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163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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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趙蓁蓁(原名趙旼)於民國97年5月14日至臺北市○○○路○
  4. 二、案經聯一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8. (一)證人李繡錦、楊國初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部分:
  9. (二)「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及變造身分證影本部分:
  10. 二、末查,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趙蓁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97
  13. (一)被告於97年5月間,其身分證上之姓名係更名前之舊名「趙
  14. (二)被告有偽填不實出生年次、學經歷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出生
  15. (三)被告自應徵時起至受僱於聯一公司任職後,接續使用「顏旼
  16. (四)系爭「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顏旼」確係由被告所
  17. (五)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確係經被告變造之事實,
  18. (六)至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算命先生說趙這個姓太大,會影響伊
  19. (七)被告偽稱「顏旼」及虛偽填載出生年次為59年,影響聯一公
  20. (八)至告訴人雖提出不實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7頁後之袋
  21.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23.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以被告犯罪事證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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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蓁蓁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蓁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顏旼」署押均沒收;

又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顏旼」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趙蓁蓁(原名趙旼)於民國97年5月14日至臺北市○○○路○段27巷10號1樓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應徵主管職務,因聯一公司要求年齡之限制,竟為謀取該職,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偽填姓名為「顏旼」、出生年次為「59」年,捏造學歷為世新大學公關系畢業,偽簽「顏旼」之署押1枚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聯一公司,並告以無須為其投保勞健保,使聯一公司因而於97年5月21日起任用之,並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其為接續掩飾上揭謊言,於任職後接續於97年7月及8月間某日在97年6月份及7月份「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2紙上偽簽「顏旼」之署押各1枚表示收執而偽造私文書,交付聯一公司而行使之,並接續前揭犯意,於97年7月25日在聯一公司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上偽簽「顏旼」署押1枚,均足生損害於聯一公司對於員工之正確管理及「顏旼」本人。

嗣因其父於97年7月28日過世,趙蓁蓁要求聯一公司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其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變造其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欄為民國「59年」再行影印,持以行使交付予聯一公司之出納吳蕙芬,嗣聯一公司於同年9月11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為其辦理加保,遭勞工保險局承保處於同年月29日通知加保資料不符,始發覺上情,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勞工保險局管理之正確性及聯一公司對於員工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聯一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次按就證據資料之性質觀之,證據可區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二種。

由人之陳述對於一切事實的體驗及其他知識之證據,乃供述證據;

而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則屬非供述證據。

區分證據資料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固有重大之意義,亦即,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主要需因證據方法之不同,以「自白法則」(被告之供述部分)與「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來加以拘束;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由於並不涉及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記憶、陳述與說謊等不可靠因素,故主要係受到「證據排除法則」(如違法蒐集之證據)之拘束。

而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之範疇上,均仍須經過「證據真實性」及「證據關連性」之檢視。

經查:

(一)證人李繡錦、楊國初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繡錦、楊國初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爭執,是證人李繡錦、楊國初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及變造身分證影本部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及變造身分證影本均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辯稱上開證據均係經告訴人變造而成,與被告當時所交付之內容不符,且均為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rule)。

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

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裁判參照);

又原本既不存在,何能令其提出原本核對及鑑定﹖且既有影本存在,法院採信該影本作為犯罪證據,自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裁判參照)。

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所書寫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被告除否認「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上之「顏旼」為其所填寫外,其餘如出生年次「59」、學歷「世新大學公關系畢業」、經歷Living Bar生活餐廳主任、蓮田飯店經理、市府宴會廳主任等欄,均係由被告所填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無訛(見98年度他字第10924號卷第6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

就變造身分證影本,被告除否認有變造出生年次部分外,亦坦承係其確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聯一公司出納吳蕙芬。

經核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簽之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聯一牛排館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原本附於原審卷第62頁證物袋內,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0924號卷第6至7頁、85頁)其上所簽「顏旼」二字之筆跡,與其否認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0924號卷第4頁)上「顏旼」之署押及其上姓名欄所填寫之「顏旼」二字,筆跡相符,筆順一致,應係同一人所寫。

另經原審命告訴人提出被告當時所提交之身分證資料,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且經證人即聯一公司櫃檯出納吳蕙芬,亦於原審100年4月11日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收受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確如卷內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2 背面-53頁),且勞工保險局承保處通知告訴人申報被告加保所列資料與該局資料部分不符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承保處97年9月29日保承(資)字第042154號通知單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092 4號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所言相符,告訴人所提出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變造身分證雖係影本,仍足以做為判斷之依據,且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5、158頁),復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不得遽以否定「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變造身分證影本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查,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55-5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蓁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97年5月14日至告訴人聯一公司處應徵時,在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填寫的名字是「趙旼」,不是「顏旼」,應係事後始遭他人塗改變造,至於出生年次伊之所以填寫59年次,係因應徵時有年齡40歲以下之要求,但伊於錄取後即告知證人楊國初伊之真實年齡;

伊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所簽「顏旼」是伊之別名,因為曾有算命師父告知伊「趙」這個姓氏是大姓,對伊之身體健康不好,所以伊對外均使用「顏旼」這個名字,告訴人公司員工及證人李繡錦、楊國初均知情,伊之前在美德耐公司工作時,情況亦同,美德耐公司發給伊使用之員工服務證上即載明姓名為「顏旼」,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伊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證人吳蕙芬時,並無在其上變造出生年次,況若伊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目的既係在投保勞、健保,伊實無提出不實身分資料以妨礙其加保之動機,是該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次應係他人所變造,欲達誣陷伊入罪之目的,伊實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

於本院辯稱:伊在勞工局的時候就發覺名字被竄改了,伊應徵的時候填顏旼、趙旼沒有差別,伊在美德耐公司是用顏旼,伊在聯一公司的時候也用顏旼,但伊應徵的時候一定是寫趙旼,員工資料表上面也是趙旼,現在不只是聯一公司,連美德耐公司也這樣誣告伊,伊非常難以置信,如果美德耐曾小姐這麼有把握,請她當證人,證明她有處理伊的案件,伊當初是親自到公管中心辦理的,甚至請求美德耐公司的總經理賴調元先生作證,提出伊當初應徵的正本,及當時常伊加保的正本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7年5月間,其身分證上之姓名係更名前之舊名「趙旼」,其於97年5月14日至設於臺北市○○○路○段27巷10號1樓之聯一公司應徵主管職務,並於當日填寫「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將其出生之年次填寫為「59」年,復將之交付聯一公司而行使之,並接續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簽署「顏旼」之姓名後交付予聯一公司以具領小費,於97年7月25日在聯一公司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上簽署「顏旼」,於聯一公司為其申請加保勞工保險前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即聯一公司出納吳蕙芬,由證人即聯一公司負責人李繡錦於97年9月11日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惟經勞工保險局承保處通知被保險人「趙旼」之出生年次「59」與實際出生年次「55」不符,由勞工保險局依資料庫逕行更正後受理加保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李繡錦、吳蕙芬於原審100年4月11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聯一牛排館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原本附於原審卷第62頁證物袋內,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0924號卷第6至7頁、85頁)、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2日保承資字第10060111090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自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有偽填不實出生年次、學經歷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出生年次「59」、學歷「世新大學公關系畢業」、經歷LivingBar生活餐廳主任、蓮田飯店經理、市府宴會廳主任等欄,均係被告其所填具(見98年度他字第10924號卷第66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並非世新大學公關系,惟辯稱:伊有在那個科系就讀但沒有畢業,後來有在公關方面進修,也有拿到進修的證書,伊覺得有那樣的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伊應徵時有把自己的出生年填成「59」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100年伊再次去美德耐公司應徵時亦填寫世新大學的學歷,是假的,伊只有去進修部,是美德耐公司曾小姐主動打電話叫伊應徵,因為伊在104人力銀行有登錄資料,於100年去美德耐公司應徵時所填之資料是100年4至5月間原審判決前所寫,當時伊已經在原審提出過美德耐上面標示顏旼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並有「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美德耐公司100年12月28日美人(100)字第2號函文及其應徵履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頁),足認被告確有偽填不實出生年次、學經歷之事實。

(三)被告自應徵時起至受僱於聯一公司任職後,接續使用「顏旼」之姓名,並在聯一公司多次簽署「顏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聯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繡錦、證人即告訴人聯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國初證述:被告於97年5月14日應徵當天,在「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確係簽署「顏旼」之姓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證人楊國初於原審並證稱:「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只有備註欄、面談主管是伊寫的,其他都是被告寫的,希望待遇是被告寫的,伊好像寫了一個,後來伊好像畫掉了,被告希望待遇是新臺幣(下同)45,000元,伊當初好像希望40,000元或42,000元,這是伊寫的。

應徵時被告自稱她在府有勞健保,所以不需要勞保了,一般應徵問他們是否要勞健保,有的人會在公會就有投保,像廚師,所以不會勉強一定要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聯一公司主任楊嘉欣於原審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給付資遣費民事事件中亦證稱:知道原告(即本件被告)中文姓名顏旼,係從小費簽收單上面得知,伊負責發放小費,收受的人會簽收,小費分配明細表這是伊製作的,原告的小費是由伊發放,原告並在上面簽名等語明確(原審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聯一公司櫃檯出納吳蕙芬於原審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給付資遣費民事事件中證稱:知道原告中文姓名顏旼,因為原告報到的時候要在卡片上寫名字,伊就問她,然後她寫顏旼(原審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卷第88頁),其係於97年8月底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但其並未告知李繡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被告亦坦承於聯一公司任職期間均使用「顏旼」及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簽署「顏旼」之姓名後交付予聯一公司以具領小費及於上開聯一公司會議紀錄上簽署「顏旼」等情無訛,並有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聯一牛排館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聯一西餐廳員工薪資表、聯一西餐廳打卡紀錄97年5月至8月份等在卷供參(見98年度他字第10924號卷第4、6至7、8、85、96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自受僱於聯一公司起,即使用「顏旼」之姓名,並在聯一公司文件上多次簽署「顏旼」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系爭「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顏旼」確係由被告所填寫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聯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繡錦、證人即告訴人聯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國初指證明確外(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依卷附「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上所載其餘之出生年次「59 」、學歷「世新大學公關系畢業」、經歷Living Bar生活餐廳主任、蓮田飯店經理、市府宴會廳主任等欄,被告均自承為其所填具,核與姓名欄及應徵人簽名欄上「顏旼」二字之其字跡均屬一致,且核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簽之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聯一牛排館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原本附於原審卷第62頁證物袋內,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0924號卷第6至7頁、85頁)上被告所簽「顏旼」二字之筆跡,與其否認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0924號卷第4頁)上「顏旼」之署押及其上姓名欄所填寫之「顏旼」二字,筆跡相符,筆順一致,應係同一人所寫,亦有上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在卷足憑。

至被告辯稱「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顏旼」字跡下方有橫線,認係經變造而來,惟經核原審函詢勞工保險局,該局回覆之100年3月2日保承資字第10060111090號函所附聯一公司提出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係將姓名欄、學歷欄、應徵人簽名欄下均以粗筆劃線用以強調這三部分均係虛偽不實,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7頁),則下方之橫線係因事後劃線而來,自難因多此劃線遽認該「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為事後變造,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確係經被告變造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聯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繡錦指證明確外,並經證人吳蕙芬於原審證述其係將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收執,後來因聯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繡錦要辦理勞健保,就將那本貼有被告身分證影本的本子交給李繡錦,李繡錦有將本子還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被告亦坦承身分證影本係於任職後97年6月初交付(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其坦承於應徵時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填寫出生年為「59」年,業如前述,事後係勞工保險局承保處通知告訴人申報被告加保所列資料與該局資料部分不符,經更正出生年次予以加保,有勞工保險局承保處97年9月29日保承(資)字第042154號通知單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092 4號卷第95頁)100年3月2日保承資字第10060111090號函(見原審卷第22頁),且被告亦坦承案發後於100年至美德耐公司應徵時所投之履歷,仍填寫出生年為59年,並有本院依職權向美德耐公司查詢後美德耐公司100年12月28日美人(100)字第00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被告對外多次佯為59年次出生之事實甚明,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尚無變造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次之理,被告自應徵時起迄100年均對外佯為59年出生,被告所交付身分證影本時,聯一公司復尚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告訴人所言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為符合其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所填之出生年次,而先行變造其身分證影本之出生年次始交付予聯一公司收執,應可認定。

其所辯曾告知聯一公司為其應徵之楊國初其實際年齡,為證人楊國初所否認,證人楊國初於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案中證稱:被告當時係問會不會在意她年紀太大,其依履歷表看當時是38歲,故其回答不在意38歲等語明確(見上開案審理卷第74頁),依97年5月14日應徵,其於履歷表所填為民國○○年○○月○日生,故證人楊國初所稱其依履歷表計算被告之年齡為38歲,應可採信,故被告所辯已告知楊國初真實年齡,並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算命先生說趙這個姓太大,會影響伊之身體健康,所以算命先生建議伊使用伊的小名「顏旼」,伊在臺北市政府工作時也是這樣,伊是用真名「趙旼」去應徵,但是臺北市政府給伊的工作出入證也是給伊「顏旼」,這並不影響伊的身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伊當初到美德耐公司應徵是用「趙旼」,全公司都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

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下稱公管中心),經公管中心函覆:美德耐公司為本市政大樓員工餐廳外包履約承商,來函附件識別證係本中心依該公司提供進駐人員資料製發等語,有公管中心100年9月22日北市祕公事字第10030466500號函及該識別證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8頁,99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6頁),本院並於100年9月27日電詢公管中心,經承辦人葉瑞珠答稱:識別證上之姓名係由本中心人員依據美德耐公司提供之資料填製「顏旼」二字於該識別證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

嗣經美德耐公司函覆本院稱:被告於96年到職時,是以「趙蓁蓁」名字報到,事後告知人事部更正姓名為「趙旼」,96年度,北市府元福樓無專人直接與公管中心聯繫識別證製作事項,皆由員工本人直接交付予公管中心,公司並不知此員工交付公管中心的詳細文件內容為何,識別證上的名字虛偽,為離職員工「趙旼」所為,有美德耐公司100年12月28日美人(100)字第002號函覆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之1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後,被告於本院則稱係美德耐公司誣告其云云,則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美德耐上載「顏旼」之證件,既係被告所為,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七)被告偽稱「顏旼」及虛偽填載出生年次為59年,影響聯一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且經聯一公司為被告加保勞工保險時,亦因持上開變造身分證而影響勞工保險局管理正確性,被告使用假名及捏造學歷,使聯一公司誤為錄用支付高額薪資,於試用期間始發現被告無法勝任主管職務為減薪之情,為證人楊國初於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案中證述明確(見上開案審理卷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勞工保險局管理之正確性及聯一公司對於員工之管理正確性及「顏旼」本人,至為明確。

被告所辯其係使用別名而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八)至告訴人雖提出不實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7頁後之袋內)用以證明被告係以「顏旼」之名義請聯一公司將薪資匯入其帳戶,經本院函查後認定該等存款憑條係屬偽造,有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11月14日彰民生字第1002508號函及其附件、100年11月30日彰民生字第1002508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3-13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坦承其與告訴人楊國初、李繡錦至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瞭解,確認該等存款憑條係李宜圜於事後偽造而得,李宜圜已前往地檢署自首,李宜圜係於97年7月8日得知被告真實姓名為「趙旼」,但不確定告訴人楊國初、李繡錦是否知悉(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147頁),並經證人鄭依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而被告確係於97年7月7日以本名於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開戶,亦有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

事後告訴人所持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雖屬偽造,仍無礙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影本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辯聯一公司於7月份薪資轉帳時即應知悉其真實姓名云云,惟其係於97年7月7日始開戶交付轉帳帳號,已於行使偽造「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私文書及在97年6月份「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偽簽「顏旼」之署押表示收執之後,證人吳蕙芬亦於原審證稱其係於97年8月底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但其並未告知李繡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而聯一公司辦理薪資轉帳係委由李繡錦之妹李宜圜所辦理與銀行之相關業務,業據證人吳蕙芬於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案中證述明確(見該卷第88頁),則尚難僅憑被告事後已告知聯一公司負責薪資轉帳之李宜圜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即可對其偽用「顏旼」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予以卸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向美德耐公司、勞工局及相關勞工等單位調閱被告相關之人事資料,惟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上開單位並無此份資料(見本院卷159背面、160頁),自無再予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於97年7月25日在聯一公司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上偽簽「顏旼」署押1枚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該會議紀錄原本(見原審卷第62頁袋內),經提示後被告亦坦承係由其所親簽,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顏旼」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其先後以接續以「顏旼」名義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客觀上該行為均係於任職於聯一公司內接續施行,時、地接近,接續施行,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公訴人認其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以被告犯罪事證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欠妥適,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謀職而使用假名及不實之出生日期,尚屬情有可原,復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附表所示偽簽之「顏旼」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身分證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偽造「顏旼」署押一枚。
二、97年6月份及7月份「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2紙上偽簽「顏旼」之署押各一枚。(附於原審卷第62頁袋內)
三、聯一公司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上偽簽「顏旼」署押一枚。
(附於原審卷第62頁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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