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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龍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龍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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