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KHIANGKHANGTHIR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KHIANGHANGTHIRAPHON(中文
-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三)經查依被告於90年間、94年及95年間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皆已自承,其係經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縱使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因被告無
-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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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IANGHAN.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KHIANGKHANG THIRAPHON(中文譯名為林漢風,以下簡稱林漢風)為泰國籍人,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合法入境我國,未久即自工作單位逃逸返回泰國,然其返國後,亟欲再度取得合法身分入臺工作,以賺取較高薪酬,明知並無結婚真意,入臺目的亦非依親,竟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委託「阿華」代為安排假結婚對象及相關細節,「阿華」隨即以覓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或「林彩玉」之我國籍成年女子作為林漢風之假結婚對象,偽造林漢風與「林彩玉」在泰國及臺灣均已為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林漢風向我國外交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辦理居留簽證及配偶來臺依親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漢風與林彩玉為夫妻關係」、「2 人居住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鎮○路113巷8號3 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林漢風之居留證,而林漢風於94年6月4日行使前開居留證,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管理入境事項之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入境及居留臺灣,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人民戶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林漢風入臺後,未曾與「林彩玉」見面或實際成立婚姻,而持續在臺非法打工,迄至94年9月29日、95年1月13日,「阿華」又再度使用前開偽造戶籍登記資料,填具外國人居住停留案件申請表,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以申請林漢風之重入國許可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漢風之妻為林彩玉」「2人居住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鎮○路113巷8號3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林漢風重入國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9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6巷19號前,為警查獲林漢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KHIANGHANG THIRAPHON(中文譯名:林漢風)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卷附重入國許可證、外國人居住停留案件申請表、泰國駐臺經濟辦公室11701/1040號函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及護照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戶籍資料的部分是偽造還是申請出來,因為全部是阿華幫我辦的,我不知阿華如何幫我辦,我拿到簽就一直使用到現在,我不清楚他是如何辦的,我不知道阿華幫我辦重入國簽證,我沒有要與林彩玉共同生活,無見過林彩玉,也不認識林彩玉,全部是阿華幫我辦的,阿華祇是告訴我,要幫我辦理可以繼續留在臺灣的簽證,但無告訴我是要以結婚或其他名義留在臺灣,我不知道是用假結婚,阿華辦好後祇告訴我可以繼續留在臺灣,我給他14萬元,我一直在臺灣,在期滿前請他辦,他給我1 張證明,我就繼續留在臺灣」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得以持外僑居留證入境來臺,絕非僅有偽造文書一途,尚有可能係阿華獨自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或與該管機關承辦人有不法勾結情事,在無積極事證下,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置辯。
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查被告於94年9 月29日填製之外國人停留案件申請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05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其申請人姓名為被告本人(KHIANGHANGTHIRAPHON ),中文姓名林漢風,被告並無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即上開申請表,縱使該申請表中所載:「申請事由- 依親、太太-林彩玉、居住地址-臺北縣樹林鎮鎮○街113巷8號3 樓、在臺親屬-太太林彩玉、國籍ROC」等均有不實,惟該制作人既屬有權制作人,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
2.公訴人指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14萬元之代價,委託「阿華」代為安排假結婚對象及相關細節,「阿華」隨即以覓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或「林彩玉」之我國籍成年女子作為被告之假結婚對象,偽造被告與「林彩玉」在泰國及臺灣均已為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代被告向我國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辦理居留簽證及配偶來臺依親手續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已否認有上開行為,而查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1日以北縣戶字第0990007449號函示:「有關協查泰國人士KHINAGHANG THIRAPHON戶籍資料及與其妻國人林彩玉結婚申登書面資料影本乙案,經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及戶役政資訊系統,本轄尚無相符條件之資料」(前揭偵查卷第17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6日亦以桃蘆戶字第0990005709號函覆:「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本轄並無內溪路174 號門牌,亦無林彩玉與泰國籍人士林漢風結婚登記資料之戶籍資料可稽」(同上卷第1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亦於100年8月10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1000123654函敘:「經查詢泰國籍人士KHIANGHANG THIRAPHON之入出境紀錄,渠於94 年6月4日持泰國護照(護照號碼:Y527053)以居留簽證方式入境,來臺目地為外籍勞工,請查閱前揭護照內頁所貼之外交部駐外館核發之中華民國簽證,簽證上註記即載有僱主資料或依親對象。
另查詢外人居留資料顯示,渠於90年至93年間係以外籍勞工身分居留在臺,94年6月10日至95年2月19日期間以事由為依親妻子林彩玉居留在臺,然居留資料未登錄林彩玉之身分證字號,本站無法查出林彩玉之戶籍資料,無從查證渠等是否有結婚登記」(原審卷第8 頁)。
再經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查證被告之結婚登記資料,該單位於99年12月3日以11701/1040 號函覆:「㈠經本處與MR. KHIANGHANG THIRAPHON電話詢問得知MR. KHIANGHANG THIRAPHON與林彩玉係依據 貴國法律向有關單位登記結婚。
㈡經本處查證戶籍資料顯示MR.KHIANGHANG THIRAPHON單身。
……」(前揭偵查卷第19頁),另外交部領事局於100年1月31日以領二字第1005101337號函覆:「旨揭泰國籍人士KHIANGHANG THIRAPHON(林漢風)於90年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簽證,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同上卷第20頁),綜上函查結果,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與綽號「阿玲」或「林彩玉」之結婚登記資料,自無被告與「林彩玉」或「阿玲」合法或偽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應堪認定,從而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結婚戶籍登記謄本之犯行。
3.再查公訴人調取與被告同期間入出境泰國,其姓名為「林彩玉」女子相片共22幀(同上卷第29頁至54頁,其中有3人各2 幀),供被告指認,亦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之「林彩玉」、「阿玲」之人。
此外,檢察官或被告亦未能提供「阿華」、「阿玲」、「林彩玉」等人之真實姓名、住址、年籍等資料供本院查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22條、第30條第1款、第65條、第66條雖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97年8月1日施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嗣分別於97年8月1日修正,惟以下說明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時,受理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之機關是否負有實質審查權,故應以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被告於90年間、94年及95年間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1款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
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時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
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
再依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
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
而依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
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
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
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
準此,外交部及駐外辦事處對於簽證之核發既有實質審核權,被告縱使委由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向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申辦居留簽證及配偶來臺依親手續,並經該辦事處核發居留簽證及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214 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間,則被告嗣後持該居留簽證入境,亦當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何況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及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我國移民署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依法本有實質審查權,且具有准駁之權限,經審查結果,若發覺不法虛偽情事,依法即應予駁回入國居留申請,非經外國人提出入境、居留申請,移民署即有許可並予以登載之義務,則本件被告持內容記載不實文件簽證入國、居留,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皆已自承,其係經由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佯以與『林彩玉』結婚之名義申請來臺,且依卷附之外國人居住、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確係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且依親對象亦確係『妻—林彩玉』,而本件前經向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均查無被告與『林彩玉』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有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7449號及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桃蘆戶字第0990005709號函在卷可稽。
再被告經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查證其戶籍資料顯示係『單身』,此亦有該處99年12月3日11701/1040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以依親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居留證時,必須提出戶籍謄本,以供主管機關查核,而本件原核發外僑居留證之偽造戶籍謄本,雖因相關業務移交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而逸失,然本件既查無被告以其與『林彩玉』結婚之戶籍謄本,持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住停留案件申請表而行使之,否則,除非被告與『阿華』與該管機關之承辦之人員有不法勾結之情事外,該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若發現並無載有被告與『林彩玉』為夫妻之戶籍謄本,自無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被告之理。
是原審徒以查無被告與其所自承假結婚對象『林彩玉』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而判決被告無罪,似嫌速斷。
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被告行使偽造戶籍謄本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則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有罪判決,原判決未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有罪判決而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中均自承經綽號「阿華」成年男子,以偽與「林彩玉」結婚並以依親為由辦理來臺事宜,惟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與綽號「阿玲」或「林彩玉」之結婚登記資料,亦無本於結婚登記資料而登記之戶籍本等資料,又依被告於本院之辯解,其不知「阿華」以何種方法辦理被告之居留證件,是被告來臺相關簽證之辦理方式,理論上有以偽造結婚登記謄本方式欺騙相關承辦公務人員而辦理,亦有與不肖承辦公務員勾結,逕行核發簽證之方式辦理之可能性存在,而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法排除「阿華」與該管機關承辦人員不法勾結,非法逕行核發來臺簽證或居留證之可能,則被告上開被「阿華」告以偽以結婚依親方式申請簽證之自白,尚乏佐證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殊甚灼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難僅憑被告之上開自白為其有罪之唯一論據。
又本案查無被告與「阿玲」或「林彩玉」結婚登記資料,本於該資料而制作之戶籍謄本亦付之闕如,檢察官亦不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真正或偽造之戶籍謄本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確持該戶籍謄本而為行使,並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嫌失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縱使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因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被告犯罪仍應以證據證明之。
本件公訴人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論被告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自有未洽。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均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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