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傑智係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指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涉
- (一)鉅川公司於95年間承攬上開建北旅館工程之一般營建剩餘土
- (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
-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
- (四)又依上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款
- (五)再者,上開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及冠德中山工程之
- (六)另觀諸卷附檢舉光碟所附之照片(見外放之照片),亦僅見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傑智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李水岸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吳武忠
蔣夢麟
連宏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傑智係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李水岸係永興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四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王寶媛);
被告吳武忠係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川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蔣夢麟係坤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連宏榮係都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自民國95年間起迄96年5月、6月間,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承造臺北市○○○路旅館新建工程(下稱建北旅館工程,建造號碼:臺北市95建字第248號,地號:長春段2小段789、790、791、791-1,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巷)之土方承包商為鉅川公司;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承造臺北市忠泰華漾新建工程(下稱忠泰華漾工程,建照號碼:臺北市95建字第306號,地號:吉林段4小段515-1等10筆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53巷)之土方承包商為坤福公司;
頂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天公司)承造臺北市○○○○○路工程(下稱冠德中山工程,建照號碼:臺北市95建字第530號,地號:正義段小段542,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3巷26號)之土方承包商係都懋公司,鉅川公司、坤福公司、都懋公司除分別負責上揭工程土方開挖、運棄工作,並負責購買收容同意書,擬具各該工地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劃書,領具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運送憑證),取得完工證明。
上開三工程之連續壁土方開挖及運棄工程則均由聖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承攬,聖陸公司再將連續壁餘土泥漿運棄工程全數轉包予被告李水岸所經營之永興公司及四川公司。
渠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且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其施行細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等規定,就建築工程所產生之連續壁棄土作業流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出土前,對一般建築工地土石方應先擬具「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敘明該工程所產生之土方數量、種類、運輸車輛及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所(下稱土資場)等資料,送請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初審核准後,轉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處(下稱建管處)報請核備,符合規定者,始自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領具運送憑證,待實際出土時,應於工地現場核對棄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後,先由承造人即工地負責人於運送憑證上簽名填註日期時間,再由運送棄土之司機填具姓名、車號及起運之日期時間,隨車攜帶以供檢查,俟載運至合法土資場後,由該土資場人員核對棄土數量、種類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再於運送憑證各聯之「合法收容處裡場所簽收」欄中用印並填入運抵日期時間後,第三聯由業者收回,土資場需於每月月底依照管制憑證結算各件進場數量,且於營建署管理網站登錄數量及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數量,俟全部數量完成後,末由土資場開立完成證明書予工程承造人,承造人再據以製作「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收容場所主辦機關同意進場備查函及運送憑證第三聯報請建管處核備,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裕豐砂石場未領有清除、處理連續壁棄土之許可文件,竟由被告李水岸逕行指派不知情之司機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張哲誠及陳枸霖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373-BK、250-RM、2F-780、349-SL及F2-440號封閉式砂石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百元至5百元不等之價格,將前揭三處工地所產生共15,553平方公尺之連續壁棄土運往裕豐砂石場傾倒,被告施傑智復指示砂石場內工人,將含有化學藥劑之連續壁棄土倒入集料槽,經由五道震動篩選手續將砂、石分開,置於沉澱槽沉澱回收後,轉賣牟利,而分離篩洗回收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水則未經處理排入緊鄰之臺北縣三峽河中造成污染。
因指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指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之供述、證人張廖年鴻、邱宜健、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張哲誠、陳枸霖、陳文池、洪順堂、張瑞琴、張勝財、王連聰、張澤湖、李大偉、王天賜、王嘉偉、陳景哲、丁韋文、楊惠雅、姜玉相、盧廷宏、周國淵之證述、轉帳傳票、支票、國際土資場收容完成證明書、統一發票、檢舉光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申登資料查詢表、建國公司詢價單、臺北市95建(雜)字第248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臺北市95建(雜)字第306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臺北市95建(雜)字第530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及相關運輸車輛資料表、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委託審查表、申報作業一覽表、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頂天公司函、都懋公司函、鼎新土資場收容同意書、國際土資場明細分類帳、土方挖運及棄土證明數量計算、華園土資場與鉅川公司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華園土資場帳冊資料、上揭土資場之完成證明書、上開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函、新竹縣政府函、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永興公司向聖陸公司承攬忠泰華漾工程、冠德中山工程、建北旅館工程之連續壁棄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開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暨所附運輸車輛資料表三份、運送憑證影本、運送憑證彙整表、聯合報報導、裕豐砂石場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函等件為其主要憑據。
訊據㈠被告施傑智固坦承於94年間起為裕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訂有委託處理砂石合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永興公司運給我們土石之來源,只知道是可以加工之砂石,所以我們為四川公司處理的是營建物餘土,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事業廢棄物,而且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必須是有隨意棄置及污染環境,才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們裕豐公司是砂石加工再利用之合法業者,並沒有將四川公司的餘土隨意棄置及致污染環境情事,我也不知道永興公司送來的餘土是事業廢棄物,主觀上實在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也沒有與李水岸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李水岸固坦承為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之負責人,有承包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冠德中山工程連續壁棄土運送工作,並將之載運到裕豐砂石場,委託該砂石場加工,與裕豐砂石場訂有委託處理合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連續壁土方挖起後,有運至國際土資場、華園土資場、鼎新土資場,只有含水量高才運至裕豐砂石場暫堆曝曬,晒乾後再運至合法土資場,我們清運連續壁的餘土是屬於內政部營建署土石代碼B七,不像是環保署公告是R類的廢棄物,如果是沒有攜帶運送憑證的話,依照廢棄物清理法是要處罰鍰,如果沒有清除許可,而進行廢棄物的清除,是違反第46條第4款的刑責,證人張廖年鴻也證述運棄營建剩餘土石並不需要申請清除許可,被告李水岸也與裕豐砂石場訂有合約,就砂與石的部分進行加工,所以也沒有隨意棄置,以致於污染環境的情況等語。
㈢被告吳武忠固坦承有於96年間擔任鉅川公司副總經理,鉅川公司有承包建北旅館工程土方運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連續壁土方開挖及運棄不是鉅川公司負責,我不知道是誰負責,我是負責泥土的清運,並不包含連續壁土方,且我負責載運的土方,也有依規定送到華園土資場去置放,並沒有任意傾倒等語。
㈣被告蔣夢麟固坦承為坤福公司負責人,有承包忠泰華漾工程土方挖運工作,且有運至國際土資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連續壁挖出來之土方,是新東陽公司直接委託聖陸公司承攬負責,聖陸公司再轉包給四川公司,我所經營的坤福公司並沒有參與,我雖負責處理本件工程剩餘資源的處理計劃書,並有領據運送憑證,且不實填載運送憑證的內容,但是新東陽公司是因為連續壁與一般的土方是二種不同的型態,所以要發包給不同型態的公司,但是在申報資源處理計畫的時候又要一併申報,所以才全部委由坤福公司負責處理,但是坤福公司對聖陸營造或者四川公司完全沒有監督權,所以我只是單純的接受新東陽的委託計劃書,並且依據工地現場連續壁部分已經挖運、棄運的事實,才依照設計數量去換算運送憑證,製作交付運送憑證,但是並不知道聖陸公司或四川公司沒有將棄土運至國際土資場,再者,營建剩餘土石並不會產生污染的可利用資源,所以縱然沒有依照處理計劃書去棄置,也不必然會造成污染,我沒有參與連續壁棄土的運棄,就不可能跟聖陸公司或四川公司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㈤被告連宏榮固坦承為都懋公司負責人,都懋公司有承包冠德中山工程土方開挖及運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連續壁工程不是都懋公司負責,是聖陸公司負責,冠德中山工程的業主將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和地下室連續壁工程分別發包,連續壁工程是由聖陸公司來承攬,我負責的都懋公司是承包地下室土方的運棄,聖陸公司將連續壁工程的土方運棄,係委由被告李水岸經營的四川公司、永興公司來負責,這部分的事實卷內有公司的合約、證人王嘉偉、王天賜、洪正雄的證言可證。
另外就遭查獲違規清運的卡車司機陳枸霖、張哲誠也證稱,他們是受僱於李水岸,並依其指示載運連續壁棄土至裕豐砂石場,再者,就工程的施工順序而言,連續壁的施作是早於地下室土方開挖,故該連續壁工程遭檢舉違法清運連續壁棄土時,我的都懋公司尚未進場工作,可知我與起訴書所指的違法清運連續壁棄土無涉,此外,根據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最高法院94年台上559號、93年台上6192號判決,以及證人張廖年鴻的證言,連續壁的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是有用的土壤砂石資源,其運送無須取得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故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的廢棄物,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的適用等語。
經查:
(一)鉅川公司於95年間承攬上開建北旅館工程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建北旅館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則於96年4月17日由建國公司與聖陸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
坤福公司於96年1月間承攬上開忠泰華漾建築工程之土方挖運、棄土證明工程,新東陽公司與坤福公司於96年1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忠泰華漾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則先於95年12月23日由新東陽公司與聖陸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聖陸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
都懋公司於96年2月間承攬上開冠德中山工程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頂天公司與都懋公司於96年2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冠德中山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則於96年2月6日由頂天公司與聖陸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聖陸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所不爭執,且有新東陽公司與坤福公司工程合約書、新東陽公司與聖陸公司工程合約書、聖陸公司與永興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興公司委託處理加工合約書、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處理加工合約書、建國公司與鉅川公司工程合約書、建國公司與聖陸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聖陸公司與永興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頂天公司與都懋公司工程合約書、頂天公司與聖陸公司工程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同方案(陸)機關權責分工原則第2點直轄市政府規定:「直轄市政府負責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辦理該管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規劃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與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以及對於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又同方案(柒)配合措施第8點訂(修)定相關法規及推動執行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
本方案奉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並據以執行」。
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依上開方案之相關規定,亦即直轄市內工程須由承造人向直轄市政府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再由直轄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第1點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而證人即曾任剩餘土石方資源商業同業公會稽查組組長之張廖年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曾任職剩餘土石方資源商業同業公會稽核組組長,在營建署這類連續壁產生的土方代碼為B7,屬於皂土,開挖前必須提出土石處理計畫書,經市政府核准才可以領用運送憑證,外運連續壁土方,土石處理計畫書是向市政府建管處申請的,在法令上並不需要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至第185頁),可知臺北市工程之連續壁土方運送係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領取運送憑證後為之。
再參以證人王嘉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連續壁開挖完成後,就會進行地下室土方之開挖,與安全支撐工作,順序上是先開挖連續壁,之後再做地下室開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71頁),可知連續壁工程與地下室一般土方開挖是不同之工程,且為不同之型態,而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及冠德中山工程之連續壁工程既分經建國公司、新東陽公司及頂天公司發包予聖陸公司,則此部分之餘土處理,即與鉅川公司、坤福公司及都懋公司無涉,換言之,被告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應與上開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及冠德中山工程之連續壁棄土工程無關。
雖本件不實之連續壁工程棄土運送憑證分係由鉅川公司、坤福公司及都懋公司負責申請(被告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因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前開規定,可知運送憑證應係由承造人提出,而該部分既由鉅川公司、坤福公司及都懋公司提出,顯係因各工程之業主建國公司、新東陽公司及頂天公司之要求始由負責各工程之ㄧ般剩餘土石方廠商即鉅川公司、坤福公司及都懋公司為之,然此僅為文書之處理,實際上之運送仍非領取運送憑證之鉅川公司、坤福公司及都懋公司負責,自不能因被告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有開立上開三工程之不實運送憑證,即推斷被告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與運送上開三工程連續壁工程餘土有關,而對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為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此認被告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與被告李水岸、施智傑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仍無可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
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於上開行為時,即89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前原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等旨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罪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71號、94年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然依96年3月15日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砂、土石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
又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8點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
本方案奉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並據以執行。
因此,臺北市政府乃於91年間依據地方制度法訂定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
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陶瓷碎片等」、「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天然泥水。
但不包含化學藥劑或其他非天然添加物之泥漿」,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嗣該關於「營建泥漿」部分則於97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於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工程施工所產生,不具有危險性與毒性且不致造成公害之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泥水。
如連續壁、地下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施工產出,且未經曝曬、脫水等先期處理之泥水」,其立法理由略謂:「第5款係配合本府施工規範內容調整修正,以符實際」,是依前開修正可知,連續壁之施工產出,並不具有危險性與毒性且不致造成公害之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泥水。
上開三工程既均係連續壁工程,故其施工後之產出顯係指前揭營建泥漿,而非必為建築廢棄物。
(四)又依上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足知符合上開營建剩餘資源,即應依上開辦法處理。
而上開辦法第三章又已明文規定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是廠商應依據該章節之規定,擬定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載明第17條規定之各款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提出申請,核備後發給運送憑證,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處理等違規情事,則由建管處依第19條第1項、第3項通知承造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應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並將營造廠商依營造業法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查本件建北旅館工程於96年3月10日確係由建國公司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載明連續壁剩餘資源為3,331立方公尺,經剩餘資源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後分為餘土(數量20,930立方公尺,土質代碼為B2-1)、營建泥漿(數量為3,331立方公尺,土質為B2-1,工地初步處理後以餘土處理),認定符合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規定,送交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存檔;
忠泰華漾工程於95年12月11日確係由新東陽公司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載明剩餘資源38,742立方公尺,經剩餘資源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後分為餘土(數量28,113立方公尺,土質代碼為B2-2)、營建泥漿(數量為10,629立方公尺,土質為B2-2,工地初步處理後以餘土處理),認定符合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規定,送交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存檔;
冠德中山工程於96年3月22日確係由頂天公司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載明連續壁剩餘資源為1,202立方公尺,經剩餘資源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後分為餘土(數量4,350立方公尺,土質代碼為B3)、營建泥漿(數量為1,593立方公尺,土質為B3,工地初步處理後以餘土處理),認定符合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規定,送交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存檔等情,有臺北市95建(雜)字第248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臺北市95 建(雜)字第306號建築拆除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臺北市95建(雜)字第530號建築拆除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委託審查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82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而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業已依據臺北市政府95年3月30日府工一字第09530019200號函委託剩餘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處理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6月1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0683585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㈣第80頁),足見上開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及冠德中山工程之業主均有依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申請處理剩餘資源即餘土及營建泥漿,而所謂營建泥漿之數量即為上開三工程之連續壁土方數量,換言之,上開三建築工程之土方均為依上開辦法認定之營建剩餘資源,並非建築廢棄物,若未送至經審查通過之合法場所處理,應係依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處罰,而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責。
(五)再者,上開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及冠德中山工程之連續壁棄土均由聖陸公司發包予永興公司,被告李水岸即永興公司負責人亦坦承將上開連續壁土方運送至裕豐砂石場,而被告施傑智亦承認確有受永興公司委託處理砂石,是縱上開營建泥漿未運至審查之合法收容場所,然並未實際扣得上開三工程運送之營建泥漿,並無從實際觀測上開三工程之營建泥漿是否混有其他物品,而得以認定為營建廢棄物;
又卷附內政部營建署雖函覆連續壁餘土泥漿,如經認定為無污染者,該管政府機關修訂之自治法規所稱營建剩餘土石自得包括之,有內政營建署98年7月9日營署綜字第0980044027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6頁),然如前所述上開三工程之連續壁土方均未遭扣押,並無實際存在之土方可供認定是否為遭污染或無污染,而據上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之定義,營建泥漿應為天然泥水,上開三工程連續壁部分經申請審查者亦為營建泥漿,從而推論,亦應為天然泥水,未經污染。
(六)另觀諸卷附檢舉光碟所附之照片(見外放之照片),亦僅見泥水在車斗上,尚無其他廢棄物混雜期間,實無從認定上開三工程連續壁土方為建築廢棄物,因此,縱聖陸公司發包予永興公司,而被告李水岸未依上開三工程經審查通過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分別送至華園土資場、國際土資場及鼎新土資場,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餘地。
另卷內雖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處分書等件(見偵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然從上開稽查紀錄可知裕豐砂石場係於96年1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廢水設備操作中,廢水有溢流之情,而上開三工程連續壁土方運送至裕豐砂石場均在96年6月底前,與上開遭稽查時間相距甚久,且裕豐砂石場所收受之砂石恐不限於上開三工程連續壁土方,因此,尚無法從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認定上開三工程連續壁土方均為廢棄物,而為被告李水岸及施傑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施傑智等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傑智等人有何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施傑智等人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施傑智等人犯罪,而為被告施傑智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等所清運、處理上開三工程之連續壁棄土,雖屬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所指之營建剩餘資源,然被告等並未將該連續壁棄土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而將該連續壁棄土棄置在被告施傑智經營之裕豐砂石場,致汙染環境,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縱未運往申請之土資場,依臺北市營建剩餘管源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處罰已足,不得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因開立上開三工程之不實運送憑證,藉以掩飾各該工程連續壁棄土實際流向,是渠等就各該工程非法清除連續壁棄土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渠等與被告施傑智、李水岸間苟無犯意聯絡,何以明知上開三工程之連續壁棄土未運送至各指定土資場,仍甘冒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協助開立不實運送憑證?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並未實際負責清運上開三工程之連續壁棄土,推論被告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與各該工程連續壁棄土清運乙事無涉,亦嫌速斷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