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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英豪所犯竊盜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壹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曾英豪因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駁回上訴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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