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金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址設臺北市中正
- 二、案經張淑慧、王一玫、蘇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
- 二、被告楊金梅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淑慧、周琬玲、徐
- 三、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關於被害人張淑慧部分:
- 二、關於告訴人王一玫部分:
- 三、關於告訴人蘇薏如部分:
- 四、本院審理時:
- 五、論罪科刑:
- 六、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7所為詐欺取財予論罪科刑,並認
- 七、爰審酌:被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智識
-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九、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梅
選任辯護人 簡志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47號、26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金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刑;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楊金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1號)綜合組警員,職司: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6條、37條申訴陳情聲明異議、行政訴訟等案件;
㈡安程專案、院頒方案;
㈢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諦違規計程車計費表;
㈣其他臨時性交辦事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楊金梅於民國(下同)90年初,向有杞文具行(址設臺北市○○區○○路60巷10號)之負責人張淑慧詐稱:伊知悉某公司承作衛星導航定位系統相關業務,若投資該公司有利可圖云云,藉以邀約張淑慧投資,張淑慧信以為真,自90年2月間起至91年4月間,陸續由自己帳戶或其配偶之女兒周琬玲之帳戶,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至楊金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楊金梅提領一空。
嗣楊金梅多年來,從未給予分紅或返還投資本金,經張淑慧追問,楊金梅仍無法說明投資公司名稱或負責人姓名,張淑慧始覺受騙。
㈡楊金梅於92年6月間,假借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職務上機會,向張淑慧詐稱:警察局有一護貝機及膠膜之採購案云云,詢問張淑慧有無意願投標,若投標需支付60萬元之保證金,張淑慧因信任楊金梅為任職交通警察大隊之公務員職務而陷於錯誤,乃向其上盤商萬事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85巷7號5樓)之負責人徐寬仁商借款項,經徐寬仁允諾,由萬事捷公司副總經理林泉興自萬事捷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換購票面金額6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張交予張淑慧,張淑慧即交予楊金梅作為投資上開標案之保證金,楊金梅旋於92年6月24日將該紙臺支存入其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一空。
嗣張淑慧追問楊金梅該標案之後續消息,楊金梅均以標案尚未結標為由搪塞,張淑慧只好自行返還60萬元予徐寬仁而自認損失。
㈢楊金梅於90年初,在網路聊天室結識王一玫,告知王一玫自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取得王一玫信任後,於90年11月間,向王一玫訛稱:其叔叔在交通部工作,交通部有一關於「低功率通訊設備」之投資案,投資14個月(即至92年3月1日為止)即可獲利1倍云云,王一玫信以為真,而於90年11月25 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楊金梅,楊金梅則當場開立92年3月1日應返還10萬元之收據1張,交予王一玫作為擔保。
嗣楊金梅承諾之還款期限92年3月1日已屆,楊金梅因無力償還10萬元,再藉詞該公司老闆因受SARS感染遭隔離半年,公司也因而倒閉云云,使王一玫無奈認賠,並刻意疏遠楊金梅。
㈣楊金梅於95年初,因與王一玫有共同朋友,而與王一玫恢復聯繫後,再假借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職務上機會,向王一玫詐稱:警政署有一計程車車外攝影暨GPS衛星定位系統之案子,可有3倍獲利,若投資18萬元1年後得以拿回24萬元,第2年又可拿回36萬元云云,更為取信於王一玫,帶王一玫至其辦公室內,以電腦播放該案之簡報資料,邀約王一玫投資,王一玫因而誤認係被告職務上承辦之業務,應可相信,乃於95年3月20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楊金梅,楊金梅並於同日書立承諾返還24萬元之借據1張予王一玫。
嗣因投資2年之期限屆至,楊金梅仍遲遲未還錢,經王一玫屢次催討,楊金梅復以公司倒閉等理由搪塞,王一玫始確知受騙。
㈤楊金梅於96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室結識蘇薏如進而交往,遂向蘇薏如謊稱:伊家族擁有國防機密相關之投資管道,獲利有1倍以上,伊母親已投資云云,藉此遊說蘇薏如交付金錢,蘇薏如因當時亟需存錢支應醫療費用,乃陷於錯誤,於97年3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楊金梅之臺北復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
嗣蘇薏如結識其他網友,得知楊金梅有前揭「假投資、真詐財」之傳聞,擔心受騙,屢次要求楊金梅提供投資案之合約或相關文件,楊金梅均以事涉國家機密為由推託,蘇薏如始發覺遭騙,而提出刑事告訴。
二、案經張淑慧、王一玫、蘇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
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上訴除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行外,並主張檢察官就被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認應成立連續犯,原審卻論以數罪有誤,按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起訴書所載被告全部犯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金梅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淑慧、周琬玲、徐寬仁、王一玫、蘇薏如、周印德之警、偵詢及98年1月11日被告與蘇薏如之電話錄音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5至60頁、卷三第30至36頁)。
經查:㈠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再上開證人除周婉玲外,於偵查中之證述或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雖未經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渠等於偵訊之陳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再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證人周婉玲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未聲請就該證人為交互詰問,是證人周婉玲雖未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惟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98年1月11日蘇薏如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係證人蘇薏如所提出,渠於當時與被告通話之內容,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該對話內容既係通話之一方(即蘇薏如)所錄,揆諸上開說明,該錄音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對話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辯,係蘇薏如要求伊如此回答云云,則係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與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三、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害人張淑慧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張淑慧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因有友人投資衛星導航系統需要資金,伊乃向張淑慧借錢,全數借給該友人投資,但伊從未向張淑慧表示係用於投資,事後友人投資失利,伊目前積極與張淑慧協商還款事宜云云。
惟查:被告於90年間以投資「衛星導航系統」為名,表示利潤頗高,經張淑慧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3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從未給付分紅,亦未返還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張淑慧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6頁),證人周琬玲證稱係張淑慧委託其匯款(見98年度偵字第10747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臺灣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8年8月4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83300064號函附匯款憑條在卷可佐,足認張淑慧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事實,且經被告提領一空(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三第312至313頁)。
被告雖辯稱:係向張淑慧借款,款項交給友人投資「衛星導航系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頁),然本案自98年開始偵查起,被告藉詞,如果講出來,該人以後不會還我錢,所以保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 頁),迄今未提出其友人姓名、此「衛星導航系統」投資案之負責人姓名、詳細內容、後續情形,張淑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133萬元如同石沈大海,堪以合理推認,被告所謂「衛星導航系統」之投資案,應係無中生有,用以詐騙張淑慧交付金錢。
是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張淑慧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133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92年6月間取得萬事捷公司開立之6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張淑慧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護貝機及膠膜案確實有,伊去張淑慧家,表示警政署要求各縣市警察局採購,伊請張淑慧估價,張淑慧應知此非政府採購之招標程序,投標案、押標金應係張淑慧誤會,若伊詐欺,不會將臺支存入自己帳戶云云。
惟查:被告又於92年6月間,向張淑慧表示有「警察機關護貝機及膠膜採購案」,張淑慧因信任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乃商借其往來廠商萬事捷公司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投標保證金,亦經張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頁至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寬仁即萬事捷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淑慧向其表示有一位老朋友透露警察機關欲採購護貝機、護貝膠膜,需要保證金60萬元,事後並無下文,張淑慧認賠了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證人林泉興即萬事捷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陪同張淑慧前往被告辦公室2次,被告說要採購護貝機及膠膜,包括估價、送樣本,嗣因招標案需要臺灣銀行支票給付押標金,張淑慧委託萬事捷公司開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相符,足認張淑慧所述情節屬實;
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9月14日營存密字第09800074731號函檢附票據號碼BB0000000號支票、存入憑條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98年10月2日(98)上東字第44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三第323至326、327至329頁),可知萬事捷公司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符合政府採購招標案之投標實務,又此張臺灣銀行支票係存入被告帳戶內兌現,為被告所是認,顯見並非交予警察機關作為保證金之用。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萬事捷公司估價單及信封(見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亦可證明被告確曾向張淑慧表示,有護貝機及膠膜之採購案,並向張淑慧索取估價表單。
若係單純估價,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張淑慧需要給付60萬元予被告,且特地商請萬事捷公司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僅係估價,是張淑慧誤會為投標云云,顯無可採。
從而,被告假借職務上機會,捏造「警察機關護貝機及膠膜採購案」,向張淑慧索求保證金60萬元,卻將此60萬元自行兌現花用之犯行,應足確認。
二、關於告訴人王一玫部分: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90年11月間收取告訴人王一玫交付之現金5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90年間投資5萬元部分,確實是因友人「蔡麗雪」有意投資「低功率設備」,因王一玫要求,伊才承諾到期返還10 萬元,但因SARS事件,「蔡麗雪」避不見面,「蔡麗雪」之借據已經遺失,「蔡麗雪」之資料找不到;
事後伊已取得王一玫之諒解,王一玫還寫信感謝伊云云。
惟查:⒈關於90年11月投資款部分,乃被告稱其叔叔在交通部工作,有「低功率設備」之投資案,有一倍以上獲利為由,誘使王一玫交付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王一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並提出被告於90年11月25日簽立之上載,90年11月25日收受王一玫5萬元,迄93年3月1日受與王一玫10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收據1紙為據(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18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王一玫5萬元作為「低功率設備」之投資款。
然查,被告提出「蔡麗雪」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係陳彥仁,陳彥仁表示不認識被告、蔡麗雪或聖冠家具行,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47、194、196頁),則被告所提此行動電話顯非「蔡麗雪」所用。
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蔡麗雪之其他資料供本院查證,又推稱伊與「蔡麗雪」間金錢往來之借據或投資憑證均已佚失,無法提出(見原審卷一第49頁),顯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
⒉況被告自承:「蔡麗雪」表示投資「低功率設備」需15萬元,伊先交付10萬元予「蔡麗雪」,尚欠5萬元,王一玫表示有興趣,但要求保證一倍獲利,經「蔡麗雪」允諾後,伊遂轉交王一玫之5萬元予「蔡麗雪」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9頁),惟被告原稱自己之10萬元透過匯款方式交給「蔡麗雪」(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5頁反面),後改稱係與王一玫之5萬元一併當面交予「蔡麗雪」(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第139頁反面),前後不一致,且現金之交付無從查證被告所供是否屬實。
被告再稱:伊先前曾陸續借予「蔡麗雪」之100萬元,並無借據,只有此次我與王一玫的15萬元有借據,但找不到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9頁反面)。
若「蔡麗雪」果積欠被告之金額已高達115萬元,衡情被告豈可能毫無保留「蔡麗雪」之任何資料及其書立之借據作為日後追償之用?被告應係捏造「蔡麗雪」及「低功率設備」投資案,並虛偽承諾一倍獲利,藉此誘使王一玫交付5萬元供己花用,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臻明確。
縱被告事後返還王一玫2萬元,仍無礙於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㈡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90年3月間收取告訴人王一玫交付之現金18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⑴95年3月投資陳志成部分,伊自己有投資30萬元、許春桂投資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交予陳志成,伊並未告知王一玫投資與警政署有關,投資內容應為「汽車」GPS,而非王一玫所指之「計程車」GPS,此有陳志成手寫信函為證;
嗣陳志成表示遭騙,無力償還款項,伊乃向王一玫表示願意承擔陳志成之債務,伊願意代陳志成給付王一玫24萬元。
本件係因陳志成無法履約所致,並非伊詐騙王一玫;
詎王一玫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高達35萬元,嗣雙方調解成立,王一玫卻又提出本件告訴;
王一玫態度反覆,乃因伊與王一玫有關於友人李泰瑞之誤會怨懟;
⑵至於陳志成為規避自己責任,否認上情,然投資之事,業經許春桂證述明確,陳志成所述不可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37頁、第48頁至反面、原審卷三第44至53頁)。
惟查:⒈被告前於警、偵訊時均坦認,伊於95年3月間告知王一玫:投資「具求救功能之汽車GPS定位系統」18萬元1年可回收24萬元,若未獲利,1年後仍可取回18萬元等語,告訴人王一玫乃交付現金18萬元予伊進行投資(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1頁反面、卷三第283頁反面、卷一第136頁、第229頁),並有被告於95年3月20日簽立之上載,收到王一玫小姐18萬元整之收據1張足佐(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19頁),是以被告確曾向王一玫承諾,保本加上獲利可達24萬元,誘使王一玫參與投資。
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記得曾告訴王一玫獲利之事(見原審卷一第48頁),顯無可取。
縱被告與王一玫於98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願返還王一玫24萬元,王一玫表示不再追究,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三第337頁、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仍無礙於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係投資陳志成之炬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霖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0號16樓之6)關於「汽車電腦GPS衛星定位器」一案,伊出資30萬元,另名「渠姓友人」出資52萬元,與王一玫之18萬元合計100萬元,因陳志成於投資期限1年屆滿後之96年4月,未依約返還200萬元,乃以炬霖公司名義簽立欠據,要求展期,嗣伊與陳志成一同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信用狀況,查得炬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伊即告知王一玫,炬霖公司有問題,陳志成避不見面,伊也是受害人,嗣陳志成於98年5月27日匯款20萬元返還予伊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諉稱款項交由陳志成投資,係陳志成未履行,並提出日期95年4月1日由陳志成簽名之商業本票1張、日期98年2月10日由陳志成簽名之欠據1張及商業本票6張、被告之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陳志成手寫信件及信封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
惟查:⑴證人陳志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否認拿到被告交付之100萬元,欠據、本票、信件,均係被告於98年間要求我幫忙寫,匯款20萬元亦係被告提供現金要求幫忙匯款,我因於95年甫出獄後之8月住院開刀,費用均由被告代墊,且被告平時會給我2、300元生活費,98年間寫本票時,被告給我3000元,故同意為被告書寫前揭文件及幫忙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第162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第1份,由陳志成書立之商業本票,日期係95年4月1日,佐以被告一再供稱:「於95年3月間,陳志成先生至綜合組辦公室向我拿錢,陳志成有簽本票,並承諾96年4月30日將還200萬元」、「陳志成在95年4月1日在我預先寫好的本票(96年4月30日給付200萬元,發票日95年4月1日)上蓋章」、「陳志成是到我辦公室,我將現金10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6頁、第229頁、卷三第284頁),是依被告所述,陳志成於95年3月間某日,前往被告辦公室拿取現金100萬元,並於95年4月1日親自在本票上蓋印交予被告收執。
然查,陳志成前於94年10月5日入監服刑,至95年6月20 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陳志成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三第272至274 頁),則陳志成斷無可能於95年3月間親赴被告辦公室收取現金100萬元,又於同年4月1日在被告面前親簽商業本票。
亦即,被告所稱款項交給陳志成投資之時間點,竟是陳志成在監期間,所辯顯屬無稽。
⑵縱被告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在監執行的部分不是陳志成來跟我聯絡,是1位李金龍的人跟我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在萬全街,我沒有他的手機號碼,我在95年3、4月間都是跟李金龍聯絡,7、8月之後才是跟陳志成聯絡,所以本票才不會是陳志成寫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頁),其事後改口,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
又觀之證人陳志成證稱,不認識李金龍(見原審卷二第232頁反面),則被告所謂李金龍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
況陳志成於95年3月、4月間既在監執行,本難以與外界聯繫,豈可能在監獄內透過李金龍邀約被告投資,被告又豈可能相信當時在監執行之陳志成指派之李金龍,不但自己出資尚邀友人出資合計高達100萬元交予陌生之李金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⒊至被告友人許春桂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一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探視陳志成,陳志成當時提及某投資案,類似衛星定位,事後被告邀其協助陳志成投資,其乃交付50萬元託被告轉交予陳志成,用以幫助更生人創業,後來投資失利,僅取回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被告則附和稱:伊在警詢所稱亦有出資之「渠姓友人」,應係誤載,伊係稱許姓友人,即許春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惟承前所述,被告先前供稱「渠姓友人」出資52萬元,與許春桂證述之50萬元,已有出入。
且陳志成係於95年8月2日起住院接受放射治療合併化學治療,於同年月9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以100 年4月25日馬院醫婦字第1000000157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1頁),則依證人許春桂所言,其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用於投資陳志成之時間,應在95年8 月以後。
然而承前所述,被告一再陳稱伊係於95年3月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志成(或經由李金龍轉交陳志成)、陳志成於95年4月1日簽發商業本票交給伊云云,則被告所述集結自己投資30萬元、「渠姓友人」投資52萬元及王一玫投資之18萬元,合計100萬元現金交予陳志成之時間點,在陳志成出監前,對照許春桂所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陳志成出監後,則許春桂與被告所述時間,明顯不一致。
因此,證人許春桂所述,自不能佐證被告所辯情節為真。
⒋復就王一玫指述之計程車GPS衛星定位一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0年5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00114532號函覆:為推動計程車安全管理專案,曾於95年辦理衛星安全管理計畫,於航空警察局與新竹市警察局建制「計程車衛星安全管理中心」,並於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裝設智慧型計費表與監設系統,於新竹成立衛星計程車加裝監設系統,共550部計程車參與試辦,本案業於95年12月底完成,後因未獲同意編列相關經費,致無法繼續辦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是當時警政署確有推行計程車裝設衛星監設系統之相關計畫方案。
原審復循該函說明,傳喚證人梁強銘即當時承辦此案之警政署警務正到庭,渠證稱:「沒有外面的廠商參加,是我們專案小組去發展出來的,發展出來之後我們做招標案讓外面的廠商進來投標」、「我記得中華電信有來,還有聯華電信,得標的是聯華電信,好像沒有其他投標廠商,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認識(被告),我90年到交通組之後,大概在92年左右開始接觸這個案子,被告是交通大隊計程車承辦人之一,跟被告有公務上的往來」、「這個案子跟地方比較沒有關係,但會徵詢地方政府的意見,也會舉行專案會議,會議都會找地方政府警察局相關業務的人員來談,因為怕將來推行困難」、「……就是車外的監視器,這樣才可以有蒐證的效果,發生什麼案件才可以找到這個計程車,找那個時間點發生的車子有哪些,把這些車子找回來,卡取出來看」、「(問:你剛說參與專案會議的人員都會拿到專案相關的資料嗎?)會,因為那個資料不是保密的」、「我們在辦公室會有電腦檔。
地方政府人員除非他跟我們要,如果跟我們要我們就會給,因為希望他們去推」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第15頁),並提出剪報2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9-1、-2頁),益證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掌管計程車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確有管道取得當時警政署所推行之「計程車衛星安全管理中心」之電腦簡報資料,足堪佐證王一玫所稱:被告為說服其出資,以電腦播放投資案簡報一情非虛(見原審卷二第152、158頁)。
從而,被告既有職務上機會可以接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衛星安全管理中心」一案,竟諉稱:是陳志成炬霖公司要投資、是汽車GPS而非計程車GPS云云,顯係推諉卸責。
⒌再依證人梁強銘所述及提出之剪報內容,登入政府電子採購網查知「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監視器設備建置案」案之招標公告日為95年11月13日、截止投標日為95年11月28日、開標日為95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三第29-3、-4頁),對照陳志成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炬霖公司係於95年12月7日始設立登記,有炬霖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三第275、279至280頁),則此警政署「計程車衛星安全管理中心」之招標案於炬霖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已開標完成,陳志成自無以炬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可能。
則被告事後向王一玫推稱係陳志成以炬霖公司名義投資此案,並辯稱交由陳志成用於炬霖公司云云,應係搪塞之詞。
⒍況陳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遭人冒用身分登記為炬霖公司負責人,渠於96年間曾告知被告此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反面)。
經原審調取炬霖公司登記案卷得知,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陳志成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8號6樓,與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戶籍地址不一致,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1月間函令炬霖公司補正,又原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206號6樓之9,經房屋所有人廖珮如提出異議表示:陳志成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此屋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等語,再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2 月13日函令炬霖公司說明,嗣炬霖公司於96年3月2日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公司大小章後,於96年3月7日始變更公司地址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0號16樓之6(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38頁),則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確有異狀。
則陳志成自稱其非炬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非毫無所憑。
則陳志成是否有能力以炬霖公司名義投資前揭計程車衛星計畫案,殊值懷疑。
⒎至於被告雖提出日期98年2 月10日由陳志成簽名之欠據1 張及商業本票6 張、陳志成手寫信件及信封,證明陳志成承認收受100萬元並承諾返還200萬元一情,但此經陳志成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稱係被告要求書立前揭文件,非其自願,不知其中原委,已如前述。
況信函內容提及:「期望身體康復後,儘快與朋友成立公司,做我和你說的汽車GPS讓大家都有錢可賺,我去交通大隊拿到壹佰萬我交給朋友開公司合夥也一、兩個月,因我身體的關係,整個都停頓下來,股東們說要用我的名字申請公司,等公司申請下來我再告訴你」(見原審卷一第85頁),但陳志成並非親赴被告辦公室向被告拿取現金100萬元,已如前述,又查炬霖公司僅有被告1人出資100萬元,並無其他股東或額外出資金額,此有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則該信函內容顯與事實有悖,況信中刻意提到投資標的及合夥等節,啟人疑竇。
則陳志成證稱:係被告要求其寫這封信寄出等語,應可採信。
同理,被告提出陳志成簽名之欠據、商業本票,亦有合理懷疑係被告事後要求陳志成製作,俾供訴訟攻擊防禦使用,均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⒏此外,被告所提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陳志成曾於98年5 月27日匯入20萬元,被告於98年6 月1日提現(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二第25頁),但陳志成證述係被告拿錢請其幫忙匯款至被告帳戶。
且依被告提出之98年2月11日字據記載,伊願意承擔陳志成對王一玫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另有同一日期、由陳志成簽署之字據及6張本票,記載陳志成願於6年內分期攤還被告120萬元(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二第23頁),則被告本應將陳志成依約分期攤還之款項,轉還給王一玫。
然王一玫於98年3 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則被告至遲於98年4月間即已得知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伊應返還18萬元予王一玫,倘若被告於98年5月27日確有收受陳志成返還之20萬元、於同年6月1日領現後,竟未返還王一玫任何款項,顯見被告並無還款之真意,前揭字據僅係虛晃一招。
陳志成證稱係被告請其幫忙匯款云云,尚非不可信,自難僅憑此匯款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於辯護意旨雖主張:王一玫曾與告訴人蘇薏如、魏秀文、石仁和相約喝咖啡討論對被告提告之事(見原審卷一第47頁),縱告訴人王一玫、蘇薏如確曾會面,然經原審傳喚證人魏秀文到庭證述當時會面情形:「王一玫沒有講什麼話,是我帶他去的」、「王一玫只有說她是受害者,沒有說她受害的經過」、「(問:你們在咖啡廳時,他們3人有討論在法庭上怎麼陳述才能讓被告有罪嗎?)沒有」、「(問:你們在咖啡廳時,他們3人有討論要把投資案的內容講成是跟被告的警察職務有關嗎?)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2、13頁),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一玫、蘇薏如會面時,有何刻意串證以誣陷被告之情形。
何況,告訴人王一玫指述之情節,已有前揭各項事證足可佐證,被告欲藉此打擊告訴人王一玫證詞之憑信性,自無可取。
⒑綜上,被告假借職務上機會得知內政部警政署有「計程車衛星安全中心」一案後,向王一玫展示此案之電腦簡報資料,使王一玫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8萬元,供己花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蘇薏如部分:訊據被告承認收到告訴人蘇薏如給付之100萬元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騙行為,辯稱(含辯護意旨):⑴伊將蘇薏如之100萬元借給周印德投資國防煤炭原物料,要問周印德怎麼處理這筆錢,伊未參與,且伊與蘇薏如約定之投資期限至99年4月,蘇薏如卻提早於98年2月即告伊詐欺,顯與事實不符;
⑵據伊提出之MSN對話,係蘇薏如主動詢問伊有何賺錢機會,且依魏秀文所述,可知蘇薏如動機不單純,對伊有感情上之誤解;
⑶伊完全是出於對周印德之信賴,交給周印德進行相關投資,經周印德證述明確,伊不過是扮演經手角色,從無詐欺情事,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8至66頁)。
惟查: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蘇薏如確曾出資100萬元參與伊家族性投資,且因該項投資之合約草約載明不得告知其他人,且有國防等字眼,故伊認為與國防有關(見98年度他字第2222 號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蘇薏如指述被告遊說其投資之標的係關於「國防機密」之「家族性投資」一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5、117、119頁),且有蘇薏如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被告提出伊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儲字第0980024682號函檢附被告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21日儲字第0980030989號函檢附交易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1日儲字第0980061396號函檢附被告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之郵政劃撥儲蓄帳戶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6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9、34至35、48頁、第82至103頁、第199至200頁、第293至311頁),堪認被告以前揭投資案為名,遊說蘇薏如匯款100萬元入被告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內,立即領取一空之事實明確。
㈡至於被告辯稱將款項借予周印德投資上開機密事業云云,並提出本票及周印德名片各1 張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33頁),然此本票上發票人欄係簽「周德」而非周印德,而被告提出周印德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王德」亦非周印德(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48 頁),則周印德其人非無蹊蹺。
且周印德向檢察官具結證稱,投資標的乃:「類似煤炭之中間人」,下游係「染整廠」(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207至208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要做無煙煤、化妝品、節電器的生意」、「(問:你拿了被告這300萬以後,後來實際用在哪一項投資上?)主要用在化妝品、節電器」(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前後陳述不同,難以遽信。
周印德於原審證述,其實際投資項目係化妝品、節電器,而非無煙煤,亦證稱:「(問:就你所知,國防部或相關軍事機構他們有沒有這個需要?)我不知道他們需不需要用到,且投資內容沒有請被告保密(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故周印德投資項目顯與國防機密無關,堪以佐證被告所謂:國防機密投資云云,應係虛捏。
何況,周印德所述投資化妝品、節電器等事業,竟證稱:現金交易沒有匯款記錄、沒有實體店面、沒有網路店面、沒有帳冊、沒有進貨單、沒有算過獲利多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至反面),顯違常情,周印德是否確有取得被告交付之金錢用以投資生意,亦難確認。
又詢諸證人周印德何時清償被告交付投資之300萬元,周印德竟答稱:陸續還、約去年底清償完畢、沒有記帳(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被告亦稱:「我沒有記證人何時還多少錢給我,因為他每次都還5、60萬,這樣一算就很清楚有300萬了,我拿到錢先還給我的長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倘被告於97年6月23日交予周印德之現金高達300萬元,周印德遲至99年底始陸續清償完畢,其間雙方竟均未記帳,單依記憶,憑空稱周印德已清償完畢,其誰能信。
何況被告倘已陸續取得周印德償還之3百萬元,至99年底清償完畢,本有義務立即返還蘇薏如投資之100萬元,然而,被告竟迄從未返還蘇薏如一分一毫,顯非事理之平。
綜此,被告是否確實有將蘇薏如交付之100萬元轉交周印德投資生意,殊值懷疑,被告所辯及證人周印德所證,均難採信。
㈢辯護意旨雖認:蘇薏如與王一玫、魏秀文、石仁和喝咖啡時,有恐嚇被告及家人之言詞,故蘇薏如陳述不可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提出魏秀文手寫信函1份附卷(見95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233至234頁)。
惟原審就魏秀文信函中記述:「逮不到楊金梅沒有關係,可以逮她媽媽也可以,這樣子的女人教出來這樣子的女兒,教訓一下也好」一節詢之證人魏秀文,渠證稱:「(問:在席間蘇薏如他們有沒有說要教訓被告的媽媽?)有,但我覺得應該是氣憤的話。
蘇薏如認為她被騙錢有拿不回來的情形下,她覺得氣憤是正常的」、「他們說要刊登媒體」、「具體的就是他們有去照相、錄音等等」(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是魏秀文認為蘇薏如希望討回公道,情緒激憤,並非出於恐嚇被告之意思。
且蘇薏如、石仁和確有將此案訴諸蘋果日報,經蘋果日報於98年2月6日A21版刊登「誆投資,胖女警騙女友百萬元」為標題之報導,被告因此提出告訴蘇薏如、石仁和及蘋果日報總編輯、記者共同涉及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4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蘇薏如以透過媒體報導之方式指述遭被告詐騙經過,難認為蘇薏如所為有何不法。
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蘇薏如有何妨害名譽、恐嚇或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蘇薏如在私下場合對友人表達憤怒、不滿情緒之言詞,遽予否認蘇薏如陳述之可信性。
㈣至於被告雖提出伊與蘇薏如間之MSN 對話記錄(被告暱稱「冥王星」、蘇薏如暱稱「靈芝夢幻之城」、「龍兒」),然而除蘇薏如於97年3 月19日曾向被告提到:「所以你幫我看什麼可以賺錢」外,並無蘇薏如交付金錢投資之關鍵期間即97年3 月20日至3 月26日間之對話記錄,且被告所提對話記錄自97年1 月起至97年3 月19日間,亦僅有蘇薏如單方記錄,而無被告之記錄(見原審卷三第68至289頁),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窺之此金錢投資內容之原貌。
況,觀諸被告於97年4月29日曾向蘇薏如表示:「忍耐2年錢拿回來就好了」、「反正我家族也丟了一堆錢進去」、「你信任我我信任我長輩一樣」、於98年1月4日又稱:「我也賭了3百萬進去啊」、「我不會拿自己的錢去開玩笑啦」(見原審卷三第223、228、229、288頁),可見蘇薏如前揭指述被告遊說其投資之內容,應屬事實。
㈤綜上,被告虛構涉及國防機密之家族性投資,取信於蘇薏如,使蘇薏如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供己花用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本院審理時:㈠被告除再執前詞置辯外,辯稱(含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⑴被告雖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綜合組警員,惟其工作職掌範圍,僅係有關計程車之職業登記事項,並未負責採購業務,是告訴人所指被告用以詐騙渠等之採購案件,均與伊職務無關。
⑵據被告從張淑慧處了解,該名朋友目前業已和張淑慧聯絡,並協商相關還款事宜。
次查,92年6月間被告曾請張淑慧估一臺護貝機之價格,此與警局採購案無關,是被告的朋友買護貝機,剛好張淑慧經營文具行有辦理相關業務,且張淑慧亦曾經確實開過估價單給被告。
至於60萬元係被告向張淑慧借款,而張淑慧與徐寬仁之關係為何,及張淑慧如何向徐寬仁借調該筆款項,被告並不清楚。
⑶王一玫指控被告詐欺,並於98年向警政署提告之初表示被告分文未還,故意未提及被告已曾返還2萬元及感謝函之事,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故意虛構部分事實,其心可議。
而王一玫為李泰瑞之事遷怒被告,業經王一玫證述在卷,並經證人許春桂於原審證明王一玫表示要告倒被告屬實。
且王一玫於與被告成立和解後,致函金管會表示雙方先前應係誤會,且渠次原審表示係遭恐嚇所致云云,被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訴處分,益見王一玫之指訴不實。
而證人陳志成早於86年即與被告相識,有陳志成寫給被告之信件可考,渠所證與被告於93、4年間始相識云云,顯非事實;
且經查並無陳志成所謂記載被告手機號碼之筆記本,顯見其證稱被告要求渠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不實,至於稱被告95年時即曾叫其寫信、98年時曾經叫其簽署本票,甚至連簽署欠據亦不承認,顯然陳述不實,避重就輕,刻意規避自己之責任云云。
⑷被告親友周印德有向被告表示,中間不可以提前要求取回該筆款項,蘇薏如當時向被告表示沒有問題,完全瞭解亦可配合。
此部分皆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MSN紀錄可佐,一切實係蘇薏如事後反悔,強要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恐係因感情問題而挾怨報復被告,且於98年初就夥同石仁和等人威脅被告還錢,並將不實指控訴諸媒體,其心可議,並有誤導其他證人之嫌。
再查,據被告之友人告知,蘇薏如是後來與其他網友聊天時,才間接得知被告之職業、工作地點與背景,惟被告曾帶蘇薏如至警光會館住宿之事實,為證人蘇薏如所是認,顯見被告從未隱瞞自己身分,並未欺騙蘇薏如云云。
⑸證人石仁合、游玉招,98年1月間,於告訴人蘇薏如、王一玫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商討如何整被告時在場,請求傳喚上開二人,以證明告訴人蘇薏如、王一玫係挾怨報復,二人證詞之無憑信性云云。
㈡惟查:⑴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綜合組警員,承辦業務項目: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6條、37條申訴陳情聲明異議、行政訴訟等案件;
㈡安程專案、院頒方案;
㈢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諦違規計程車計費表;
㈣其他臨時性交辦事項。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0年11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0032383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向告訴人張淑慧訛稱:警察局有某採購案,自會使人易於相信確有其事,且證人林泉興亦證稱:曾陪同張淑慧前往被告辦公室2次,被告說要採購護貝機及膠膜,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詐騙行為。
再其既職司與營業小客車業務相關之事項,是伊向王一玫詐稱:警政署有一計程車車外攝影暨GPS衛星定位系統之投資案,可有3倍獲利云云,自係利用其職掌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詐欺被害人,而被告所稱上開投資案根本均係子虛。
是被告辯稱,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稱,若講出該人姓名,該人以後不會還伊錢,迄今未提出其友人姓名,已如前述,且伊於原審理時已辯稱,該名朋友目前已和張淑慧聯絡,並協商相關還款事宜云云。
惟若果有其事,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豈有未向被害人求證之理,且被害人張淑慧亦未證稱有人與其協商還款事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執陳詞置辯,自無可採。
至張淑慧為投標告所稱之「警察機關護貝機及膠膜採購案」,偕同證人林泉興前往被告辦公室,並向證人徐寬仁借支60萬元,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方式,交付虔告代為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張淑慧、林泉興、徐寬仁於原證述明,並有相關支票及銀行記錄可稽,已如前述,被告謂係友人採購,與伊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⑶被告就王一玫於90年間投資之5萬元,固已返還2萬元,王一玫亦曾寫過感謝函予被告,不再追討其餘3萬元款項,惟被告對伊交付金錢予「蔡麗雪」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供,「蔡麗雪」欠被告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被告卻無其確實之聯絡方式,且未保有借據,「蔡麗雪」及上開投資案應係被告虛捏,已如前述,雖證人王一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曾寫信表示相信被告的說法,我財務也很緊,意思這個債務一筆勾銷,等於跟被告絕交,不再跟被告往來。
至信內又寫「朋友,謝謝妳」,是禮貌云云(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至152頁),應係證人尚未察覺為被告所詐欺時所寫,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以GPS定位系統投資案可獲高利云云,誘使王一玫參與投資,而交付財物,嗣再商請證人陳志成書寫不實信函、開立借據、本票、以證人名義虛偽匯款,圖使被害人及法院信其確因投資陳志成之炬霖公司,該公司未能履約所致,事證已詳述如前,縱證人陳志成就與被告相識之時間及相互聯絡之細節證述不實,及初始未能就書寫信函、開立借據、本票之情節據實陳述,均不影響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
再證人王一玫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我曾與被告介紹我認識的網友李泰瑞交往,後於96年3月31日分手,有一些糾紛,就是在97年間某日,網友在卡拉OK 店辦了一個聚會,在聚會中我與分手之李泰瑞發生衝突,我氣憤的是被告未告訴我會在該場合與李泰瑞碰面,李泰瑞罵了我一個小時等語,惟王一玫亦稱當時渠尚未與被告決裂,該事件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且被告確有詐欺王一玫之事實,已如前述,縱王一玫確因該事件而生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意,亦難認因有李泰瑞之事,即認其指訴不實。
⑷就證人周印德證述之所營事業項目難認與國防有關,營業方式、沒有帳冊、沒有實體或網路店面,沒有進貨單、匯款記錄、沒有算過獲利若干,被告稱,未登記清償金額,但錢已清償完畢云云,顯違常情等情,被告是否確將被害人蘇薏如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交付證人周印德,已非無疑,已詳述如前。
且縱有交付亦非從事與國防有關投資等情,被告卻以投資與國防有關事業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犯行已然成立。
是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2年後返還本利云云,僅係詐騙被害人之說詞,自難認被害人於未滿2年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係「違約」。
況依被告所供,周印德已於99年底將所借款項全數返還被告,縱未獲利,亦應返還本金,惟被告卻迄未返還蘇薏如分毫,於本院審理時甚藉詞,蘇薏如造成我其他損失,也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所以我們之間的金額還要再計算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背面),而拒不返還,惟依偵查卷所附被告之財產狀況可知,除與其薪資有關之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偶有10餘萬元之餘額外,其餘銀行帳戶餘額僅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有被告開立之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二第92頁至卷三第256頁),益見被告供稱周印德曾返還其300萬元云云,應非真實。
被告根本無錢可還被害人,其虛稱有投資案,向蘇薏如詐取錢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甚明。
⑸被告主張,蘇薏如於98年1月23日約證人魏秀文喝咖啡,在場者尚有王一玫,席間與其友人石仁和出示新聞稿表示要「告倒被告、要被告沒工作、要給被告死的很難看」等語,經魏秀文當場聽聞,並有魏秀文事後之親筆信函為證,請求傳喚當時在場證人石仁和、游玉招,以證明告訴人王一玫、蘇薏如二人所指被告詐欺犯行係挾怨誣告云云。
惟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王一玫、蘇薏如財物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其他事證可佐,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如前,是告訴人對被告詐取財物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再查證人魏秀文於原審審理已證稱:我們當天(按即98年1月23日,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吃飯時,沒有聽到王一玫說,要故意把投資案說成是跟楊金梅的計程車職務有關。
信裡面提到蘇薏如要告倒楊金梅,意思是錢拿不回來的話,…是石頭說要拿這些資料告倒楊金梅,但是並沒有說要讓被告沒有工作。
石頭或蘇薏如當時沒有提到在法庭上要如何陳述,才會讓被告有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48頁)。
是告訴人於交付被告之金錢無法取回之情況下,表示要告倒被告,或使其無法工作,亦係人之常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訴係虛偽陳述,欲惡整被告。
況告訴人等使用之手段亦無非係將事件向記者陳述,及對之提出告訴,而被告因之對渠等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開報導行為,並未經評價為不法,至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由檢警對被告發動偵查,更非不法手段,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石仁和、游玉招,核無必要。
再證人陳志成、張淑慧、蘇薏如、王一玫於原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在卷,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自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另被告其餘所辯,均與其犯罪事實之成立無涉,茲不再指駁。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⒈參照)。
是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在新法修正前後時,亦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5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差距數月或數年,捏造之投資標的亦不相同,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其中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虛捏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之投資案名義詐騙告訴人,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實施詐術,以提高投資標的之可信度,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就此2罪分別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之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尚有誤解。
再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稱投資某公司衛星導航定位系統相關業務有利可圖云云,致被害人張淑慧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稱交通部有「低功率通訊設備投資案」,致告訴人王一玫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惟王一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說是她叔叔的案子,沒有說她主辦或與其業務相關(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其家族有國防機密相關投資管道,致被害人蘇薏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均與其警察職務無關,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有假藉警察職務之機會為之,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解,均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7所為詐欺取財予論罪科刑,並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詐欺被害人游鄭賢部分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繫屬,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一部分成立犯罪,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因僅有一個「訴」之關係,基於一訴一裁判之法理,關於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之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符合彈劾主義原理。
至於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應依數罪併罰裁判時,則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束。
此種情形,與前述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分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
、「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而法院審判案件認定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書狀見解之拘束,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迭著有99年台上字第2330號、98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應論以連續犯,雖經原審審理後,認上開各行為犯意個別,不成立連續犯,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上開行為僅有一個「訴」之關係,基於一訴一裁判之法理,關於不能證明犯罪或欠缺訴追條件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或免訴之宣示,原審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鄭賢部分為另為免訴之諭知,自有誤解。
㈡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有誤解(詳後述)。
㈢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認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方法為之,卻未予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否認犯罪雖有理由,惟就附表一編號2-5、編號7所示犯行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智識學歷均甚高,竟假藉投資案分別詐得張淑慧133萬元、王一玫5萬元、蘇薏如100萬元,復明知公務員應廉潔自持,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捏造與其職有關之不實投資案或公務機關採購案,使被害人因信任被告執行公權力之身分,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分別詐得張淑慧60萬元、王一玫18萬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非輕;
除零星清償王一玫外,其餘被害人迄未獲清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楊金梅於93年12月間,向計程車司機高維良詐稱:警察機關有一「換發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及計程車大牌」投資案,伊本身有250萬元之額度得以投資,且得以掌握該投資案由哪間廠商得標,待95年度政府預算核撥下來,即可獲利1倍等語,高維良身為計程車司機,認計程車相關業務均為楊金梅所掌管,且當時計程車確在換發登記證,不疑有他,而於93年12月25日交付10萬元現金、94年1月24日交付65萬元現金,總共75萬元交予楊金梅作為投資,楊金梅並當場開立收據2張作為擔保,嗣經楊金梅於還款期限屆至仍無力償還,高維良履次催促,楊金梅又以:政府預算尚未核撥,96年政府還會給付百分之3之遲延利息作為補償等語搪塞,高維良發覺當時計程車之職業登記證及大牌均已換發完畢,仍無法拿回投資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詢之供述,證人高維良於警、偵詢之指訴,被告於93年12月25日、94年1月24日親筆開立之收據影本各1張、高維良親筆書寫之證明書1張、賞茶趣有限公司98年2月13日之發票1張,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高維良交付之現金75萬元用以投資某研發案,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⑴係伊友人尚未成立公司之前,借錢研發汽車大牌反光燈,但不保證成功,伊自己亦有出資50萬元,若研發不成功,就當作借款,嗣因法令不准許反光燈,故沒有作;
⑵伊事後已還款給高維良,詎高維良遲不返還收據正本,嗣因蘇薏如事件見報後,高維良竟持收據至伊辦公室到處詢問伊同事,伊始知其居心叵測,且高維良於98年10月1日要求伊給付高達75萬元之利息,又至伊辦公室大鬧,是高維良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維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底遊說其投資標的係「換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案,故其於93 年12月25日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參與投資,又被告於94年初再以「換發計程車大牌」案,遊說其於同年1月25日交付現金65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被告並稱95年上半年預算核撥下來即可獲利1倍,亦即150萬元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第23至24頁),核與其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督察室人員2次所為陳述內容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4至5頁、第16至17頁),且有被告簽發之收據2張,其中93年12月25日交付之10萬元部分,上載:「茲收到高維良先生交付基金10萬元,定於94年12月1日本息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94年1月24日交付之65萬元部分,上載:「茲收到高維良先生新台幣65萬元,言明於94年9月1日,就其中40萬元部分歸還,另25萬元俟結算後,依盈收倍率奉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字據在卷足佐(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7頁),固足認證被告確有承諾「依營收倍率奉還」,高維良指述係投資等語適有所據,堪值相信。
㈡惟證人高維良於98年10月8日受被告任職之交通警察隊詢問時供稱:95年初我向她要債,…迄今尚未償還我75萬元及本案投資利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5頁),嗣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受其任職之交通警察隊詢問時供稱,於97年6月間已將該筆資金75萬元以現金方式,在高維良家附近,將錢還給高維良,我乾姐許春桂有在場作證,當時沒有開立任何憑證,我有請他將收據正本還給我,他表示要拿到本案利息後才要還給我,所以沒有拿到收據,98年2月13日我與高維良約見面時,因為他不還我收據,我要求他開立證明書,證明我已將此筆資金75萬元還給他,他遂開立證明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9頁),並提出高維良於98年2月13日開立之證明書與賞茶趣有限公司98年2月13日之發票1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13頁)為憑。
該證明書上載「本人確實於97年6月收到楊金梅歸還本人現金75萬元,本人與楊金梅間已無投資或債權債務關係,特立此書證明,此致楊金梅小姐,此立書人高維良親筆」。
後於同年月15日,高維良於被告任職之交通警察隊受詢問時,經詢問人出示上開證明書後即稱,被告確有於97年6月將現金75萬元還給我,因認為被告曾承諾本案將可獲利一倍,而她僅還我本金,未償還我應有的一倍報酬,亦即75萬元,我才會說她沒有還錢,當初她向我遊說時,保證可獲利一倍,最後卻只還我本金,我認為被告故意欺騙我,所以我仍堅持控告被告詐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16至17頁),顯見被告確有於97年6月間,將證人高維良所交付之投資款全數返還高維良。
㈢被告雖否認高維良指述之投資標的,然據被告於交通警察大隊督察室詢問時稱:係某友人在研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之太陽能光條、一般車輛車牌LED燈,需要研發基金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8頁反面),證人許春桂雖同稱:曾聽聞被告及高維良談及投資案,是在車牌外框加裝燈,使之看起來較炫、較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7頁)。
然而,被告與許春桂所謂汽車大牌外框加裝反光燈、LED燈之研發,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規定,被告身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禁止汽車號牌加裝邊框或燈光使其牌號不能辨識,豈可能貿然集資投入此種違法之發明案?殊違常理,難以相信。
然縱如高維良所指被告係遊說其投資「換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案,或「換發計程車大牌」案,惟其收據上已載明「俟結算後,依盈餘倍率奉還」,並未如證人高維良所指可獲利一倍,是證人高維良之指訴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況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之一,證人高維良固於係於95年初起要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本息,被告迄97年6月間始將高維良之投資本金返還高維良,且並未給付利息或投資盈餘,惟其既已於97年6月間,經高維良催促後將75萬元返還,查無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投資案之詳情,亦難以詐欺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高維良75萬元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附表一編2-5所示經本院認被告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金梅於86年3月間,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助理員游鄭賢誆稱:伊友人經營之閤基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49巷25之3號,負責人陳伯賡)以製造通訊設備為業,投資金額以2年為一期,得獲取數倍之投資報酬,並保證2年後若無賺得紅利,保證於2年後即88年4月歸還250萬元云云,游鄭賢因認當時通訊業為新興行業當可投資,因而於86年3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當場簽發發票日均為88年4月1日、金額各205萬元、45萬元、票據號碼E000 0000號、E0000000號之支票2張交予游鄭賢作為擔保;
嗣游鄭賢因投資多年,從未分得紅利,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返還投資本金250萬元,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經查,依起訴書所指,被告楊金梅於86年3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然查,被害人游鄭賢於97年12月1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電話查訪時,雖指述前揭所載公訴犯罪事實,然表示被告都有持續協商償還債務,目前仍有持續還款,尚無須提出法律訴訟(見98年度他字第22 22號卷一第37頁),嗣游鄭賢於98年4月22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供前具結,證述前揭犯罪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217至219頁),則偵查權遲至97年12月1日或98年4月22日始發動,顯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
㈣綜上,就被告涉嫌詐欺游鄭賢之部分,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附表一編2-5所示,經本院認被告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偽稱投資標的 │ 投資金額 │ 加重事由 │ 科 刑 與 減 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游鄭賢 │86年3 月 │汽車監測系統 │ 250萬元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
│ 2 │張淑慧 │90年2 月至 │衛星導航定位系統 │ 133萬元 │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91年4 月3日 │ │ │ │ │
├──┼────┼──────┼──────────┼─────┼───────┼─────────────────┤
│ 3 │張淑慧 │92年6月 │警察局護貝機與膠膜採│ 60萬元 │公務員假借職務│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購案押標金 │ │上之機會 │ │
├──┼────┼──────┼──────────┼─────┼───────┼─────────────────┤
│ 4 │王一玫 │90年11月 │交通部低功率通訊設備│ 5萬元 │無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5 │王一玫 │95年3月 │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衛│ 18萬元 │公務員假借職務│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星定位 │ │上之機會 │ │
├──┼────┼──────┼──────────┼─────┼───────┼─────────────────┤
│ 6 │高維良 │93年12月至 │警察局換發計程車執業│ 75萬元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94年1月間 │登記證及大牌 │ │ │ │
├──┼────┼──────┼──────────┼─────┼───────┼─────────────────┤
│ 7 │蘇薏如 │97年3月 │與國防機密相關之家族│ 100萬元 │無 │有期徒刑壹年 │
│ │ │ │性投資 │ │ │ │
└──┴────┴──────┴──────────┴─────┴───────┴─────────────────┘
附表二(張淑慧匯款明細):
┌──┬────┬────┬─────┬───────────────┬───────┐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之楊金梅收款帳戶 │楊金梅提領方式│
│ │ │ │(新臺幣)│ │ │
├──┼────┼────┼─────┼───────────────┼───────┤
│ 1 │周琬玲 │90/2/20 │ 4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領現 │
├──┼────┼────┼─────┼───────────────┼───────┤
│ 2 │周琬玲 │90/5/15 │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周琬玲 │90/5/22 │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周琬玲 │90/7/27 │ 8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 │張淑慧 │90/9/19 │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6 │張淑慧 │90/11/9 │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 │周琬玲 │91/4/3 │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總計│ 133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