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293,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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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柯宏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12、4206、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柯宏有罪部分撤銷。

陳柯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開山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柯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7 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假釋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8年9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3日,兩罪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緣陳柯宏與陳銘塗(原名陳昱菘)為堂兄弟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凌晨0 時23分許,頭戴頭燈,並於腰際佩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攀爬窗戶進入臺北市○○區○○路2號之陳銘塗住處,竊取陳銘塗置於桌上之GENTLE 6號香菸1包得手,旋見該址設有監視器後遂行離去。

嗣經陳銘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銘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再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之如何,則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證人陳銘塗、吳永成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程序,亦認有證據能力。

另關於測謊鑑定部分,係由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並經被告同意配合,而於身心狀況正常之情形下接受鑑測,施測者易繼湘則為具有專業資格證明及測謊經驗人,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憑,亦認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明力部分,另詳後述)。

其餘引用告訴人審判外陳述部分,因屬彈劾之用,並非用於證明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故不再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原判決撤銷)部分:㈠經查,被告陳柯宏於前開時、地,頭戴頭燈,腰間佩帶開山刀1把,爬窗進入告訴人陳銘塗住處,竊取GENTLE 6號香菸1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12、13頁)暨監視器拍攝光碟在卷可憑。

詰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塗亦指證確係吸用GENTLE 6號香菸,而有置於桌上之可能,並提出其隨身攜帶之白色包裝GENTLE 6號香菸經被告指認,並拍照附卷(見同前偵查卷第39、43、44頁)。

又前開監視器光碟經原審勘驗顯示:被告進入陳銘塗住處後,俯身自桌上拿取物品,並於離去時,左手持有一白色物體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12、113頁), 核與被告供述取走該等香菸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至於被告雖一度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與搜尋財物行為,辨稱係為找尋管線受阻(做水)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

然其確於深夜攜帶開山刀爬窗進入陳銘塗住處,並俯身取走客廳桌上之香菸1 包,有前開監視器光碟可憑,並經被告供承入內取走桌上香菸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6、26頁)。

又告訴人當日未在住處,亦無應被告要求助其找尋水管受阻之可能,訊之被告復自承當日呼叫告訴人未應,故從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想進去找煙就出來」等語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益證被告於凌晨攀爬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在於取物而非尋人甚明,因認被告空言否認行竊,顯不足採。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指訴,認被告尚同時得竊戒指1 枚及北投石4 顆,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

經核告訴人先於99年2月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稱被告先後於98年1月15日、98年4月1日及98年10月12日至其臺北市○○區○○路2號住處行竊,並於98年8月9日在同路段2-1號前,竊走其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4458-VF),其中於98年10月12日(即本案起訴犯行)係竊得置於一樓客廳之結婚戒指1 只(見同前偵查卷第8、9頁,其餘竊盜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於99年3月4日復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指稱被告係於98年8月20日(詳如後述)、98年9月2日強盜(業經不起訴處分)其財物共2次,並於98年10月12日竊盜財物1次,並就98年10月12日即本案起訴竊盜之失竊物品改稱為「北投石4顆及1顆結婚鑽戒」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6號偵查卷第11至16頁),核其指證歧異,是否確有該等物品之失竊情形,難謂無疑。

佐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贓證物品,前述監視器光碟,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解析,亦因現場光線不足、距離較遠、主體比例小,致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解析客廳桌上之物品,有該局100年7月12日函既擷取內容畫面可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24至126頁), 自難逕以陳銘塗之前開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竊得該鑽戒1 只及北投石4 顆,因認該部分之積極證據,尚有未足。

㈢被告雖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認就「未竊取陳昱菘(即陳銘塗)所有北投石及鑽石戒指」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有該測謊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卷第178至188頁)。

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得供裁判之佐證,然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測謊鑑定之準確性雖有文獻參考,仍未能排除誤判可能性,固可供辦案參考,卻不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本案縱認被告即受測者對於否認犯罪之辯詞經測謊呈現不實反應,仍不得據以反證其確有竊得告訴人所指之鑽戒1只及北投石4顆,蓋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是以告訴人陳銘塗未於遭竊後即行報警處理,且有先後指證不一之情形,已詳前述,佐以其與被告間雖具有親誼關係,卻因另案作證事宜存有嫌隙,亦據彼2 人陳明在卷,是以此部分積極證據不足之情形下,被告前開測謊鑑定結果,仍不足以供作陳銘塗指訴情節之佐證,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事實之確信。

㈣告訴人與被告祖父同為陳查某,具有堂兄弟之4 等旁系血親關係(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62至64頁、99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59至62頁),並經彼等陳明在卷,是就刑法竊盜罪章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再告訴人陳銘塗警詢時雖未敘及被告行竊香菸之事實,然已陳明要對被告98年10月12日至其臺北市○○區○○路2 號住處行竊之事提出告訴,已詳前述。

經核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4台上1727判決意旨參照),無從就各該竊得物品再為切割認定,是其告訴效力自亦包括本案香菸在內。

至於告訴人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要就香菸部分提告時,雖表示「我不告」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39頁),然衡諸告訴人並未就被告同日竊盜事實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同前偵查筆錄),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僅稱「我願意原諒被告偷香菸的部分,其他竊盜北投石及鑽戒部分我不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卷第140頁),足證其無撤銷竊盜告訴之意,本件竊盜香菸部分,仍為其告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起訴在案,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銘塗香菸得手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攜帶之上開山刀,雖未經扣案,惟衡諸常情,該等刀械必具金屬刀刃,得為切割劈砍使用,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㈦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訴訟客體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無從就單一竊盜行為之失竊物品再為切割認定告訴範圍,是以告訴人之告訴效力自亦包括本案香菸在內,且此部分竊盜所得,亦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認此香菸部分未經告訴,即有未合;

⒉被告當日業已竊得香菸,是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原審判決誤認其仍在搜尋財物之際,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測謊鑑定,認就未竊取北投石及鑽石戒指部分,呈情緒波動反應,且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動機及可能,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並經分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另被告上訴部分,則於100年12月15日撤回在卷( 見本院卷第62、67頁),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深夜攜帶開山刀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對於告訴人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並於犯後供承取走香菸,經告訴人就失竊香菸部分表示原諒之意,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所攜帶之開山刀1把,雖未經扣案,然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無罪(上訴駁回)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UQ-3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113 巷內,攔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陳銘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摺疊刀(未扣案),抵住告訴人右腹部,喝令其騎車返回臺北市○○區○○路2 號住處,被告亦一路騎車跟隨在後,俟抵達告訴人前址住處門外,被告復持刀抵住告訴人右腹部,脅迫告訴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取其身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300 元,因認財物過少,竟又強押告訴人進入上址屋內,適告訴人友人來訪敲門,被告隨即從二樓窗戶逃逸。

因認被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再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

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

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吳永成於偵查中證述,及現場模擬照片25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柯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至其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日僅與告訴人返家泡茶,未曾持刀喝令告訴人陳銘塗返家並交付財物等語。

㈣經查: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被告於98年8 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3巷口,將其攔下,並持折疊刀抵住其腹部,指示其返回同區○○路2 號之工作場所兼住處,並2 人分騎機車抵達告訴人住處後,持刀強壓告訴人蹲在門口,要其交出身上財物,並伸手取走告訴人褲子左前口袋內之300元及左後口袋內之8,000元,又將告訴人押入屋內,要拿屋內的錢,適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小隊長吳永成在敲後門,被告就先躲到客廳桌旁角落,並要從前門離開,但因鎖頭反鎖,被告遂上2 樓跳窗逃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亦係由吳永成幫忙抄下的,被告則在凌晨4、5時,才將機車騎走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13、15頁,99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39、40、50頁;

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58頁背面至162頁)。

然以告訴人指訴內容而言,被告既係與之分別騎乘機車,如何遭被告持刀強行押返住處,而不騎車離去?渠等既已抵達告訴人住處,被告何不逕行入內,而要持刀喝令告訴人蹲在門口強取財物後,再行進屋,徒增在外逗留遭人發覺之風險?再以被告若聽見敲門聲響即行躲避進而跳窗逃離現場,何不騎車加速離去,而將機車停在現場,直至凌晨4、5時,再行返回騎走?凡此諸端,均屬有疑。

佐以告訴人陳銘塗於99年2月7日警詢時,僅指訴被告涉及竊盜,而未提及此一強盜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8至11頁), 衡諸常情,果有此一受害事實,並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吳永成可為佐證,當無如此隱匿不提之可能。

因認其前開指訴,已屬有疑,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詰之證人吳永成雖證稱曾於某日見告訴人門外停放2 輛機車,其中1 輛為被告所使用之機車,當日敲門入內後,告訴人對其表示被告在前面,但未在1樓見到被告,經登上2樓也只見窗戶打開,沒有見到被告,當時機車未被騎走(見同前偵查卷第49、50頁),且其當時為備差,是僅一人著制服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不記得日期等語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63頁)。

然其當日既未親見被告,亦不能確認日期,前開證述情形是否與告訴人所指強盜行為同一,已非無疑。

再核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塗證稱當日為吳永成生日,所以記得事發日期為98年8月20日云云(見同前原審卷第158頁背面), 然此日期與證人吳永成之出生月日不符,並經吳永成否認上開所述前往告訴人住處,眼見被告機車停放在外,並見2 樓窗戶打開之日為其生日在卷(見同前原審卷第162頁背面、第164頁)。

參之證人吳永成於告訴人所指之98年8月20日凌晨1至2時許, 係與林建鐘、李易倫共同負責承德路7 段、吉利街、尊賢街、石牌路1段、致遠一路2段、明德路、磺溪便道、行義路、立農街等處之巡邏勤務,並依規定巡簽無訛,有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5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1116700號函所檢送之巡邏線細部計劃表及巡簽紀錄表可憑(見同前原審卷第67至80頁)。

是其殆無同時隻身前往陳銘塗住處查看並停留聊天之可能,因認其所述親見機車停放及2樓窗戶開啟等情,亦不足為陳銘塗指訴被告於98年8月20日凌晨對其強盜財物之佐證。

⒊現場及模擬照片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6號偵查卷第32至39頁),係告訴人住處及其事後單方指出現場位置暨被害情形之照片紀錄,仍屬告訴人指訴性質,亦不足為前開指訴情節之佐證。

⒋被告雖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認就「未持刀械強盜陳昱菘的錢(8300元)」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測謊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卷第178至188頁)。

然因測謊鑑定並不能排除誤判可能,本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此鑑定結果,僅屬被告辯解不實之認定,是於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強盜部分,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存在前開疑點,並與證人吳永成之證述不一,顯不足為認定被告涉有該部分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而被告辯解不實之測謊結果,亦不足以反證被告確有被訴之強盜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盜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強盜犯罪,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㈥原審就被告被訴強盜犯行部分,同此見解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經測謊鑑定,認被告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就「未持刀械強盜告訴人的錢」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且告訴人與被告係堂兄弟,並無誣陷之動機及可能,縱告訴人就證人吳永成之穿著,與證人吳永成證述略有出入,亦屬枝節事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然核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塗之指證內容及其提出告訴過程,非無瑕疵可指,並與證人吳永成之執勤情形暨其當日在場可能迴異,詳如前述,彼等指證明顯不符,非僅證人吳永成之穿著一端,又無論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在仇隙怨懟,足為構陷動機之認定,均無礙於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陳述被害經過之目的,是於其指訴存有瑕疪並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時,自不得逕以其指證、陳述認定被告犯罪。

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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