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照雄明知其母親李黃綢妹(民國92年5月15日死亡)因罹
- 二、案經李光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被告李照雄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照雄上訴駁回部分):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二、實體認定:
- (一)訊據被告李照雄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
-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照雄盜用李黃綢妹印章填載「消費者貸
- (三)另被告雖聲請傳訊告訴人李光亮,以證明李黃綢妹係於身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科刑:
- 貳、被告李依秦、李依璇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照雄未得李黃綢妹同意或授權,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依秦、李依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2
- 四、訊據被告李依秦、李依璇均堅詞否認犯罪,均辯稱:父親李
- 五、查,卷附授信約定書上,在立約人(李黃綢妹)地址左邊、
- 六、原審同上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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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照雄
被 告 李依秦
李依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照雄明知其母親李黃綢妹(民國92年5 月15日死亡)因罹患腦中風及老年痴呆症等長期病症,於80年間起迭經就診醫院診斷為已達失智狀態,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生活不能自理,將持續惡化且無法回復正常之情形,竟於89年5 月間,明知未獲李黃綢妹同意或授權,卻利用李黃綢妹長期臥床,對日常或法律事務已不具正常之辨識或表達意思能力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5 月16日,以臺北市○○區○○段6 小段75地號土地(李照雄登記持分1 萬分之377 、李黃綢妹登記持分1 萬分之274 )及李照雄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3 號5 樓之建物,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7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申請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興家綜合貸款(下稱興家貸款),並議妥就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供擔保,即由李照雄在附表編號1 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黃綢妹之名並盜用其所保管之李黃綢妹印章蓋印其上,表示李黃綢妹同意擔任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持交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李松琦逐級簽核放貸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復於該分行核貸後之同年5 月29日,以前揭盜用之李黃綢妹印章蓋印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上義務人欄內,偽造該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交李松琦而行使之;
再於同年5 月31日,由李松琦前往李黃綢妹所臥病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300 巷35弄5號之私立佳佳頤園老人養護所(下稱佳佳養護所)內,為不解其意之李黃綢妹辦理簽約及對保,即由李照雄握扶李黃綢妹之手,在附表編號2 之「華南銀行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簽李黃綢妹之姓名,並盜用李黃綢妹之印章蓋印其上,復由不知情之李照雄女兒李依秦、李依璇2人(詳下其等無罪之所述)簽名擔任見證人,表示李黃綢妹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該授信約定書之私文書,均交予不知情之李松琦辦理前揭貸款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李黃綢妹及華南銀行審核撥放貸款之正確性;
李照雄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31 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松琦持前揭偽造李黃綢妹名義之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准予辦理,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前揭李黃綢妹名下持分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再由該分行收執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綢妹、華南銀行徵提擔保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光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照雄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照雄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所援用之被告李照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李照雄僅爭執證人李柏興、朱台玉、黃彭豔英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 頁),而視為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照雄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母親是在73年1 月1日家庭會議上,就已經有默認讓我有權利去代我母親辦理貸款事宜,我是依據家庭會議之授權而為,告訴人李光亮於原審審理時有清楚說明我母親是在身體健康的狀況下參加上開家庭會議;
又告訴人李光亮於99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對我的告訴,撤銷理由中有提到因告訴人誤信李柏興所言而為告訴,雙方業誤會冰釋,及依73年1 月1 日之家庭會議紀錄履行條件,告訴人不再追究,所以我是依73年1月1 日家庭會議紀錄辦理本案之貸款,我是無罪云云。
然查: 1、上開臺北市○○區○○段6 小段75地號土地,前於71年11月23日由被告李照雄之配偶黃敏(已歿)向陳義雄購買應有部分1 萬分之65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153 號5 樓),黃敏後於76年4 月7 日將該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予李照雄,另於同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黃菊英(登記日期為76年3 月25日),黃菊英再於同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77 予李照雄、1 萬分之274 予李黃綢妹(登記日期76年4 月20日,以上登記情形見93年度偵字第17144號偵查卷《下稱第17144 號偵查卷》三第23、24、181 、182 、201 、202 、216 頁);
期間,李照雄於72年10月18日以該等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後於74年11月23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同時轉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又於76年3 月21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以上房地所有權人黃敏均為連帶保證人,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5 號偵查卷《下稱第105 號偵查卷》第257 、258 、265 頁),嗣於77年2月29日、12月17日,又先後以黃敏名義提供上開房地之擔保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見第105 號偵查卷第271 、274 頁);
迄至89年5 月間,李照雄再度以其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建物全部及李黃綢妹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向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申請興家貸款簽署附表編號1 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經該行承辦人員李松琦逐級簽核後,該行同意以上開房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9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貸款人李照雄興家貸款750 萬元,代償原於彰化銀行之同額借款,後即有事實欄所載「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及附表編號2 「授信約定書」之簽立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照雄於原審自承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及89年5 月間其向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申貸之情無誤,證人黃菊英(黃敏之同學)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名登記之事實(見第17144 卷二第181 頁),證人李松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受理被告李照雄申貸後逐級陳報簽核之過程(見原審卷第291 頁背面至295 頁,關於對保之事,詳下述),此外,並有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函覆之上開89年間貸款之銀行內部授信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字第537 號偵查卷《下稱第537 號偵查卷》第120 至137 頁,但該行函文就李照雄土地持分誤載為1 萬分之337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上開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函覆之抵押貸款文件可知,被告李照雄於89年5 月16日申請興家貸款時,確實有在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李黃綢妹之署名並蓋上李黃綢妹之印文,該行於同年5 月25日批覆准予核貸並代償原彰化銀行貸款,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之簽立日期為同年5 月29日,訂立契約人義務人欄等處有李黃綢妹之印文,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獲准之日期為同年5 月31日,李黃綢妹部分之授信約定書則於同年5 月31日簽立,立約人欄有李黃綢妹之簽名2 枚、下方各有其印文,對保簽章欄內亦有李黃綢妹之簽名1 枚及其印文,旁則有李依秦、李依璇之簽名見證(詳下其2 人無罪之所述)。
對上開情形,被告李照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認上述李黃綢妹之簽名係其所為,其中關於授信約定書上李黃綢妹之簽名,為其於對保當日在李黃綢妹臥病之佳佳養護所內牽扶著李黃綢妹的手簽立完成,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而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上開關於李黃綢妹之簽名及申辦興家貸款,並由李黃綢妹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都是經過李黃綢妹本人於73年1 月1 日於家庭會議上之同意、授權,並以該家庭會議紀錄資為佐證自己所辯為真。
查,觀之該家庭會議紀錄內容(見第17144 號偵查卷二第145 頁),其中第7 點雖有:「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由母親作保照雄之借款,換單時母親應予方便辦理手續,但擔保人不負實際擔保責任」之約定,然此約定內容之真意為何?與本案上開興家貸款有無關連?則有審究之必要。
證人即該家庭會議之紀錄人黃浩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點是說這兩家銀行的貸款,李照雄借款、李黃綢妹擔保者,時間到期、利息變動、金額增減等變更契約內容需要換單時,李黃綢妹該蓋章的時候就應該要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
然上開家庭會議召開之時間為73年1 月1 日,但本案上開通化段房地,關於李黃綢妹名下土地持分,係遲至76年4 月20日才登記在李黃綢妹名下,而被告本人就房屋部分係76年4 月7 日取得所有權、就土地持分,則與李黃綢妹同日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
換言之,召開家庭會議當時,被告、李黃綢妹均尚未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
又73年1 月1 日當時,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配偶黃敏,黃敏於72年10月18日將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華南銀行時,債務人為被告李照雄,並無連帶債務人,後於74年11月23日清償塗銷(見第105 號偵查卷第257 頁),顯然被告此筆借款,李黃綢妹並非擔任保證人,準此,則73年1 月1 日家庭會議紀錄第7 點中「由母親作保照雄借款」之所謂借款,並不包含被告當時已存在之此筆借款甚明。
又參之上開紀錄及證人黃浩文證詞可知,該第7 點專指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貸款契約變動即「換單時」,此之所謂「換單」是指何筆借款之換單,當然應以該第7 點之前後文義判斷,亦即以73年1 月1 日當時已存在由母親(李黃綢妹)作保照雄(被告)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借款為限。
既然家庭會議紀錄作成當時,李黃綢妹對於上開房地之借款非為保證人,縱該筆借款係向華南銀行為之,但該房地借款後續之換單,亦當然與李黃綢妹無關。
因此,被告執前詞辯稱李黃綢妹擔任本案興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經過李黃綢妹之同意、授權,並不可採。
4、既然李黃綢妹任本案興家貸款連帶保證人並非源自上開家庭會議紀錄之同意、授權,則次應探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李黃綢妹之署名並蓋上李黃綢妹之印文、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訂立契約人義務人欄等處蓋有李黃綢妹之印文、於授信約定書立約人欄、對保簽章欄扶李黃綢妹之手簽名、蓋印,是否有經過李黃綢妹本人之同意、授權?經查,李黃綢妹自78年2 月23日起先後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即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即宏恩醫院)診斷罹患左側腦血管阻塞、腦中風、痴呆症、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導致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此有仁愛醫院78年3 月14日、88年3 月15日、89年5 月12日、89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與宏恩醫院87年12月18日、88 年3月15日、90年11月16日、92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第17144 號偵查卷一第127 頁至第134 頁),且李黃綢妹於84年4 月11日即經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症之多重障礙重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第17144 號偵查卷一第65、67頁);
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曾函覆稱:李黃綢妹自85年9 月18日之門診記載已達失智狀態,最後一次至該院門診時間為89年8 月19日,依病歷記載應已屬失智狀態,無自理生活能力且無法正確表達意思,此狀況不易改善且不可能回復正常,並隨年齡越大而越糟糕;
宏恩醫院則函覆稱:李黃綢妹於92年4 月25日最後一次住院時,其意識遲鈍,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無自理能力,至92年5 月15日死亡為止(見第105 號偵查卷第160 、161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母親是老年癡呆症,生活都不能自理(見本院卷第69頁)。
是依上開診斷鑑定可知,李黃綢妹因上開長期病症,長達10年以上,迭經就診醫院診斷為已達失智狀態,無法改善回覆正常甚而漸趨惡化,亦即,其無法正確表達自我意思,對日常生活事務已無一般人所具有之自理或判斷能力,更遑論理解、辨別或表達同意擔任他人貸款案連帶保證人或授權他人代辦相關簽名用印等法律事務之能力。
另據證人即佳佳養護所負責人朱台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李黃綢妹自85年1 月1 日住進佳佳養護所直到92年過世為止,平常是由證人照顧,李黃綢妹進入該院後,都答非所問,無法正常思考,無法回答問題,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失智狀況很嚴重,無法做正常人可以做的事情,看到子女來會叫一樣的聲音,清醒時會以客家話說很辛苦,回答說吃飽了,不會講其他話(見第17144 號偵查卷一第272 頁、第105號偵查卷第167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確認偵訊中上開關於李黃綢妹意識狀態之證詞為實在(見原審卷第297 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光亮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剛開始幾年,媽媽還認得我,過不了多久之後,就根本認不出來,想講也講不出來,都不能表達;
證人黃浩文則稱大約一個月去看李黃綢妹一次,原先她是不良於行,慢慢腦筋就比較不清楚,最好的時候,有時認識我、有時不認識我;
證人即李照雄之妹夫王萬雄係稱其與太太每個禮拜去看李黃綢妹一次,醒著的時候她會說你來啦,我們會問她有沒有吃東西,我去的時候她都很正常回答,說今天怎麼有空來,但沒有聽她提過土地、存款、房屋等財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262 、265 頁)。
則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李黃綢妹最佳狀況縱能認出到訪親人或以客家話說出吃飽了、很辛苦、怎麼有空來等簡單語句,但離能清楚表達自我意識、回應更複雜之對話、甚至同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均仍有相當之差距,綜上互核一致可信之醫院診斷鑑定及證人證詞,當認於89年5 月被告申辦興家貸款當時,李黃綢妹並無同意、授權被告於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連帶保證人欄內、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訂立契約人義務人欄等處簽署李黃綢妹、或蓋用李黃綢妹之印文之能力,且由被告於89年5 月31日在佳佳養護所內,尚須扶李黃綢妹之手在授信約定書立約人欄、對保簽章欄簽名之行為,益見李黃綢妹根本無理解其簽名之原因、意義與效果之能力。
再者,雖證人即銀行對保人員李松琦曾證稱:89年5 月31日對保當天(佳佳養護所)醫護人員用輪椅把李黃綢妹推到大廳,李照雄有跟她說銀行人員要來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印象中她沒有任何回答、沒說什麼話,看起來精神狀況不錯、眼睛還蠻有神,也沒有表示反對意思,因為她年齡很大沒辦法寫字,又不識字,所以其要求要有兩位見證人,當天是李照雄稍微牽著她的手在約定書上簽名,像是父母親抓著小孩子的手寫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至295 頁)。
證人李松琦所述對保當日看見李黃綢妹客觀表現出來之情狀,正與本院前述關於李黃綢妹當時已呈無法正確表達自我意思,對日常生活事務已無一般人所具有之自理或判斷能力之情形相符。
故證人李松琦辦理借款對保手續行為,應已明顯超過李黃綢妹最佳狀況時所能正確理解之事務範圍,況李黃綢妹對於日常生活問答都可能答非所問或講不出來、來訪至親都可能認錯或完全認不出來,其又如何能清楚表達自己對辦理本案興家貸款事宜同意或反對之立場? 5、至於被告李照雄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李黃綢妹之印章係李黃綢妹親自交給銀行對保人員(李松琦)云云,查證人李松琦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95年偵續字第537 號第141 頁證人詢問筆錄,你當時說印章是李照雄先蓋好的,是否正確?)我現在忘記了,可能那時候還記得,是誰把李黃綢妹之印章蓋在相關位置,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頁反面),證人於原審時雖稱沒有印象,但亦證稱可能偵訊時還記得,亦即證人之意應該是認偵訊時是記憶清楚下為陳述而較為真實。
況本案於89年5 月31日對保前,李黃綢妹之印章即已用印於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該等文書均是被告提出予銀行,明顯其上用印行為均出自被告所為,更可見李黃綢妹之該用印印章本在被告之持有中;
而被告亦自承其母親李黃綢妹患有老年癡呆症、生活無法自理,故而需扶李黃綢妹之手簽名於授信約定書上,既然如此,則於授信約定書上之用印,必然是由被告為之,豈有由李黃綢妹將印章交給對保人員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照雄盜用李黃綢妹印章填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關於連帶保證人欄之部分)時,已知本案將提供包含其名下及李黃綢妹名下之前揭房地作為擔保,讓華南銀行設定9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見諸該表之記載內容即明,而申請登記所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欄李黃綢妹之印文亦係李照雄逾越權限盜用其母印章所蓋,詳如前述,形式上足以表徵李黃綢妹同意擔任契約義務人之意,則李照雄明知李黃綢妹未曾且毫無表達同意或授權其辦理之意識能力,卻仍越權用印作成內容不實之上開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李松琦攜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時誤信為真而准予辦理該項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再由代辦人李松琦代為收受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轉呈抵押權人即華南銀行留存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李照雄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卻仍利用李松琦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及進而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甚明,客觀上亦有足生損害於李黃綢妹財產權益、華南銀行徵提擔保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之虞,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雖聲請傳訊告訴人李光亮,以證明李黃綢妹係於身體健康之情形下參加73年1 月1 日參加家庭會議,然查,李光亮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3年簽這份家庭會議紀錄時,母親身體健康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在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無再重複傳訊李光亮之必要,何況本案之爭點應在於89年5 月間辦理興家貸款當時,李黃綢妹之身體、精神狀況,與簽立家庭會議紀錄當時無關。
又被告執告訴人李光亮出具之99年12月9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主張本案肇因於告訴人對被告之誤會,因誤會冰釋,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法院仍須依法審理,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又被告提出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辯稱該本案興家貸款已於100 年11月18日全數清償完畢,不生損害於李黃綢妹財產權益之虞云云。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43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理亦同);
本案李黃綢妹因病而致精神意識障礙,未曾同意或授權,卻因李照雄前揭所為而成為興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提供名下土地持分作為抵押擔保,如李照雄未能如期還款,於法律上即有因此承擔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代償法律責任之可能,名下土地持分亦可能因此遭到該行拍賣抵償,李照雄所為,自有生損害於李黃綢妹之財產權益之虞;
另對貸款銀行即華南銀行而言,要求連帶保證人並徵提房地擔保品,本係該行同意放貸之必要條件,此觀諸李松琦填具之銀行內部授信申請書上反覆強調擔保品之價值並言明保證人還款來源應為無虞等記載自明,如因連帶保證人之精神意識狀態而致人保及地保之法律效力生疑,以致擔保可能減少、不足,勢必影響該行同意核貸與否之意願或准予核貸金額多寡之決定,李照雄利用此機會偽以李黃綢妹名義提供人保、物保申請貸款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足生損害於李黃綢妹財產權益、華南銀行核貸放款與徵提擔保品之正確性之虞,茲縱使李照雄業還清貸款,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礙於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再被告上訴理由辯稱本案與被告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查,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1年4 月12日至91年5 月6 日,行為態樣為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將李黃綢妹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中之萬分之61贈與李依秦;
另將李黃綢妹所有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84 地號、48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較之本案,無論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均有別,顯非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李照雄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之規定均有修正: ⑴ 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連續犯之規定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李照雄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李照雄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成「「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該條第1項又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李照雄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李照雄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等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為本院裁判時所應諭知,均屬法律變更。
3、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李照雄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
又被告李照雄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較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及牽連之一罪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
4、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
而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放寬易科罰金門檻之規定,顯對被告李照雄有利,該折算標準又比裁判時之折算標準為有利,故就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中間時法。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李照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照雄盜用李黃綢妹印章、偽造李黃綢妹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該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松琦、李依秦、李依璇、李黃綢妹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3、被告先後偽造各該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等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簽約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貸款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5、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爰利用母親長期因病臥床失智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之機會偽以其名義為己貸款案提供擔保,損及文書之公正性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亦有害及其母財產上權益之虞,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從未對己所為表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長期照護其母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依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被告在附表所載私文書上偽造「李黃綢妹」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等私文書連同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李黃綢妹」之印文,均係被告李照雄盜用其所保管李黃綢妹之私章而蓋印其上,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輕縱之恣意,洵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李依秦、李依璇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照雄未得李黃綢妹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其名義申辦事實欄所載興家貸款,被告李依秦及李依璇於對保時擔任見證人,因認該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依秦、李依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附表編號2 授信約定書上有被告2 人之簽名見證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依秦、李依璇均堅詞否認犯罪,均辯稱:父親李照雄臨時通知其等前去擔任見證人,到現場時李照雄、李松琦都已經在安養院內,沒有檢察官所指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單純以懷疑來起訴被告李依秦、李依璇,當時只知道是銀行對保之事,對於其他細節都不清楚,向銀行辦理貸款都通過,對保過程也沒有問題,我們沒有理由懷疑我父親等語。
五、查,卷附授信約定書上,在立約人(李黃綢妹)地址左邊、契約日期與對保簽章欄之右邊下方,被告李依秦、李依璇確在見證人欄簽名,此據其2 人坦認無誤,並有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證人李松琦與李照雄均稱是因為李松琦事前要求兩名見證人,但佳佳養護所醫護人員無人願意擔任見證人,故由李照雄臨時通知其女兒李依秦、李依璇到場見證等節無誤(見原審卷第292 至295 、299 至301 頁),證人李照雄復稱只跟她們說阿婆(李黃綢妹)不識字,銀行貸款需要兩個見證人,而且她們因留學及在外住宿,也不瞭解阿婆的身體狀況等語明確,核與其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所辯均相符,參以除本案華南銀行之興家貸款案外,另有李黃綢妹名下多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至被告李依秦、李依璇2 人名下,且均係李照雄1 人所為,被告李依秦、李依璇亦均不知情;
公訴人雖稱被告李依秦2 人於對保時全程在場,簽名見證之處又緊接對保簽章欄,對於李黃綢妹不可能同意擔任保證人及所簽文件之內容無從推諉不知;
另上訴意旨亦指稱被告李依秦、李依璇當時均已成年,均受高等教育,對於所簽署之文件係與李黃綢妹財產利益相關事項,豈有不知之理,且在場親眼目睹李黃綢妹並無同意或授權從事法律行為之能力之情況下猶簽名見證,顯與李照雄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論斷,固非無理,惟公訴人仍未充分舉證被告李依秦、李依璇2 人就李照雄與李黃綢妹間關於該貸款案之辦理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無任何協議自始即知之甚詳,以前述其2 人長期提供個人名義予李照雄處理諸多金錢事務,所有認知均係源於李照雄之告知,當李照雄以類如本案答辯(例如:家族會議有授權、阿婆清醒時有同意云云)告知其2 人,其2 人基於父女間之信任關係,未必會加以懷疑甚而進一步查證(此與對保人李松琦全程負責對保,但公訴人亦未認其因此應負共同刑責之理相同),則其2 人所辯,事理上無從逕予排除其可能性,雖其2 人眼見李黃綢妹之身體意識狀況並不佳,卻仍擔任李照雄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客觀上可能會起疑,但亦有可能因被告李依秦、李依璇2人對於父親李照雄之信任,而毫無懷疑,此2 種情形均有可能,但究竟是否如公訴人上開所指各情,仍須賴公訴人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其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李依秦、李依璇是否共同參與同案被告李照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依秦、李依璇確有上開犯行,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審,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僅以被告李依秦、李依璇均為成年人、受高等教育等生活經驗,即推認被告2 人亦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依秦、李依璇部分,檢察官上訴需受妥速審判法規定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表:偽造之「李黃綢妹」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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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及數量│偵卷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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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銀行消費者貸│連帶保證人欄1 枚 │見95偵續537 卷│
│ │款申請及調查表 │ │第12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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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銀行授信約定│立約人欄2 枚及對保簽│見95偵續537 卷│
│ │書 │章欄1 枚 │第137 頁(同93│
│ │ │ │偵17144 卷一第│
│ │ │ │11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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