
│ │ │ │ │ │為:檢│ │
│ │ │ │ │ │體編號│ │
│ │ │ │ │ │G0 990│ │
│ │ │ │ │ │526 (│ │
│ │ │ │ │ │證人曾│ │
│ │ │ │ │ │科超)│ │
│ │ │ │ │ │呈安非│ │
│ │ │ │ │ │他命類│ │
│ │ │ │ │ │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 │ │ │陽性反│ │
│ │ │ │ │ │應】 │ │
├─┴───┴────┴───────┴──────────┴───┴───────┤
│備註:共販賣曾科超1次。 │
│ 實際犯罪所得共500元。 │
└─────────────────────────────────────────┘
【附表六】交易對像:蔡璟祺
┌─┬───┬────┬───────┬──────────────┬───────┐
│編│時間 │交易甲基│交易之方式、地│ 證據 │ 主文 │
│ │ │安非他命│點 │ │ │
│號│ │之重量及│ │ │ │
│ │ │價錢【被│ │ │ │
│ │ │告犯罪所│ │ │ │
│ │ │得】 │ │ │ │
├─┼───┼────┼───────┼──────────┬───┼───────┤
│1 │99年10│1包約0.3│99年10月8 日10│1.被告之供述(偵三卷│新北市│林為蒼販賣第二│
│ │月8 日│至0.4公 │時44分41秒,蔡│ 第29頁;原審卷第14│政府警│級毒品,累犯,│
│ │上午 │克; │璟祺以其091774│ 頁、第139 頁背面至│察局新│處有期徒刑叁年│
│ │ │1000元 │9880號電話撥打│ 第140 頁背面、第 │店分局│捌月。未扣案之│
│ │ │(起訴 │被告上開行動電│ 141 頁背面) │上開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書漏載重│話聯繫購買毒品│2.證人蔡璟祺於警詢、│所附之│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量) │,嗣2 人於台北│ 偵查之證述(偵二 │臺灣檢│元沒收,如全部│
│ │ │【被告取│縣中和市○○路│ 卷第32頁、偵三卷第│驗科技│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得1000元│巷口為毒品交易│ 18頁)。 │股份有│時,以其財產抵│
│ │ │】 │。 │3.99年10月1日通訊監 │限公司│償之。扣案之行│
│ │ │ │ │ 察譯文(偵一卷第18│99年12│動電話壹支(不│
│ │ │ │ │ 7 頁;原審誤載為99│月15日│含門號00000000│
│ │ │ │ │ 年9 月28通訊監察譯│UL/20 │45之SIM 卡)、│
│ │ │ │ │ 文,應予更正)。 │濫用藥│分裝袋壹包(共│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物檢驗│計肆拾陸個),│
│ │ │ │ │ 年聲監字第1049號通│報告(│均沒收。 │
│ │ │ │ │ 訊監察書(偵一卷第│原審卷│ │
│ │ │ │ │ 18頁)。 │第42至│ │
│ │ │ │ │5.證人蔡璟祺僅證述係│43頁、│ │
│ │ │ │ │ 以1000元買一包安非│第54頁│ │
│ │ │ │ │ 他命,並未詳述購買│) │ │
│ │ │ │ │ 之重量,惟參酌被告│【內容│ │
│ │ │ │ │ 於原審供述係約賣0.│為:檢│ │
│ │ │ │ │ 3、0.4 公克等語( │體編號│ │
│ │ │ │ │ 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G0990 │ │
│ │ │ │ │ ),爰以此認定本次│520 (│ │
│ │ │ │ │ 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證人蔡│ │
│ │ │ │ │ 。 │璟祺)│ │
│ │ │ │ │ │呈安非│ │
│ │ │ │ │ │他命類│ │
│ │ │ │ │ │陽性反│ │
│ │ │ │ │ │應】 │ │
├─┴───┴────┴───────┴──────────┴───┴───────┤
│備註:共計販賣蔡璟祺1次。 │
│ 實際犯罪所得共1000元。 │
└─────────────────────────────────────────┘
【附表七】扣案物部分
┌─┬────────┬─────┬──────────┐
│編│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號│ │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林為蒼 │
├─┼────────┼─────┤ │
│2 │安非他命玻璃球 │2粒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 │ │
│ │ │(初驗總毛│ │
│ │ │重1.53公克│ │
│ │ │,總淨重0.│ │
│ │ │81公克;經│ │
│ │ │鑑驗後毛重│ │
│ │ │1.5490公克│ │
│ │ │,淨重0.84│ │
│ │ │40公克,取│ │
│ │ │樣0.0002公│ │
│ │ │克,餘重0.│ │
│ │ │8438公克)│ │
├─┼────────┼─────┤ │
│4 │行動電話 │1支 │ │
│ │(含SIM卡1張) │ │ │
├─┼────────┼─────┤ │
│5 │分裝袋 │1包 │ │
│ │(未使用) │(共46個)│ │
├─┼────────┼─────┤ │
│6 │安非他命殘渣袋 │3只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1包(毛重 │ │
│7 │命 │0.12公克,│ │
│ │ │淨重0.02公│ │
│ │ │克) │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林福祥 │
├─┼────────┼─────┤ │
│9 │鏟管 │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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