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2955,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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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仕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仕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仕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及二、㈤部分)、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㈢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㈣1.部分)、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㈣2.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㈨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㈩部分)等罪,以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係通緝到案及業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併犯多起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 、4 、8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決定予以羈押在案,迄今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01 年1 月5 日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之前述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又被告於犯案後立即逃逸,於偵查中,經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緝獲到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參諸被告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亦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再度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又被告於本案係併同涉犯數起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 、4 、8款情形,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訊問被告,並對被告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 年1 月6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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