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1838,2012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玉翰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玉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田玉翰有誣告、傷害(2次)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5月14日23時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現改為新北市新店區○○○路135號前,因路上行人王善麟於其車經過時認為險遭車擦碰而大叫一聲,雙方為此起口角爭執,田玉翰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以拳頭毆打王善麟之身體、頭部、臉部及左眼等處,致其頭部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併角膜受傷及瞳孔受損、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眼框骨底骨折、身體、臉部多處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王善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萬芳醫院99年12月31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10107號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函所載內容業據制作人即證人吳建良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逕引證人吳建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田玉翰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打毆打告訴人王善麟成傷之事實不諱(見99年度易字第3468號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善麟、證人馬維新、曾建翔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10號卷第5至7頁、第11至12頁、第54至55頁、第61至62頁),足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坦承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的臉及身體(見99年度易字第3468號卷第15頁背面),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併角膜受傷及瞳孔受損、身體、臉部多處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於99年5月14日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於門診追蹤治療,亦有耕莘醫院99年6月8日甲診診門字第9906001號診斷書及耕莘醫院100年3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089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自99年5月14日起至該院就醫全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5頁、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卷第37至130頁)。

又告訴人於99年5月14日急診時其護理評估紀錄上明載:「主訴:約20分鐘前被不認識的人打致左眼痛…」、急診護理記錄單㈠上亦記載:「L eye腫看不清楚…」、急診病歷紀錄單則記載:「left eye blurred vision」,急診外科並會診眼科,由眼科醫師出具詳細之會診結果及意見並標示左眼受傷情形於急診會診單上,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眼睛(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顯不可採。

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是互毆,是告訴人先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提出記載受有臉及後枕部擦挫傷、兩手拳擦挫傷、左大腿挫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上揭偵卷第15頁)。

惟查,告訴人堅詞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見上揭偵卷第32頁),目擊證人馬維新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出拳的速度沒有停過,伊未看到告訴人還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曾建翔亦證稱:被告看起來沒怎麼樣,印象中沒有流血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1頁)。

再觀諸卷附被告傷口照片顯示被告額部、手部傷勢輕微,僅兩手拳擦挫傷較為明顯(見上揭偵卷第69至72頁),且比對被告兩手拳擦挫傷之位置,適為出拳攻擊之接觸位置。

足見被告兩手之拳擦挫傷應係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時傷及自身所致,另被告額部、手部傷勢則不排除係告訴人於閃躲抵擋被告攻擊時碰觸被告所致,被告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其,並與其互毆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係指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效能而未達完全喪失視覺而言,此觀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本法第10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

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自明。

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得參酌醫師之意見、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經查,「本院病人王善麟之左眼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目前左眼視力0.3係矯正後病人主觀之視力,矯正前(祼視)視力並未測量。

左眼之傷害目前僅保守治療與觀察,但應難以改善其視力。

左眼視力0.3係矯正後病人主觀之視力,對於功能之影響評估需要做進一步更詳細之檢查評估。」

、「依病歷所記載病人王善麟先生於99年5月21日自述因外力所傷左眼至本院眼科就醫,經問診及初步理學檢查後,建議病人應住院接受治療並會診整型外科,住院期間安排病人接受間接式眼底鏡等相關檢查,其結果為:右眼為0.9、左眼為0.4,診斷:外傷性視神經病變,99年5月24日經醫師評估恢復狀況良好辦理出院,並安排病人1週後返回本院眼科覆診。

追蹤治療門診之視力檢查其結果如下:就診日期99.05.28(左眼0.6)、99.06.04(左眼0.5)、99.06.11(左眼0.2)、99.06.18(左眼0.1)、99.06.30(左眼0.4)、99.09.29(左眼0.4)、99.11.02(左眼0.3)、100.04.13(左眼0.3)、100.08.26(左眼0.4)、100.09.02(左眼0.3)…100年9月2日病人王善麟先生至眼科門診就醫,向醫師申請勞保局所需之鑑定診斷證明,經醫師向病人王善麟先生說明,雖左眼目前視力為0.3(矯正前),惟此數據為病人自我主觀之視力,但矯正後(祼視)之視力,是否會影響未來視力功能,仍需接受詳細相關測量檢查評估,故無法開立鑑定診斷證明。」

等情,有萬芳醫院100年9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746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

又證人吳建良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上兩份函文結論為何有差異?)因為病人在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2日都有來醫院作檢查,因為病人要開正式的鑑定證明,所以我們必須作測盲檢查,但是測盲檢查並沒有通過,所謂測盲檢查就是病人的視力是否穩定,符合醫學常規,要看病患視力是否為真實正確數據。

視力的數據是病患主觀陳述,如果沒有通過測盲檢查我們就無法確知視力是否為真,建議要由其他醫院做視力鑑定。」

、「(病人是因為有受到眼框骨折所以才會在你們醫院治療?)當時是因為眼球挫傷合併眼框骨折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才會接受眼科治療及住院接受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治療。」

、「(當時你的檢查,病人眼球挫傷是否導致其視神經受到嚴重傷害?)他的瞳孔虹膜受損,視神經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到院時矯正視力為0.4,視神經相關檢查包含視野檢查也呈現異常。

」、「(本件病人當時視神經受損程度,是否能判斷其將來恢復程度?)病患眼瞳孔較大,瞳孔虹膜受損部分無法恢復,視神經部分就視野報告而言是有受損,視力部分因為沒有通過測盲檢查,建議需要由其他醫院作確認。」

、「(瞳孔虹膜受損是否就是會影響視力?)瞳孔虹膜受損會造成怕光及視覺功能也會受到影響。」

、「(虹膜受損會造成怕光及視覺功能受到影響是指怎樣的影響?)正常的虹膜是可以調節瞳孔大小,控制進入眼球光線多寡,如瞳孔無法正常收縮,在戶外強光下會有怕光視力不良狀況。」

、「(上開症狀是否可以矯正?)可以佩戴太陽眼鏡減緩怕光症狀。」

、「(本件告訴人目前視力恢復情形是否有改善?)病患於本院追蹤門診視力檢查如我們函覆內容,這些都是矯正後的視力,函的第4點第3行「矯正前」是「矯正後」的誤寫,矯正後「裸視」這兩個字要刪除。

病人視力就病歷記載與受傷時比較,情況並無改善。

病患追蹤視力最後一次檢查100年9月2日左眼矯正視力0.3,受傷住院時為0.4,所以未改善,但未通過測盲檢查,我們建議要再作檢測,確定目前視力狀況。

」、「(就上開函文補充說明第三大點,左眼視力檢查結果並非準確?)同上面所述,視力檢查為病患主觀檢測結果,如果要檢查是否為絕對真實,必須再做更詳細測盲及電生理檢查。」

、「(就醫學上所謂視能有包括哪些方面?)簡單講為視力與視野、色覺、暗適應及雙眼立體感所結合的所有整體視覺。」

、「(你剛剛提到的病人瞳孔無法正常收縮、畏光,是否影響眼睛功能?)是的。」

、「(根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礙編號22,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障害項目編號22、殘障等級為11及編號24視野障害、殘障等級14,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可否說明被告是否符合?)不符合編號22,因為矯正後視力要到0.1以下。

編號24部分視野檢查本醫院無設備,建議到台大、榮總檢查。

本院檢查視野有缺損,但是不適用此標準表,我們的檢查結果顯示是以比較暗點來表示,如果以100年4月15日的自動視野儀檢查,視野平均下降幅度為負9.5分貝,但我們沒有辦法據此與勞工標準表作比較,負9.5分貝的意思是視力殘障等級,根據我的印象負10以上就是屬於輕度殘障。」

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左眼之視力0.3(矯正後)係自我主觀之視力,告訴人2次未通過詐盲檢查,已難認告訴人視力確僅有0.3(矯正後),況矯正後視力要達0.1以下,才屬勞工保險給付之「輕度」殘障。

另告訴人瞳孔虹膜受損雖造成其在戶外強光下會有怕光視力不良狀況,但可佩戴太陽眼鏡減緩其怕光症狀。

至告訴人視野缺損負9.5分貝,僅接近而未達「輕度」殘障。

準此,告訴人之視能減損雖屬難治,但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程度,自非屬「重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誤會。

惟更正之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更正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犯傷害罪,原審誤認係犯傷害致重傷罪,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2次傷害前科,又再犯本件傷害罪。

被告雖坦承出拳毆打告訴人,惟避重就輕,且對告訴人提出傷害、誣告之告訴,未見悔悟。

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併角膜受傷及瞳孔受損、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眼框骨底骨折、身體、臉部多處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