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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財
張振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廖佩儀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536號5樓之3
吳若薰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101巷12弄14號5樓
魏妊羽(原名魏淑惠)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02巷39號
曾秀莉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3樓
林威吉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5巷5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326號8樓之5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陳運祥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67巷4號
徐金淮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8巷12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6之3號2樓
鄭吉雄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23號5樓
李友文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98巷4號5樓
張惟翔(原名張孜明)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22巷7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88號18樓之3
詹國麟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段107巷77弄36號
黃柏睿(原名黃俊清)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239巷38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曾忠添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41巷24弄8號
張榮峻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4號3樓
李盛騰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20號
陳宗昌 男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段454巷2弄8號
邱俊煒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15號2樓
陳志全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21巷43號
林展民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13鄰土庫厝9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添財、廖佩儀、曾秀莉、陳運祥、徐金淮、李友文、詹國麟、黃柏睿部分均撤銷。
蔡添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佩儀、曾秀莉、陳運祥、李友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金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國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柏睿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蔡添財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㈡魏妊羽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㈢鄭吉雄前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甫於97年4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㈣張惟翔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蔡添財於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間某日止擔任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6號9樓之君悅酒店(招牌名稱為喜來登酒店,下稱君悅酒店)之登記負責人,另於96年9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0號1、2、3、4樓之尊皇酒店(營利事業名稱為火車頭酒家,下稱尊皇酒店)之登記負責人,並均實際任職於君悅酒店、尊皇酒店,張振昌自96年9月間某日起向蔡添財頂下君悅酒店後,獨資經營君悅酒店,而自96年9月間某日起擔任君悅酒店之實際負責人。
李盛騰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頂下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9號1樓之金華城酒店(營利事業名稱為鑫華小吃店),而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擔任金華城酒店之實際負責人。
蔡添財、張振昌、李盛騰謀議互相調度、支援坐檯小姐,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雇用張振昌、廖佩儀、吳若薰、魏妊羽、曾秀莉、林威吉、陳運祥、徐福廷(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徐金淮、鄭吉雄、李友文、張惟翔、詹國麟、黃柏睿、曾忠添、張榮峻、陳宗昌、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店長、特助、經理、少爺)等人,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內,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附表一所示各酒店之負責人、特助、店長之蔡添財、張振昌、李盛騰、林威吉、詹國麟、黃柏睿、陳宗昌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經理、少爺,分別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持續經營以營利之行為,而就附表一所示之各酒店為下列行為:1.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君悅酒店經理、少爺即廖佩儀、吳若薰、魏妊羽、曾秀莉、陳運祥、徐福廷、徐金淮、鄭吉雄、李友文、張惟翔等人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君悅酒店之負責人、店長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
2.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尊皇酒店經理、少爺即吳若薰、徐金淮、曾忠添、張榮峻等人與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尊皇酒店之負責人、特助、店長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
3.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金華城酒店少爺即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與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金華城酒店之負責人、店長、經理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先由蔡添財、張振昌、李盛騰,分別以君悅酒店、尊皇酒店及金華城酒店之名義,分別雇用如附表一「坐檯小姐」欄所示之已滿18歲之女子擔任坐檯小姐,再分別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擔任君悅酒店店長職位之張振昌、副店長職位之詹國麟;
擔任尊皇酒店店長職位之詹國麟、黃柏睿、擔任尊皇酒店特助職位之林威吉;
擔任金華城酒店店長職位之陳宗昌、副店長職位之黃柏睿,負責各酒店之實際店務,並負責向其他店家調度坐檯小姐;
而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擔任各酒店之少爺職位之林威吉、陳運祥、徐福廷、鄭吉雄、李友文、張惟翔、曾忠添、張榮峻、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等人,則各自負責在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幫不特定之男客泊車、引領男客前往該酒店內之包廂,並於男客離開時清理該包廂;
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擔任君悅酒店經理職位之廖佩儀、吳若薰、魏妊羽、曾秀莉、擔任尊皇酒店經理之吳若薰,則負責於不特定男客前來消費時,媒介附表二所示之坐檯小姐前往包廂內,並帶領坐檯小姐熱舞,且容留男客在包廂內對坐檯小姐從事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2小時為1檯,收費2,700元,坐檯小姐取得700元,店家則取得餘款以營利(經理從中均分1,000元),而若男客有意與坐檯小姐從事性交易,則容留坐檯小姐與男客前往該酒店內之其他空包廂,與男客從事口交(即坐檯小姐之口部與男客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或與男客從事全套(即坐檯小姐與男客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口交費1,200元,全套費用為3,200元,其中200元均為清潔費,由各該酒店之少爺(即服務生),於每日下班後,個別均分該酒店之清潔費,坐檯小姐則取得餘款,店家則以此方式,招攬男客以營利。
三、陳宗昌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8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98年3月26日晚間某時,在上開金華城酒店內,先後2次分別將微量僅足供施用1次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均不符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第1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摻入香菸後,再將該香菸無償提供予謝珌綺,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珌綺共2次,嗣於98年3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金華城酒店、君悅酒店及尊皇酒店搜索,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押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等物,且於金華城酒店內,在謝珌綺身上扣得陳宗昌轉讓後,由謝珌綺持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蔡添財、張振昌、廖佩儀、吳若薰、魏妊羽、曾秀莉、林威吉、陳運祥、徐金淮、鄭吉雄、李友文、張惟翔、詹國麟、黃柏睿、曾忠添、張榮峻、李盛騰、陳宗昌、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添財、張振昌、廖佩儀、吳若薰、魏妊羽、曾秀莉、林威吉、陳運祥、徐金淮、李友文、張惟翔、詹國麟、黃柏睿、曾忠添、張榮峻、李盛騰、陳宗昌、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鄭吉雄、邱俊偉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等2人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福廷、證人即附表一「坐檯小姐」欄所示之坐檯小姐、證人即君悅酒店之會計游金妹、證人即尊皇酒店之會計江宥豌、證人即君悅酒店店址之房東沈德賢、證人即君悅酒店之廚工劉陳秀妹、證人即前君悅酒店實際負責人沈德賢、證人即不知情之君悅酒店登記負責人林光俊、證人即不知情之尊皇酒店登記負責人林妤溱、證人即金華城酒店之會計蔡佳婕(原名蔡筱卿)、秘密證人A女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添財、張振昌、廖佩儀、吳若薰、魏妊羽、曾秀莉、林威吉、陳運祥、徐金淮、李友文、張惟翔、詹國麟、黃柏睿、曾忠添、張榮峻、李盛騰、陳宗昌、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珌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查證述無訛。
另於證人謝珌綺身上扣得之香菸2支,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摻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0022789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並有上開香菸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宗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陳宗昌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事實欄二部分:1.核被告蔡添財、張振昌、廖佩儀、吳若薰、魏妊羽、曾秀莉、林威吉、陳運祥、徐金淮、鄭吉雄、李友文、張惟翔、詹國麟、黃柏睿、曾忠添、張榮峻、李盛騰、陳宗昌、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上開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君悅酒店、尊皇酒店、金華城酒店分別各基於一個經營色情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酒店之數容留舉動,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均於君悅酒店、尊皇酒店、金華城酒店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常業犯之規定可知,數次犯第1項之罪者,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
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故於刑法修正後有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如有數次行為,即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
本件被告蔡添財分別於95年6月至96年9月於君悅酒店及96年9月於尊皇酒店;
被告徐金淮分別於97年年初至97年12月某日止及98年2月起至3月某日止;
被告詹國麟分別於95年12月某起至96年6月某日止於君悅酒店及96年8月某日起至12月止;
被告黃柏睿分別於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於金華城酒店及97年4月間某日起於尊皇酒店之2次犯罪行為間,時空上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使不同女子與不同男客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易行為,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負責人、特助、店長蔡添財、張振昌、李盛騰、林威吉、詹國麟、黃柏睿、陳宗昌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經理、少爺,分別就在上開君悅酒店、尊皇酒店及金華城酒店內,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經理、少爺廖佩儀、吳若薰、魏妊羽、曾秀莉、陳運祥、徐福廷、徐金淮、鄭吉雄、李友文、張惟翔、曾忠添、張榮峻、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與附表一所示各酒店之負責人、特助、店長間,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酒店內,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4.被告蔡添財、魏妊羽、鄭吉雄、張惟翔等,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蔡添財、魏妊羽、鄭吉雄、張惟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5.被告蔡添財、張振昌於君悅酒店之任職期間均自95年6月起,故部分期間在96年4月24日之,被告李盛騰於金華城酒店工作期間,係自95年11月起(見附表一所載),部分期間亦在96年4月24日前,然因其等各於君悅酒店、金華城酒店之任職期間所為之犯行,雖屬數舉動之接續犯,惟係實質上一罪之一行為,無從割裂適用,自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㈡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陳宗昌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其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本件被告陳宗昌先後2次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僅為摻入香菸內供施用1次之量,業經被告陳宗昌及證人謝珌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昌上開 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陳宗昌所犯上開先後 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即被告張振昌、吳若薰、魏妊羽、林威吉、鄭吉雄、張惟翔、曾忠添、張榮峻、李盛騰、陳宗昌、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等13人部分:⒈原審以被告張振昌、吳若薰、魏妊羽、林威吉、鄭吉雄、張惟翔、曾忠添、張榮峻、李盛騰、陳宗昌、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等13人就「事實欄二」及被告陳宗昌就「事實欄三」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並審酌被告張振昌、吳若薰、魏妊羽、林威吉、鄭吉雄、張惟翔、曾忠添、張榮峻、李盛騰、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上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情節(即事實欄二),及審酌被告陳宗昌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猥褻性交易以營利及「事實欄三」所載之提供他人毒品等犯罪情形,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等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張振昌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威吉有期徒刑3月、被告李盛騰有期徒刑3月、被告吳若薰有期徒刑3月、被告魏妊羽有期徒刑5月、被告鄭吉雄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惟翔有期徒刑4月、被告曾忠添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榮峻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被告陳宗昌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復就扣案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三「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渠等經營附表三「酒店」欄所示之酒店,而犯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附表三「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及其共犯所為之妨害風化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⑵惟其中就被告陳宗昌部分,其係擔任金華城酒店,而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諭知沒收範圍,應僅限金華城酒店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扣案物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詳細,然誤於主文欄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顯係誤載,本院逕於予以說明更正,附此敘明。
⑶另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或非為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
3.證人謝珌綺身上扣得之香菸2支(扣押物品編號C003中之香菸2支),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002278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均為被告陳宗昌無償轉讓予謝珌綺施用,業據證人謝珌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雖已轉讓而非屬被告陳宗昌所有,然均為被告陳宗昌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陳宗昌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於謝珌綺身上扣得之香菸2盒(內有香菸15支)未檢出摻有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暨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陳宗昌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
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六扣得之結晶物、器具,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六「數量及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分別有附表六「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惟就附表六、七所示之扣案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張振昌、吳若薰、魏妊羽、林威吉、鄭吉雄、張惟翔、曾忠添、張榮峻、李盛騰、陳宗昌、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等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蔡添財等人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本質上每一次容留行為應各成立一罪,故係數罪應予併罰,原審誤認被告蔡添財等人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於法有誤;
⑵被告陳宗昌於警詢自承有其所有之扣押物編號C001、C002、C016愷他命(經鑑驗C002結晶22包合計52.82公克,愷他命純度91.56%,C016結晶1包淨重0.65公克),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
等語。
然查:⑴如前理由欄貳、三、㈠、2.項所述,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上開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君悅酒店、尊皇酒店、金華城酒店分別各基於一個經營色情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酒店之數容留舉動,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均於君悅酒店、尊皇酒店、金華城酒店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是被告張振昌、吳若薰、魏妊羽、林威吉、鄭吉雄、張惟翔、曾忠添、張榮峻、李盛騰、陳宗昌、邱俊煒、陳志全、林展民均僅任職於君悅酒店、尊皇酒店、金華城酒中之一家酒店(如附表一所示),應分別成立一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足,原判決認其等任職於各該酒店之數容留舉動,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於法並無不合。
⑵上開扣押物雖經被告陳宗昌於原審供承為其所有,惟均與本件被告陳宗昌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無不合。
4.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蔡添財、徐金淮、詹國麟、黃柏睿、廖佩儀、曾秀莉、陳運祥、李友文等8人部分1.原審以被告蔡添財、徐金淮、詹國麟、黃柏睿、廖佩儀、曾秀莉、陳運祥、李友文等8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故於刑法修正後有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如有數次行為,即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分論併罰,故另被告蔡添財、徐金淮、詹國麟、黃柏睿等4人,各任職2家酒店,即被告蔡添財於君悅酒店及尊皇酒店、被告徐金淮於君悅酒店及尊皇酒店、被告詹國麟於君悅酒店及尊皇酒店、被告黃柏睿於尊皇酒店及金華城酒店,任職時間各如附表一所示雖相距不遠,然各家酒店經營者、經營地點、時間、工作者、客戶均有所不同,其等媒介性交、猥褻犯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竟認被告蔡添財、徐金淮、詹國麟、黃柏睿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可認屬其受雇期間之數舉動接續實行,而以集合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即有不當;
⑵被告廖佩儀、曾秀莉、陳運祥、李友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均自白犯行,經原審認被告廖佩儀、曾秀莉、陳運祥、李友文等人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於主文竟諭知各緩刑3年,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判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製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有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15 號判決),原審以集合犯論處被告等容留性交猥褻罪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似有不符。」
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2.爰審酌被告蔡添財、徐金淮、詹國麟、黃柏睿、廖佩儀、曾秀莉、陳運祥、李友文等人分別所犯上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之輕重(各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示)、所獲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蔡添財、徐金淮、詹國麟、黃柏睿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如主文第二、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三「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渠等經營附表三「酒店」欄所示之酒店,而犯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附表三「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蔡添財、徐金淮、詹國麟、黃柏睿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及其共犯所為之妨害風化犯行部分,分別就被告蔡添財、徐金淮、詹國麟項下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就被告黃柏睿項下就附表編號三5至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或非為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扣得之結晶物、器具,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六「數量及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分別有附表六「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等在卷可考,惟就附表六、七所示之扣案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蔡添財、徐金淮、詹國麟、黃柏睿、廖佩儀、曾秀莉、陳運祥、李友文等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4.又被告廖佩儀、曾秀莉、陳運祥、徐金淮、李友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均為酒店員工,犯罪情節尚輕,犯罪後復均自白犯行而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中被告廖佩儀、曾秀莉、陳運祥、李友文等4人僅任職一家酒店,各併宣告緩刑2年,被告徐金淮則任職2家酒店,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鄭吉雄、邱俊煒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至於被告蔡添財、廖佩儀、吳若薰、魏妊羽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蔡添財僅為酒店員工(君悅酒店、尊皇酒店),實際經營者係案外人沈德賢(47年6月5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25巷6弄25號)乙節,因案外人沈德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宗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酒店名稱│被告姓名│職位 │ 任職期間 │ 小姐 │
├──┼────┼────┼──────┼──────────────┼────────┤
│㈠ │君悅酒店│蔡添財 │負責人 │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96年9 月間│1.許又方 │
│ │(喜來登│ │ │某日止 │2.吳亞婷 │
│ │) ├────┼──────┼──────────────┤3.吳佩樺 │
│ │ │②張振昌│店長 │95年6月間某日起 │4.王淳芳 │
│ │ │ ├──────┼──────────────┤5.張靜怡 │
│ │ │ │負責人 │96年9月間某日起 │6.胡永麗 │
│ │ ├────┼──────┼──────────────┤7.楊詩辰 │
│ │ │③廖佩儀│經理(花名:│96年8月起 │8.曾淑惠 │
│ │ │ │樂樂) │ │9.葉良玉 │
│ │ ├────┼──────┼──────────────┤10.柯安安 │
│ │ │④吳若薰│經理(花名:│98年農曆年間某日起(另於96年│11.杜鳳香 │
│ │ │ │郁芳) │底至98年農曆年間某日前為尊皇│12.莊玉菁 │
│ │ │ │ │經理) │13.陳延思 │
│ │ ├────┼──────┼──────────────┤14.邱曉琪 │
│ │ │⑤魏妊羽│經理(花名:│95年底某日起至98年1 月底某日│15.鍾詩亭 │
│ │ │ │洪媽) │止 │16.林婉婷 │
│ │ ├────┼──────┼──────────────┤17.邱詩婷 │
│ │ │⑥曾秀莉│經理(花名:│96年年中某日起 │18.蘇倩儀 │
│ │ │ │曼寧) │ │ │
│ │ ├────┼──────┼──────────────┤ │
│ │ │⑦林威吉│少爺 │96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6年底│ │
│ │ │ │ │某日止(另於97年間某日起為尊│ │
│ │ │ │ │皇酒店特助) │ │
│ │ ├────┼──────┼──────────────┤ │
│ │ │⑧陳運祥│少爺組長 │96年間某日起 │ │
│ │ ├────┼──────┼──────────────┤ │
│ │ │⑨徐福廷│少爺 │98年2月某日起 │ │
│ │ │(俟到案│ │ │ │
│ │ │後另行審│ │ │ │
│ │ │結) │ │ │ │
│ │ ├────┼──────┼──────────────┤ │
│ │ │⑩徐金淮│少爺 │98年2 月某日起至3 月某日止(│ │
│ │ │ │ │另於97年年初某日起至97年12月│ │
│ │ │ │ │某日止為尊皇少爺) │ │
│ │ ├────┼──────┼──────────────┤ │
│ │ │⑪鄭吉雄│少爺 │96年某日起至98年3月26日 │ │
│ │ ├────┼──────┼──────────────┤ │
│ │ │⑫李友文│少爺 │98年2月某日起 │ │
│ │ ├────┼──────┼──────────────┤ │
│ │ │⑬張惟翔│少爺 │98年2月某日起 │ │
│ │ ├────┼──────┼──────────────┤ │
│ │ │⑭詹國麟│少爺、副店長│95年12月某日起至96年6 月某日│ │
│ │ │ │ │止(另於96年8 月某日起至12月│ │
│ │ │ │ │止為尊皇店長) │ │
├──┼────┼────┼──────┼──────────────┼────────┤
│㈡ │尊皇酒店│①蔡添財│負責人 │96年9月間某日起 │1.許又方 │
│ │ ├────┼──────┼──────────────┤2 吳佩樺 │
│ │ │④吳若薰│經理 │96年底某日起至98年農曆年間某│3.陳延思 │
│ │ │ │ │日止(另於98年農曆年間某日起│4.蘇倩儀 │
│ │ │ │ │為君悅經理) │ │
│ │ ├────┼──────┼──────────────┤ │
│ │ │⑦林威吉│特助 │97年間某日起(另於96年4 、5 │ │
│ │ │ │ │月間某日起至96年底某日止為君│ │
│ │ │ │ │悅少爺) │ │
│ │ ├────┼──────┼──────────────┤ │
│ │ │⑩徐金淮│少爺 │另於97年年初某日起至97年12月│ │
│ │ │ │ │某日止(另於98年2 月某日起至│ │
│ │ │ │ │3 月某日止為君悅少爺) │ │
│ │ ├────┼──────┼──────────────┤ │
│ │ │⑭詹國麟│店長 │於96年8 月某日起至12月止(另│ │
│ │ │ │ │於95年12月某日起至96年6 月某│ │
│ │ │ │ │日為君悅少爺、副店長) │ │
│ │ ├────┼──────┼──────────────┤ │
│ │ │⑮黃柏睿│店長 │97年4 月間某日起(另於96年9 │ │
│ │ │ │ │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為│ │
│ │ │ │ │金華成副店長) │ │
│ │ ├────┼──────┼──────────────┤ │
│ │ │⑯曾忠添│少爺 │96年8 月間某日起 │ │
│ │ ├────┼──────┼──────────────┤ │
│ │ │⑰張榮峻│少爺組長 │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8年2 月某│ │
│ │ │ │ │日止 │ │
├──┼────┼────┼──────┼──────────────┼────────┤
│㈢ │金華城酒│⑮黃柏睿│副店長 │另於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7 年3│1.柯安安 │
│ │店 │ │ │月31日止(另於97年4 月間某日│2.吳侑芳 │
│ │ │ │ │起為尊皇店長) │3.謝珌綺 │
│ │ ├────┼──────┼──────────────┤4.陳曉薇 │
│ │ │⑱李盛騰│負責人 │95年11月間某日起 │5.張瑋婷 │
│ │ ├────┼──────┼──────────────┤6.林靜怡 │
│ │ │⑲陳宗昌│店長 │98年1月1日起 │ │
│ │ ├────┼──────┼──────────────┤ │
│ │ │⑳邱俊煒│少爺 │97年12月間起 │ │
│ │ ├────┼──────┼──────────────┤ │
│ │ │㉑陳志全│少爺 │98年3月1日起 │ │
│ │ ├────┼──────┼──────────────┤ │
│ │ │㉒林展民│少爺 │97年12月起 │ │
└──┴────┴────┴──────┴──────────────┴────────┘
附表二:
┌──┬───────────────────────────────────────┐
│編號│ 證 據 │
│ ├─────┬─────────────────────────────────┤
│ │ 酒店名稱│ 證 據 │
├──┼─────┼─────────────────────────────────┤
│ 1. │君悅酒店 │①張振昌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
│ │ │②喜來登招牌照片 │
│ │ │③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④現場臨檢察查紀錄 │
│ │ │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場所現場人員(客人)名冊 │
│ │ │⑥坐檯小姐許又方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 │
│ │ │⑦坐檯小姐吳雅婷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 │
│ │ │⑧人口販運樹枝圖 │
│ │ │⑨蔡添財等人口販運案(組織架構圖表) │
│ │ │⑩蔡添財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事證(譯文)資料彙整表 │
│ │ │⑪坐檯小姐江宥豌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 │
│ │ │⑫蔡添財98年5月12日書立之紙條 │
├──┼─────┼─────────────────────────────────┤
│ 2. │尊皇酒店 │①張振昌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
│ │ │②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③營業讓渡契約書 │
│ │ │④讓渡經營切結書 │
│ │ │⑤蔡添財等人口販運案(組織架構圖表) │
│ │ │⑥蔡添財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事證(譯文)資料彙整表 │
│ │ │⑦坐檯小姐江宥豌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 │
│ │ │⑧蔡添財98年5月12日書立之紙條 │
├──┼─────┼─────────────────────────────────┤
│3. │金華城酒店│①現場臨檢察查紀錄 │
│ │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場所現場人員(客人)名冊 │
│ │ │③蔡添財等人口販運案(組織架構圖表) │
│ │ │④蔡添財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事證(譯文)資料彙整表 │
│ │ │⑤商業登記資料 │
│ │ │⑥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附表三
┌───┬─────┬────┬─────────┬─────┬────┬─────┐
│編號 │本院扣押物│檢察官扣│ 品名 │ 數 量 │ 所有人 │ 酒 店 │
│ │品列管字號│押物品清│ │ │ │ │
│ │及查扣地點│單編號 │ │ │ │ │
│ │ │ │ │ │ │ │
├───┼─────┼────┼─────────┼─────┼────┼─────┤
│ 1. │100 年度保│A02-12 │排班表 │14張 │廖佩儀 │君悅酒店 │
│ │管字第587 ├────┼─────────┼─────┤ │ │
│ │號,君悅酒│A02-13 │3月份排休表 │1張 │ │ │
│ │店內 ├────┼─────────┼─────┤ │ │
│ │ │A02-16 │商業本票 │4張 │ │ │
├───┼─────┼────┼─────────┼─────┼────┼─────┤
│ 2. │100 年度保│A04-1 │打卡29張 │1包 │張振昌 │君悅酒店 │
│ │管字第589 ├────┼─────────┼─────┤ │ │
│ │號,君悅酒│A04-4 │訂番單 │12張 │ │ │
│ │店 ├────┼─────────┼─────┤ │ │
│ │ │A04-5 │排班表(本院扣押物│2張 │ │ │
│ │ │ │品清單無) │ │ │ │
│ │ ├────┼─────────┼─────┤ │ │
│ │ │A04-7 │3月份排休表 │1張 │ │ │
│ │ ├────┼─────────┼─────┤ │ │
│ │ │A04-11 │空白收據(11本) │1包 │ │ │
│ │ ├────┼─────────┼─────┤ │ │
│ │ │A04-13 │空白支出證名單(5 │1包 │ │ │
│ │ │ │本) │ │ │ │
│ │ ├────┼─────────┼─────┤ │ │
│ │ │A04-2 │隨身硬碟 │1個 │ │ │
│ ├─────┼────┼─────────┼─────┤ │ │
│ │100 年度保│D02 │喜來登酒店98年3 月│1張 │ │ │
│ │管字第591 │ │份小姐排班表 │ │ │ │
│ │號,桃園縣├────┼─────────┼─────┤ │ │
│ │中壢市溪洲│D10 │喜來登訂桌單 │1張 │ │ │
│ │街261 巷21├────┼─────────┼─────┤ │ │
│ │號6樓 │D11 │小姐打卡單 │1張 │ │ │
├───┼─────┼────┼─────────┼─────┼────┼─────┤
│ 3. │100 年度保│A02-1 │切結書 │1張 │陳運祥 │君悅酒店 │
│ │管字第592 ├────┼─────────┼─────┤ │ │
│ │號,君悅酒│A02-2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 │ │
│ │店 ├────┼─────────┼─────┤ │ │
│ │ │A02-3 │檯費表11張 │1本 │ │ │
│ │ ├────┼─────────┼─────┤ │ │
│ │ │A02-4 │排班表 │4張 │ │ │
│ │ ├────┼─────────┼─────┤ │ │
│ │ │A02-5 │打卡 │4張 │ │ │
│ │ ├────┼─────────┼─────┤ │ │
│ │ │A02-6 │客戶簽單 │1本 │ │ │
│ │ ├────┼─────────┼─────┤ │ │
│ │ │A02-7 │支出進貨明細簿 │1包 │ │ │
│ │ ├────┼─────────┼─────┤ │ │
│ │ │A02-8 │空白十行 │1本 │ │ │
│ │ ├────┼─────────┼─────┤ │ │
│ │ │A02-9 │讓渡契約書 │1張 │ │ │
│ │ ├────┼─────────┼─────┤ │ │
│ │ │A02-10 │林充俊身分證影本 │1張 │ │ │
│ │ ├────┼─────────┼─────┤ │ │
│ │ │A02-11 │商業本票001721等23│1包 │ │ │
│ │ │ │張 │ │ │ │
├───┼─────┼────┼─────────┼─────┼────┼─────┤
│ 4. │100 年度保│A02-21 │會計游金妹職名章 │1個 │君悅酒店│君悅酒店 │
│ │管字第592 │本院扣案│ │ │所有 │ │
│ │號,君悅酒│物編號 │ │ │ │ │
│ │店 │A02-19 │ │ │ │ │
├───┼─────┼────┼─────────┼─────┼────┼─────┤
│ 5. │100 年度保│E01、E02│林威吉手寫筆記 │各1張 │林威吉 │君悅酒店及│
│ │管字第585 │ │ │ │ │尊皇酒店,│
│ │桃園縣中壢│ │ │ │ │無從區分 │
│ │市○○○街│ │ │ │ │ │
│ │326號8樓之│ │ │ │ │ │
│ │5 │ │ │ │ │ │
├───┼─────┼────┼─────────┼─────┼────┼─────┤
│ 6. │100 年度保│J03 │酒店日報表(日報、│1冊 │詹國麟 │尊皇酒店 │
│ │管字第588 │ │損益、備份資料) │ │ │ │
│ │號,桃園縣├────┼─────────┼─────┤ │ │
│ │楊梅市民族│J04 │公關相關規定 │1冊 │ │ │
│ │路五段107 ├────┼─────────┼─────┤ │ │
│ │巷77弄36號│J07 │現金借支單(空白)│1本 │ │ │
├───┼─────┼────┼─────────┼─────┼────┼─────┤
│ 7. │100 年度保│C01 │葡萄酒客戶資料 │1本 │曾忠添 │尊皇酒店 │
│ │管字第593 ├────┼─────────┼─────┤ │ │
│ │號,尊皇酒│C02 │酒店經理翁淑娟還款│1本 │ │ │
│ │店 │ │簽調 │ │ │ │
│ │ ├────┼─────────┼─────┤ │ │
│ │ │C03 │酒店小姐檯數統計表│1份 │ │ │
│ │ ├────┼─────────┼─────┤ │ │
│ │ │C04 │陳宣如、黃筱玲、潘│各1張 │ │ │
│ │ │ │美甄身分證 │ │ │ │
│ │ ├────┼─────────┼─────┤ │ │
│ │ │C05 │酒店公關小姐履歷及│1本 │ │ │
│ │ │ │聯絡記錄 │ │ │ │
│ │ ├────┼─────────┼─────┤ │ │
│ │ │C06 │尊皇酒店折扣卷 │1本 │ │ │
│ │ ├────┼─────────┼─────┤ │ │
│ │ │C07 │翁淑娟借支證明單 │1本 │ │ │
│ │ ├────┼─────────┼─────┤ │ │
│ │ │C08 │尊皇酒店清算申報書│2本 │ │ │
│ │ ├────┼─────────┼─────┤ │ │
│ │ │C09 │張凱茵等4 人履歷表│1本 │ │ │
│ │ ├────┼─────────┼─────┤ │ │
│ │ │C10 │嘉玲借支 │1張 │ │ │
│ │ ├────┼─────────┼─────┤ │ │
│ │ │C11 │已使用商業本票(存│3本 │ │ │
│ │ │ │根) │ │ │ │
│ │ ├────┼─────────┼─────┤ │ │
│ │ │C12 │酒店現金支出本 │1本 │ │ │
│ │ ├────┼─────────┼─────┤ │ │
│ │ │C13 │酒店文書 │1本 │ │ │
│ │ ├────┼─────────┼─────┤ │ │
│ │ │C14 │酒店小姐到勤記錄 │1本 │ │ │
│ │ ├────┼─────────┼─────┤ │ │
│ │ │C15 │尊皇、金華城酒店客│1本 │ │ │
│ │ │ │戶記錄 │ │ │ │
│ │ ├────┼─────────┼─────┤ │ │
│ │ │C16 │酒店簽單記錄本 │1本 │ │ │
│ │ ├────┼─────────┼─────┤ │ │
│ │ │C17 │酒店員工筆記本 │1本 │ │ │
│ │ ├────┼─────────┼─────┤ │ │
│ │ │C18 │酒店小姐記錄客戶資│1本 │ │ │
│ │ │ │料 │ │ │ │
├───┼─────┼────┼─────────┼─────┼────┼─────┤
│ 8. │100 年度保│C005 │空白切結書、工作聘│各1張 │金華城酒│金華城酒 │
│ │管字第590 │ │僱契約、借據、僱傭│ │店即李盛│店 │
│ │號,金華城│ │契約書、保管條 │ │騰所有 │ │
│ │酒店 ├────┼─────────┼─────┤ │ │
│ │ │C006 │林靜怡本票 │3張 │ │ │
│ │ │ ├─────────┼─────┤ │ │
│ │ │ │切結書、工作聘僱契│各1張 │ │ │
│ │ │ │約、借據、僱傭契約│ │ │ │
│ │ │ │書、保管條 │ │ │ │
│ │ ├────┼─────────┼─────┤ │ │
│ │ │C007 │陳曉薇本票 │3張 │ │ │
│ │ │ ├─────────┼─────┤ │ │
│ │ │ │切結書、工作聘僱契│各1張 │ │ │
│ │ │ │約、借據、僱傭契約│ │ │ │
│ │ │ │書、保管條 │ │ │ │
│ │ ├────┼─────────┼─────┤ │ │
│ │ │C008 │謝珌綺本票 │3張 │ │ │
│ │ │ ├─────────┼─────┤ │ │
│ │ │ │切結書、工作聘僱契│各1張 │ │ │
│ │ │ │約、借據、僱傭契約│ │ │ │
│ │ │ │書、保管條 │ │ │ │
│ │ ├────┼─────────┼─────┤ │ │
│ │ │C009 │空白本票20萬 │3張 │ │ │
│ │ │ ├─────────┼─────┤ │ │
│ │ │ │切結書 │3張 │ │ │
│ │ ├────┼─────────┼─────┤ │ │
│ │ │C010 │空白商業本票 │3本 │ │ │
│ │ ├────┼─────────┼─────┤ │ │
│ │ │C011 │員工基本資料 │1本 │ │ │
│ │ ├────┼─────────┼─────┤ │ │
│ │ │C012 │客戶聯絡資料 │1本 │ │ │
│ │ ├────┼─────────┼─────┤ │ │
│ │ │C013 │支出簿 │1本 │ │ │
│ │ ├────┼─────────┼─────┤ │ │
│ │ │C014 │簽單 │1本 │ │ │
│ │ ├────┼─────────┼─────┤ │ │
│ │ │C015 │金華城公關規章 │3張 │ │ │
│ │ ├────┼─────────┼─────┤ │ │
│ │ │C017 │超力家計號衛生套 │2盒 │ │ │
│ │ ├────┼─────────┼─────┤ │ │
│ │ │C018 │金華城拆帳資料 │1本 │ │ │
│ │ ├────┼─────────┼─────┤ │ │
│ │ │C019 │金華城情色遊戲規則│5張 │ │ │
│ │ ├────┼─────────┼─────┤ │ │
│ │ │C020 │電腦主機 │1台 │ │ │
│ │ ├────┼─────────┼─────┤ │ │
│ │ │C022 │黃巧慧簽立之1 萬本│2張 │ │ │
│ │ │ │票 │ │ │ │
└───┴─────┴────┴─────────┴─────┴────┴─────┘
附表四: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編號│本院扣押物品列│檢察官扣│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 │
│ │管字號及查扣地│押物品清│ │ │ │
│ │點 │單編號 │ │ │ │
├──┼───────┼────┼────────────┼─────┼────┤
│ 1. │100 年度保管字│A03-1 │本票 │10張 │曾秀莉 │
│ │第582 號,君悅│ │ │ │ │
│ │酒店 │ │ │ │ │
├──┼───────┼────┼────────────┼─────┼────┤
│ 2. │100 年度保管字│A04-3 │電話簿 │1本 │張振昌 │
│ │第589 號,君悅├────┼────────────┼─────┤ │
│ │酒店 │A04-6 │便條紙 │2張 │ │
│ │ ├────┼────────────┼─────┤ │
│ │ │A04-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 ├────┼────────────┼─────┤ │
│ │ │A04-9 │讓渡契約書 │1本 │ │
│ │ ├────┼────────────┼─────┤ │
│ │ │A04-10 │空白現金收入傳票 │1本 │ │
│ │ ├────┼────────────┼─────┤ │
│ │ │A04-12 │勝記燒臘訂單 │4張 │ │
├──┼───────┼────┼────────────┼─────┼────┤
│ 3. │100 年度保管字│A02-19 │隨身碟(2GB) │1個 │陳運祥 │
│ │第592 號,君悅│ │ │ │ │
│ │酒店 │ │ │ │ │
├──┼───────┼────┼────────────┼─────┼────┤
│ 4. │100 年度保管字│C001 │現金 │新臺幣8 萬│陳宗昌 │
│ │第590 號,金華│ │ │4 千 7百元│ │
│ │城酒店 ├────┼────────────┼─────┤ │
│ │ │C021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1支 │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5. │100 年度保管字│E03 │林威吉筆記 │1冊 │林威吉 │
│ │第585 號,桃園├────┼────────────┼─────┤ │
│ │縣中壢市榮安一│E04 │曾忠添存款單 │1冊 │ │
│ │街326號8樓之5 │ │ │ │ │
│ ├───────┼────┼────────────┼─────┤ │
│ │100 年度保管字│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 │ │
│ │第713 號,同上│ │含SIM卡1張) │ │ │
├──┼───────┼────┼────────────┼─────┼────┤
│ 6. │100 年度保管字│A02-14 │現金帳簿 │1本 │廖佩儀 │
│ │第587 號,君悅├────┼────────────┼─────┤ │
│ │酒店 │A02-15 │紀錄簿 │1本 │ │
├──┼───────┼────┼────────────┼─────┼────┤
│ 7. │100 年度保管字│J01 │棒球棍(金屬製) │1支 │詹國麟 │
│ │第588 號,桃園├────┼────────────┼─────┤ │
│ │縣楊梅市○○路│J02 │商業本票 │1本 │ │
│ │五段107 巷77弄├────┼────────────┼─────┤ │
│ │36號 │J05 │電話簿 │1冊 │ │
│ │ ├────┼────────────┼─────┤ │
│ │ │J06 │相片簿 │1冊 │ │
│ │ ├────┼────────────┼─────┤ │
│ │ │J08 │商業本票簿(空白) │1本 │ │
│ │ ├────┼────────────┼─────┤ │
│ │ │J09 │國展舞場95~98年度營收損│6張 │ │
│ │ │ │益暨人數統計報告表、名單│ │ │
│ │ ├────┼────────────┼─────┤ │
│ │ │J1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 │ ├────┼────────────┼─────┤ │
│ │ │J11 │行動電話 │1支 │ │
│ │ ├────┼────────────┼─────┤ │
│ │ │J12 │詹國麟手札 │1張 │ │
├──┼───────┼────┼────────────┼─────┼────┤
│ 8. │100 年度保管字│D01 │行動電話 │3支 │張振昌 │
│ │第591 號,桃園├────┼────────────┼─────┤ │
│ │縣中壢市○○街│D03 │標會會員名單 │1張 │ │
│ │261 巷21號6 樓├────┼────────────┼─────┤ │
│ │ │D04 │筆記本 │1本 │ │
│ │ ├────┼────────────┼─────┤ │
│ │ │D05 │筆記本 │1本 │ │
│ │ ├────┼────────────┼─────┤ │
│ │ │D06 │互助會簿 │1本 │ │
│ │ ├────┼────────────┼─────┤ │
│ │ │D07 │現金收支簿 │1本 │ │
│ │ ├────┼────────────┼─────┤ │
│ │ │D08 │現金收支簿 │1本 │ │
│ │ ├────┼────────────┼─────┤ │
│ │ │D09 │現金收支簿 │1本 │ │
│ │ ├────┼────────────┼─────┤ │
│ │ │D12 │通訊錄 │1份 │ │
├──┼───────┼────┼────────────┼─────┼────┤
│ 9. │100 年度保管字│C20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1支 │曾忠添 │
│ │第593 號,尊皇│ │號SIM卡1 張) │ │ │
│ │酒店 │ │ │ │ │
├──┼───────┼────┼────────────┼─────┼────┤
│10. │100 年度保管字│003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1支 │徐福廷 │
│ │第588 號,君悅│ │SIM卡1張) │ │ │
│ │酒店內 ├────┼────────────┼─────┤ │
│ │ │004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號│1支 │ │
│ │ │ │SIM卡1張) │ │ │
│ │ ├────┼────────────┼─────┤ │
│ │ │005 │隨身碟 │1個 │ │
│ │ ├────┼────────────┼─────┤ │
│ │ │006 │記憶卡 │3個 │ │
└──┴───────┴────┴────────────┴─────┴────┘
附表五:非被告所有
┌──┬───────┬────┬─────────┬─────┬────┬────┐
│編號│本院扣押物品列│檢察官扣│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管字號及查扣地│押物品清│ │ │ │ │
│ │點 │單編號 │ │ │ │ │
├──┼───────┼────┼─────────┼─────┼────┼────┤
│ 1. │100 年度保管字│A05-2 │筆記本 │1本 │陳延思 │非供陳延│
│ │第583 號,君悅├────┼─────────┼─────┤ │思於君悅│
│ │酒店 │A05-2 │CALL客記錄單 │2張 │ │、尊皇酒│
│ │ │ │ │ │ │店上班所│
│ │ │ │ │ │ │用 │
├──┼───────┼────┼─────────┼─────┼────┼────┤
│ 2. │100 年度保管字│G01 │記事本 │1本 │游金妹 │非供游金│
│ │第586 號,桃園├────┼─────────┼─────┤ │妹於君悅│
│ │縣平鎮市○○路│G02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 │、尊皇酒│
│ │三段319 之1 號├────┼─────────┼─────┤ │店上班所│
│ │4 樓 │G03 │電腦主機 │1部 │ │用 │
│ │ ├────┼─────────┼─────┤ │ │
│ │ │G04 │雜記紙 │3張 │ │ │
│ │ ├────┼─────────┼─────┤ │ │
│ │ │G05 │記事本 │1本 │ │ │
│ │ ├────┼─────────┼─────┤ │ │
│ │ │G06 │行動電話 │3支 │ │ │
│ │ ├────┼─────────┼─────┤ │ │
│ │ │G07 │相片 │1本 │ │ │
│ │ ├────┼─────────┼─────┤ │ │
│ │ │G08 │光碟 │2片 │ │ │
├──┼───────┼────┼─────────┼─────┼────┼────┤
│ 3. │100 年度保管字│ │本票 │4張 │江元章 │非供江元│
│ │第714 號 │ │ │ │ │章於君悅│
│ │ │ │ │ │ │、尊皇酒│
│ │ │ │ │ │ │店上班所│
│ │ │ │ │ │ │用 │
└──┴───────┴────┴─────────┴─────┴────┴────┘
附表六
┌──┬────┬────────┬─────────────┬────┬───────┐
│編號│檢察官扣│ 品 名 │ 數量及鑑驗結果 │所有人 │ 鑑驗報告 │
│ │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 │ │ │ │ │
├──┼────┼────────┼─────────────┼────┼───────┤
│ 1. │C00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合計淨重52.82 公克,│陳宗昌 │法務部調查局98│
│ │ │ │純質合計淨重48.36 公克) │ │年4 月15日調科│
│ │ ├────────┼─────────────┤ │壹字第09800227│
│ │ │殘留有第三級毒品│各1個 │ │930 號鑑定書 │
│ │ │愷他命殘渣之名片│ │ │ │
│ │ │、塑膠卡片、盤子│ │ │ │
│ ├────┼────────┼─────────────┼────┤ │
│ │C01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5公克) │金華城酒│ │
│ │ │ │ │店內扣得│ │
├──┼────┼────────┼─────────────┼────┼───────┤
│ 2. │C00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5公克) │謝珌綺 │法務部調查局98│
│ │ │ │ │ │年4 月15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9800227│
│ │ │ │ │ │890 號鑑定書 │
├──┼────┼────────┼─────────────┼────┼───────┤
│ 3. │A0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44.90 公克,純質│徐福廷 │法務部調查局98│
│ │ │ │淨重41.11 公克) │ │年4 月15日調科│
│ ├────┼────────┼─────────────┤ │壹字第09800227│
│ │A01-8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5 顆(合計淨重0.94公克) │ │920 號鑑定書 │
│ │ │西泮成分之藥錠 │ │ │ │
├──┼────┼────────┼─────────────┼────┼───────┤
│ 4. │A02-1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86公克) │陳運祥 │法務部調查局98│
│ ├────┼────────┼─────────────┤ │年4 月15日調科│
│ │A02-18 │殘留有無法析離之│9個 │ │壹字第09800227│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860 號鑑定書 │
│ │ │殘渣之殘渣袋 │ │ │ │
├──┼────┼────────┼─────────────┼────┼───────┤
│ 5. │A02-20 │殘留有第三級毒品│1個 │廖佩儀 │法務部調查局98│
│ │ │愷他命殘渣之鐵盒│ │ │年4 月15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9800227│
│ │ │ │ │ │870 號鑑定書 │
├──┼────┼────────┼─────────────┼────┼───────┤
│ 6. │C19 │殘留有第三級毒品│1件 │曾忠添 │法務部調查局98│
│ │ │愷他命之器皿 │ │ │年4 月15日調科│
│ │ │ │ │ │壹字第98000227│
│ │ │ │ │ │900 號鑑定書 │
├──┼────┼────────┼─────────────┼────┼───────┤
│ 7. │C00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合計淨重0.63公克) │林靜怡 │法務部調查局98│
│ │ │ │ │ │年4 月15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9800227│
│ │ │ │ │ │880 號鑑定書 │
└──┴────┴────────┴─────────────┴────┴───────┘
附表七:
┌──┬────┬────────┬─────────────┬────┬───────┐
│編號│檢察官扣│ 品 名 │ 數 量 │所有人 │ 鑑驗報告 │
│ │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 │ │ │ │ │
├──┼────┼────────┼─────────────┼────┼───────┤
│ 1. │C016 │大衛杜夫牌香菸 │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金華城酒│法務部調查局98│
│ │ │ │ │店內扣得│年4 月1 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9800227│
│ │ │ │ │ │930 號鑑定書 │
├──┼────┼────────┼─────────────┼────┼───────┤
│ 2. │C003 │香菸 │15支(未檢出毒品成分) │謝珌綺 │法務部調查局98│
│ │ │ │ │ │年4 月1 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9800227│
│ │ │ │ │ │890 號鑑定書 │
├──┼────┼────────┼─────────────┼────┼───────┤
│ 3. │A01-2 │分裝袋 │44個 │徐福廷 │ │
│ ├────┼────────┼─────────────┤ │ │
│ │A01-3 │磅秤 │1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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