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251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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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越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100 年6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越麟部分撤銷。

詹越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詹越麟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王建福(已於97年3 月25日晚上10時許遭詹越麟持槍射殺身亡,詹越麟此部分殺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與郭宗明間素有紛爭,王建福欲委由詹越麟出面處理,詹越麟即與王建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9日或20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啟聰學校旁某車內,由王建福交付奧地利GLOCK 廠17型、槍號「AUX108」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十二顆予詹越麟,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詹越麟涉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上開案件中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上訴至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後因詹越麟另遭林明賢追討債務,心生不滿,在尚未處理王建福與郭宗明之糾紛前,即於同年月23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59巷38弄50號林明賢之住處附近,持上開槍、彈朝林明賢的大腿射擊一槍,林明賢因此受有雙側大腿槍傷併發穿透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詹越麟則駕車逃逸。

詹越麟認王建福未先為其排解林明賢欲向其追討債務乙事,有所不滿,欲尋王建福理論並向其索討逃亡費用,於二日後之97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許,攜帶上開王建福交付之手槍及剩餘子彈十一顆於隨身背包中,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37號(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同)前時,恰見王建福之司機楊世群在路旁公佈欄閱覽租屋廣告,遂趨前向其詢問王建福之下落,楊世群擔心若被詹越麟找到王建福恐怕會出事,即藉詞搪塞欲移轉詹越麟之注意力,並冀在路旁未熄火之車內的王建福能看見此情而趕緊逃跑,惟在王建福尚未看見前,先被詹越麟發現王建福平日乘坐的車號1206─QD號自小客車停在附近路旁,認王建福應該坐在車內,詹越麟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未經王建福之同意,擅自坐進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違反王建福之意願而將坐在右後座上之王建福強行載離該處,並搭載王建福在新北市區四處繞行,期間,並命王建福改坐在右前座上,與王建福討論該如何籌款供其逃亡之事;

至同日晚上10時許,詹越麟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20 巷12號前之對面車道時,因王建福仍未能籌得分文而心有不甘,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故意,將車停下,並自隨身背包中取出上開槍、彈朝坐在副駕駛座上之王建福頭部左側射擊子彈乙發,致王建福當場死亡,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王建福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年4月16日下午4許,詹越麟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時遭警攔查,其為躲避查緝即下車往巷內奔逃,並持上開槍、彈朝警方射擊五槍(詹越麟另涉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於上開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詹越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83巷38弄11號4 樓後陽台之遮雨棚處將其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及制式子彈五顆(後經實際試射二顆,僅餘三顆)。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起駕駛王建福的座車附載王建福至同晚10許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看到王建福坐在車上,就直接坐進駕駛座,因為平常我跟他出門時,他都把車子交給我開,我上車後,是王建福叫我把車開走,他說要去金山,說要向朋友借錢給我跑路,如果我真的要控制他的行動,我一手開車、一手持槍,不可能這樣地狀態達七、八小時,且王建福如果要走,一開車門就可以走了,我並沒有剝奪王建福的行動自由云云。

惟:

(一)經查,被告於97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攜帶被害人王建福事先所交付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之手槍乙把及子彈十一顆於隨身背包中,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37號前時,因見被害人之司機楊世群在路旁閱覽公佈欄上張貼之租屋廣告,遂趨前詢問被害人之下落,楊世群擔心若被被告找到被害人恐會出事而藉詞搪塞欲移轉被告之注意力,並冀在路旁車內之被害人看見此情而趕緊逃跑,惟在被害人尚未看見前,被告已發現被害人平日乘坐的車號1206─QD號自小客車停在附近路旁,認被害人應該坐在車內,被告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立即上前,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坐進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將坐在右後座上之被害人強行載離該處,並搭載被害人在新北市區四處繞行,期間,並命被害人改坐在右前座上,與王建福討論該如何籌款供其逃亡之事,至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20 巷12號前之對面車道時,因被害人仍未能籌得分文,心有不甘,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故意,將車停下,並自隨身背包中取出上開槍、彈朝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頭部左側射擊子彈乙發,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乙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被告殺人罪成立,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於98 年12月30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 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5 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56885號槍彈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1553 號偵查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及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又查,1.被告因案外人林明賢向其追討債務,認係被害人未妥為排解其二人間之債務問題所致,另其前受被害人之託處理被害人與郭宗明糾紛乙事,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槍、彈後遲未接到被害人的下一個指示,欲尋被害人理論乙節,亦經本院於被告涉犯之上開殺人等案件中認定屬實。

而被告於97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37號前,因見被害人之司機即楊世群在路旁,後又發現被害人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即自行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將坐在右後座上之被害人載離現場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楊世群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167頁、第168頁,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則被告於97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已為前開事由,欲尋被害人理論在先,復於97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37號前發現被害人就坐在停在路旁的車內時,身上尚帶有屬致命兇器之上開槍、彈在其隨身背包中,而證人楊世群在被害人被被告駕車載走、又電話聯絡不上被害人時,為了此事,曾立即前往新光醫院找住院中之林明賢,告以此事乙節,亦據證人楊世群及證人林明賢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第137頁、第138頁,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反面),堪認在被告將被害人載離現場時,證人楊世群確實擔心被害人的安危。

2.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王建福有一把槍放在我這,是王建福託我幫忙處理郭宗明、楊世群與王建福三人間之糾紛,但事情還沒處理,就先發生我槍擊林明賢之事件,案發當日我是要讓王建福知道已發生槍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楊世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7年3 月25日下午王建福是否被詹越麟帶走?)是,大概是在三重市○○○路37號前,我開1206─QD小客車載王建福到那裡看佈告欄找房子,只有我下車,他當時是坐在後座的右方,詹越麟是剛好在那裡碰到我們,他先看到我,就叫我,問我『建福在何處?』,我答說『我不知道』,他說『你不知道,來,上車』,是要我上車的意思,我心裡想要拖延時間好讓王建福看到詹越麟。

後來他就直接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就看到王建福在裡面,我當時約離他五公尺,我聽到詹說『真剛好,你在』,接著他就進入車內,因為我車子沒有熄火他就把車子開走。

因為車窗由外看不見車內,所以我沒看到王建福有何反應。

‧‧‧」、「(問:詹越麟與王建福間有何糾紛?)他們本無何恩怨,在3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大同區○○街詹越麟槍擊林明賢後,詹越麟有打電話給王建福說『他有槍擊林明賢了,要王建福與綽號大弟的人在三天內準備三、五十萬交給綽號老狐狸的人』,王建福沒有答應詹越麟。

詹講完那些話接著就把電話掛斷。

王建福只是跟我說怎麼有這麼恐怖的人。

兩天後王建福就被詹越麟帶走。

王建福被帶走後我與王建福就無法取得聯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16 頁),就被害人在案發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身上有槍及被告已經持該槍射傷案外人林明賢之部分確相吻合,而被告辯稱當日係要告知被害人其已先持該槍犯他案部分,當係卸責之詞,且證人楊世群證述內容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害人坐在路旁之小客車右後座,即當著證人楊世群之面前逕自上前將該部自小客車開走之舉,顯係如證人楊世群所述:被告在槍擊林明賢後,為了向被害人索討逃亡資金而來,否則被告何以會先致電被害人,接著又急著找尋被害人?被告之行為已非尋常。

在被告詢問證人楊世群其老闆即被害人的下落時,證人楊世群一反常態地未直接告知被害人就在路旁車上,反而佯稱不知道並想辦法拖延時間欲讓被害人發現上情而先行離開,益可見依當時情況及先前被害人轉知其被告曾致電予被害人時所說的內容,證人楊世群擔心若被被告找到被害人,身上有槍的被告恐會做出對被害人不利之舉,則被告在未告知身為司機之證人楊世群之情形下,隨即坐上駕駛座將被害人載離原地,顯然並未得到王建福之同意甚明。

再者,被告於事後即同日晚上10時許,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槍、彈殺害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自該日下午3 時許起被告坐進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被告駕車載至新北市○○區○○路520 巷12號對面之車道間,確有被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至為顯然。

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叫其開車駛往金山等語,然至金山究係要找何人,被告始終未能明確供出,則是否有此情節,恐難憑信。

(三)復查,證人楊世群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於97年11月19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改稱:「(問:你最後一次看到王建福時,是發生何事?)沒有什麼事」、「(問:王建福當天不是被人帶走?)當天王建福是跟人去講事情」、「當天是王建福叫我去找房子,然後我就去看佈告欄,剛好詹越麟經過,我沒有看到詹越麟怎麼來的」、「(問:詹越麟當時有無講什麼話?)沒有」、「(問:當時為何說詹越麟問你王建福在那裡,你說不知道,是否如此?)我製作筆錄時正好在提藥,我所說的內容都是我自己想像的(後又改稱我是照警筆錄說的)」、「(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詹越麟有打電話給王建福,說他有槍擊林明賢,要王建福跟綽號『大弟』的人,在三天內準備三、五十萬交給綽號『老狐狸』,這個內容怎麼回事?)是我聽到王建福講電話的內容,但是王建福跟誰講電話我不知道」、「(問:既然不知道,為何你作證的時候可以說是詹越麟打給王建福?)因為當時提藥,身體不舒服(後改稱是自己想的,因為當時自己胡思亂想)」、「(問:如果跟你沒有仇恨,你自己胡思亂想可以說出這麼多內容?)不是都是假的,我不知道我當時是怎麼想的」、「(問:你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作證的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你為何要故意作不實在的內容?)那是照之前警詢的筆錄所說的」、「(問:當天是用證人身分問你,你當時所作的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你是故意作偽證?)那是因為三重分局的警察說要辦我共犯,我現在說的才是實在。

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我照警察局的筆錄所述,警詢所述的內容是假的」、「(問:根據剛才你跟檢察官報告的內容,說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是否確實?)是的」、「(問:根據你在警詢中所述被告詹越麟與王建福有通電話,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為製作筆錄時提藥,在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下,警方要我指認詹越麟」、「(問:有沒有聽到詹越麟打電話給王建福,說他有槍擊林明賢,要王建福跟綽號『大弟』的人在三天內準備三、五十萬交給老狐狸,如果沒有,就要把你打死?)沒有」、「(問:所以這段話是你在偵查中亂講的?)是我自己想的」、「(問:為何要這樣想?)因為這是警察問我的,我當時人不舒服」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1553 號卷第167頁、第168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132 頁至第136頁、第139頁)。

然證人楊世群此部分之證詞,係屬偽證乙情,業經檢察官將其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證人楊世群因發生上開事件後恐心中有所顧忌,而不願再就本案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寧可在法院公然作偽證而被判刑,經本院衡酌事實,自無從將證人楊世群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查,被告雖辯稱其人在開車,被害人如果要下車自己即可打開車門離開乙詞,主張自己並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惟,目前市面上的小客車普遍有配置中控鎖,待駕駛啟動車輛後即會自行上鎖,身為乘客的被害人若強行打開車門鎖,同在車內的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而被告握有被害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此部分被害人甚為清楚,被告收受上開槍、彈後,在尚未完成被害人所指示之任務前,即因個人不滿林明賢向其追討債務而另行持槍射傷林明賢,此事亦據被告於事後自己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並以此向被害人索款供己逃亡,業據證人楊世群證述在前,被害人甚至在與被告通話後即向證人楊世群表示「怎麼會有這麼恐佈的人(即被告)」,則被害人在不久後即遇到親自上門找其「理論」之被告,自當知若未積極予以安撫、了解被告之訴求即一意逃跑,極易遭情緒高張的被告隨意持槍射殺,故被害人縱未立即跳車逃跑,並不代表被害人即係自願與被告同處一車而被被告隨意載離;

且被害人原即有司機即證人楊世群,證人楊世群亦在車外不遠處,若被害人自願與被告離開,亦當告知證人楊世群才是,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五)至於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明賢、郭宗明、黃世傑到庭,欲證明其與被害人間之交往情事,然上開證人於被害人遭被告強行載離現場而剝奪行動自由時均未在場,並未目睹事發經過、被告復自承並未載著被害人去找過上開證人,則傳訊證人林明賢、郭宗明、黃世傑三人對於本件妨害自由案件並無關聯;

又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楊世群部分,因證人楊世群已經原審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累犯─被告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槍號「AUX108」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共扣得五顆,其中二顆經試射用罄,口徑為9釐米),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槍、彈均經檢察官於99年6月14日在被告上開殺人案件中執行沒收銷燬,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6日出具之板檢玉文99執更1728字第229744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則該槍、彈於原審判決時即已不存在,原審仍為沒收之諭知,自有違誤。

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個性衝動,因對被害人不滿,復見其坐在路旁未熄火的小客車內,即強行將被害人載離現場,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近七個小時,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其犯罪後至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顆(口徑 9釐米),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均已經檢察官於另案執行沒收並燬在案,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6日出具之板檢玉文99執更1729字第229744號函在卷可憑,爰不再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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