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述蓉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
- 二、案經周述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周述村、周芸廷、金玉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二)證人周述彬、周裕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 二、實體部分:
- (一)被告為周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前於97年6月間,徵得告訴
-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聯絡,經徵得告訴人同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述蓉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述蓉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和路350巷12弄10之3號4樓「周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裕公司)實際負責人。
其先前於民國97年6月間徵得其胞弟周述村同意,由周述村擔任「富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引公司)董事一職,復經周述村同意刻製「周述村」印章1枚以資備用。
嗣周述蓉於98年8月間,因擬另行申請設立周裕公司,明知其並未徵得周述村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而周述村亦未於98年8月21日及同年11月24日出席周裕公司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8年8月間某日,未經周述村之同意,接續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周述村」之署名1枚,暨在周裕公司98年8月2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出席董事欄偽造「周述村」署名1枚,並持其前開經周述村同意刻製備用之印章在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盜蓋印文1枚,用以表示周述村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而行使董事職權,並出席各該次董事會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周述村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暨有於98年8月21日出席周裕公司董事會等私文書。
復委託不知情之帳務代辦業者李仕珍持該等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周裕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8月27日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周述村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周述蓉為將周裕公司名義負責人周述彬變更為其女周芸廷,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時,未經周述村之同意,自行在周裕公司98年11月24日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欄上偽造「周述村」署名1 枚,用以表示周述村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選任周芸廷為周裕公司董事長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周裕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嗣復委託不知情之帳務代辦業者李仕珍持該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11月26日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周述村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周述村於99 年初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申請抄錄周裕公司相關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述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周述村、周芸廷、金玉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周述村、周芸廷、金玉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渠等具結,有渠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證人周述村、周芸廷、金玉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二)證人周述彬、周裕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述蓉供承有於98年8月間,以告訴人周述村名義,在周裕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周裕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及在該「董事願任同意書」蓋用周述村章,復委託帳務代辦業者李仕珍持該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定登記周裕公司,而使承辦之公務員於98年8月27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又於98年11月間,在周裕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周述村」姓名,復委託李仕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揭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98年11月26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有徵得周述村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渠等在97年6月20日有互以E-m ail聯絡,周述村表示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至周述村雖無出席周裕公司董事會,也沒有寫委託書,但他有授權伊可代為簽名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周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前於97年6月間,徵得告訴人周述村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富引公司董事,並經告訴人同意而刻製「周述村」印章1枚備用;
嗣其於98年8月間另籌劃設立周裕公司時,告訴人並未在周裕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亦未出席98年8月21日周裕公司董事會,而由其在周裕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周裕公司98年8月21日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周述村」之姓名,並在該「董事願任同意書」蓋用上開「周述村」印章,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代辦業者李仕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定公司登記,而於98年8月27日登記告訴人為周裕公司董事,並同意選任周述彬為周裕公司董事長等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
又告訴人並未出席98年11月24日周裕公司之董事會,而由其在周裕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周述村」之姓名,嗣將該等文件交付代辦業者李仕珍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於98年11月26日,將告訴人亦同意改選周芸廷為周裕公司董事長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03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74頁、第9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周芸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周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周述蓉,周裕公司申請設立之相關文件均係被告代理周述村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第82頁反面),暨證人即告訴人周述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參加周裕公司董事會,被告於98年7、8月間,亦未與伊就申請設立登記周裕公司所需書面文件之簽名事宜進行聯繫;
伊有掛名擔任富引公司董事,因被告說她跟先生鬧翻,需要一個人擔任公司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等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周裕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乙份附卷足參(含經濟部98年11月26日函、周裕公司98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98年8月27日設立登記表、98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98年8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周裕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周述村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周述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同上他字卷第130頁至156頁)。
依上,告訴人雖掛名富引公司董事,惟其實際並未於98年8月21日及同年11月24日參加周裕公司董事會,而被告確有於98年8月間,在周裕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周裕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周述村」姓名,並在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蓋用「周述村」印章後,持以申請設定登記周裕公司,嗣又於98年11月間,在周裕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周述村」姓名,持以申請變更登記周裕公司董事長為周芸廷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聯絡,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始代理告訴人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周裕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云云,而證人周芸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寄電子郵件給周述村,且有打電話問周述村是否同意擔任周裕公司的董事,伊後來看到電子郵件,才知道被告有寄電子郵件給周述村,被告於98年8月間打電話時,伊在旁邊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並據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周述村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為證(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
然此均為告訴人周述村所否認。
經查:⒈證人周芸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周裕公司掛名負責人,有參加過周裕公司選任董事長的董事會,98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伊有參加,當天周述村也有參加,當天周裕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的「周述村」的署名、蓋章都是周述村親簽、親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正面),惟此核與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並未出席周裕公司98年8月21日董事會,而係由被告在該「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周述村」署名及蓋用「周述村」印文等情已顯有不符,則證人周芸廷既有於98年8月21日出席周裕公司董事會,對於告訴人是否出席該董事會當知之甚詳,何以進竟為如此不實之證述,況證人周芸廷於同日審理時經訊問「被告承認這些都是他自己簽、蓋的,與你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時,答稱:這是伊印象中,伊不是很確定等語,同時復證稱:因為是印象中,所以不是很確定,伊不記得所提示之簽到簿(即98年8月21日董事會)上的會議,周述村有無親自參加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是證人周芸廷上開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⒉證人周芸廷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在電話中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然證人周芸廷於原審審理時始則證稱:被告係於98年8月間打電話給周述村,徵求周述村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嗣則改證稱:伊僅確認上開通話時間為98年暑假,即98年6月到9月間的白天,不確定何時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就被告與告訴人通聯之時間,非但未能確定時間,且前後所述亦有不一;
又證人周芸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周裕公司申辦登記時,伊不確定有無與周述村碰過面,被告是在台灣大學的研究室裡打電話給周述村,當時有伊、被告、李奇珍(即李仕珍)及被告的同事在場,但伊不確定他的同事有無在位置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周芸廷復就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時當時在場人士及於周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過程中有無與告訴人見面等節,則均證稱「不確定」,是證人周芸廷僅就本案事實為選擇性之陳述,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非無可疑。
再證人周芸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與周述村通話時,伊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與周述村通話之內容,被告確係有經過周述村之同意,由周述村擔任周裕公司董事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然證人周芸廷既非與告訴人直接對話之當事人,亦非親耳聽聞被告與通話對方之對話內容,何以能如此確認被告該次通聯之對象及內容,亦有可疑。
況參諸周芸廷為被告之女,誼屬至親,其所為證述之內容,既有如上之瑕疵,非無有偏頗被告之虞,尚難遽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及授權,始代理告訴人在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周裕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及蓋章云云,然被告就其如何徵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其先於99年7月23日偵查時供稱:伊有經過周述村的同意,伊有與周述村通電子郵件的資料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嗣於99年9月9日偵查中改稱:伊事前有跟周述村通電話,跟他講伊要把他登記為富引公司董事,並要把富引公司結束掉,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周述村也同意,伊沒有辦法提出這部分的證據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89 頁),同日偵查中又供稱:邀請周述村擔任周裕公司董事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周述村,伊女兒周芸廷及周述彬可以作證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90頁);
嗣再於原審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次要蓋章、簽字時,都有打電話給周述村,說會計師要來蓋章了,伊說要送過去給周述村,周述村說太麻煩,伊請周述村來,他也不想來,在場的還有伊女兒周芸廷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復於原審100年7月21日審理時供稱:伊前後打過好幾次電話給周述村,也發過電子郵件給周述村,跟他要身分證,之後周裕公司要用印、簽字時,伊都有打電話給周述村,跟他說這個狀況,伊打電話給周述村時,周芸廷及幫伊辦理登記的會計師均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述村有授權伊代他簽名及用印,渠等是在97年6月20日有以E-mail聯絡,表示伊有取得他的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及授權伊代表他簽名用印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被告就告訴人如何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乙節,於偵查中先則供稱係透過電子郵件,嗣則供稱係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又於原審改稱除以電話外,並以電子郵件聯繫,再於本院審理時復僅供稱係以電子郵件聯繫,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就其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時究有何人在場,先則供稱伊打電話周述村,伊女兒周芸廷及周述彬可作證云云,嗣供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在場有伊女兒周芸廷云云,復於原審則改稱伊打電話給周述村時,伊女兒周芸廷及會計師在場云云,被告所述亦有不一,且核與證人周芸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伊、被告、李奇珍(即李仕珍)及被告的同事在場等,亦有出入,而證人周述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談到周述村向她要周裕公司登記資料,該時伊才知道周裕公司的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2頁),證人周述彬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徵求告訴人周述村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之情事,核與被告上開所供,亦相矛盾;
是被告所辯有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因此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暨授權其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周裕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簽名及蓋章云云,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李仕珍,以資證明其確有以電話徵得被告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而證人李仕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於98年8月下旬委託伊辦理周裕公司設立事宜,被告有跟伊說過周述村同意擔任董事,討論過後被告也有在伊面前打電話跟周述村確認,被告說因為要跟她先生釐清關係,所以要結束富引公司改為周裕公司。
被告與周述村通話時,因為是使用擴音器,所以伊大約有聽到被告與周述村通話內容,詳細伊沒注意,被告說要與她先生釐清關係,要結束富引公司新設立周裕公司,確認周述村是否願意擔任董事,周述村說他支持姐姐的作法。
因伊習慣會要確認是否有經過當事人同意,被告為讓伊放心,所以當場在伊面前打電話,被告拿起電話有直呼對方「周述村」,所以伊知道被告與周述村通話。
周述村與被告通話時,伊不記得當時有何人在場,因為被告在伊面前有確認二次,被告的女兒周芸廷有無在場伊不記得了,而確認的時間,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被告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事涉其是否成立本件偽造文書罪責,茍被告於委託證人李仕珍代辦周裕公司設立登記時,確曾應證人李仕珍之要求而在其面前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如此重要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之前被告未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時提出(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證人李仕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證言,其證明力較證人周芸廷之證言為強),且查被告始終未曾提及係因經證人李仕珍要求始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況證人李仕珍就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時間、究有何人在場等節,均證述「不記得」,而竟能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非其與告訴人之實際通話內容為明確詳細之證述,實有違常理,至證人李仕珍雖證述被告與對方電話聯繫時,稱呼對方「周述村」,惟告訴人否認被告有以電話徵詢其是否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則縱如證人李仕珍所述,其應亦未能確認當時被告所電話聯繫者是否確係告訴人周述村,是本院尚難遽依證人李仕珍所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伊係經由電子郵件,取得周述村之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出於97年6月20日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記載:「述村:我的公司要變更登記,想以你的名字登記一席董事,如果可以,請把身份證正反面E-mail給我」等語,惟查被告係以此電子郵件探詢告訴人周述村是否同意擔任富引公司董事乙職等情,此經證人周述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且細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時間為97年6月20日,與被告申請設立周裕公司之時間(即98年8月間)前後相距1年多,反而係與富引公司於97年7月25日變更登記告訴人周述村及其妻金玉善為董事之時間相近(見同上他字卷第56至5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且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雖未載明請求告訴人擔任董事之公司名稱,然已開宗明義表示是其公司要「變更登記」而請求告訴人擔任一席董事,並非係其欲設立新公司而需要一席董事,並徵求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此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該電子郵件係伊發送,就是關於登記董事的部分要變更,也就是有用周述村的名字登記為董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8頁),足徵被告發送該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因擬變更富引公司董事,因而探詢告訴人之同意甚明。
而告訴人嗣於97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被告即於97年7月20日召開富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告訴人為富引公司董事等情,亦有上開郵件及富引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周述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富引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1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3頁、第194頁、第197頁),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取得告訴人同意擔任其公司董事之時間,適與其變更富引公司董事之時間極為接近,益徵被告確係以上開郵件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富引公司董事,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被告變更登記之用甚明。
是被告比附援引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狡稱業已徵求告訴人周述村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云云,實非可採。
茲被告成立富引公司後,若欲另行成立周裕公司,並邀同已為富引公司董事之告訴人擔任周裕公司之董事,衡情,被告既係以電子郵件徵詢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富引公司董事,此際何不再以電子郵件明確徵詢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而查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擔任富引公司董事時,其是否另申請設立其他公司,尚屬未定,且是否擔任特定公司之董事,衡情應係於該特定公司成立時,個別徵詢,尚難因告訴人同意擔任富引公司之董事,即認告訴人均同意擔任爾後被告所成立其他公司之董事,而毋庸另行徵詢,被告另所辯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同意擔任董事,並未限定特定公司,應亦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云云,殊非可採。
茲查告訴人既未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自無在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或授權被告為之之理,而告訴人既非周裕公司之董事,自無參加周裕公司董事會之可言,且告訴人亦實際確無參加周裕公司董事會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無出具委託書,是告訴人顯無如被告所辯授權被告在周裕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之事實。
⒌至被告雖另提出其與告訴人99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及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3933號函、北府經登字第0993161546號函、北府經登字第0993162525號函、北府經登字第0993162591號函、北府經登字第0993161069號函、99年9月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1843號函、北府經登字第0993151484號函,以資證明告訴人以周裕公司董事自居,並明知其係擔任2家公司董事云云,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第65至72頁)。
然查告訴人因於98、99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而向銀行申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經銀行查悉其登記為2家公司之董事,告訴人乃向被告詢問該2家公司近5年之營業額並索取401表,惟為被告所拒,嗣始申請抄錄周裕公司登記資料,及要求撤銷周裕公司董事等情,業經證人周述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向被告索取401表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
是被告倒因為果,以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逕認告訴人周述村事前已知悉並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帳務代辦業者李仕珍辦理周裕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之時間分別係98年8月27日及同年11月26日,且分別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係於公司法上開規定修正公布生效日之後,因受理登記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周述村」之署名及盜用「周述村」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帳務代辦業者李仕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為辦理周裕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於98年8月間某日偽以「周述村」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周裕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之行為,係於同地密接時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另查被告先後於98年8月27日及同年11月26日,分別為申辦周裕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委由不知情之帳務代辦業者李仕珍,檢具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周裕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周裕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顯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述村為手足至親,竟為貪圖一時便利,未經告訴人周述村同意,偽以告訴人周述村名義出具文書,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周述村權益,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亦生嚴重影響,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周述村協調處理,因而影響告訴人周述村之前置債務協商程序,此據告訴人周述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8 頁正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可議,本應嚴懲;
惟念其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僅因貪圖一時便利,未徵得告訴人周述村同意而遽為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述村自小感情良好,被告亦常資助告訴人周述村等情,此據告訴人周述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並有彼等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告訴人周述村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與被告從小感情很好,哪時候被告倘若有來徵求伊意見,伊沒有理由不同意擔任周裕公司董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
從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犯罪,涉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輕微,雖猶一再否認犯行,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周裕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周述村」之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周述村印章1枚,係周述村同意擔任富引公司董事時,由告訴人授權被告刻製,是該印章乃屬真正,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周述村同意,持上開印章蓋用於董事願任同意書,是該「周述村」印文1枚並非偽造,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查,前揭偽造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後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附於周裕公司登記案卷中,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向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程序,竟拒給相關公司資料,影響上開協商程序之進度,顯然不顧手足之情,故陷告訴人於困境,又於本案偵查期間,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註銷系爭公司之登記,行徑大膽,原審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似嫌過輕,且被告事後態度不佳,給予緩刑2年,亦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偽以告訴人周述村名義出具文書,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固有不當,惟被告與告訴人手足感情原屬深厚,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疏未依往例徵詢告訴人,致犯本案,惟犯罪情節尚非屬至為重大,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暨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暨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