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龍輝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劉興業律師
許春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龍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龍輝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緩刑期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緩刑宣告亦經撤銷;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22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100年4月3日20時13分許起,接連與高樹德所使用之電話(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數量及地點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最後一次電話聯繫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2段3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7公克)予高樹德及盧俊賢(上開2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審結),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旋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高樹德丟棄於地上之上揭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徐龍輝見狀立即逃逸,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4號前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5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548公克)、販賣海洛因所得之2000元及搭配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龍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高樹德於100年4月4日偵訊時製作2次筆錄,第1次偵訊高樹德稱係拜託被告拿毒品,第2次偵訊時,檢察官引導高樹德陳述,而高樹德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該次偵訊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高樹德於100年4月4日先後於下午4時54分許(下稱第1次偵訊)、下午6時4分許(下稱第2次偵訊)接受檢察官偵訊,均業經依法具結(見100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下稱偵卷,第64、67頁),且高樹德業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高樹德上開第2次偵訊陳述,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勘驗高樹德偵訊光碟後,認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66至66頁)核與偵訊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另針對高樹德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何以第2次偵訊與第1次偵訊內容不符、檢察官有無以不正方法訊問等節,勘驗結果如下:問:第一次偵訊為什麼說不是向徐龍輝買的?來的時候是不是有串供?解送時徐龍輝不是有拜託你們有說怎樣?答:說不要咬他。
問:那一段去樹林網咖買海洛因是誰編出來的?答:報告是我自己亂編的。
問:你說的和盧俊賢說的不同!去樹林網咖的路名講的不一樣!答:嗯。
問:之前謊稱一千五購得海洛因是誰的主意?兩千塊為何麼講一千五?一千五金額是誰講的?答:報告,徐龍輝。
問:為什麼金額部分他要作不同內容?答: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要講不一樣。
問:你自己看法是這樣,是不是?答:我想可能是這樣,他叫我們講一千五。
問:為什麼你要說實話?答:因為沒有錢交保。
問:你這個回答好像是檢察官用交保手段來壓迫你去咬徐龍輝!徐龍輝、盧俊賢部分證據很充足,但你剛講的確實是事實?答:對。
問:有沒有為求交保,捏造、誣陷徐龍輝?答:沒有,請不要給我媽知道,70幾歲了!另高樹德應訊時神情自若,未有異常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綜觀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高樹德上開第2次偵訊陳述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其就扣案海洛因是否向被告購買、何以先後陳述不同、是否為求交保而不實陳述等情均能清楚交代理由及說明,足認檢察官並無以交保利誘、脅迫高樹德或有其他強暴、詐欺等不正方法等違法取得高樹德陳述之情況,故高樹德第2次偵訊在有錄音錄影情形下製作完成,檢察官取得高樹德證述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高樹德之證述亦出於「任意性」,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無足採信,是高樹德第2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高樹德先以電話聯繫,再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予高樹德,並收受高樹德交付2000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高樹德是同事關係,是他拜託我幫他拿,我沒有賣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核與高樹德於警詢、第2次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10頁反面、65至66頁、原審卷第76至81頁)、證人盧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58頁、原審卷第72、74頁),且高樹德使用之電話簿影本、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0年4月3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號公共電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108 -110頁),並有2000元扣案可佐。
另自高樹德處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57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53公克)及自被告處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5公克,取樣0.0 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548公克),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2207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6、121頁),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另盧俊賢、高樹德係先談妥由盧俊賢先出資2000元後,推由高樹德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一節,業據盧俊賢於偵查及高樹德於第2次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8、65頁),高樹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就是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伊,被告要不要去跟別人拿,伊不會去管;
只要被告有拿毒品給伊就好,就算他拿自己的給伊也一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衡以一般買賣交易中,雙方係注重買方提出金額,賣方交付貨物之要件,至於該貨物係賣方原本擁有抑或轉向他人購買之貨物來源等細節,則非買方所關切,故依證人盧俊賢、高樹德前揭所述,足認其等確係出於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意思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事宜,並經被告允諾而於上揭時地販賣扣案海洛因1包予高樹德等人。
否則一般販賣毒品者若非大盤毒梟,均須向上游藥頭購入毒品後加以分裝販賣,則販賣毒品者只需辯稱係代購買毒品者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即可規避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之結果,其不合理灼然甚明。
況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問時均未提及係代購毒品,甚否認交付海洛因予高樹德(見偵卷第6、60頁),嗣並在其與盧俊賢、高樹德共同經警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向盧俊賢、高樹德要求勿將之供出並勾串證詞,致盧俊賢、高樹德於偵查中虛偽證稱:自高樹德處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其等合資以1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並非向被告購得,被告會出現於案發地點係因高樹德撥打電話找被告出來聊天等語一節,分據證人盧俊賢、高樹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8、66頁),益證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始會與高樹德、盧俊賢等人勾串證詞以掩飾其上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係幫高樹德代購海洛因云云,然其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高樹德是伊同事,是高樹德叫伊順便幫盧俊賢拿的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第3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因為高樹德知道伊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拜託伊幫他拿。
伊那天正要去購買海洛因,剛好高樹德打來,知道伊要去買海洛因,所以才請伊順便幫他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高樹德為伊之同事,且知道伊有在施用海洛因,當天中午上班時,高樹德曾詢問伊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時可否代其購買海洛因,故當天晚上伊打電話給朋友「阿茂」,由「阿茂」帶伊前往中和向朋友購買海洛因,在前往之路途中伊有打電話給高樹德,告知伊正要前往購買海洛因,高樹德後來再撥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購買2000元海洛因,後來伊正要返回住處時,又接到高樹德撥打電話,詢問伊回來沒,所以雙方才約在佳園路的便利商店交付代購的海洛因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39 頁),被告對於高樹德何以知悉被告正要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被告與高樹德如何聯繫代購海洛因事宜及被告究係代高樹德或盧俊賢購買海洛因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
雖高樹德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下午1點還在便當店工作時,伊就是請他幫伊調2張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然盧俊賢係於100年4月3日晚間7、8點時許,撥打電話予高樹德,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以供其施用,經高樹德表示必須向其朋友拿取一節,此為盧俊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顯示當日高樹德身上並無現金可供其購買海洛因,嗣因盧俊賢於當晚偶然撥打電話予高樹德後,雙方方決定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顯見高樹德上開原審證詞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況高樹德於原審審理中另稱:晚上8、9點,第1通電話是跟被告說伊和朋友要拿2張,請被告幫伊等拿2張,第2通是說伊朋友要從板橋來,伊就聯絡被告告知這件事情,問被告去哪裡等;
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去拿毒品問伊要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述係其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時,順便撥打電話通知高樹德等語不符,足認高樹德上揭證詞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查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難查明確認被告與高樹德、盧俊賢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
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高樹德、盧俊賢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雖聲請傳訊高樹德、盧俊賢及林易宏,並聲請調閱林易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監聽譯文,惟高樹德、盧俊賢業經原審傳訊並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權,另林易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及是否減刑均無關(詳如後述),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在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辯護人以偵訊及原審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顯係未告知相關罪名;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海洛因係向綽號「龍哥」之男子購買的、於原審時供稱係撥打綽號「阿茂」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阿茂」購買海洛因等語,經被告查明上游為林易宏,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已自白2000元係高樹德交付的、海洛因是其交付予高樹德的,而主張原審適用法律有誤及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查,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係規定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係減刑規定並非犯罪行為、刑度之罪名規定,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未告知減刑規定,尚無違誤。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稱之毒品來源均僅供出綽號,且綽號先後不同,另林易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本院林易宏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582號起訴書暨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
又所謂販賣,係以營利為目的,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係指「立於販賣毒品者之地位,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毒品行為,或為賣出行為」之社會事實,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辯稱係為高樹德代購毒品,否認有販毒以營利行為,自難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已本件犯罪事實為自白。
綜上,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之情,然販賣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運毒、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原判決主文欄第3行竟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容有不當。
㈡自被告處扣案之海洛因1包,其毒品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認係該包裝袋係供被告犯本案預備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容有未洽。
被告否認犯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提起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販賣海洛因次數及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正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自被告處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5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54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具有防止其裸露、潮濕、散逸等功能,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2000元,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高樹德與盧俊賢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及申辦之門號,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聯絡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
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
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自高樹德處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57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 153公克),雖係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然業已交付買方高樹德、盧俊賢,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㈣又扣案殘渣袋共2個及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係供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白(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