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嘉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黃嘉林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 (一)證人李天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嘉林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先以其所使用之上開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時坦白承
- (二)被告固辯稱: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而辯護人並以被告係
- (三)辯護意旨另指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記載內容有誤
-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
- (五)上訴理由另指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綽號頭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 三、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 (二)上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三)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
- (四)被告販賣1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天忠之所得1000元,係
- (五)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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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林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嘉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嘉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晚上7 時18分許、7 時25分許、7 時27分許、7 時43分許,先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天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其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在基隆市○○○路隆興瓦斯行附近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天忠,並當場收取價金。
嗣經警員依法對黃嘉林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5 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嘉林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11號4 樓之5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有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黃嘉林另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黃嘉林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李天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李天忠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李天忠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嘉林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先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天忠電話聯絡後,與李天忠見面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天忠,並當場收取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李天忠是伊的朋友,所以伊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比市價還要低,伊是半買半送,並無營利的意圖云云。
而選任辯護人並以依證人李天忠、鄭建銘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低於購入價格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天忠,而以李天忠與被告之交情關係,被告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天忠亦不違常情。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記載內容有誤,而被告於檢察官提問時即表明以成本價賣、沒有賺之意旨,且被告係為求交保,不欲惹怒檢察官,僅能順應檢察官解讀內容,點頭稱對,復以被告上游賣家鄭建銘有關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價格相關證詞,均足認被告確無利得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卷一第139 頁、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4-5 頁),核與證人李天忠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卷一第111-112 頁、原審卷第78-80 頁)。
復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一第55、第168 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為證。
(二)被告固辯稱: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而辯護人並以被告係以低於購入價格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天忠,實無利得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迄原審於100 年7 月12日訊問前,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天忠,或否認犯罪辯稱未交付甲基非他命給李天忠,沒有販賣毒品,99年10月4 日之監聽譯文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而被告從未提及低於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天忠之情,則認被告所辯此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況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天忠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被告與證人李天忠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詳如後述,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
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認:「(問:賣李天忠毒品可賺多少錢?)我只有賺一點點」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39 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其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相差甚遠,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果被告無營利意圖而以低於原價轉讓予李天忠,當無於偵查中坦認只有賺取薄利差價之理。
據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而被告、辯護人辯以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實無利得一節,尚非可採。
(三)辯護意旨另指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記載內容有誤,而被告於檢察官提問時即表明以成本價賣、沒有賺之意旨,且被告係為求交保,不欲惹怒檢察官,僅能順應檢察官解讀內容,點頭稱對等節,惟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100 年3 月8 日被告偵訊光碟,其中光碟畫面上方顯示2011/03/08、16 :52:53 至16:53:35部分,勘驗結果:一、檢察官訊問過程與被告問答如下:「檢問:你賣給李天忠可以賺多少錢?黃(即被告):我賣給他幾乎都是成本。
檢:成本為什麼要賣?沒有賺嗎?黃:(點頭)。
檢:那為何大費周章去賣毒品?賺多少?幾百塊?黃:幾百塊吧。
檢:一成還二成?幾百塊,可是賣一千塊賺一成才一百?黃:一千塊的那個幾乎都是沒有賺到錢。
檢:賺一點點而已喔?你賣毒品都賺一點點而已?黃:(點頭說對)。
檢:你賣給他也賺一點點這樣。」
(即辯護人所提上證一所載)。
二、檢察官訊問時態度、口氣皆平和等節,有本院100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販賣毒品是否獲利一節,係先表示「幾乎都是成本」,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即稱「幾百塊吧」,再由檢察官訊問確認具體情形時,被告點頭對檢察官訊問內容「你賣毒品都賺一點點而已?」說對,而訊問筆錄就此部分訊問過程記載:「(問:賣李天忠毒品可賺多少錢?)我只有賺一點點」(見偵查卷卷一第139 頁)。
稽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販賣毒品是否獲利一節,固曾否認此節,而有表示都是成本、沒有賺到錢等語,惟經檢察官多次訊問確認後,被告確為如前述之表示,且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訊問時態度、口氣皆平和,而於訊問過程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從而,辯護意旨前揭所指各節,難認可取。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 公克4000元等語,而證人鄭建銘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賣給黃嘉林安非他命價格為何?)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因為當時價錢起伏不定,‧‧八分之一是4 公克,約1 萬5 至1 萬6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且證人李天忠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1000元毒品之重量約0.5 公克至0.6 公克一節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賺取差價,詳如前述,而毒品本得任意分裝或調配純度,且據證人李天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除了向被告購買毒品、送瓦斯到被告家之外,伊與被告沒有其他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認被告與證人李天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況證人李天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其之前向他人買毒品也是差不多1包0. 5公克至0. 6公克等語,顯見證人李天忠自被告處購得之毒品並未低於市價,而被告更無以低於購入價格有償轉讓之情,則認被告係將其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加以稀釋後再出售予李天忠從中獲利,要非無可能,是以尚不得執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辯護意旨辯以依證人李天忠、鄭建銘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低於購入價格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天忠部分,無足採取。
(五)上訴理由另指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綽號頭哥之鄭建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尤有未洽一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固於100 年3 月8 日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為鄭建銘,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20-21 頁、第25頁),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經原審法院核准監聽,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一第168頁至170 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潘俊龍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一開始是先監聽鄭建銘、陳紫婷之電話,發現被告、鄭建銘、陳紫婷販賣毒品,於監聽中可聽出鄭建銘是被告之毒品上游,之後擴線監聽被告之電話,查獲被告後,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建銘前,警方早已透過監聽內容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鄭建銘,也知道鄭建銘之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前,警員已依監聽譯文內容之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鄭建銘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天忠部分,當無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是上訴理由指以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審未予適用一節,自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
故核被告黃嘉林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詳後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交付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天忠,並當場向李天忠收取1000元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縱被告辯稱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然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應不失為自白,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原審未依此認定,認以本件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未予以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貪圖不法利益,犯下本案之罪,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已屬非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高中畢業,當時在做鐵門、鐵窗,包工程的,警詢筆錄記載無業有誤。
伊當時收入還不錯,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案發迄今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情,則認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犯案時之犯罪所得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就其本次犯行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予以檢驗,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則要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係屬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李天忠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詳如前述,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1 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天忠之所得1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物,亦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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