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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珠
黃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3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美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黃建國前於98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壢簡字地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服後提起上訴,經原審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吳美珠仍不思悔改,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沛麗康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
黃建國則因友人介紹免費暫住在上址2樓,平常若吳美珠不在店內或忙於他務,則由其幫忙代為招呼男客,2人基於營利媒介及容留該店所僱用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劉桂鈴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替男子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或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吳美珠約定每次性交易之代價,每小時全套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半套2,000元,吳美珠則從中抽取性交易代價1,000元,餘款則均歸從事上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於99年6月2日晚間11時10分前之某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正俗專案」,由員警陳冠仁喬裝為客人前往該店消費。
適吳美珠不在店內,黃建國見狀,隨即上前接待,詢問陳冠仁有無攜帶身分證,並向其表示若無身分證即不能消費等語,陳冠仁便返回該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領取身分證後,再度前往沛麗康護膚坊佯裝消費,此際,黃建國見吳美珠在店內正進行掃除工作,便仍由黃建國負責查看陳冠仁之身分證,隨後引領陳冠仁至上址3 樓303號房內等候,並通知劉桂鈴至該包廂內服務。
劉桂鈴旋即要求陳冠仁先進入浴室沖洗,並於陳冠仁沖洗身體後在按摩床上為其按摩,隨後便詢問陳冠仁是要純按摩、半套或全套服務,經陳冠仁詢問價錢表示欲從事全套服務後,劉桂鈴即自行退去穿著衣物時,陳冠仁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於房內及店內2樓樓梯口扣得遙控器1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告吳美珠(對被告黃建國而言)、黃建國(對被告吳美珠而言)及證人劉桂鈴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美珠、黃建國、證人劉桂鈴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珠固坦承係有於上址經營「沛麗康護膚店」,並雇用劉桂鈴在店內服務,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國則坦承有幫忙招呼等事實,惟2人均矢口否認有任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吳美珠辯稱:我根本沒有跟劉桂鈴介紹,我只是跟她講了兩、三句話而已,我問她之前有沒有做過,他跟我講說她之前在哪家店做過,那是我朋友開的店,之後我就請黃建國帶她上去云云;
被告黃建國辯稱:我只是借住在那邊,有一個朋友介紹的,我說我的店收掉了,我沒有地方住,可不可以借住一間包廂,吳美珠不在的時候,我才幫她招呼云云。
經查:㈠據證人劉桂鈴於警詢陳稱:我是於99年6 月2 日晚上向店內吳美珠應徵,替男客人進行油壓、指壓服務,而吳美珠問我是否有做過這一行,而我就回答她曾經做過,而吳美珠的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暗示也可以替客人進行全套及半套性服務。
現場負責人(黃建國)到員工休息室通知我到303 號包廂做事,而我至包廂時我就問喬裝便衣說我可以幫你服務嗎,而喬裝便衣說可以,我就請喬裝便衣去洗澡,洗完澡之後我就幫喬裝便衣按摩全身,我按了約20分鐘左右我就問喬裝便衣說要做全套性服務還是半套性服務或是要純按摩,喬裝便衣就說要做全套,而我就幫喬裝便衣按摩完之後我就主動褪去全身衣物(含內衣)僅剩內褲準備要做全套性服務時,該客人表明身分為警察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9年6月2日晚上7點多向吳美珠應徵,應徵內容沒有講明有包含性行為,但吳美珠問我是否做過這一行,我說有,他又問我,知道性質嗎,我說知道,就這樣在他們店裡了。
警方到店裡時是晚上10點多,當時吳美珠在樓下,也是黃建國叫我到303號房間的。
我應徵完也是吳美珠叫黃建國帶我到休息室休息並等客人。
我應徵時,跟吳美珠講好的薪資內容是油壓、指壓1,800元,我實拿800元,如果全套是2,800元,我可以拿1,800元。
吳美珠叫黃建國帶我上去,還有叫他帶客人上去,我不清楚他是否為僱員,我那天第一天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80、81頁)。
另證人即喬裝員警陳冠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建國帶我上3樓,之後就帶一名小姐進來問我說「這名小姐可不可以幫你服務」,我說可以之後,就帶小姐進來,之後要求我先去換洗,換洗完出來我就躺在按摩床上面,然後就開始幫我做全身按摩服務,按摩到一半的時候,她就問我要「純按摩,要半套還是全套的服務」,我就詢問價錢,她說「全套的大約2,800元,半套2,000元」,我說我可以接受全套,等他褪去內衣的時候,我就出示我的證件,通知在外等候的同事進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而被告黃建國亦不否認確有幫忙帶證人陳冠仁至上址303號房內(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細究證人陳冠仁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查緝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如何得與劉桂鈴談妥從事性交易之全盤過程等情節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核與證人劉桂鈴所述大致相符,且該2 人與被告吳美珠、黃建國原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恨仇隙,渠等要無設詞誣陷被告吳美珠、黃建國進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是渠等證述內容,應信而有徵。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8張、臨檢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5、28至30、32至45頁),並有乳液1瓶及遙控器1個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要足認定。
至證人陳冠仁證述:黃建國帶劉桂鈴進入包廂並向其詢問「這名小姐可不可以幫你服務」等語,此乃為被告黃建國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吳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店裡的小姐都是自動去包廂,有客人來,把客人帶到固定的包廂,就喊說有客人,她們就會自動去服務客人。
被警察取締的這天,就是黃建國到樓梯間去喊說有客人的,他就在3樓通往4樓的樓梯口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及其反面頁),酌以被告黃建國於警詢、偵查自陳證人劉桂鈴經被告吳美珠面試任用後,即由其帶至3樓包廂及4樓休息室觀看,瞭解環境等語(見偵卷第11、59頁),證人劉桂鈴既已知悉該店內3樓之佈局、環境,則經他人通知到包廂服務,當可自行前往包廂,是證人吳美珠上揭證述,即不無可能,更何況證人劉桂鈴不論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其至包廂,係黃建國所通知如前,並未言及被告黃建國有親自帶其進入包廂一情,是證人陳冠仁前述所言被告黃建國有帶劉桂鈴進入包廂,並向其詢問「這名小姐可不可以幫你服務」乙情,應屬記憶錯誤,尚難置信。
又,證人劉桂鈴僅因被告黃建國帶其至4樓休息室休息、叫其至303號房間服務等情,而於警詢陳稱:被告黃建國為現場負責人等語,然其於偵查時則證稱:我不清楚他(指被告黃建國)是否為僱員,我那天第一天上班等語,蓋證人劉桂鈴既第一天至上址工作,且於案發前不到3小時內(即該日晚間7時許)方向被告吳美珠應徵,對於被告黃建國是否任職於該護膚坊,自不甚瞭解,是證人劉桂鈴於警詢陳稱被告黃建國係現場負責人一語,恐屬誤會,其於偵查時所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美珠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沒有跟劉桂鈴談很多,我只瞭解她曾經有做過云云。
然質諸被告吳美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做全的話,一個小時1,800 元,做全的釗是2,800 元,我們是跟客人說基本消費就是1,800 元,但是有時候小姐會在包廂裡自己跟客人談,沒有說全套或半套的公定價錢,只說基本消費就是1,800 元,其他的我們就不管,之前店家抽成800 元,後來改抽成1,000 元。
劉桂鈴跟我講她以前有做過S 的,而我們同業的收費方式都是差不多的,劉桂鈴以前的那家店是朋友開的,也都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反面、72頁),關於服務費用之多寡,核與證人劉桂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0、81頁),且應徵工作者,首重薪資及工作內容,此乃社會常情,而證人劉桂鈴於前所服務的店既為被告吳美珠之友人所經營,劉桂鈴亦坦白表示有做性交易,縱被告吳美珠未明確向劉桂鈴表示薪資計算及服務收費方式,然其既未向劉桂鈴表示有不同之計算標準,衡情度理,2人對於工作內容及收費方式,自有一定之默契,自不待言。
抑有進者,被告吳美珠既於證人劉桂鈴應徵時,知悉其有做性交易之服務,倘其所營之護膚坊禁止小姐做此類性交易之服務,理當三令五申,口頭告誡嚴格禁止,且於前該護膚坊業因涉及妨害風化案件,其經本院判刑2次,自應有所警惕,避免因小姐個人之舉措讓自身再陷囹圄,卻於面談劉桂鈴時對此隻字未提,毋寧怪哉;
甚且,苟被告吳美珠未同意或容任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服務小姐劉桂鈴應徵上班之第一天,初來乍到,豈會甘冒遭解職之風險,自願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況如後述,被告吳美珠猶會檢視登門男客之身分證件俾免遇警喬裝客人前來查緝,因之,若該護膚店乃單純做按摩業,而無暗藏春色,何出此舉?由見被告吳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讓劉桂鈴在包廂裡面跟客人做性交易云云,焉能置信。
㈢又被告黃建國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證人吳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建國以前跟我是同業的,我有聽介紹他來這邊住的朋友說黃建國有在那家店做過。
當我直覺覺得怪怪的時候,會大概看一下客人的身分證,檢查證件看是不是警察,以避免一些困擾,這是朋友教的,黃建國可能平常看我那個動作,也問過我,所以他自己也會隨便看一下客人的證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反面至73反面頁),經原審依職權質疑追問被告吳美珠查看身分證件之目的,被告吳美珠方吐露係為避免員警喬裝男客查緝之情。
又且,被告黃建國暫住在此,當被告吳美珠不在店內時,或在忙時,會委其幫忙看顧,此情亦經證人吳美珠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6反面、68頁),甚被告黃建國於警詢時自陳吳美珠有說是1 小時1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吳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2人有閒聊過店內營業內容、收費方式、服務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反面、71頁)相符;
酌以證人陳冠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黃建國)叫我出示證件,要求我出示身分證,當時我沒有帶身分證,他就教我一定要出示身分證才讓我進去消費,我就再回去拿身分證,第二次來的時候,他就帶我上樓上3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且經被告黃建國對質詰問,仍為如此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9 反面頁),故從被告黃建國於店內查看男客身分證件,且因男客未帶證件而將之拒絕於門外等舉觀之,足顯其嚴格把關,目的即如被告吳美珠前揭所述為免遭員警查緝。
是被告黃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這個護膚坊是做什麼的云云,要屬虛枉。
被告黃建國又辯稱:是因為老闆娘說有客人幫她帶一下,我才敢幫她帶,不然我就一直拒絕他云云,惟查,被告黃建國固不否認有受被告吳美珠之託幫忙顧店之情,而被告吳美珠經營護膚坊,無非係為賺取服務費用,黃建國既係免費在該護膚坊居住,又受他人之託幫忙顧店,豈有將客人拒絕門外,平白損失賺錢機會之理,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吳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管制門平常根本就沒有在用了,更何況,當天也沒有客人云云。
然細諸其陳稱:這個遙控器是開通往3 樓樓梯間的門,之前頂下來就有這個設備了,為避免警察直接衝進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被告吳美珠於前已有2 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刑之情事,而仍繼續營業,參之其於男客前來消費時,先行查看身分證件之舉,足見其行事小心謹慎,避免員警再度查緝,則於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設有管制門,以嚴防員警衝進來查緝,自有必要;
復觀以證人陳冠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建國是走在我前面,因為我有聽到我們上去的時候,那個門有觸控『ㄆㄧㄚ』一聲,然後我就通往樓上了,通往樓上的開關是放在要通往三樓的二樓樓梯扶手上,通往樓上是需要有搖控器才可以上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反面頁),益見該遙控器仍在正常使用中,是由「沛麗康護膚坊」2 樓通往3 樓包廂之鐵門須憑遙控器始能開啟,暨被告黃建國依循被告吳美珠平時之作法,謹慎地查驗男客身分證件等舉,被告吳美珠不僅處處提防警方之臨檢,更不惜對來電消費之男客查驗身分,凡此諸情具徵被告吳美珠顯在極力掩飾「沛麗康護膚坊」之不法營業,而被告黃建國在與被告吳美珠閒聊之際,知悉店內之經營方式,且依循查看男客身分證件,並於證人陳冠仁初次消費時,因未攜帶證件而拒絕門外,尤徵被告黃建國對於被告吳美珠所營之護膚坊從事懼警臨檢之服務內容,實知之甚詳。
是被告黃建國亦辯稱:那個門都沒有在使用了,所以我也沒有去按遙控器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各項事證,足認被告吳美珠、黃建國確合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劉桂鈴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陳冠仁從事性交行為,並收取費用以營利。
被告2人前述所辯,要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黃建國聲請傳喚證人劉桂鈴到場對質云云,然經本院依法傳、拘證人劉桂鈴,均未到場,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桂鈴欲褪去衣物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之前,即遭喬裝員警陳冠仁查獲,則被告吳美珠主觀上既有藉經營「沛麗康護膚坊」而容留、媒介服務小姐在包廂內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已前所述,即便員警陳冠仁尚未支付對價予證人劉桂鈴即表明身分,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構成。
由此徵諸被告吳美珠提供上開包廂設備,在店內媒介並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上開性交行為之舉止,其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男客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吸引嗜好此道之男客上門消費,以擴展單靠普通按摩所難獲取之交易機會而增加營收,是其為達牟利之目的,至為明顯。
而被告黃建國知悉此情,仍為被告吳美珠代為查看男客身分證件,引領男客進入包廂,並通知店內服務小姐進包廂服務等舉,自屬與被告吳美珠合謀,而著手參與媒介、容留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 號 、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 8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吳美珠、黃建國所為,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服務小姐劉桂鈴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既已談妥性交易內容及價格,雖尚未收取性交易價額即為性交行為,仍不影響被告2 人犯行之成立。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吳美珠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皆曾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卻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反省改過,猶從操舊業,容留、媒介證人劉桂鈴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復犯後均飾詞狡辯,存僥倖心態圖脫免刑責,顯然全無悔,實應嚴懲,兼衡被告2人品行、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美珠有期徒刑7月、黃建國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黃建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遙控器1個,為警在上址店內所查獲,被告吳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店內所有之物(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其既為「沛麗康護膚坊」之負責人,堪認該扣案物為其所有而供便利經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吳美珠、黃建國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之乳液1瓶,為證人劉桂鈴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顯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吳美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雙親待養,被告如入獄服刑,無人可以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最後一次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被告黃建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陳冠仁並非當時到沛麗康護膚坊現場之人,所證不實。
被告當時確係因吳美珠所託才幫忙引領客人,要求劉桂鈴與吳美珠出庭作證云云。
經查:㈠被告吳美珠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顯非初犯,且被告吳美珠顯未因上開科刑判決而心生警惕,仍再犯本件之罪,原審審酌被告吳美珠曾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卻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反省改過,猶從操舊業,容留、媒介證人劉桂鈴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復犯後飾詞狡辯,存僥倖心態圖脫免刑責,顯然全無悔,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美珠有期徒刑7月,並無失出或失入情事,被告吳美珠仍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證人即員警陳冠仁確係喬裝客人,於99年6月2日晚間至沛麗康護膚坊消費之人,已據其結證在卷,被告黃建國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取。
再證人劉桂鈴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已如上述,至證人即被告吳美珠已於原審經合法訊問,且給予被黃建國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另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
是被告黃建國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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