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榮、朱振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 二、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張家榮、陳俊霖、朱振平即自華揚公
- 三、張家榮、陳俊霖、朱振平取得莊育龍簽發之系爭本票後,為
- 四、嗣因莊育龍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分別持臺
- 五、案經莊育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一、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日刑鑑字第
-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指稱:測謊報告欠缺科學上的再現性
- (二)惟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榮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家榮固坦認伊與陳俊霖、朱振平相約於99年8月
-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龍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共簽
- (三)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在上開華揚公園時,伊並未出手毆
- (四)被告雖辯以當日伊與陳俊霖、朱振平相約一同前往信丞公
- (五)被告另辯稱當日是朱振平後來到場姓名不詳的朋友認為告
- (六)被告復辯稱:伊等後來有把告訴人載回他家,而在離告訴
- (七)又辯護意旨辯以被告等人確實是基於向告訴人索取賠償之
- (八)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 (九)再查,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毆打之地點,
- (十)末查,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係因懷疑告訴人向老闆密報
- (十一)辯護意旨另指以本件告訴人日前面對共犯均逃逸無蹤情
- (十二)至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另案通
-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
- (二)核被告張家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 (三)被告就上開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
- (四)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基於上揭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 (五)公訴意旨固指以被告所為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均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除犯刑法第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五、至上開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於案發當日共同強盜所得之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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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96 號、第31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榮部分撤銷。
張家榮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家榮、朱振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陳俊霖(另案偵查中)及莊育龍原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信丞人力仲介公司(下稱信丞公司)員工,惟莊育龍因故已先離職。
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張家榮、陳俊霖雖均以家裡有事為由而向信丞公司請假,但實際上則係與莊育龍及朱振平約定欲一同前往海邊遊玩,嗣因莊育龍當日並未出現,且陳俊霖在遊玩過程中即遭信丞公司老闆以電話通知解雇伊與張家榮,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乃因此懷疑係莊育龍向老闆密報上情,遂相約於99年8 月11日上午,一同前往信丞公司欲與莊育龍理論。
而於99年8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在信丞公司門口見到莊育龍後,張家榮、陳俊霖、朱振平即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俊霖、朱振平徒手毆打莊育龍臉部,且因此情適巧為信丞公司老闆所目擊,故同時亦向朱振平表達解雇之意思。
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見狀更為不滿,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明知莊育龍並無由須負賠償責任,而共謀藉詞要求莊育龍給付其等遭信丞公司老闆解雇所損失之薪資,以達無故使莊育龍簽發本票使其等取得不法所得或財物之目的。
其等3 人間謀議既定,復基於妨害自由、強盜及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振平要求莊育龍交出當日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並向莊育龍恫稱如不上車,就要再予毆打等語,而陳俊霖亦對莊育龍表示若中途逃跑會更慘等詞,莊育龍因此乃不得已只好任由朱振平騎乘渠所有之機車搭載渠,另張家榮則騎乘陳俊霖之機車搭載陳俊霖跟隨在後,在同日上午8 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華揚公園,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莊育龍之行動自由。
俟在抵達華揚公園後,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即再承上開同一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莊育龍之臉部、左邊腰部。
期間,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推由張家榮詢問莊育龍身上是否有攜帶證件,經莊育龍表示沒有後,張家榮乃繼而伸手進入莊育龍褲子口袋及機車置物箱搜尋,並在莊育龍口袋中搜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半包藍星香煙,且經莊育龍拉住其之手,表示渠亦無錢花用而不願被取走後,張家榮見斯時莊育龍已遭其與陳俊霖、朱振平毆打而不能抗拒,竟再徒手毆打莊育龍巴掌1 下,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取走上開物品,且將200元持往購買2瓶保力達藥酒後,與取得之香煙一併分予陳俊霖、朱振平食用。
二、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張家榮、陳俊霖、朱振平即自華揚公園再以前揭相同之方式,將莊育龍強行載至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59 巷內,而共同繼續剝奪莊育龍之行動自由。
朱振平則另通知伊表哥周明輝(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一同到上開巷內飲酒。
期間,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起訴書誤載尚有一年籍不詳之朱振平友人)復承前同一之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莊育龍,詎周明輝在聽聞朱振平表示莊育龍向公司老闆密報之情後,竟亦與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巷內某餐廳之圓桌朝莊育龍頭部丟擲,嗣周明輝雖因故先行離去。
惟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仍繼續徒手毆打莊育龍之胸部,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莊育龍致其等3 人均遭解雇,需賠償其等3 人每人該月約30, 000 元之薪資損失,而要求莊育龍簽發本票,莊育龍因遭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不斷毆打,致不能抗拒,而在由張家榮先書寫面額為90 ,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張家榮等人即將系爭本票取走,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並因此致莊育龍共受有右眼角部挫傷、擦破傷;
上嘴唇部挫傷、血腫4×4 公分;
左肩部挫傷7 ×4 公分;
左手肘部挫傷、血腫4×4 公分;
左胸部挫傷;
左臂部挫傷;
右後背部挫傷、擦破傷7 ×6 公分及前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三、張家榮、陳俊霖、朱振平取得莊育龍簽發之系爭本票後,為求有所擔保,乃再於同日下午某時,繼續以前揭相同之方式由朱振平將莊育龍強行載至莊育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85 巷6 號住處,而非法剝奪莊育龍之行動自由,另陳俊霖、朱振平則在距離莊育龍上址住處約5 分鐘車程之北勢國小附近天橋下等待。
俟由莊育龍帶同朱振平進入其上址住處後,朱振平即向莊育龍之母親歐秋蓮佯稱欲替莊育龍介紹工作,致歐秋蓮誤信為真,當場交付莊育龍之國民身分證予朱振平。
朱振平在取得莊育龍之國民身分證後,並將莊育龍再載至上開天橋下與張家榮及陳俊霖會合後,始把機車返還予莊育龍而讓莊育龍自行離去。
四、嗣因莊育龍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先於99年10月28日下午5 時8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7 號將張家榮拘提到案;
後於99年11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59 巷26弄17號將周明輝拘提到案,始知上情。
五、案經莊育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0059116 號函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23 頁),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指稱:測謊報告欠缺科學上的再現性,受測者所測得的結果未必客觀、明確,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
(二)惟查:(1)按測謊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2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1、1581、13 66 、11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5 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2)本件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經該局作成100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0059116 號函鑑定書,而被告於受測前經鑑定人陳逸明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使其熟悉測試流程,並使其知悉可拒絕接受測謊,及被告經測前會談,發現並無不適情形等情,均於測謊鑑定說明書中明確記載,足證測謊前已減輕被告不必要之精神壓力,而被告亦無其他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之情事。
又本件施測人陳逸明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等項訓練合格,此亦有資歷表1 紙附於鑑定書內可稽,足認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
另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干擾等情,亦皆具測謊鑑定資料表中記載明確,是並無事證認上開施測機器及過程中有何懷疑之處。
再者,施測過程中之問題組、生理反應圖譜及測驗數值,亦均附於鑑定書可資憑考,足認本件就被告進行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3)據上,辯護人前開所指尚非可取,而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6-5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榮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榮固坦認伊與陳俊霖、朱振平相約於99年8 月11日上午,一同前往信丞公司找告訴人莊育龍,到場後陳俊霖、朱振平有動手打告訴人,而後由朱振平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搭載告訴人,伊則騎乘陳俊霖之機車搭載陳俊霖,並先後一同前往上開華揚公園、桃園縣大溪鎮○○路巷子等處,且伊曾在上開仁和路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伊在信丞公司門口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和陳俊霖、朱振平事先講好要一起教訓告訴人。
後來是朱振平用兇惡的語氣叫告訴人上車,由朱振平騎告訴人的機車,載他去華揚公園,伊則跟陳俊霖同乘1 台機車到華揚公園。
告訴人到華揚公園後又被陳俊霖、朱振平打,伊就站在旁邊喝酒,而伊並沒有搜告訴人口袋、機車置物箱,至於告訴人的200 元、香煙是如何被伊等取得的,伊也不知道,保力達、香煙都是伊等自己花錢買的,並沒有拿告訴人的錢財與香煙。
之後,朱振平提議把告訴人帶到大溪鎮去找他表哥周明輝,到了大溪鎮○○路巷內一開始伊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但後來伊有打他左上臂一下,他其他的傷不是伊造成的。
伊等3 人原本要告訴人賠償伊等被解僱的損失,每個人3 萬元,而伊跟陳俊霖都不想要了,是朱振平後來到場姓名不詳的朋友認為告訴人應該要賠償,並且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本票給朱振平,票上記載是何人所寫伊也不知道,誰逼莊育龍簽本票的伊也不清楚,因為當時伊去買酒,伊買完酒回到現場本票就已經簽好了。
伊等後來有把告訴人載回他家,而在離告訴人家有一段距離的半路上,陳俊霖有接到不詳之人的來電,陳俊霖就先行離開放伊下車,伊就自己回家了,並沒有去告訴人家,之後發生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並以本件因仍有共犯在逃,而告訴人本與被告利害相反,如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恐有悖嚴格證明法則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更何況告訴人之供述有前後不能一致之明顯瑕疵,難以判定陳述何者為真,且本件告訴人日前面對共犯均逃逸無蹤情況,為求民事求償不致落空,亦非無可能將責任刻意加諸被告,以上均有諸多動機足佐告訴人之指述欠缺憑信性。
又就要求告訴人開本票部分,被告等人確實是基於向告訴人索取賠償之心態,一開始就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有參與開本票之過程,也不應該成立強盜罪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龍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8 月11日當天,雖已不在信丞公司上班,但仍係在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看看有沒有工作可做,另被告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則因誤認伊向信丞公司老闆密報其等蹺班外出遊玩之事,乃在同日上午至信丞公司找伊理論。
而在信丞公司門口,陳俊霖及朱振平即先動手毆打伊之嘴巴多下,嗣朱振平又要求伊交出當日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伊不得已交付後,朱振平更向伊稱若不上車,就要再予毆打,陳俊霖亦表示如果逃跑會更慘,伊聽了之後很害怕,只好依指示坐上伊之機車而任由朱振平搭載,另被告張家榮則騎乘另1 台機車搭載陳俊霖,一同前往中壢市之華揚公園。
在抵達華揚公園後,被告張家榮即用力朝伊臉部打了一巴掌,另陳俊霖、朱振平亦徒手毆打伊之臉部及左邊腰部,嗣被告張家榮即詢問伊身上是否有帶證件,伊雖表示沒有,惟被告張家榮仍逕自翻找伊機車之置物箱及褲子口袋,並在伊之口袋中搜得200 元及半包香煙。
伊雖有抓住被告張家榮之手並稱伊亦沒有多餘金錢可花用,但因被告張家榮又再朝伊嘴部打1 巴掌,伊只好將手放開,任由被告張家榮將之取走,而被告張家榮得手之後即將現金持往購買酒類,並連同該半包香煙一併分予陳俊霖、朱振平食用。
其後,朱振平又以欲加以毆打為由要求伊上車,而再以相同之方式,將伊強行載至仁和路之巷內,朱振平並另行通知伊表哥即原同案被告周明輝到場一起飲酒。
伊在該處坐了一下子,被告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即又動手毆打伊,且因朱振平向周明輝表示係伊讓朱振平沒有工作,周明輝乃亦持圓桌毆打伊之頭部。
而在周明輝先行離開後,被告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仍繼續徒手毆打伊之胸部,此際,被告張家榮或陳俊霖中之一人更要求伊簽發本票,伊因不斷遭受毆打,無法拒絕只得允諾,並在被告張家榮將本票相關記載填寫完成後,由伊在上簽名,而伊共簽了面額各係90,000元、80,000元及不詳之本票3 紙(惟證人莊育龍此部分有關本票張數之證述,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詳如下述)。
嗣被告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為取得伊之身分證,故又以相同方式,將伊強行載往伊之住處,並推由朱振平陪伊返家,而被告張家榮及陳俊霖則係在附近約5 分鐘車程之北勢國小旁天橋下等待。
迄抵達伊之住處後,朱振平即向伊母親歐秋蓮佯稱要幫伊找工作,需要伊的身分證,至於伊身上的傷,則係自鷹架上跌落所致,伊母親聽聞後不疑有他,就將身分證交付予朱振平,朱振平乃再將伊載往北勢國小旁之天橋下與被告張家榮及陳俊霖會合。
後因伊向朱振平表示是否可讓伊離開,朱振平始下車而將機車返還予伊,伊就立即離去該處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7996 號卷第96-97 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 第90頁)。
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歐秋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稱:當日係朱振平押著伊兒子莊育龍回來,並向伊表示欲介紹工作予莊育龍,而伊雖有看到莊育龍臉上有流血、紅腫,但伊以為是工作所造成,故仍將身分證交給朱振平,朱振平並把莊育龍押出去,係事後莊育龍返家,伊才知悉莊育龍之傷勢係遭朱振平等人所毆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
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明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稱:伊與被告張家榮及陳俊霖、朱振平在該日共同毆打莊育龍後,隔日朱振平又帶同被告張家榮再去找伊,並提及有要求莊育龍簽發本票之情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5-117 頁),均尚無未合,則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非虛。
況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為測謊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張家榮於測前會談稱案發當天(99.08.11)買酒的錢是渠自己出的,並不是莊育龍的錢,否認渠從莊育龍身上拿走任何財物(200 元或是香菸),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Technique (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折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在。
被告之圖譜反應對「你有從莊某(莊育龍)身上拿走任何財物(200 元或是香菸)嗎?」、「有關本案,你有從莊某身上拿走任何財物嗎?」等問題所回答之「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100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00059116號函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139頁),執此,可見其結果乃與證人莊育龍上開證述之其身上之現金及香煙確係遭被告取走之情節合致;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新永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眼角部挫傷、擦破傷;
上嘴唇部挫傷、血腫4 ×4 公分;
左肩部挫傷7 ×4 公分;
左手肘部挫傷、血腫4 ×4 公分;
左胸部挫傷;
左臂部挫傷;
右後背部挫傷、擦破傷7 ×6 公分及前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一節,亦有該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考(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核與其上開所指述遭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毆打之情形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0-42 頁)。
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以信實。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共簽發面額各為90 ,000 元、80,000元及不詳之本票3 紙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7頁反面),惟其於警詢中先係陳述:伊當場係簽發面額為90,000元之本票1 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8、32頁);
嗣在偵查中則改證稱:伊係簽發面額各為90,000元之本票2 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7頁),足見告訴人就此節先後陳述顯有不一,而參酌被告上開所供:伊與陳俊霖、朱振平3 人要告訴人賠償伊等被解僱的損失,每個人3 萬元等語,可知被告等人當時應係藉詞請求薪資損失3 人共9 萬元,是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應以警詢中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而其事後分別改稱共簽發2 紙或3 紙本票云云,尚非可取。
另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證人莊育龍之證詞固有上開不一致,惟此並不影響證人莊育龍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尚無礙其陳述真實性,且此應係證人莊育龍記憶不清所致,而以證人莊育龍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並不得因證人莊育龍前後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歧異之處,即逕認證人莊育龍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證據。
從而,辯護意旨指以告訴人之供述有前後不能一致之明顯瑕疵一節,尚非可取。
(三)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在上開華揚公園時,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只站在旁邊喝酒,而伊沒有搜告訴人口袋、機車置物箱,至於告訴人的200 元、香煙是如何被伊等取得的,伊也不知道,保力達、香煙都是伊等自己花錢買的,並沒有拿告訴人的錢財與香煙云云。
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先於警詢及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承:該現金200 元及香煙係朱振平要求莊育龍自己拿出來,再由伊持往購買2 瓶保力達藥酒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0-11 頁、第66頁);
嗣於99年11月17日偵查中及在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並未見到有人向莊育龍拿錢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02 頁、原審卷第13、48頁);
復於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為測謊鑑定之際,乃出具陳述書表示當日其見莊育龍在華揚公園中遭陳俊霖、朱振平毆打,為替莊育龍解圍,便提議莊育龍出錢買酒請陳俊霖、朱振平飲用以表示歉意,莊育龍聽聞後便自行將現金交予朱振平,再轉交予其去買酒云云(見原審卷第126 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在接受測謊鑑定時,係為了想回去休息,才會出具陳述書,但實際上並無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67 頁)。
而倘案發當日確實未有強取告訴人口袋中之現金及香煙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要無由前後供述多有不符,亦可徵其係在接受測謊鑑定後,擔心鑑定結果對其不利,為圖脫免刑責而旋出具陳述狀,並將責任推予尚未到案之朱振平,復又恐若承認有以告訴人之財物購酒之情,可能將遭認定其係與朱振平共同強取,始又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以當日伊與陳俊霖、朱振平相約一同前往信丞公司找告訴人,但伊在信丞公司門口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和陳俊霖、朱振平事先講好要一起教訓告訴人云云。
然倘被告所辯為真,其自始即未有與陳俊霖、朱振平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之意思,則被告何以在信丞公司門口見告訴人遭陳俊霖、朱振平毆打後,仍未旋即離去,反而一再騎乘陳俊霖之機車搭載陳俊霖,跟隨在朱振平所騎乘之機車後面,先後陪同前往華揚公園、仁和路,並在華揚公園中先要求告訴人交出證件,並強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此顯有違常情,自難憑信。
再參以被告分別於華揚公園、仁和路巷弄中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際,被告係在本票上逕自填寫發票金額為90,000元(即每人各30, 000 元之薪資損失)後,再要求告訴人簽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當日至信丞公司之目的,即係因與陳俊霖、朱振平懷疑告訴人密報致其及陳俊霖無法上班,而與陳俊霖、朱振平一同前往找告訴人理論,並共謀藉詞以要求告訴人給付其等遭信丞公司老闆解雇所損失之薪資為由,而達無故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使其等取得不法所得或財物之目的,據此,被告所辯上情亦非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當日是朱振平後來到場姓名不詳的朋友認為告訴人應該要賠償,並且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本票給朱振平,票上記載是何人所寫伊也不知道,誰逼告訴人簽本票的伊也不清楚云云。
惟參諸證人莊育龍前揭證詞,可知其就此節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證述在仁和路巷弄中,僅有被告、周明輝及陳俊霖、朱振平毆打伊,且要求伊簽發本票之人只有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而未提及尚有朱振平之友人在場;
且證人周明輝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雖係在被告張家榮等人抵達仁和路之巷弄後,才前往該處,惟在伊到場後,確實只有伊與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一同在該處飲酒,而莊育龍則獨自一人坐在旁邊,且在嗣後毆打莊育龍之過程中,亦未見有其他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6-117 頁),堪認案發當時確無被告所稱之「朱振平友人」在場,由此可證被告應係為圖卸責始虛構該不詳之人之存在,並將提議簽發本票之行為推予該不詳之人。
況證人即共犯陳俊霖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簽本票時,被告在被害人面前砸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而公訴意旨依據被告之供述,而認定當日於仁和路巷弄中另有朱振平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在場並共同逼令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一節,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被告復辯稱:伊等後來有把告訴人載回他家,而在離告訴人家有一段距離的半路上,陳俊霖有接到不詳之人的來電,陳俊霖就先行離開放伊下車,伊就自己回家了,並沒有去告訴人家,之後發生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云云。
然其就此情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當時係自行以徒步方式離開仁和路,再由朋友前來接送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嗣在原審審理中改稱:其係騎乘陳俊霖之機車,搭載陳俊霖離開仁和路,並在往莊育龍住處之半路下車而步行回家云云,則其先後所辯情節顯屬有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況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於強令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再繼續由朱振平將告訴人強行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由朱振平出面向告訴人之母歐秋蓮佯稱要幫告訴人找工作,以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及陳俊霖則在北勢國小附近天橋下等待等節,亦據證人莊育龍、歐秋蓮證述屬實在卷,詳如前述;
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知悉在離開仁和路後,陳俊霖、朱振平欲前往拿取莊育龍國民身分證之情(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稽此,被告既原與陳俊霖、朱振平共同無故強令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衡情則應亦有共同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以迫使告訴人依票給付之意圖。
職是,被告所辯之後發生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云云,自非足採。
(七)又辯護意旨辯以被告等人確實是基於向告訴人索取賠償之心態,自始就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有參與開本票之過程,也不應該成立強盜罪嫌一情。
而被告並供稱:99年8 月10日伊等約告訴人去海邊玩,因為告訴人沒有跟上,所以伊、朱振平、陳俊霖自己去玩,後來老闆打電話來叫伊等不用再去上班了,伊等懷疑是告訴人告密,所以隔天約告訴人出來質問他。
原本信丞公司老闆僅有表示要伊與陳俊霖不用再去上班,是在99年8 月11日上午,陳俊霖、朱振平在信丞公司門口毆打告訴人之際,正巧為老闆見到,老闆才當場又解聘朱振平。
而伊在信丞公司每日薪資為1,300 餘元,扣除假日後,每月所得約係30,000元,故在仁和路之巷內,朱振平之友人即提議要告訴人簽發面額為90,000元之本票,以賠償其及陳俊霖、朱振平各1 個月之薪資等語。
然觀以被告前揭所供情節,可知99年8 月11日,被告與朱振平、陳俊霖等人一同前往信丞公司找告訴人時,係僅因懷疑告訴人是否有告密之情,而並未能確認被告與陳俊霖遭解雇一事,是否與告訴人有關,且當天朱振平亦遭解雇則係因其等在信丞公司門口毆打告訴人之際,為公司老闆目擊所致,執此,依被告與朱振平、陳俊霖等人之智識程度,應明知當時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等遭解雇與告訴人之行為有關連性,其等對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等人竟藉詞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要求告訴人賠償各1 個月之薪資,其等主觀上應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尚不得僅因被告單方辯稱其係基於向告訴人索取賠償之心態,遽認被告自始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八)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以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原則上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
而據前述,告訴人於由朱振平強行載至華揚公園後,即遭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等人共同徒手毆打,復由被告出手毆打巴掌1 下後,並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財物,是告訴人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下,復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其身心當然受有重大之壓抑打擊,且在無他人可予即時救援之際,被告等人所為在客觀上自已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程度。
另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前,除行動自由已被限制外,並因遭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不斷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使其無法拒絕只得允諾簽發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見被告等人此時所施以告訴人之強暴,足以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亦可認定。
(九)再查,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毆打之地點,雖係在信丞公司門口、華揚公園及仁和路巷弄等非隱密處所,且上開地點距離非近,故在騎乘機車移動之過程中,告訴人或確有跳車逃路或向人路人求救之機會,惟證人莊育龍就此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信丞公司門口之際,雖尚有其他同事在場,但同事均與被告等人之關係較好,又因在騎車移動之前,伊已遭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毆打,而朱振平又向伊表示若不上車,將會再予毆打,伊不得已只好上車而任由朱振平騎車載往他處,且陳俊霖亦曾向伊恫嚇如果逃跑會更慘,甚而當時伊之機車係由朱振平所控制,而被告及陳俊霖又騎乘機車跟隨在後,縱使伊跳車亦旋即會被追上,故伊因恐懼將受到更不利之對待,乃不敢逃跑或呼救等語明確,而倘告訴人對外求援卻未獲他人伸出援手,則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見狀將可能因憤怒而對伊為更粗暴之毆打行為,實難謂與常情相違,堪認證人莊育龍上開證述可以採取;
再參以既告訴人在信丞公司門口即已先遭毆打,並知悉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係為理論而來,則告訴人若非係因遭受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之強暴、脅迫而有心理負擔,於此顯已預知將有可能遭受不利之情形下,實無仍自願陪同前往華揚公園,並任由朱振平騎乘伊之機車之理,甚而,在華揚公園中又被毆打且遭強行取走口袋中財物後,又豈會再自願陪同前去仁和路?而於仁和路復遭毆打並簽發系爭本票後,又為何會帶同朱振平返家而使朱振平取得伊之身分證,以供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事後得持以要求伊兌付票款?此實均顯然違背社會常情。
是以上訴理由執以本案事發經過之位置均屬大庭廣眾處所,告訴人卻均未趁機逃跑或求救,依一般社會經驗已然可疑為由,指稱告訴人之證詞均非屬實云云,亦非足採。
(十)末查,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係因懷疑告訴人向老闆密報致被告與陳俊霖遭解雇,遂相約一同前往信丞公司欲與告訴人理論,並因陳俊霖、朱振平在信丞公司門口共同毆打告訴人為信丞公司老闆所目擊,故同時亦向朱振平表達解雇之意思,而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等人乃共謀藉詞以要求告訴人給付其等遭信丞公司老闆解雇所損失之薪資,以達無故使莊育龍簽發本票使其等取得不法所得或財物之目的,復進而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強盜、傷害等犯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堪以認定。
至在上開華揚公園內,告訴人遭強盜上開其身上所有財物時,係由被告伸手進入告訴人褲子口袋及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並出手強行取走之,惟據前述,被告等人就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則係推由何人下手實施並不影響共犯關係之成立,況被告實施強取財物行為當時,告訴人係遭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等人共同徒手毆打,復由被告出手毆打巴掌1 下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陳俊霖、朱振平嗣後亦有分得被告以200 元所購買之保力達藥酒及香煙半包,足徵陳俊霖、朱振平就上開強盜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且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非單獨另行起意,而須自行負責。
(十一)辯護意旨另指以本件告訴人日前面對共犯均逃逸無蹤情況,為求民事求償不致落空,亦非無可能將責任刻意加諸被告,則其指述欠缺憑信性一節,惟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以觀,告訴人前揭指述可以信實,已詳如前述,況本件告訴人自案發迄今並未對被告提出相關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甚於原審審理時尚稱:和解部分,伊還要再想一想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而係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進行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告訴人方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同意與被告方面和解,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和解金,惟被告於當庭與告訴人約定之給付日期並未能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69-70 頁、第84-85 頁),而告訴人亦未再向本院為任何請求被告賠償之意思表示,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無從憑採。
(十二)至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另案通緝到案之共犯陳俊霖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8月11日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打莊育龍,也沒有看到有人從莊育龍身上拿錢或是香煙或是其他財物,莊育龍的香煙是朱振平拿去。
而99年8 月11日當天莊育龍從公司到公園再到大溪仁和路,這中間的移動,伊不清楚莊育龍是同意還是被迫,因為都是朱振平在跟他交涉。
在公園裡面伊等總共買了2 次酒,第1 次是啤酒、第2 次是保力達,買啤酒是伊自己的錢,第2 次是伊從朱振平手中接過來的200 元去買的。
後來朱振平說要介紹他表哥給伊等認識,到朱振平他表哥家時,伊只見到莊育龍坐在椅子旁邊,朱振平走進巷口裡面去叫他表哥出來,當他與他表哥走出來的時候,他們的對談伊沒有聽到,後來他們就對莊育龍出拳揮打。
後來有一位朱振平的朋友也到現場,他的朋友說要到附近的一個地方去,到了那個現場他朋友從口袋裡面拿出本票要莊育龍簽本票,之後伊就單獨離開,沒有再跟他們聯絡見面了。
伊不清楚朱振平為何要莊育龍簽本票,本票上面的字跡,好像是朱振平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4頁),惟依公訴意旨之記載,係認證人陳俊霖於本案與被告間為共犯關係,可知證人陳俊霖所證情節顯與其自身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已難期證人陳俊霖之證詞具客觀真實性。
況觀諸證人陳俊霖上開證詞,可見其多有避重就輕並將相關犯罪情節推諉於未到案共犯朱振平之情,且其證詞內容,亦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難以憑信。
從而,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妨害自由等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張家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又據前述,本案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自始即係因懷疑告訴人向信丞公司老闆密報,致被告及陳俊霖遭解雇(嗣朱振平亦因毆打告訴人而遭解雇),乃前往信丞公司找告訴人理論並藉詞要求賠償,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出機車鑰匙,復再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期間分別由陳俊霖、朱振平出言恐嚇告訴人如果逃跑會更慘、不上車要再予以毆打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共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復以案發當日被告與陳俊霖、朱振平一同前往信丞公司之目的即係在找告訴人理論,而先後分別於上開信丞公司門口、華揚公園、仁和路巷弄中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情形已非單純係在施以強暴過程中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顯係另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為之,是不得視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應另科以傷害之罪責,惟因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自始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其等各該次之傷害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與陳俊霖、朱振平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就事實欄二所示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巷內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另與原同案被告周明輝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基於上揭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分別將告訴人強行載往上開華揚公園、仁和路巷內及告訴人住處等處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剝奪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則被告於繼續犯行為實行中,與陳俊霖、朱振平共同為傷害、加重強盜犯行,其3 罪之犯罪行為、狀態,在時、空有局部重疊之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固指以被告所為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均應包括在加重強盜行為之內,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嫌;
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等語。
惟按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普通傷害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且上開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詳如前述,執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及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然此2 部分既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依法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另公訴意旨復指被告就上開各次犯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一節,亦尚有未洽。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除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此詐欺取財犯行並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
惟據前所述,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向告訴人之母歐秋蓮拿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乃係在作為擔保,以迫使告訴人為取回國民身分證而兌付票款,則其等主觀上自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國民身分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未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在上開華揚公園內所為之強盜犯行,係單獨另行起意而利用告訴人遭被告等毆打至不能抗拒之狀態,再毆打告訴人巴掌而以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口袋中之財物,故應自行負責,而單獨成立普通強盜罪,不得遽以認定其係與陳俊霖、朱振平共同為之,並認檢察官指被告此部分之強盜犯行,係與陳俊霖、朱振平基於犯意聯絡所為,故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即有誤會等節,尚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述,容有未合。
(二)原審認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在賠償薪資損失,則堪認其等主觀上係認與告訴人間具有債權債務糾紛,衡情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係利用告訴人無法抗拒之情況,而強令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部分,亦有未洽,復如前述。
被告提起上訴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向信丞公司老闆密告,致其遭到解雇,即夥同陳俊霖、朱振平共同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等規定不當而撤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五、至上開被告及陳俊霖、朱振平於案發當日共同強盜所得之系爭本票1 紙,雖係屬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系爭本票未據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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