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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椹耀原名林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許正忠(已更名為許瀚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無罪確定)為台灣卡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來公司)及首都協和行銷有限公司(原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7號8樓之1,嗣遷至臺北市○○區○○路59號2樓,民國93年8月2日解散登記,下稱協和公司)之負責人,另兼任協和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何菁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無罪確定)與許正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為協和公司行政部經理,同案被告陳彥勳(原名陳首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無罪確定)為協和公司業務部副理,同案被告李誠一(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自90年5月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先後為首都銀行科長、業務發展部襄理,負責貸款業務之推展工作。
緣首都銀行於90年4月至8月期間,公開徵選協助推廣行銷之委外廠商,以協助擴大其銷售管道,由許正忠經營之卡來公司獲得青睞後,先於90年8月14日,由許正忠暫以個人名義與首都銀行簽訂協助推廣契約書,之後與陳彥勳等人於90年8月31日,另行投資成立協和公司,以提供協助首都銀行推廣行銷之業務需求,且於同年9月間,試辦進件完畢,於同年10月5日,在首都銀行該址,由許正忠代表協和公司與首都銀行正式簽訂協助推廣契約,為首都銀行推廣「如意貸」、「卡好貸」等信用貸款之金融商品,約定透過協和公司進件之客戶申貸案經首都銀行核准,並對保、撥款(下稱過件)後,每件給與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契約期限自90年9月1日起一年,期滿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一年,延長期屆滿時,亦同。
其後雙方又於91年10月28日,在首都銀行該址,訂立協助推廣「如意貸」、「卡好貸」、「優利貸」、「軍公教專案」、「優生貸」等金融商品之協助推廣契約書,除約定契約期限自91年11月1日起一年,除「優生貸」之過件報酬為每件3千5百元外,其他商品之過件報酬數額及約款等均與上開契約相同;
惟經該銀行行員介紹之申貸案,過件後,於90年10月1日起,每件之獎金自3百元調高為5百元。
許正忠、陳彥勳、何菁燕及渠等僱用之同案被告葉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無罪確定)、陳運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無罪確定)、陳韋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無罪確定)、被告林椹耀(原名林世宗)、李鑫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無罪確定)、新莊營業處之陳是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竹二營業處之李金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李錦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3年)及中央產經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經公司)之吳育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文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昱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已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文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程嘉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江文吉、劉仁者(即劉冠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無罪確定)、湯德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3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人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協和公司與首都銀行契約期間,以登報或散發小廣告或客戶介紹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或因信用欠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由陳昱仁、湯德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人等人向渠等收取核貸金額7%至30%不等之款項,自行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虛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偽刻公司大小章加蓋於在職證明等,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王文昶、黃錦章、張惠茹、張智亮、徐志龍(以上5人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由協和公司總管理處,或經由各地營業處透過協和公司總管理處彙整,交快遞統一持向首都銀行,或逕送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使不知情之首都銀行等金融機構誤認渠等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致准予核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及首都銀行等金融機構。
因指被告林椹耀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指被告林椹耀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是以如附表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椹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協和公司任職業務,負責招攬客戶來辦信用貸款,而擔任主任時還要負責對保,且確有經手貸款人陳月華、陳鴻義、王宗得、黃林梨美等人之貸款對保事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扣繳憑單、薪資證明都是個人資料,是客戶自己提供,我沒有管道查證,無法辨識真偽,不知道這些客戶的資料是偽造的,我沒有幫客戶做資料變更,客戶的資料是由銀行徵信人員之查核,我不認識翁瑞助、李代書,陳鴻義申辦時,財力證明是附存摺影本,對保的時候他才給我存摺正本,直到本案發生後,看到警察所提出之陳鴻義申貸資料,才知道有扣繳憑單,但我在對保的時候,都會在影本上蓋章或簽名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陳鴻義這份扣繳憑單並沒有我的蓋章或簽名,陳鴻義的申貸案是他傳真到協和公司,協和公司值班人員接到,交給我承辦,我幫他送給協和公司審核,協和公司再送到首都公司,首都公司核准後會送到我們公司,再讓客戶填一次申請書,由我們核對資料,我是以我自己的名字與陳鴻義聯絡,聯絡的內容是要確認陳鴻義的申請資料是否他所填載,及相關證明文件是不是他的資料,我們會幫客戶將文件填到申請書上,但簽名必須是客戶自己填,陳鴻義是來天祥路這裏簽名的,所以陳鴻義見過我。
陳月華是打電話來辦公室,我接到,她說她不知道路,要請她弟弟轉交資料,後來就有一個男的把陳月華的申辦證明文件帶來交給我,當時我是主任,所以由我對保,陳月華申請的時候就已提出所有的證明文件的正本,我們只是做核對,陳月華給我辦理的時候,申請書就已經都寫好了,我有用電話以我的本名跟陳月華聯絡過,陳月華的對保是收完件後送到銀行,核准後再對保,申辦證明文件都是黃林梨美拿給我的,我只負責收件、送件,資料的徵信是銀行進行。
王宗得的部分是由我對保,當時我是主任。
公司要求把銀行退件的交給公司,再由公司轉介出去,我有問過陳首名是轉介到那裏,陳首名說不用管,是案發後,我才知道是鑫銀公司,所以協和公司轉介出去之後如何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椹耀於90年8、9月起擔任協和公司之業務,負責招攬客戶辦信用貸款,且曾擔任信貸推廣業務主任,該時亦負責對保,確有經手貸款人陳月華、陳鴻義、王宗得、黃林梨美等人之貸款對保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椹耀供述甚明(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314頁至第317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而陳月華、陳鴻義、王宗得、黃林梨美有於90年間委託他人向首都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亦據證人陳月華於警詢時(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303至307頁)、陳鴻義於警詢時(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334頁至第339頁)、王宗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5761卷㈢第198頁至第199頁、偵5761卷㈣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10頁)、黃林梨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5761卷㈢第77頁至第78頁)證述甚明,並有上開貸款人之首都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菲律賓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308頁至第312頁、第325頁至第333頁、第340頁至第343頁),雖均堪信為真實。
然依:⒈證人即貸款人陳月華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在90年10月間,因需要錢,但提不出薪資證明資料,無法依正常管道辦理貸款,透過朋友得知有一位自稱翁瑞助的男子有代辦貸款,我以電話與翁瑞助聯絡後,他說可以幫我辦,就約我在台北縣土城市他工作的地方見面,我有告訴我的工作狀況及提不出薪資證明的事,他說欠缺薪資證明的事他會幫我搞定,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就委託他代辦,然後我就先填寫申請書,翁瑞助同時向我收取費用2千元,並告知我貸款成功後必須再交給他佣金2成,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及簽名都是我親自填寫的,申請書職業資料內容與我當時的工作現況大致相符,在職證明是我在旭德企業社工作,這是我提供給翁瑞助用來貸款用的,這份是我向公司申請的,至於我在旭德企業社任職的89年全年的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是翁瑞助提供的,應該是翁瑞助偽造的,因為他說會幫我搞定這些事情,我89年並無薪資所得,因為旭德企業社屬家庭代工性質,且我在旭德企業社工作期間是斷斷續續,薪資計算是以件計酬,所以旭德企業社並沒有開立89年薪資扣繳憑單給我,後來我又跟翁瑞助約在上開地點見面,我將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戶口名簿等文件交給翁瑞助,翁瑞助叫我回去等銀行照會及對保,後來銀行照會後,大概是同年10月30日銀行通知我去對保,當天下午銀行就撥款了,我不認識林世宗(即被告林椹耀)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303至307頁)。
證人陳月華委託之代辦人既係該自稱「翁瑞助」之男子,而被告林椹耀亦否認其係該自稱「翁瑞助」之男子,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翁瑞助」男子即係被告林椹耀,又苟「翁瑞助」係被告林椹耀,則見過該「翁瑞助」男子之證人陳月華自無不識之理,況依證人陳月華上開證詞可知,該代辦公司之「翁瑞助」與照會、對保之人有所不同,否則「翁瑞助」即無告知陳月華等銀行人員進行照會、對保之必要,是被告林椹耀雖供稱伊是接到陳月華來電表示不知道路,要交給弟弟拿申請辦理貸款之資料前來,隨後亦由一名男子將陳月華的申辦資料拿來交給伊等語在卷,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林椹耀即係直接受陳月華委託代辦上開貸款之人,故縱證人陳月華向首都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係屬偽造,且該貸款之對保事宜係由被告林椹耀承辦,惟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椹耀即係代辦公司人員「翁瑞助」,即難僅憑證人陳月華上開證詞遽指被告林椹耀有參與該等陳月華之申辦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林椹耀係直接承辦陳月華上開貸款案而無透過代辦云云,尚屬無據。
⒉證人即貸款人陳鴻義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1年2月下旬,在我的自用車上看到DM,當時我的信用狀況良好,但因為認為直接向銀行辦理的成功率較低,才以電話與自稱李代書的人聯絡,我告知李代書我需要的貸款金額及工作現況後,他叫我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外資料給他,之後李代書公司有一位小姐告知我,首都銀行有一位徵信人員會打電話詢問我,詢問時,不要多話、有問才答,後來有一位自稱是首都銀行的徵信人員打電話,詢問我基本資料、工作狀況及貸款用途,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不是我本人填寫、簽名,但職業資料內容與我當時的工作現況大致相符,僅職稱與年資不符,至於申辦貸款資料內關於我在聯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在職證明及90年全年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都是偽造的,我貸款時並沒有提供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給李代書或林世宗,我90年全年並無薪資所得,我不認識林世宗,但銀行徵信人員向我查詢時,好像是一位林先生打來的,之後在對保現場就看到林先生了,我不確定這兩位林先生是否為同一人,是91年3月12日自稱是首都銀行的一位先生通知我去臺北市○○路的一家代辦公司辦對保,當時有一位林先生跟我簽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首都銀行的行員,大約在翌日銀行就撥款了等語 (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334頁至第339頁)。
足證證人陳鴻義上開向首都銀行申辦貸款係委託自稱「李代書」之人所辦理,並非直接委由被告林椹耀代為申辦,且被告林椹耀否認其係該自稱「李代書」之人,再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李代書」即係被告林椹耀,而依證人陳鴻義上開證詞可知,「李代書」與銀行徵信人員及辦對保之人均不相同,否則「李代書」不必請其公司內之小姐電告證人陳鴻義在銀行徵信人員來電詢問時不要多話、有問才答,檢察官上訴意旨遽以證人陳鴻義嗣後於原審審理經通緝到案後所述:代辦人員好像是林世宗等語,遽指被告林椹耀係直接承辦陳鴻義上開貸款案而非透過代辦,尚非可採。
故縱該徵信人員或對保之「林先生」即係被告林椹耀,亦難認被告林椹耀有何與該「李代書」共同行使或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此即使認證人陳鴻義向首都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係屬偽造,且此貸款之對保事宜係由被可林椹耀承辦,然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椹耀即係代辦之「李代書」,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椹耀與「李代書」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憑證人陳鴻義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林椹耀有參與該陳鴻義之申辦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⒊證人即貸款人王宗得於⑴93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向銀行貸款前在權和機械有限公司擔任僱員,有報稅,我是於90年3月左右,在臺北市○○街找代辦公司,由被告陳運錚幫我向首都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我有提供在職證明、勞保卡還有扣繳憑單給代辦公司,我只填寫申請書,資料是我母親陳素鳳事後再提供的,但扣案的申請書不是我填寫也不是我簽名的,扣繳憑單是我母親陳素鳳提供的,事實上我90年在權和公司只有6個月的薪水,不曉得為何扣繳憑單會有50萬4千元(見偵5761卷㈢第198頁至第199頁);
⑵94年3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到台北市○○街找1位陳小姐對保,她叫我填寫表格,要我把玉山銀行的存摺給她影印,還有拿身分證給她看,中和代辦公司1位員工下午1點左右,陪我去天津街,對保出來,在天津街附近,當天3點半以前,對保的小姐就打手機給我,可以提款,我就與代辦公司小姐一起坐計程車到土城裕民路玉山銀行用存摺提款1萬5千元給她,我是到民權西路附近的天祥路的代辦公司對保,不是天津街,沒有銀行對保,中和代辦公司是我媽媽找的,與我對保的小姐就是申請書上推廣人員陳運錚,申請書就是在天祥路寫的,沒有到銀行對保再寫1次(見偵5761卷㈣第135頁至第136頁);
⑶94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由被告陳運錚在臺北市○○路之首都協和行銷公司為我的申貸案對保,她叫我寫申請書,我拿身分證給被告陳運錚影印,之後有一位先生過來,叫我等一下,之後就跟我講多久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除身分證外,我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他們核對(見偵5761卷㈣第210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即王宗得之母陳素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權和公司會計,也是王宗得的母親,是我用王宗得的名義向首都銀行辦理貸款,是我傳真王宗得的在職證明、勞保卡及扣繳憑單給代辦公司陳運錚,我傳真的扣繳憑單是7月至12月,在職證明之在職期間是我打錯了,王宗得任職權和公司只有半年就沒有做了,是代辦公司要我傳真資料過去等語(見偵5761卷㈣第134頁至第135頁),足徵證人王宗得上開向首都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均係其母陳素鳳所提出,並交由同案被告陳運錚代辦、對保,並非是由被告林椹耀代辦,是此部分除被告林椹耀自承係由其辦理該貸款之對保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椹耀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依證人王宗得及其母陳素鳳之證詞,縱王宗得向首都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之證明文件係屬虛偽不實,亦難認與被告林椹耀有何關聯,自無從憑渠等證詞為不利於被告林椹耀之認定。
⒋證人即貸款人黃林梨美於⑴92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91年8月間,看到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給一位林世宗,我有提供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我貸到20萬元,有去首都銀行對保,對保時僅拿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給我填寫,沒有看到我送的扣繳憑單等資料,我不知道資料有被偽造,之前我去刑事局做筆錄才知道被偽造(見偵5761卷㈠第198頁正、反面);
⑵93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是一位林先生幫我向首都銀行辦貸款,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有貸到20萬元,我提供扣繳憑單做為薪資證明,這是真正的,還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我有去銀行對保過(見偵5761卷㈠第327頁正、反面);
⑶93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我是在91年7月底向首都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同年8月13日撥款,是林世宗代辦的,我提供的扣繳憑單公司大、小章都蓋錯,當年度沒有報稅,案發後補報並補繳,當時我是全宏金屬公司的會計,扣繳憑單是我製作的(見偵5761卷㈢第77頁至第78頁)等語,是證人黃林梨美向首都銀行申辦貸款雖是由被告林椹耀代辦,惟該等申辦資料均是黃林梨美提供給被告林椹耀已據其最後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甚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椹耀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此部分亦難僅因被告林椹耀有代辦黃林梨美上開向首都銀行申請貸款案,即謂被告林椹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同案被告江文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是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金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李錦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3年)、吳育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文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昱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已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程嘉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湯德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3年)等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前所載之罪刑,固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惟其中僅陳是欽、李金華、李錦美係協和公司之人員,且分別任職於該公司新莊營業處、新竹二營業處,核與被告林椹耀係任職於協和公司首都銀行信貸推廣業務(主任)並不相同,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椹耀知悉並參與陳是欽、李金華、李錦美等人前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自難僅因同為業務主管之陳是欽、李金華、李錦美等人知悉及參與申辦貸款案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率指被告林椹耀必然亦可查悉客戶提供辦理貸款之證明文件有無偽造情事,而同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況依被告林椹耀所述,其擔任主任時,除招攬貸款客戶外,也負責對保,再徵諸證人陳月華、陳鴻義前揭所述,可知代辦人員與對保人員並不相同,且渠等在面對對保人員時必須小心應對,苟對保之人亦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受託代辦之人對證人陳月華、陳鴻義即無庸特別交待須注意對保時之應對,此外,陳是欽、李金華、李錦美等人就渠等所承辨之貸款案件均未供稱與被告林椹耀有何申辦上之聯絡等情事,是檢察官以陳是欽、李金華、李錦美等人均同係業務主管,既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林椹耀亦可查知該等申辦資料係屬偽造而同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嫌速斷。
至同案被告江文吉、吳育興、楊文仁、陳昱仁、程嘉銘、湯德賢分別係中央產經公司、鑫銀公司之人員或代辦業者,並非協和公司之人員,且渠等就渠等所承辦之貸款案件亦均未供稱被告林椹耀有何申辦上之聯絡事項,再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之犯行與被告林椹耀有關涉,自亦難以渠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遽指被告林椹耀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三)又依證人即貸款人辛世哲於⑴警詢時所述:我大約在91年9月中旬,委託一位不知名的男子向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我跟他約在外面,不知道他的公司在那裏,因為我當時想結婚需要錢,扣案的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是不知名的男子填寫的,但簽名是我本人簽的,內容我全都看過,職業資料內容跟我當時的工作現況大致相符,但年收入數目43萬元與我全年收入含加班費是相符的,但跟我90年個人薪資所得稅的薪資所得總額25萬2 千元不符,因該男子告知我要這樣填銀行才會審核通過,加峰塑膠工業工作的在職證明是我提供來貸款用的,90年任職加峰塑膠工業的全年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我沒看過,跟我當初提供的不一樣,我90年申報的只有25萬2千元,我是看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得知不知名的男子有替人代辦信用貸款,經過電話聯繫後,約我在新莊市○○路○路旁,他叫我提供90年完稅後的薪資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身分證影本給他,當場他將自己幫我填寫的申請書給我看叫我簽名,在銀行照會後,10月11日銀行有一位陳小姐通知我去臺北市○○路的一家代辦公司辦對保,當時是一位男的經理或副理跟我簽約,大約在10月13日下午銀行就撥款了,隔2天後,我那位不知名的男子,付給他代辦費現金2萬元(見刑事警察局卷㈡第380至383頁);
⑵92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是91年8、9月間看廣告傳單,打電話過去,我有提供扣繳憑單、勞保卡給他,我貸到20萬元,有正常繳本息,我有去銀行對保,他只給我填一張資料,沒有看到我的申貸資料(見偵5761卷㈠第189頁反面)等語,亦尚無從證明被告林椹耀就證人辛世哲辦理貸款案有何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四)而被告林椹耀固曾供稱:我知道我們公司有在替客戶製作偽造不實的資料,大概在91年2月底開始,我們公司的總經理許正忠、經理何菁燕及副理陳首名均有對公司業務員宣佈,凡是申貸客戶有信用瑕疵、財力不足、負債比過高,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者,強制業務人員須將客戶基本資料提供予會計,由會計建檔後,再經由快遞或利用e-mail轉交到外包的鑫銀公司去偽造,業務員將資料提供給會計後,業務員就不准過問以後的申貸過程,至於資格不符的申貸戶,經過證件重新製作後,有否貸款成功則須於翌月公司公佈的報告明細內,才可得知是否有核貸成功,後來連報表都沒有公佈,部分業務員覺得公司此種做法不妥,可能會使業務人員觸法,所以紛紛離職,包含我在內等語在卷(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317頁至第318頁),且同案被告許正忠、陳彥勳、陳韋良亦為相同之供述,然依渠等所述,該等資格不符之申貸戶係外包由其他公司負責,而衡諸常情,資格不符之申貸戶亦得補強申請資料後再行申請成功,並非僅得從偽造文書方式才可重新貸得款項,是尚無從僅因被告林椹耀知悉該等資格不符之申貸戶外包其他公司負責,且嗣後亦有該等申貸戶貸得款項,即謂其亦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又起訴書指被告林椹耀與同案被告許正忠等人所涉上開犯行,係渠等為如附表所示之王文昶、黃錦章、張惠茹、張智亮、徐志龍等人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持向首都銀行,或逕送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惟依證人黃錦章於警詢時所述:我是在91年3、4月間,在樹林一家統一便利商店(專辦貸款的,非統一超商)找一位卓先生幫我辦貸款,我提供薪資轉帳證明、在職證明和扣繳憑單,貸了15萬元,我都有正常繳本息,我有去做對保,對保時沒有看到資料有無被偽造過,申請資料都是我提供的,是真的,扣繳憑單金額大約將近四十萬元等語(見偵5761號㈠第148頁),並未提及被告林椹耀及同案被告許正忠等人。
而王文昶、張惠茹、張智亮、徐志龍均未到案,亦無法證明其貸款案與被告林椹耀與同案被告許正忠等人有何關聯,自不能僅以王文昶、黃錦章、張惠茹、張智亮、徐志龍之貸款文件有遭偽造即遽認與被告林椹耀有關。
況同案被告許正忠(已更名為許瀚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決無罪確定)、陳彥勳(原名陳首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決無罪確定)、陳韋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均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各案判決無罪確定,亦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又如附表一所示,除陳月華、陳鴻義、王宗得、黃林梨美之申貸案如前所述外,其他之申貸案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林椹耀有關,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申貸案相關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被告林椹耀所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椹耀有參與該等持各該偽造文書行使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除前揭所述外,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椹耀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均尚不足憑為被告林椹耀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椹耀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椹耀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椹耀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椹耀犯罪,而為被告林椹耀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即協和公司李金華、陳是欽、李錦美、中央產經公司楊文仁、陳昱仁、程嘉銘、江文吉、代辦業者湯德賢等協和公司、鑫銀公司、中央產經公司內部從業人員均經原審判決偽造文書甚明,而其中陳是欽為協和公司新莊營業處主任、李錦美為協和公司竹二營業處主任,及陳昱仁則是鑫銀公司、中央產經公司業務主任,而被告林椹耀同為業務主任,所辯:文件係客戶提供,伊無法查悉云云,係卸責之詞,難認與上開同案被告等無犯意聯絡,又同案被告陳月華、陳鴻義因申請貸款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由代辦人員偽造該等文書,係與代辦人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98年度簡字第4953號、97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處罪刑確定,然依被告林椹耀自承陳月華係自己打電話前來,而證人陳鴻義亦供稱代辦人員好像是被告林椹耀,可見陳月華、陳鴻義申貸案係由被告林椹耀直接承辦,並未透過代辦人員,被告林椹耀即係陳月華、陳鴻義所述之代辦人員,對於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椹耀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起訴書所列核貸明細表
┌──┬────┬────────┬──────┬────┬─────┬─────────┐
│編號│申 貸 人│虛 偽 文 件 │核 貸 日 期 │核貸金額│承 辦 人 │方 式 │
│ │ │ │及申貸銀行 │及酬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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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淑真 │八亨企業股份有限│91年3月11日 │核貸: │被告陳昱仁│實際薪資所得為34萬│
│ │ │公司(負責人林國│對保:8日 │10萬元 │ │1,325元,提供身分 │
│ │ │銓)38萬6,523 元│(首都銀行)│酬佣: │ │證影本、在職證明及│
│ │ │之89年度扣繳憑單│ │1萬5,000│ │扣繳憑單等,透過三│
│ │ │ │ │元 │ │重市○○路鑫銀公司│
│ │ │ │ │ │ │陳昱仁,提高薪資所│
│ │ │ │ │ │ │得額方式虛偽製作,│
│ │ │ │ │ │ │轉介代碼013-017業 │
│ │ │ │ │ │ │務員「陳銘涵」(年│
│ │ │ │ │ │ │籍不詳)出名承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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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希霖 │鑀德技術工程有限│91年3月19日 │核貸: │被告陳彥勳│實際薪資所得為19萬│
│ │ │公司(負責人徐希│對保:18日 │15萬元 │兼對保人 │8,000 元,提供身分│
│ │ │鵬)58萬3,120 元│(首都銀行)│酬佣: │ │證影本、勞保卡、扣│
│ │ │之89年度扣繳憑單│ │1萬多元 │ │繳憑單等,透過新莊│
│ │ │ │ │ │ │某代辦公司「楊先生│
│ │ │ │ │ │ │」提高薪資所得額方│
│ │ │ │ │ │ │式虛偽製作,轉介協│
│ │ │ │ │ │ │和公司申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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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宋煥婕 │芳青有限公司(負│91年8月8日 │核貸: │被告陳昱仁│原薪資所得額為23萬│
│ │ │責人張偉恩)31萬│對保:8日 │10萬元 │轉介 │3,399 元,提供身分│
│ │ │3,399 元之90年度│(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陳彥勳│證影本、被保險人投│
│ │ │扣繳憑單 │ │1萬多元 │承辦 │保資料表及扣繳憑單│
│ │ │ │ │ │ │等,經由中央產經公│
│ │ │ │ │ │ │司提高薪資所得方式│
│ │ │ │ │ │ │虛偽製作並偽刻大小│
│ │ │ │ │ │ │章加蓋於扣繳憑單,│
│ │ │ │ │ │ │轉介協和公司申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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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簡仲瑄 │凱群企業社(負責│91年3月15日 │核貸: │被告陳彥勳│原薪資所得額為19萬│
│ │ │人曾薰萱)38萬 │對保:14日 │10萬元 │以陳秋宏名│8,000 元,提供身分│
│ │ │5,000 元之90年度│(首都銀行)│酬佣: │義承辦並兼│證影本、扣繳憑單及│
│ │ │扣繳憑單 │ │3萬元 │對保人 │勞保卡等,透過某代│
│ │ │ │ │ │ │辦公司,提高薪資所│
│ │ │ │ │ │ │得,虛偽製作扣繳憑│
│ │ │ │ │ │ │單,轉介協和公司申│
│ │ │ │ │ │ │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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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明達 │金統一房屋仲介有│91年9月11日 │核貸: │被告陳彥勳│未任職,提供虛偽薪│
│ │ │限公司(負責人林│對保:10日 │10萬元 │以陳秋宏名│資袋、在職證明並盜│
│ │ │永順)64萬1,587 │(首都銀行)│酬佣: │義承辦並兼│蓋大小章,透過某代│
│ │ │元90年度扣繳憑單│ │1萬元 │對保人 │辦公司虛偽製作扣繳│
│ │ │及在職證明書 │ │ │ │憑單,轉介協和公司│
│ │ │ │ │ │ │申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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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溫俊祥 │通達汽車有限公司│91年7月25日 │核貸: │被告陳彥勳│原薪資所得額為10萬│
│ │ │(負責人陳金鐘)│對保:24日 │10萬元 │以陳秋宏名│8,750 元,透過某代│
│ │ │28萬8,750 元之90│(首都銀行)│酬佣: │義承辦並兼│辦公司,提高薪資所│
│ │ │年度扣繳憑單 │ │1萬元 │對保人 │得方式虛偽製作,轉│
│ │ │ │ │ │ │介協和公司申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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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月華 │旭德企業社(負責│90年10月30日│核貸: │被告林椹耀│89年度無薪資報稅資│
│ │ │人吳寶秀)42萬 │對保日期同上│20萬元 │ │料,透過土城某代辦│
│ │ │6,331 元之89年度│(首都銀行)│酬佣: │ │公司「翁瑞助」虛偽│
│ │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3萬多元 │ │製作扣繳憑單,並偽│
│ │ │明 │ │ │ │刻大小章於在職證明│
│ │ │ │ │ │ │書,轉介協和公司申│
│ │ │ │ │ │ │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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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鴻義 │聯飛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3日 │核貸: │被告林椹耀│未任職,卻提供代辦│
│ │ │(負責人顧詠昌)│對保:12日 │20萬元 │承辦 │公司聯飛公司資料與│
│ │ │71萬3,500 元之90│(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林椹耀│某代辦公司虛偽製作│
│ │ │年度扣繳憑單及在│ │2萬元 │對保 │,並偽刻大小章於扣│
│ │ │職證明 │ │ │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
│ │ │ │ │ │ │,轉介協和公司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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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宗得 │權和機械有限公司│91年3月13日 │核貸: │被告陳運錚│原薪資所得額為25萬│
│ │ │(負責人劉俊祥)│對保:11日 │10萬元 │承辦 │2,000 元,且申貸時│
│ │ │50 萬4,000元之90│(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林椹耀│已非該公司員工,透│
│ │ │年度扣繳憑單及在│ │1萬5,000│對保 │過中和某代辦公司,│
│ │ │職證明 │ │元 │ │提高薪資所得虛偽製│
│ │ │ │ │ │ │作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 │ │ │ │ │ │明書,轉介協和公司│
│ │ │ │ │ │ │申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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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辛世哲 │加峰塑膠工業有限│91年9月13日 │核貸: │被告陳運錚│實際薪資所得為25萬│
│ │ │公司(負責人林藤│對保:12日 │20萬元 │承辦 │2,000 元,提供勞保│
│ │ │松)43萬2,678元 │(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陳彥勳│卡、扣繳憑單身分證│
│ │ │之90年度扣繳憑單│ │2萬元 │對保 │,透過某代辦公司以│
│ │ │ │ │ │ │提高薪資所得方式虛│
│ │ │ │ │ │ │偽製作,轉介協和公│
│ │ │ │ │ │ │司申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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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文良 │贔乃鑫實業有限公│91年8月6日 │核貸: │被告陳運錚│原薪資所得額為12萬│
│ │ │司(負責人陳俊銘│對保:6日 │10萬元 │陳彥勳覆核│3,750 元,提供身分│
│ │ │)57萬5,000 元之│(首都銀行)│酬佣: │ │證、戶籍謄本及扣繳│
│ │ │90年度扣繳憑單 │ │無 │ │憑單二紙(含提高薪│
│ │ │ │ │ │ │資得方式虛偽製作並│
│ │ │ │ │ │ │加蓋偽刻大小章之扣│
│ │ │ │ │ │ │繳憑單)透過代辦公│
│ │ │ │ │ │ │司轉介協和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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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葉小珠 │雲青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13日 │核貸: │被告陳運錚│實際薪資所得為18萬│
│ │ │(負責人須恕中)│對保:12日 │20萬元 │承辦 │2,000 元,提供身分│
│ │ │33萬8,605元之90 │(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陳彥勳│證,透過某代辦公司│
│ │ │年度扣繳憑單 │ │1萬5,000│對保 │轉介協和公司,提高│
│ │ │ │ │元 │ │薪資所得方式虛偽製│
│ │ │ │ │ │ │作,轉介協和公司申│
│ │ │ │ │ │ │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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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葉品顯 │台北縣北三文理短│91年7月8日 │核貸: │被告湯德賢│原薪資所得為36萬元│
│ │ │期補習班(負責人│對保:5日 │15萬元 │轉介被告陳│,提供扣繳憑單、薪│
│ │ │陳文龍)62萬184 │(首都銀行)│酬佣: │韋良 │資條、在職證明、勞│
│ │ │元之90年度扣繳憑│ │1萬2,000│被告陳彥勳│保卡等,透過被告湯│
│ │ │單 │ │元 │為對保人 │德賢提高薪資所得額│
│ │ │ ├──────┼────┼─────┤方式虛偽製作,轉介│
│ │ │ │91年6月26日 │核貸: │被告湯德賢│協和公司等代辦公司│
│ │ │ │(台新銀行)│20萬元 │ │,向首都銀行及台新│
│ │ │ │ │ │ │銀行申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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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美淑 │洛亞有限公司(負│91年7月23日 │核貸: │被告湯德賢│原薪資所得額為41萬│
│ │ │責人郭游娥)51萬│對保:22日 │20萬元 │轉介被告陳│5,000 元,提供在職│
│ │ │5,200 元之90年度│(首都銀行)│酬佣: │韋良 │證明、扣繳憑單、存│
│ │ │扣繳憑單 │ │4萬元 │被告陳彥勳│摺等透過被告湯德賢│
│ │ │ │ │ │為對保人 │提高薪資所得額方式│
│ │ │ │ │ │ │虛偽製作,轉介協和│
│ │ │ │ │ │ │公司被告陳韋良申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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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錦章 │峰茂企業社(負責│91年3月20日 │核貸: │被告葉濤 │原薪資所得額為44萬│
│ │ │人彭淑芬)64萬 │對保:19日 │15萬元 │承辦 │4,895 元,提供薪資│
│ │ │4,895元之90年度 │ │酬佣: │被告陳彥勳│轉帳證明、在職證明│
│ │ │扣繳憑單及員工在│ │不詳 │覆核、對保│、扣繳憑單等,透過│
│ │ │職證明書 │ │ │ │代辦公司「卓先生」│
│ │ │ │ │ │ │,提高薪資所得額及│
│ │ │ │ │ │ │提前到職日期虛偽製│
│ │ │ │ │ │ │作並偽刻大小章於在│
│ │ │ │ │ │ │職證明,轉介與協和│
│ │ │ │ │ │ │公司,由被告陳運錚│
│ │ │ │ │ │ │交葉濤承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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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惠茹 │元順興企業有限公│90年10月19日│核貸: │被告陳是欽│89年度實際薪資所得│
│ │ │司(負責人魏秀蘭│對保日期同上│10萬元 │交 │為任職古埃及小吃店│
│ │ │)38萬7,500 元之│(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李鑫鴻│之5 萬元,透過某代│
│ │ │89年度扣繳憑單及│ │不詳 │出名承辦 │辦公司「陳先生」虛│
│ │ │在職證明 │ │ │ │偽製作扣繳憑單,並│
│ │ │ │ │ │ │偽刻大小章加蓋於在│
│ │ │ │ │ │ │職證明書轉介新莊營│
│ │ │ │ │ │ │業處被告陳是欽交被│
│ │ │ │ │ │ │告李鑫鴻出名申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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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智亮 │藍石人力仲介實業│90年10月18日│核貸: │被告陳是欽│89年實際薪資所得為│
│ │ │有限公司(負責人│對保日期同上│10萬元 │交 │任職智穩實業股份有│
│ │ │謝兆民)之58萬 │(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李鑫鴻│限公司之15萬2,350 │
│ │ │6,719 元之89年度│ │不詳 │出名承辦 │元,透過代辦公司「│
│ │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 │ │陳先生」虛偽製作扣│
│ │ │明 │ │ │ │繳憑單並偽刻大小章│
│ │ │ │ │ │ │加蓋於在職證明,轉│
│ │ │ │ │ │ │介新莊營業處被告陳│
│ │ │ │ │ │ │是欽交被告李鑫鴻出│
│ │ │ │ │ │ │名申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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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文昶 │高悅纖維有限公司│90年9月24日 │核貸: │被告陳彥勳│實際薪資所得為10萬│
│ │ │(負責人王丹藏)│對保:24日 │20萬元 │ │元,提供身分證、存│
│ │ │85萬7,380 元之89│(首都銀行)│酬佣: │ │摺等,提高薪資所得│
│ │ │年度扣繳憑單 │ │不詳 │ │及年資,虛偽製作方│
│ │ │ │ │ │ │式,透過協和公司申│
│ │ │ │ │ │ │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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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賴百川 │源力達有限公司(│91年9月3日 │核貸: │徐育偉 │有任職,但無扣繳憑│
│ │ │負責人吳明郎)65│對保:2日 │10萬元 │(年籍不詳)│單,提供身分證影本│
│ │ │萬8,260 元之90年│(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陳彥勳│及在職證明,透過新│
│ │ │度扣繳憑單及在職│ │1萬元 │對保 │莊營業處「徐先生」│
│ │ │證明 │ │ │ │虛偽製作並偽刻大小│
│ │ │ │ │ │ │章加蓋於扣繳憑單及│
│ │ │ │ │ │ │在職證明,轉介代碼│
│ │ │ │ │ │ │029-001業務員「徐 │
│ │ │ │ │ │ │育偉」出名承辦,嗣│
│ │ │ │ │ │ │送協和公司申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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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徐金龍 │恰巴清潔有限公司│91年9月24日 │核貸: │楊孝琦 │90年度實際薪資所得│
│ │ │(負責人徐彬)82│(首都銀行)│20萬元 │(另為不起│為任職東粵股份有限│
│ │ │萬7,450 元之90年│ │酬佣: │訴處分) │公司之7 萬元,自行│
│ │ │度扣繳憑單及在職│ │無 │ │提供虛偽製作之恰巴│
│ │ │證明 │ │ │ │公司扣繳憑單及盜蓋│
│ │ │ │ │ │ │大小章之在職證明,│
│ │ │ │ │ │ │透過桃園三營業處送│
│ │ │ │ │ │ │協和公司申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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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徐志龍 │征邦企業有限公司│90年11月13日│核貸: │黃琮惠 │未任職征邦公司、持│
│ │ │(負責人陳昌棟)│對保:14 日 │15萬元 │(另為不起│第三人「陳彥文」提│
│ │ │52萬2,274 元之89│(首都銀行)│酬佣: │訴處分) │供之虛偽製作扣繳憑│
│ │ │年度扣繳憑單及在│ │不詳 │ │單及加蓋大小章之在│
│ │ │職證明 │ │ │ │職證明透過新竹營業│
│ │ │ │ │ │ │處黃裕榮,送協和公│
│ │ │ │ │ │ │司申辦,核貸後獲得│
│ │ │ │ │ │ │1萬9,000元之利益 │
├──┼────┼────────┼──────┼────┼─────┼─────────┤
│ 22 │王蓉蓉 │王信印刷製版有限│91年9月16日 │核貸: │被告李金華│原薪資所得額為19萬│
│ │ │公司(負責人王銘│對保:12日 │15萬元 │承辦 │3,000元,提供扣繳 │
│ │ │德)44萬2,967 元│(首都銀行)│酬佣: │並代被告陳│憑單、在職證明透過│
│ │ │之90年度扣繳憑單│ │1萬8,000│彥勳對保 │新竹市○○路代辦公│
│ │ │及員工職務證明書│ │元 │ │司蔡雨修,提高薪資│
│ │ │ │ │ │ │所得方式虛偽製作並│
│ │ │ │ │ │ │偽刻大小章加蓋於員│
│ │ │ │ │ │ │工職務證明書轉介新│
│ │ │ │ │ │ │竹二營業處送協和公│
│ │ │ │ │ │ │司申辦 │
├──┼────┼────────┼──────┼────┼─────┼─────────┤
│ 23 │謝玉美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91年9月18日 │核貸: │被告李金華│原薪資所得額為29萬│
│ │ │公司(負責人苗豐│對保:16日 │20萬元 │承辦 │3,703元,透過新竹 │
│ │ │強)43萬3,703元 │(首都銀行)│酬佣: │並代被告陳│市○○路代辦公司蔡│
│ │ │之90年度扣繳憑單│ │1萬4,000│彥勳對保 │雨修,提高薪資所得│
│ │ │ │ │元 │ │方式虛偽製作,轉介│
│ │ │ ├──────┼────┼─────┤新竹二營業處送新竹│
│ │ │ │91年9月10日 │核貸: │被告李金華│國際銀行申辦及協和│
│ │ │ │(新竹國際商│30萬元 │ │公司向首都銀行申辦│
│ │ │ │業銀行) │酬佣: │ │ │
│ │ │ │ │不詳 │ │ │
├──┼────┼────────┼──────┼────┼─────┼─────────┤
│ 24 │葉俊琪 │永興木器行(負責│91年8月15日 │12萬元 │被告李錦美│只是打工,並無給付│
│ │ │人吳金)之在職證│對保:13日 │酬佣: │承辦 │扣繳憑單或報稅,提│
│ │ │明及49萬307元之 │(首都銀行)│1萬2,000│被告陳彥勳│供公司名稱及統編,│
│ │ │90年度扣繳憑單 │ │元 │對保 │透過代辦公司「陳先│
│ │ │ │ │ │ │生」虛偽製作扣繳憑│
│ │ │ │ │ │ │單及並加蓋偽刻之大│
│ │ │ │ │ │ │小章於在職證明轉介│
│ │ │ │ │ │ │新竹二營業處送協和│
│ │ │ │ │ │ │公司申辦 │
├──┼────┼────────┼──────┼────┼─────┼─────────┤
│ 25 │周地林 │欣禹實業有限公司│90年11月15日│核貸: │林儀珊 │未任職欣禹公司,提│
│ │ │(負責人陳王治)│對保:14日 │30萬元 │(另為不起│供身分證影本,以虛│
│ │ │53萬7,270 元之89│(首都銀行)│酬佣: │訴處分) │偽製作扣繳憑單、及│
│ │ │年度扣繳憑單及在│ │不詳 │ │偽刻大小章加蓋於在│
│ │ │職證明 │ │ │ │職證明等資料透過臺│
│ │ │ │ │ │ │中一營業處送協和公│
│ │ │ │ │ │ │司申辦 │
├──┼────┼────────┼──────┼────┼─────┼─────────┤
│ 26 │王景雙 │優德環保工程有限│91年12月30日│核貸: │江文吉 │有任職,提供身分證│
│ │ │公司(負責人李貴│台東區中小企│15萬元 │(另聲請簡│影本、公司名片等,│
│ │ │良)之員工在職證│業銀行(高雄│酬佣: │易判決處刑│透過中央產經公司江│
│ │ │明及20萬6,070元 │縣鳳山市五甲│3萬元 │) │文吉,製作加蓋偽刻│
│ │ │、34萬8,590元之 │一路112號) │ │ │大小章之扣繳憑單及│
│ │ │扣繳憑單 │ │ │ │在職證明等,持向台│
│ │ │ │ │ │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
│ │ │ │ │ │ │貸 │
├──┼────┼────────┼──────┼────┼─────┼─────────┤
│ 27 │李其憲 │舊金山商行(負責│91年9月間 │約定核貸│被告陳昱仁│提供身分證影本、在│
│ │ │人詹淑娟)在職證│台新銀行 │金額18至│ │職證明及存摺影本,│
│ │ │明書及舊金山極品│ │20%之酬│ │透過中央產經公司被│
│ │ │咖啡之員工職務證│ │佣(未遂)│ │告陳昱仁偽刻大小章│
│ │ │明書及不詳金額之│ │ │ │加蓋於年資、職務不│
│ │ │扣繳憑單 │ │ │ │實之在職證明書及不│
│ │ │ │ │ │ │詳金額扣繳憑單向台│
│ │ │ │ │ │ │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 │ │ │ │ │ │貸 │
├──┼────┼────────┼──────┼────┼─────┼─────────┤
│ 28 │李文章 │昇揮交通股份有限│91年10、11月│擬貸50萬│被告程嘉銘│提供身分證影本,透│
│ │ │公司(負責人鄭順│間世華銀行 │元,約定│ │過中央產經公司被告│
│ │ │和)91年4月至9月│ │核貸金額│ │程嘉銘,偽刻大小章│
│ │ │薪資明細及在職證│ │15%酬佣│ │並加蓋於偽造之在職│
│ │ │明書 │ │(未遂)│ │證明及薪資明細,持│
│ │ │ │ │ │ │向世華銀行等金融機│
│ │ │ │ │ │ │構申貸 │
└──┴────┴────────┴──────┴────┴─────┴─────────┘
附表二:
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正忠之供述 │⒈於90年8 月間,被告李誠一向其│
│ │ │ 要求佣金,約定每年給付10萬元│
│ │ │ 外,再每月5 萬元,另每過一件│
│ │ │ 200元,同年9月初,給付被告李│
│ │ │ 誠一面額15萬元支票,之後陸續│
│ │ │ 匯款至被告李誠一帳戶共約186 │
│ │ │ 萬餘元。 │
│ │ │⒉自91年1 月起,分別案件來源,│
│ │ │ 佣金數額不同,以代碼009 達康│
│ │ │ 網及代碼019 中央保代進件,每│
│ │ │ 過一件給1,500元;以代碼000首│
│ │ │ 都銀行進件,每過一件給3,000 │
│ │ │ 元,但該等案件均未經由協和公│
│ │ │ 司申貸,另每過一件仍給200 元│
│ │ │ 佣金。 │
│ │ │⒊於91年5 月間,被告陳昱仁到協│
│ │ │ 和公司,向伊表示他可以把未過│
│ │ │ 的申貸案給他接辦,申貸成功會│
│ │ │ 退佣給協和公司。 │
│ │ │⒋於91年5 月間起,將被首都銀行│
│ │ │ 退件,但仍有需求之客戶資料以│
│ │ │ 電子郵件傳送與被告陳昱仁,該│
│ │ │ 等申貸戶過件後,向客戶收取之│
│ │ │ 核貸金額3 至15%服務費與協和│
│ │ │ 公司四六拆帳,只要申貸成功又│
│ │ │ 收到服務費,其會不定時匯款到│
│ │ │ 協和公司。自91年9 月間起,上│
│ │ │ 開工作交由被告何菁燕辦理,初│
│ │ │ 期有幾件成交等之事實。 │
├──┼──────────────┼───────────────┤
│ 二 │被告陳彥勳(原名陳首名)之供│⒈負責檢核業務員收件資料是否齊│
│ │述 │ 全。 │
│ │ │⒉受首都銀行授權,負責申貸案之│
│ │ │ 對保作業,如有申貸戶到公司來│
│ │ │ 對保,由其負責,如不在,由莊│
│ │ │ 豐誠代理,但貸款契約對保人欄│
│ │ │ ,由其事後蓋章。申貸戶除身分│
│ │ │ 證外,還要提出扣繳憑單、在職│
│ │ │ 證明等原件供核對,並影印身分│
│ │ │ 證及其他申貸文件,再請申貸戶│
│ │ │ 簽本票、借據及契約書。 │
│ │ │⒊除天祥路外還到被告李金華代理│
│ │ │ 的新竹營業處對保。案子較多時│
│ │ │ ,會去對保,案子少時,則委託│
│ │ │ 被告李金華幫忙對保,不會對保│
│ │ │ 後,要客戶再來一次,有五、六│
│ │ │ 件要對保才會下去竹北,被告謝│
│ │ │ 玉美、王蓉蓉申貸案應是被告李│
│ │ │ 金華對保後,寄回天祥路,再在│
│ │ │ 對保人欄加蓋私章。 │
│ │ │⒋被告游明達、簡仲瑄、溫俊祥、│
│ │ │ 楊雪嫚等申貸案以胞弟陳秋宏名│
│ │ │ 義進件。 │
│ │ │⒌於91年3 月間,被告陳昱仁找伊│
│ │ │ 洽商,將鑫銀公司承攬的申貸案│
│ │ │ ,委託以協和公司名義送件,該│
│ │ │ 業務原由證人許雅茹負責,一個│
│ │ │ 月後交由被告何菁燕負責。 │
│ │ │⒍鑫銀公司之申貸案,以伊名義進│
│ │ │ 件者,大概30件左右,曾收到被│
│ │ │ 告陳昱仁委託以被告陳彥勳名義│
│ │ │ 進件之業務推廣費不到2萬元。 │
│ │ │⒎於91年4 月間,被告許正忠與陳│
│ │ │ 昱仁商議,將達康網上課戶及遭│
│ │ │ 首都銀行拒退、業務員承攬無法│
│ │ │ 送件之申貸案,交中央產經公司│
│ │ │ 繼續申辦。 │
│ │ │⒏將承攬不符核貸款資格之申貸戶│
│ │ │ 資料提供證人許雅如彙整,以電│
│ │ │ 子郵件送給被告陳昱仁,被告許│
│ │ │ 正忠與伊都曾在公司會議中宣布│
│ │ │ 過。 │
│ │ │⒐業務員交出之拒退案件,如被告│
│ │ │ 陳昱仁申辦成功,該業務員可得│
│ │ │ 2,000元酬佣。 │
│ │ │⒑被告宋煥婕申貸案是被告陳昱仁│
│ │ │ 轉介送件。 │
│ │ │⒒全程辦理被告徐希霖、溫俊祥申│
│ │ │ 貸案。 │
│ │ │⒓查扣磁碟片中列印文件中涉嫌行│
│ │ │ 使偽造文書已移送板橋地檢署之│
│ │ │ 申貸人編號17235吳景德、17254│
│ │ │ 柳東華、17539蔡可明等三人之 │
│ │ │ 申貸案是由被告李誠一轉介,被│
│ │ │ 告許正忠與之接洽。 │
│ │ │⒔申貸戶到天祥路或其他營業處對│
│ │ │ 保,首都銀行每件支付現勘費及│
│ │ │ 對保費各300元。 │
│ │ │⒕申貸人宋煥婕、游明達、楊雪嫚│
│ │ │ 、溫俊祥等申貸案申請書影本在│
│ │ │ 其桌上查獲等之事實。 │
├──┼──────────────┼───────────────┤
│ 三 │被告何菁燕之供述 │⒈被告許正忠女友,協和公司行政│
│ │ │ 經理,首都銀行與各業務處聯絡│
│ │ │ 窗口。 │
│ │ │⒉被告許正忠告知給付被告李誠一│
│ │ │ 佣金。 │
│ │ │⒊提供名單給中央產經集團之被告│
│ │ │ 陳昱仁,其案件代號為029001等│
│ │ │ 之事實。 │
├──┼──────────────┼───────────────┤
│ 四 │被告吳育興之供述 │⒈鑫銀公司及中央產經公司之實際│
│ │ │ 負責人。 │
│ │ │⒉事後知道員工製造偽造文件申貸│
│ │ │ ,那些員工伊都開除了。 │
│ │ │⒊一般流程是業務員把案件整理好│
│ │ │ ,送給被告楊文仁審核,看適合│
│ │ │ 哪一家銀行,至於首都銀行部份│
│ │ │ 的流程是業務員整理好,交給被│
│ │ │ 告陳昱仁,由陳昱仁送件。 │
│ │ │⒋向申貸戶收取核貸總額百分之10│
│ │ │ 至15不等代辦費,代辦費的百分│
│ │ │ 35,為業務員的業務酬佣。 │
│ │ │⒌被告陳昱仁有向伊報備,協和公│
│ │ │ 司財力不足、負債比過高,不符│
│ │ │ 合銀行貸款申貸資格之申貸人資│
│ │ │ 料,利用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陳│
│ │ │ 昱仁。 │
│ │ │⒍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範本給│
│ │ │ 客戶等之事實。 │
├──┼──────────────┼───────────────┤
│ 五 │被告楊文仁之供述 │⒈任職中央產經、鑫銀期間,公司│
│ │ │ 有替申貸戶偽造不實的扣繳憑單│
│ │ │ 、在職證明等,該情形伊與被告│
│ │ │ 吳育興都知道。 │
│ │ │⒉代辦成功後,向客戶收取百分之│
│ │ │ 3 至15的服務費,業務員可得百│
│ │ │ 分之30至35,其餘歸公司。如發│
│ │ │ 現業務員有幫申貸戶偽造文件,│
│ │ │ 公司會柔性制止,但還是會送件│
│ │ │ 。 │
│ │ │⒊應該每個業務員都曾做過偽件,│
│ │ │ 由業務員向伊報告,伊再向被告│
│ │ │ 吳育興報告,由被告吳育興處理│
│ │ │ 。 │
│ │ │⒋公司內部如何運作,如何幫申貸│
│ │ │ 戶偽造文件,都是被告吳育興所│
│ │ │ 指導的。 │
│ │ │⒌在職證明公司有電腦提供製作,│
│ │ │ 由申貸人攜回服務公司蓋印,後│
│ │ │ 來發現有業務員自行刻印代為完│
│ │ │ 成,至於扣繳憑單某些業務員會│
│ │ │ 自己製作。 │
│ │ │⒍據伊所知,扣繳憑單是貼上更改│
│ │ │ 金額再影印製作,被告江文吉、│
│ │ │ 陳昱仁、程嘉銘有幫客人刻公司│
│ │ │ 大小章,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
│ │ │ 單等之事實。 │
├──┼──────────────┼───────────────┤
│ 六 │被告陳昱仁之供述 │⒈搜索時在伊桌上發現四件台新銀│
│ │ │ 行申貸產品申請書,有關在職證│
│ │ │ 明部分有涉及偽造文書。 │
│ │ │⒉91年6 月起,擔任台北市○○街│
│ │ │ 中央產經公司業務部主任,之前│
│ │ │ 在三重市○○路單擔任鑫銀公司│
│ │ │ 業務專員,於90年9至11月間, │
│ │ │ 與被告陳彥勳在協和公司共事過│
│ │ │ 。91年5、6月間,被告吳育興買│
│ │ │ 下快倒閉的中央產經保險代理人│
│ │ │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央產經│
│ │ │ 公司。 │
│ │ │⒊於90年12月間,任職鑫銀公司時│
│ │ │ ,公司就有從事偽造文件,在職│
│ │ │ 證明利用公司內電腦作業,扣繳│
│ │ │ 憑單則委外處理。 │
│ │ │⒋被告吳育興對製作偽件後送申貸│
│ │ │ 有一定程度了解。 │
│ │ │⒌伊幫被告李其憲偽造在職證明,│
│ │ │ 有徵求他同意,並請他拿回公司│
│ │ │ 用印,本件送件被銀行拒退。 │
│ │ │⒍舊金山商行公司是伊幫被告李其│
│ │ │ 憲製作在職證明時,替他刻的;│
│ │ │ 柏格鋼鐵公司是伊替客戶吳坤霖│
│ │ │ 製作在職證明時,他自己刻好用│
│ │ │ 印完畢放在伊這裡的。 │
│ │ │⒎不論真、偽,向申貸戶收取核撥│
│ │ │ 金額百分之10至15不等代辦費,│
│ │ │ 百分之30至40不等,則為業務員│
│ │ │ 的業務酬佣。 │
│ │ │⒏替申貸人偽造相關證明時,會明│
│ │ │ 確告知申貸人。 │
│ │ │⒐被告許正忠曾要求伊必須將拒退│
│ │ │ 客戶處理後,申貸結果如有過件│
│ │ │ ,從申貸人收取的百分之10至15│
│ │ │ 代辦費中,協和公司抽代辦費的│
│ │ │ 八成,中央產經公司可抽七成,│
│ │ │ 且須將申貸戶的委託書影本郵寄│
│ │ │ 給許雅茹,以證明申貸戶應付的│
│ │ │ 代辦費用。 │
│ │ │⒑在電話中告訴被告李其憲伊們公│
│ │ │ 司可以幫他作在職證明,也可以│
│ │ │ 蓋大小章等之事實。 │
├──┼──────────────┼───────────────┤
│ 七 │被告劉仁者(即劉冠廷)於警詢│⒈於9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間之期 │
│ │時之供述 │ 間,化名劉冠廷,在台北市漢中│
│ │ │ 街中央產經公司任職。 │
│ │ │⒉被告陳昱仁曾交代伊告訴被告宋│
│ │ │ 煥婕若首都銀行打電話照會時,│
│ │ │ 要配合告訴銀行自己90年的年收│
│ │ │ 入是31萬元。 │
│ │ │⒊伊沒有偽造文件,因案件都是被│
│ │ │ 告陳昱仁在處理等之事實。 │
├──┼──────────────┼───────────────┤
│ 八 │被告程嘉銘之供述 │⒈於91年09月間起,在台北市漢中│
│ │ │ 街中央產經公司任職業務員。 │
│ │ │⒉被告李文章在職證明書是中央產│
│ │ │ 經公司會計打的,由其拿回去蓋│
│ │ │ 章,薪水條是他自己拿來的,因│
│ │ │ 其信用卡有遲繳記錄,送件被退│
│ │ │ 件。 │
│ │ │⒊搜索查扣潘浩宜在職證明是公司│
│ │ │ 會計打的由其拿回去蓋章,薪資│
│ │ │ 扣繳憑單是她拿來的;黃榮心在│
│ │ │ 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他拿來的│
│ │ │ ;陳瑋明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 │ │ 也是他自己拿來的,經查證陳瑋│
│ │ │ 明未在伊集商行任職,資料有假│
│ │ │ ,未送件。 │
│ │ │⒋伊的資料是經過被告楊文仁及吳│
│ │ │ 育興核閱及送件等之事實。 │
├──┼──────────────┼───────────────┤
│ 九 │被告江文吉之供述 │⒈中央產經公司業務員,負責收件│
│ │ │ 初審,台北部分,選擇銀行送件│
│ │ │ 則是被告楊文仁,三重則是被告│
│ │ │ 吳育興。 │
│ │ │⒉被告王景雙之申貸案是伊承辦,│
│ │ │ 因被告王景雙確實有在優德環保│
│ │ │ 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不想讓老闆│
│ │ │ 知道,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才替│
│ │ │ 他製作及刻公司大小章。 │
│ │ │⒊被告吳育興於開會時說如果有替│
│ │ │ 客戶偽刻公司印信的話,用完就│
│ │ │ 趕快丟掉。 │
│ │ │⒋承辦被告王景雙案件時,有經其│
│ │ │ 同意,用偽刻的印信蓋在他的在│
│ │ │ 職證明,他說他老闆不開給他,│
│ │ │ 扣繳憑單上的章也是伊加蓋的,│
│ │ │ 忘記為何製作兩張不同金額的扣│
│ │ │ 繳憑單等之事實。 │
├──┼──────────────┼───────────────┤
│ 十 │被告李金華之供述 │⒈對保時,原申請文件都要附正本│
│ │ │ 核對。 │
│ │ │⒉在竹北營業處,有一、二件由伊│
│ │ │ 以被告陳彥勳名義對保,被告陳│
│ │ │ 彥勳會事先寄來本票、借據、契│
│ │ │ 約書及客戶原申請資料,對保後│
│ │ │ 再將申貸案寄到臺北天祥路給被│
│ │ │ 告陳彥勳。 │
│ │ │⒊過一申貸案,協和公司給貸款金│
│ │ │ 額百分之3.5,個人可得百分之 │
│ │ │ 1.5至百分之2的業績獎金。 │
│ │ │⒋被告謝玉美、王蓉蓉都由被告陳│
│ │ │ 彥勳到新竹市○○街竹二營業處│
│ │ │ 對保。 │
│ │ │⒌被告王蓉蓉曾至竹二營業處找伊│
│ │ │ ,說她扣繳憑單薪資沒那麼多,│
│ │ │ 但蔡小姐製作比較高金額的扣繳│
│ │ │ 憑單,她被蔡小姐害慘了。 │
│ │ │⒍被告王蓉蓉、謝玉美在職證明等│
│ │ │ 文件都提供影本,照會後送件前│
│ │ │ 才加蓋「影本與正本相符」並簽│
│ │ │ 名等之事實。 │
├──┼──────────────┼───────────────┤
│十一│被告李錦美之供述 │⒈親自處理被告葉俊琪申貸案,核│
│ │ │ 貸後,有1,260元業績獎金。 │
│ │ │⒉被告葉俊琪之證明文件正本,透│
│ │ │ 過通路取得。 │
│ │ │⒊由被告李錦美通知被告葉俊琪對│
│ │ │ 保,由被告陳彥勳負責對保手續│
│ │ │ 等之事實。 │
├──┼──────────────┼───────────────┤
│十二│被告李鑫鴻之供述 │⒈任職新莊營業處期間,對外以「│
│ │ │ 李欣鴻」相稱。 │
│ │ │⒉被告張智亮、張惠茹申貸案為被│
│ │ │ 告陳是欽交辦,並未核對原件即│
│ │ │ 在證明文件加蓋「本影本與正本│
│ │ │ 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
│ │ │ 簽名。 │
│ │ │⒊客戶對保由被告陳是欽帶去銀行│
│ │ │ 對保等之事實。 │
├──┼──────────────┼───────────────┤
│十三│被告陳是欽之供述 │⒈擔任新莊營業處主任。 │
│ │ │⒉被告張智亮、張惠茹申貸案是土│
│ │ │ 城代辦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
│ │ │ 男子提供的案子交被告李鑫鴻承│
│ │ │ 辦。 │
│ │ │⒊手上案件幾乎都是上開代辦公司│
│ │ │ 給的案子,代辦公司會向客戶收│
│ │ │ 取費用,伊不會給代辦公司好處│
│ │ │ 等之事實。 │
├──┼──────────────┼───────────────┤
│十四│被告葉濤之供述 │⒈約於91年2月至同年5月底,擔任│
│ │ │ 協和公司總管理處業務員。 │
│ │ │⒉被告黃錦章申貸案是被告陳運錚│
│ │ │ 提供客戶資料給伊代辦等之事實│
├──┼──────────────┼───────────────┤
│十五│被告陳運錚之供述 │⒈承辦被告王宗得、高文良、辛世│
│ │ │ 哲、葉小珠之申貸案。 │
│ │ │⒉協和公司原設在臺北縣三重市重│
│ │ │ 新橋旁的某大樓,之後遷到臺北│
│ │ │ 市○○路。 │
│ │ │⒊透過代辦公司或當事人自己補資│
│ │ │ 料。 │
│ │ │⒋協和公司91年9月12日、面額600│
│ │ │ 元、客戶姓名葉小珠之專用收據│
│ │ │ 是伊開立交付被告葉小珠。 │
│ │ │⒌被告高文良申貸案是統一代辦公│
│ │ │ 司轉介、被告王宗得申貸案是勝│
│ │ │ 新理財公司傅先生轉介、黃錦章│
│ │ │ 申貸案是伊轉介給被告葉濤承辦│
│ │ │ 等之事實。 │
├──┼──────────────┼───────────────┤
│十六│被告林椹耀(原名林世宗)之供│⒈於90年9 月起至91年10月31日期│
│ │述 │ 間,擔任天祥路協和公司首都銀│
│ │ │ 行信貸推廣業務主任。 │
│ │ │⒉被告陳月華來電詢問後,郵寄之│
│ │ │ 薪資扣繳憑單是正本,沒有查證│
│ │ │ 。 │
│ │ │⒊被告陳鴻義來電詢問後,透過通│
│ │ │ 路以其在職證明及存摺來申貸,│
│ │ │ 申請書伊代填,但其親自簽名。│
│ │ │ 被告黃林梨美來電詢問後,傳真│
│ │ │ 申請書,再郵寄扣繳憑單等正本│
│ │ │ 送件辦理。 │
│ │ │⒋被告許正忠、何菁燕及陳彥勳均│
│ │ │ 有對公司業務員宣布,凡是申貸│
│ │ │ 戶有信用瑕疵、財力不足、負債│
│ │ │ 比過高,不符銀行貸款資格者,│
│ │ │ 強制業務員將該等客戶資料交與│
│ │ │ 會計張蕙茹建檔,再由快遞或利│
│ │ │ 用電子郵件轉交鑫銀公司,針對│
│ │ │ 客戶申貸缺失,另偽造文件重新│
│ │ │ 送件。 │
│ │ │⒌被告陳彥勳告知,鑫銀公司完成│
│ │ │ 偽造文件後,會直接將該等申貸│
│ │ │ 文件直接交被告李誠一,如申貸│
│ │ │ 成功,鑫銀公司會給協和公司酬│
│ │ │ 佣。 │
│ │ │⒍被告陳鴻義、陳月華、黃林梨美│
│ │ │ 之申貸案都是朋友轉介,用傳真│
│ │ │ 將資料給伊等之事實。 │
├──┼──────────────┼───────────────┤
│十七│被告陳韋良之供述 │⒈在協和公司總管理處擔任業務專│
│ │ │ 員,負責業務招攬。 │
│ │ │⒉與被告湯德賢不熟,曾幫他三、│
│ │ │ 四件首都銀行申貸案,每件收取│
│ │ │ 300元徵信費。 │
│ │ │⒊被告張美淑、葉品顯的申貸案,│
│ │ │ 均是被告湯德賢給的案子。 │
│ │ │⒋被告許正忠、陳彥勳曾對公司業│
│ │ │ 務員宣布把有信用瑕疵、財力不│
│ │ │ 足、負債比過高,不符合貸款資│
│ │ │ 格的案件,交由會計建檔,再利│
│ │ │ 用電子郵件發送給外包公司繼續│
│ │ │ 接辦。 │
│ │ │⒌曾在協和公司看過被告陳昱仁一│
│ │ │ 、二次。 │
│ │ │⒍所有營業處所的申貸案,都到送│
│ │ │ 到臺北市○○路總管理處先行審│
│ │ │ 核,再送至首都銀行辦理等之事│
│ │ │ 實。 │
├──┼──────────────┼───────────────┤
│十八│被告湯德賢之供述 │⒈當面或利用電話告知被告葉品顯│
│ │ │ 、張美淑二人為其提高年收入,│
│ │ │ 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並收取核貸│
│ │ │ 金額一成之費用。 │
│ │ │⒉以每件3,000元代價,委請姓名 │
│ │ │ 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
│ │ │ 年男子偽造被告葉品顯、張美淑│
│ │ │ 之薪資扣繳憑單。 │
│ │ │⒊以每件300 元交與被告陳韋良轉│
│ │ │ 送首都銀行辦理貸款,且告知申│
│ │ │ 貸案是否偽件,嗣經被告陳偉良│
│ │ │ 告訴,通知被告葉品顯、張美淑│
│ │ │ 至天祥路協和公司對保等之事實│
├──┼──────────────┼───────────────┤
│十九│被告李其憲之供述 │⒈於91年9 月間,為清償卡債,在│
│ │ │ 臺北市西門町附近的中央產經公│
│ │ │ 司找被告陳昱仁代辦。 │
│ │ │⒉申貸時任職舊金山商行僅一個月│
│ │ │ ,被告陳昱仁電話告知有代刻舊│
│ │ │ 金山商行之鋼印,並以電腦另做│
│ │ │ 一份在職證明,如貸款成功要抽│
│ │ │ 百分之18至20的酬佣,嗣後告知│
│ │ │ 台新銀行沒有核准。 │
│ │ │⒊伊攜帶身分證,提供在職證明、│
│ │ │ 存摺,傳真健保卡正、反面與被│
│ │ │ 告陳昱仁,其電話告知銀行照會│
│ │ │ 時,要配合說伊在舊金山商行任│
│ │ │ 職已滿一年、職務是採購等之事│
│ │ │ 實。 │
├──┼──────────────┼───────────────┤
│二十│被告李文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91年10月間,結婚需要錢,因有│
│ │ │ 信用不良記錄,難向銀行依正常│
│ │ │ 程序貸款,才透過朋友委託被告│
│ │ │ 程嘉銘辦理貸款,約定於貸款成│
│ │ │ 功後才需付核貸金額百分之15 │
│ │ │ 的佣金。 │
│ │ │⒉在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
│ │ │ 在職證明書及91年4月至9月薪水│
│ │ │ 明細加蓋公司大小章都是伊提供│
│ │ │ 的,91年11月間,向被告程嘉銘│
│ │ │ 詢問,才知被退件。 │
│ │ │⒊不知道為何申貸被銀行拒件存查│
│ │ │ 後,在程嘉銘座位還可找到在職│
│ │ │ 證明之正本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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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被告王蓉蓉之供述 │⒈於91年5 月間因腳部開刀,無法│
│ │ │ 上班就沒收入,於同年7、8月間│
│ │ │ ,留行動電話、填寫申請書所用│
│ │ │ 的筆與新竹市○○路代辦公司蔡│
│ │ │ 雨修。貸得15萬元,依約給付12│
│ │ │ %代辦費1萬8,000元。 │
│ │ │⒉付代辦費給蔡雨修,並取回證件│
│ │ │ 時,看到一張很像扣繳憑單的文│
│ │ │ 件在伊的卷宗內,蔡雨修說那是│
│ │ │ 他們公司的扣繳憑單,不可以外│
│ │ │ 流,且順便把它撕掉。 │
│ │ │⒊不是在庭的被告陳彥勳在竹北營│
│ │ │ 業處為伊對保。 │
│ │ │⒋蔡雨修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
│ │ │ 0000000(警卷P.581)。 │
│ │ │⒌蔡雨修要伊到竹北博愛街找一位│
│ │ │ 陳小姐,陳小姐要伊坐一下,由│
│ │ │ 一位經理幫伊對保,只帶身分證│
│ │ │ 印章去,其他資料都交給蔡雨修│
│ │ │ ,不用提供任何證件原件供核對│
│ │ │ 。 │
│ │ │⒍警卷第578頁編號3之91年8 月20│
│ │ │ 日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與伊提供給│
│ │ │ 蔡雨修之的不一樣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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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被告謝玉美之供述 │⒈至新竹市○○路交付蔡雨修扣繳│
│ │ │ 憑單、在職證明、薪水轉帳存摺│
│ │ │ 明細,嗣被告李金華通知對保,│
│ │ │ 貸得20萬元,約在新竹市○○路│
│ │ │ 飲料店,給付蔡雨修7%佣金1萬│
│ │ │ 4,000 元。 │
│ │ │⒉是被告李金華對保的,不是被告│
│ │ │ 陳彥勳。 │
│ │ │⒊有到清大旁的冰店寫申請書,證│
│ │ │ 人周美萍有一起去。 │
│ │ │⒋對證人周美萍之證述沒意見等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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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被告王景雙之供述 │⒈被告江文吉幫忙偽造薪資扣繳憑│
│ │ │ 單,伊知道他偽造。 │
│ │ │⒉同意被告江文吉代為製作在職證│
│ │ │ 明。 │
│ │ │⒊授權被告江文吉辦理,至於怎麼│
│ │ │ 作伊就不清楚。 │
│ │ │⒋被告江文吉申辦,向台東企銀貸│
│ │ │ 了15萬元,代辦費2成。 │
│ │ │⒌伊債信有一點問題,原來在誠泰│
│ │ │ 銀行辦過信用卡,刷了後沒按時│
│ │ │ 繳,後來就不好辦貸款。 │
│ │ │⒍提供公司名片給被告江文吉等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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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被告陳月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90年10月間,因提不出薪資扣繳│
│ │ │ 憑單,無法依正常管道貸款,委│
│ │ │ 託自稱翁瑞助之男子代辦。 │
│ │ │⒉薪資所得42萬6,331 元扣繳憑單│
│ │ │ 是翁瑞助提供的,其曾表示會幫│
│ │ │ 伊搞定欠缺薪資證明的事,但貸│
│ │ │ 款成功須給他佣金二成等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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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被告陳鴻義之供述 │⒈於91年2 月中旬,委託自稱李代│
│ │ │ 書之成年男子以傳真方式辦理。│
│ │ │ 銀行徵信好像一位林先生打來,│
│ │ │ 在臺北市○○路對保時,有看到│
│ │ │ 被告林椹耀。 │
│ │ │⒉沒有提供在職證明或薪資扣繳憑│
│ │ │ 單,但有提供聯飛公司相關資料│
│ │ │ ,李代書事務所來電之小姐告知│
│ │ │ 伊年收入不夠,她會幫伊處理,│
│ │ │ 伊表示「妳有關係妳去弄」。 │
│ │ │⒊銀行撥款後,依約轉帳核貸金額│
│ │ │ 一成2 萬元至李代書事務所小姐│
│ │ │ 指定帳戶。 │
│ │ │⒋對保時只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原件│
│ │ │ (按對保人為被告林椹耀)等之│
│ │ │ 事實。 │
├──┼──────────────┼───────────────┤
│二六│被告王宗得之供述 │⒈警卷374頁之扣繳憑單是權和公 │
│ │ │ 司會計(即證人陳素鳳)給的。│
│ │ │⒉在權和公司只有六個月薪水。 │
│ │ │⒊在臺北市○○路協和公司,找庭│
│ │ │ 內之被告陳運錚對保,她叫伊寫│
│ │ │ 申請書,交身分證給她影印,之│
│ │ │ 後一位先生過來,叫伊等一下,│
│ │ │ 之後就跟伊講多久錢會匯到伊的│
│ │ │ 帳戶,除身分證外,未提供任何│
│ │ │ 資料給他們核對(按對保人為被│
│ │ │ 告林椹耀)等之事實。 │
├──┼──────────────┼───────────────┤
│二七│被告葉小珠之供述 │⒈庭內的被告陳運錚,在臺北市天│
│ │ │ 祥路的協和公司為伊的申貸案對│
│ │ │ 保,申請書之前證人陳澤源就叫│
│ │ │ 伊寫好,但收入、年資、公司名│
│ │ │ 稱、營業項目、統一編號及戶籍│
│ │ │ 電話、行動電話及聯絡人資料,│
│ │ │ 是對保時,被告陳運錚寫的。 │
│ │ │⒉伊拿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給被告陳│
│ │ │ 運錚影印。 │
│ │ │⒊手機中男子要伊帶身分證而已,│
│ │ │ 被告陳運錚拿申請書要伊提供公│
│ │ │ 司名稱及聯絡人等資料給她填。│
│ │ │⒋曾詢問過台新銀行申貸的事情,│
│ │ │ 銀行告知伊的年收入太低,不符│
│ │ │ 合貸款資格,無法依正常程序向│
│ │ │ 銀行貸款。 │
│ │ │⒌有一位先生打電話來,教伊如何│
│ │ │ 回答銀行的照會,同時告訴伊會│
│ │ │ 替伊作一張假的扣繳憑單等之事│
│ │ │ 實。 │
├──┼──────────────┼───────────────┤
│二八│被告周地林之供述 │申請書是伊簽名,一位年輕男性帶│
│ │ │至台中或豐原,他說有急用,如拿│
│ │ │到錢,會給伊1、2萬元,旦事後卻│
│ │ │沒有給,被利用了等之事實。 │
├──┼──────────────┼───────────────┤
│二九│被告游明達之供述 │⒈貸款時是金統一仲介公司工讀生│
│ │ │ ,按件計酬,沒有薪水。 │
│ │ │⒉公司內經理、負責人等員工伊不│
│ │ │ 知,去過公司二、三次找伊姊姊│
│ │ │ 。 │
│ │ │⒊提供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薪資│
│ │ │ 條(薪資袋之誤)辦理申貸等之│
│ │ │ 事實。 │
├──┼──────────────┼───────────────┤
│三十│被告葉品顯之供述 │⒈曾詢問過台新銀行,被告知負債│
│ │ │ 比過高,考量償還能力,不符合│
│ │ │ 貸款資格。 │
│ │ │⒉91年4月間,曹先生將伊的資料 │
│ │ │ 轉給被告湯德賢。 │
│ │ │⒊被告湯德賢只交代銀行有一位陳│
│ │ │ 姓經理會打電話來照會,事實上│
│ │ │ 沒照會。 │
│ │ │⒋有去對保,銀行(即被告陳彥勳│
│ │ │ )未與伊核對扣繳憑單等資料,│
│ │ │ 一位女的與伊簽約,不知她是不│
│ │ │ 是銀行的行員。 │
│ │ │⒌申請書由被告湯德賢代填,寫的│
│ │ │ 不實,當時沒想那麼多,但以伊│
│ │ │ 提供的薪資條計算,年收入應有│
│ │ │ 62萬元。 │
│ │ │⒍被告湯德賢另為伊申辦台新銀行│
│ │ │ 貸款,亦貸得20萬元,給付百分│
│ │ │ 之8的佣金等之事實。 │
├──┼──────────────┼───────────────┤
│三一│被告張美淑之供述 │⒈因急需要錢還朋友,於91年6月 │
│ │ │ 間,經介紹認識被告湯德賢,帶│
│ │ │ 伊去找被告陳韋良對保(應為被│
│ │ │ 告陳韋良承辦,被告陳彥勳對保│
│ │ │ ),對保時沒有核對伊提供的資│
│ │ │ 料。 │
│ │ │⒉貸得20萬元,給被告湯德賢4 萬│
│ │ │ 元代辦費。 │
│ │ │⒊被告湯德賢表示伊年收入太低,│
│ │ │ 可能貸不到40萬元,伊告知如貸│
│ │ │ 不到就不要貸了,被告湯德賢跟│
│ │ │ 伊說會幫伊辦等之事實。 │
├──┼──────────────┼───────────────┤
│三二│被告宋煥婕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曾向遠東及台新銀行申貸,被告│
│ │ │ 知年紀太輕、年所得太低,無法│
│ │ │ 依正常程序向銀行貸款。 │
│ │ │⒉被告劉仁者(即劉冠廷)告知如│
│ │ │ 銀行電話照會,必須告以假的年│
│ │ │ 收入31萬元。 │
│ │ │⒊申請書是劉冠廷代寫的。 │
│ │ │⒋提供身分證、戶籍謄本、在職證│
│ │ │ 明至漢中街中央產經公司找被告│
│ │ │ 劉仁者填寫申請書及核貸成功給│
│ │ │ 付佣金的保證書,貸得10萬元後│
│ │ │ ,給1萬多元費用等之事實。 │
├──┼──────────────┼───────────────┤
│三三│被告徐金龍之供述 │⒈於90年間有在父親徐彬經營的恰│
│ │ │ 巴清潔公司擔任經理,月薪5、6│
│ │ │ 萬元,不用報稅,沒有扣繳憑單│
│ │ │ 。 │
│ │ │⒉申請書是伊自己寫的並簽名,申│
│ │ │ 貸資料都是伊提供的。 │
│ │ │⒊扣繳憑單是伊要當時恰巴公司會│
│ │ │ 計製作的等之事實。 │
├──┼──────────────┼───────────────┤
│三四│被告高文良之供述 │⒈於91年7 月間,請公司會計製作│
│ │ │ 預估全年薪資、獎金、紅利所得│
│ │ │ 的扣繳憑單。 │
│ │ │⒉於91年7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 │
│ │ │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之誤│
│ │ │ )、扣繳憑單及上開預估全年所│
│ │ │ 得扣繳憑單等,請板橋某統一公│
│ │ │ 司陳小姐代辦,因要收18%的佣│
│ │ │ 金太高,就不辦了。 │
│ │ │⒊於91年7月間,被告陳運錚自稱 │
│ │ │ 首都銀行總行小姐,來電問伊要│
│ │ │ 不要申貸,她不收佣金,伊就到│
│ │ │ 他們天祥路公司去,但到現場,│
│ │ │ 她卻表示統一公司交代要先收核│
│ │ │ 貸總額15%至20%的費用,伊拒│
│ │ │ 絕後,一位先生當場向伊收了違│
│ │ │ 約金300元。 │
│ │ │⒋於91年8月間,被告陳運錚又打 │
│ │ │ 電話來問伊要不要貸款,不要佣│
│ │ │ 金,要伊當天到首都銀行對保,│
│ │ │ 對保時一位小姐拿貸款申請書給│
│ │ │ 伊簽名,又叫伊在對保契約書簽│
│ │ │ 名,當天下午就撥款了。 │
│ │ │⒌幫伊辦的人也知道那張扣繳憑單│
│ │ │ 是預開的等之事實。 │
├──┼──────────────┼───────────────┤
│三五│被告辛世哲之供述 │⒈91年9 月中旬,與不知名男子約│
│ │ │ 在新莊市○○路旁,提供完稅扣│
│ │ │ 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及身分證影│
│ │ │ 本委託其代辦。 │
│ │ │⒉申請書當場由上開不知名男子填│
│ │ │ 寫,但內容看過才簽名。 │
│ │ │⒊告知填寫年收入為43萬元之不實│
│ │ │ 填寫,銀行審核才會通過。 │
│ │ │⒋至臺北市○○路代辦公司由一位│
│ │ │ 男的經理或副理簽約。 │
│ │ │⒌銀行核貸撥款後,給付前開男子│
│ │ │ 2 萬元等之事實。 │
├──┼──────────────┼───────────────┤
│三六│證人李誠一(另移送臺灣板橋地│⒈被告許正忠同意每年給10萬元,│
│ │方法院併辦)之供述 │ 再每月給5萬元,每過一件給200│
│ │ │ 元,發票日90年9月6日、面額15│
│ │ │ 萬元支票是用以預付第一年及第│
│ │ │ 一個月之佣金。 │
│ │ │⒉佣金因達康網、中央保代或銀行│
│ │ │ 進件而有不同,被告許正忠以匯│
│ │ │ 款方式支付佣金逐筆均有核對。│
│ │ │ 基於作業方便,以代碼000 首都│
│ │ │ 銀行進件之申貸案均未經協和公│
│ │ │ 司申貸。 │
│ │ │⒊銀行行員推薦之申貸案過件,有│
│ │ │ 300元或500元的獎金。如由協和│
│ │ │ 公司推廣經辦,銀行則付5,000 │
│ │ │ 元之業務推廣費。 │
│ │ │⒋申貸人須付銀行開辦費3,000 元│
│ │ │ 及核貸金額3%之風險管理費。 │
│ │ │⒌於90年8 月間,向被告許正忠表│
│ │ │ 示接受每年佣金10萬元,每月給│
│ │ │ 5萬元,另每過一件給200元。 │
│ │ │⒍被告許正忠於90年10月15日、同│
│ │ │ 年11月15日各匯5 萬元,同年12│
│ │ │ 月18日、91年1月15日、91年2月│
│ │ │ 18日、22日、分別匯9萬1,200元│
│ │ │ 、5萬7,200元、2萬4,000元、7 │
│ │ │ 萬8,200 元至其世華銀行三重分│
│ │ │ 行帳戶。 │
│ │ │⒎銀行(000)是伊自己在外承辦 │
│ │ │ 的案件,達康網(009)是介紹 │
│ │ │ 廠商給被告許正忠自行接洽的案│
│ │ │ 件,中央保代(019)泛指伊轉 │
│ │ │ 介經辦的案件。 │
│ │ │⒏代號(000)進件的申貸案,可 │
│ │ │ 得3,000元佣金,代號(009)、│
│ │ │ (019)進件之申貸案可得1,500│
│ │ │ 元佣金 │
│ │ │⒐(Keton Lee #207)寄與被告許│
│ │ │ 正忠(Mr. Kevin Hsu #808)的│
│ │ │ 信封是伊寫的等之事實。 │
├──┼──────────────┼───────────────┤
│三七│證人葉俊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⒈看報紙廣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
│ │刑)之供述 │ 影本,以核貸金額一成之費用,│
│ │ │ 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銀行行員│
│ │ │ 之「陳先生」代辦。 │
│ │ │⒉「陳先生」電話告知只要公司名│
│ │ │ 稱及統編即可,代辦費抽貸款一│
│ │ │ 成,當時填了好幾家銀行申請書│
│ │ │ ,只有首都銀行核貸下來。 │
│ │ │⒊至竹北博愛路新竹營業處對保,│
│ │ │ ,沒看到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 │ │ 貸得12萬元。(被告陳彥勳對保)│
│ │ │⒋貸款過程中,被告李錦美打電話│
│ │ │ 向伊查詢銀行繳款事宜,並告知│
│ │ │ 她是伊貸款經辦人。 │
│ │ │⒌被告李錦美於91年12月底,陸續│
│ │ │ 撥打四次電話,要求伊配合供稱│
│ │ │ 申貸案係直接交給她辦理,以配│
│ │ │ 合她第一次筆錄之供詞,事實上│
│ │ │ 伊沒見過她,案件也沒交給她辦│
│ │ │ 等之事實。 │
├──┼──────────────┼───────────────┤
│三八│證人王淑真(另聲請簡易判決處│⒈之前已向中國信託辦了信用貸款│
│ │刑)之證述 │ ,還在繳本金利息,按正常程序│
│ │ │ 無法再向其他銀行貸款,才請鑫│
│ │ │ 銀公司陳昱仁代辦。 │
│ │ │⒉被告陳昱仁要伊提供薪資轉帳存│
│ │ │ 摺、扣繳憑單、身分證、戶口名│
│ │ │ 簿及勞保卡過去填申請書,當場│
│ │ │ 收了2、3000元開辦費。 │
│ │ │⒊申請書年收入38萬元是被告陳昱│
│ │ │ 仁填寫,對保時,被告陳昱仁提│
│ │ │ 供偽造之扣繳憑單,辦好後還給│
│ │ │ 他。 │
│ │ │⒋與被告陳昱仁約定核貸金額15%│
│ │ │ 佣金,核撥10萬元貸款當日,由│
│ │ │ 被告陳昱仁陪同,利用提款機轉│
│ │ │ 帳至其指定帳戶1萬5,000元等之│
│ │ │ 事實。 │
├──┼──────────────┼───────────────┤
│三九│證人顏靜惠(另聲請簡易判決處│⒈於90年10月間,朋友看報紙介紹│
│ │刑)之證述 │ ,在臺中市○○路請一位姓名年│
│ │ │ 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
│ │ │ 子代辦。 │
│ │ │⒉楊先生授意寫年收入58萬元及丈│
│ │ │ 夫年收入63萬元,說會幫伊把扣│
│ │ │ 繳憑單事情處理好,同時教伊以│
│ │ │ 月薪4至5萬元不等之數目,配合│
│ │ │ 欺騙銀行,當場給楊先生4,000 │
│ │ │ 元,嗣後銀行核貸20萬元,楊先│
│ │ │ 生陪伊至太平市領4萬元佣金給 │
│ │ │ 他等之事實。 │
├──┼──────────────┼───────────────┤
│四十│證人簡仲瑄(另聲請簡易判決處│⒈91年3 月間,郵寄資料給不知名│
│ │刑)之供述 │ 代書林小姐,但寫申請書到臺北│
│ │ │ 火車站附近的協和公司,由自稱│
│ │ │ 「李先生」負責。 │
│ │ │⒉在協和公司時,自稱「李先生」│
│ │ │ 的負責替伊填寫申請書,叫伊只│
│ │ │ 要填寫姓名及簽名就好,隨即作│
│ │ │ 對保、簽約,「李先生」叫伊當│
│ │ │ 場等一下,大約45分鐘,就告知│
│ │ │ 已核貸10萬元,之後將3 萬元代│
│ │ │ 辦費匯入林小姐留的郵局帳戶等│
│ │ │ 之事實。 │
├──┼──────────────┼───────────────┤
│四一│證人溫俊祥(另聲請簡易判決處│⒈不認識申請書推廣人陳秋宏,被│
│ │刑)之供述 │ 告陳彥勳是到伊當時服務的公司│
│ │ │ (臺北市○○路○段339號)幫伊│
│ │ │ 代辦貸款之人,從填寫申請書開│
│ │ │ 始,就是由被告陳彥勳負責,一│
│ │ │ 直到結束,有說薪水太低,不好│
│ │ │ 貸,會幫忙提高。 │
│ │ │⒉由朋友處得知被告陳彥勳公司有│
│ │ │ 代辦貸款,先將勞保卡、91年3 │
│ │ │ 至6 月薪水條寄過去,後來不知│
│ │ │ 名男子告知被告陳彥勳會來找伊│
│ │ │ ,同時告知要抽伊一成的酬佣。│
│ │ │⒊沒見過薪資所得28萬8,750 元扣│
│ │ │ 繳憑單,但簽名於申請書時,有│
│ │ │ 看到年收入欄填寫50萬元。 │
│ │ │⒋91年8月24日(91年7月24日之誤│
│ │ │ )被告陳彥勳通知至其公司對保│
│ │ │ ,翌日下午銀行撥款後,在被告│
│ │ │ 陳彥勳公司,當場將核貸金額一│
│ │ │ 成之酬佣1 萬元交給上開不知名│
│ │ │ 男子等之事實。 │
├──┼──────────────┼───────────────┤
│四二│證人徐希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⒈於91年2、3月間,在新莊,由真│
│ │刑)之供述 │ 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多歲姓│
│ │ │ 楊的成年男子辦理,其收件時表│
│ │ │ 示伊薪資所得太少,不夠的他會│
│ │ │ 想辦法,伊也同意。 │
│ │ │⒉嗣楊先生以電話通知並約在臺北│
│ │ │ 市○○路銀行(天祥路協和公司│
│ │ │ 之誤),帶伊至二樓會議室對保│
│ │ │ ,對保後取得偽造之薪資扣繳憑│
│ │ │ 單原件,核貸15萬元,在永和仁│
│ │ │ 愛路板信分行提領1 萬多元佣金│
│ │ │ 支付等之事實。 │
├──┼──────────────┼───────────────┤
│四三│證人賴百川(另聲請簡易判決處│⒈於90年間,在源力達公司幫忙討│
│ │刑)之供述 │ 債,沒有薪水、扣繳憑單。 │
│ │ │⒉於91年8月間,看到報紙廣告, │
│ │ │ 到新莊營業處找「徐先生」辦理│
│ │ │ ,告知提供身分證及在職證明,│
│ │ │ 其他證件由他處理,約定核貸金│
│ │ │ 額一成之費用。 │
│ │ │⒊申請書內容不實,不是伊寫的也│
│ │ │ 不是伊的簽名。 │
│ │ │⒋對保時帶身分證,行員要伊在契│
│ │ │ 約上簽名蓋章等之事實。 │
├──┼──────────────┼───────────────┤
│四四│證人陳秋宏(即被告陳彥勳之胞│被告簡仲瑄、游明達、楊雪嫚及溫│
│ │弟)之證述 │俊祥之申貸案,均非伊經手申辦,│
│ │ │不知道被告陳彥勳以伊的業務代碼│
│ │ │進件申辦及簽伊姓名等之事實。 │
├──┼──────────────┼───────────────┤
│四五│證人即被告李金華之妻陳韻筑之│⒈原在被告李金華營業處服務5、 │
│ │證述 │ 6個月,被告謝玉美帶身分證、 │
│ │ │ 存摺、扣繳憑單等原件來公司對│
│ │ │ 保,由被告李金華對保。 │
│ │ │⒉被告王蓉蓉的申貸資料由代辦蔡│
│ │ │ 小姐轉交身分證、扣繳憑單及電│
│ │ │ 腦列印薪資單等影本,對保時,│
│ │ │ 伊不在場。 │
│ │ │⒊與被告謝玉美約在清大旁「大西│
│ │ │ 洋冰城」補簽申請書,並補拿清│
│ │ │ 晰存摺影本等之事實。 │
├──┼──────────────┼───────────────┤
│四六│證人周美萍之證述 │⒈介紹新竹中華路代辦公司蔡雨修│
│ │ │ 給被告謝玉美,並轉交被告謝玉│
│ │ │ 美在職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所得稅單影本給蔡雨修。蔡雨修│
│ │ │ 通知伊陪被告謝玉美至竹北首都│
│ │ │ 銀行對保,當天跑了二趟,未提│
│ │ │ 供任何資料供核對。 │
│ │ │⒉對保時只有看過經理即被告李金│
│ │ │ 華。 │
│ │ │⒊陪被告謝玉美到清大旁的冰店,│
│ │ │ 一名女子要被告謝玉美填一些基│
│ │ │ 本資料,還說要另外辦一家銀行│
│ │ │ 貸款給被告謝玉美。 │
│ │ │⒋伊陪被告謝玉美對保時,才知道│
│ │ │ 被告謝玉美除申貸首都銀行外,│
│ │ │ 還辦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貸款│
│ │ │ 等之事實。 │
├──┼──────────────┼───────────────┤
│四七│證人陳澤源之證述 │⒈被告葉小珠申貸案都是伊透過手│
│ │ │ 機連絡辦理,開計程車載被告葉│
│ │ │ 小珠去對保前,曾在三重某路邊│
│ │ │ 交付被告葉小珠扣繳憑單、身分│
│ │ │ 證影本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
│ │ │ 年男子,之後受通知至天祥路找│
│ │ │ 一位陳小姐對保。 │
│ │ │⒉帶哪些資料及如何應對,是那名│
│ │ │ 男子在手機上直接交代被告葉小│
│ │ │ 珠等之事實。 │
├──┼──────────────┼───────────────┤
│四八│證人陳素鳳之證述 │⒈被告王宗得是伊兒子,伊原為權│
│ │ │ 和公司會計。 │
│ │ │⒉伊傳真被告王宗得在職證明、勞│
│ │ │ 保卡及扣繳憑單給中和代辦公司│
│ │ │ 。 │
│ │ │⒊被告在權和公司只有半年就沒作│
│ │ │ 了等之事實。 │
├──┼──────────────┼───────────────┤
│四九│證人即協和公司行政助理許雅茹│⒈於90年9月至91年9月30日之期間│
│ │之證述 │ ,任職協和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 │ │ 兼會計職務。 │
│ │ │⒉被告許正忠、何菁燕、陳彥勳均│
│ │ │ 有向業務員宣布,凡是申貸戶有│
│ │ │ 信用瑕疵、財力不足、負債比過│
│ │ │ 高等不符銀行貸款資格者,提供│
│ │ │ 客戶基本資料給伊建檔,經伊彙│
│ │ │ 整後則交給中央產經公司的被告│
│ │ │ 陳昱仁。另來自達康網之電子郵│
│ │ │ 件之申貸戶,如有信用瑕疵等前│
│ │ │ 述情形,業務員一樣交給伊彙整│
│ │ │ 後,利用公司電子郵件轉寄給被│
│ │ │ 告陳昱仁接辦。 │
│ │ │⒊自91年2 月底開始,與中央產經│
│ │ │ 公司配合的案件約有一百多件,│
│ │ │ 中央產經公司每月均有報表給協│
│ │ │ 和公司,由伊提供給被告許正忠│
│ │ │ 批閱公佈有無核貸,申貸戶需付│
│ │ │ 核貸金額百分之10至20,協和公│
│ │ │ 司可得該費用約一半金額,再從│
│ │ │ 中給付業務員2,000元。 │
│ │ │⒋被告李誠一在伊離職前,都有傳│
│ │ │ 送客戶資料給伊,被告許正忠要│
│ │ │ 伊將該等資料接續在當天客戶進│
│ │ │ 件明細表後再傳送給被告李誠一│
│ │ │ ,該等案件是以地區編碼019來 │
│ │ │ 進件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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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證人即協和公司會計吳佳芳之證│⒈自90年9月起,將業務佣金匯至 │
│ │述 │ 被告李誠一在世華銀行三重分行│
│ │ │ 帳戶,直至91年9月止。 │
│ │ │⒉首都銀行給協和公司一般貸款之│
│ │ │ 業務推廣費為5,000 元,優生貸│
│ │ │ 為3,500 元,每月月底結算,月│
│ │ │ 初將過件明細以電子郵件寄到伊│
│ │ │ 的電子信箱,核對無誤,首都銀│
│ │ │ 行於15日將前一個月業務推廣費│
│ │ │ 匯入協和公司帳戶。 │
│ │ │⒊提示證物編號A1至A10是協和公 │
│ │ │ 司於91年2月至6月,給被告李誠│
│ │ │ 一的對帳明細及匯款證明。 │
│ │ │ 申貸成功的案件,每件要給被告│
│ │ │ 李誠一200元。 │
│ │ │⒋對帳明細中有關「銀行」,是被│
│ │ │ 告李誠一將首都銀行行員招攬之│
│ │ │ 申貸案轉介給協和公司,每件需│
│ │ │ 給付被告李誠一3,000元佣金。 │
│ │ │⒌對帳明細中有關「中央保貸」(│
│ │ │ 中央保代之誤),是被告李誠一│
│ │ │ 交代將其提供的客戶資料,請許│
│ │ │ 雅茹加進協和公司每日對首都銀│
│ │ │ 行進件明細內,藉協和公司名義│
│ │ │ 進件,每件需付被告李誠一 │
│ │ │ 3,000 元,優生貸則為1,500元 │
│ │ │ 。 │
│ │ │⒍為節省匯費,自91年7 月起,改│
│ │ │ 由台灣卡來公司匯業務佣金與被│
│ │ │ 告李誠一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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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證人即林文祥(另案在臺灣板橋│被告許正忠交給被告李誠一每日進│
│ │地方法院審理中)詐欺集團成員│件明細磁片中,有伊所經手之收件│
│ │盧家樺之證述 │編號17235吳景德、17254柳東華、│
│ │ │17439陳彩雲、17527傅成輝、175 │
│ │ │39蔡可明等申貸戶涉嫌由林文祥詐│
│ │ │欺集團偽刻大小章、偽造扣繳憑單│
│ │ │、在職證明、薪資條,被告李誠一│
│ │ │知道該等文件係偽造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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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證人即中央產經公司業務專員劉│⒈於91年7 月初,經被告楊文仁介│
│ │偉倫之證述 │ 紹至中央產經公司任職。 │
│ │ │⒉公司會向客戶收開辦費2,000 元│
│ │ │ 作為定金,再視客戶所核發之貸│
│ │ │ 款金額,抽取一成至一成五不等│
│ │ │ 作為服務費。 │
│ │ │⒊客戶廖啟清是伊經辦,扣繳憑單│
│ │ │ 是廖啟清帶來的,在職證明書則│
│ │ │ 是被告楊文仁拿給伊,要伊轉交│
│ │ │ 給廖啟清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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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證人即首都銀行業務發展部副經│⒈依照合約規定,協和公司於每日│
│ │理洪珊珊之證述 │ 中午前將該公司及各營業處所招│
│ │ │ 攬之申貸案,用快遞送首都銀行│
│ │ │ 交與經辦行員簽收、登錄。 │
│ │ │⒉協和公司設有總管理處,於中部│
│ │ │、南部亦設有管理處,全省各地有│
│ │ │ 營業處約十處,每一營業處編有│
│ │ │ 一進件代碼(區域別、業務員各│
│ │ │ 三碼),以區別案件承辦營業處│
│ │ │ 及業務承辦人員。 │
│ │ │⒊各營業處所承攬之申貸案,均須│
│ │ │ 送至各營業管理處彙整,再由各│
│ │ │ 管理處送至總管理處統一交寄首│
│ │ │ 都銀行。 │
│ │ │⒋每月月初,由放款部提供前一個│
│ │ │ 月成功撥款之件數明細,交給消│
│ │ │ 費金融業務承辦人(被告李誠一│
│ │ │ )製作對帳明細後,再與協和公│
│ │ │ 司請款單據核對無誤後,由會計│
│ │ │ 部門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協和│
│ │ │ 公司的合約指定帳戶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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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協助推廣契約書影本二份、首都│佐證被告許正忠經營之協和公司自│
│ │銀行『信用貸款』空白申請書、│90年9月1日起,有協助推廣首都銀│
│ │首都銀行業務公告 │行信用貸款之契約關係,首都銀行│
│ │ │於92年3月31日,終止合約及委外 │
│ │ │合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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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發票人許正忠、發票日90年9月6│佐證被告許正忠支付被告李誠一佣│
│ │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玉山銀│金共186 萬多元,及佣金因進件來│
│ │行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通知│源不同而有分別之證據。 │
│ │單、「會計:吳佳芬、Checker │ │
│ │:Kevin」之對帳單、「製表人 │ │
│ │:許雅茹、執行副總:陳首名或│ │
│ │Kevin」之協和公司對帳單及李 │ │
│ │誠一(Keton Lee #207)寄與被│ │
│ │告許正忠(Mr. Kevin Hsu #808│ │
│ │)之首都銀行英文信封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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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首都銀行94年3 月15日首銀北94│佐證被告陳彥勳經首都銀行授權負│
│ │(法)字第107 號函及業務公告協│責對保作業,如申請文件為影本,│
│ │助推廣契約書等附件 │其應核對正本,如無疏漏,首都銀│
│ │ │行即依放款程序撥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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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溫俊祥申請書影本二紙 │自被告陳彥勳桌上扣案之申請書影│
│ │ │本進件代號為001-012並蓋被告陳 │
│ │ │運錚之小橫章,與首都銀行0112編│
│ │ │號收件之進件代號001-018及推廣 │
│ │ │人陳秋宏不同,且申請書內容書寫│
│ │ │筆跡亦不相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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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伯格鋼鐵有限公司、舊金山商行│佐證協和公司與中央產經集團(即│
│ │、優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盛新│鑫銀、中央產經二公司)有偽刻公│
│ │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司大小章為申貸戶偽造在職證明、│
│ │及製作在職證明之磁片等 │扣繳憑單,向申貸戶收取核貸金額│
│ ├──────────────┤15%之服務費之共識,及對保後保│
│ │未加蓋公司大小章之在職證明書│留申貸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由被│
│ │多紙、(含盛新食品公司、柏格│告陳昱仁、程嘉銘等人執行等之情│
│ │鋼鐵公司名義)、載有「手續費│形。 │
│ │千萬不能在電話中告知…強勢應│ │
│ │對客戶不要讓客戶再電話中問太│ │
│ │多一切來公司在談…只要是不是│ │
│ │太誇張沒問題」等詞,署名台北│ │
│ │總管理處啟之葵花寶典(詳扣案│ │
│ │證物編號14) │ │
│ ├──────────────┤ │
│ │李文章、潘浩宜、黃榮心、陳瑋│ │
│ │明、廖啟清等之身分證影本、世│ │
│ │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等申請書│ │
│ │、在職證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 │
│ │、薪資明細、薪資明細表、勞工│ │
│ │保險卡、15%服務費委託約定書│ │
│ │、流程說明約定書、扣繳憑單、│ │
│ │綜合貸款資料表、SQI記錄表、 │ │
│ │戶口名簿等 │ │
│ ├──────────────┤ │
│ │朱亞維、黃陳玉蘭、李其憲、吳│ │
│ │坤霖、羅義忠等身分證影本、扣│ │
│ │繳憑單(含已完成之原件及影本│ │
│ │)、在職證明(含已完成、未完│ │
│ │成之原件或影本)、薪資明細、│ │
│ │申請書、存摺、台新銀行等申請│ │
│ │書、綜合貸款資料表、10至18%│ │
│ │服務費委託約定書、SQI記錄表 │ │
│ │、空白流程說明約定書、公司基│ │
│ │本資料查詢、及世華銀行空白申│ │
│ │請書等 │ │
│ ├──────────────┤ │
│ │空白扣繳憑單多紙、影印之扣繳│ │
│ │憑單製作加蓋林人機械股份有限│ │
│ │公司大小章之扣繳憑單、載有「│ │
│ │扣繳、在職、勞保卡、薪資證明│ │
│ │……完成才收費」等詞之貸款資│ │
│ │料量販店廣告單、伊集商行在職│ │
│ │證明、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 │
│ │不完全之扣繳憑單影本等 │ │
│ ├──────────────┤ │
│ │空白中央產經公司委託約定書、│ │
│ │〈辦理〉〈對保〉流程說明約定│ │
│ │書等 │ │
│ ├──────────────┤ │
│ │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林文祥│ │
│ │集團案申貸戶吳景德、柳東華、│ │
│ │蔡可明三人涉犯偽造文書之中央│ │
│ │保貸(代號019)之進件明細八 │ │
│ │紙及磁片 │ │
│ ├──────────────┤ │
│ │拒件客戶案件處理狀況表、達康│ │
│ │網明細及贓證物清單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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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宋煥婕、游明達、陳鴻義、王宗│佐證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 │得、高文良、辛世哲、葉小珠、│復據以行使等之事實。 │
│ │葉品顯、張美淑、徐金龍、王蓉│ │
│ │蓉、謝玉美、周地林、王景雙、│ │
│ │李其憲、李文章、王淑貞、徐希│ │
│ │霖、簡仲瑄、溫俊祥、陳月華、│ │
│ │張惠茹、張智亮、王文昶、賴百│ │
│ │川、葉俊琪、謝阿寶等人之申請│ │
│ │書、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 │
│ │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調件明細│ │
│ │表及對保相關資料、贓證物清單│ │
│ │等 │ │
│ ├──────────────┤ │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4)東企│ │
│ │銀字第77號函及王景雙申貸資料│ │
│ │等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 │
│ │總法制第00000000號、台新作集│ │
│ │字第9401575 號函及葉品顯申貸│ │
│ │等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 │
│ │個金區域中心竹商銀個金字第 │ │
│ │136-1號函及謝玉美申貸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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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首都全省營業處編碼一覽表、首│協和公司在全省各處設立營業處之│
│ │都信用貸款全省manpower、管道│情形。 │
│ │開發一覽表、信用卡全省營業處│ │
│ │基本資料、首都協和行銷全省營│ │
│ │業處編碼一覽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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