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34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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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玉英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英自民國87年間起,陸續邀集李美月、楊錦秀、林秀梅、何秀蘭等人參加由其擔任會首之2個互助會:⑴會頭錢於87年10月6日收取,當日並為第1次投標日、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87年10月6日起至90年8月6日止、會首連會員共36名之互助會,每月6日開標、開標後於3日內收清會款;

⑵會頭錢於88年3月5日收取、第1次投標日為88年4月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88年3月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91年7月5日止、會員不含會首共計40名之互助會,每月5日開標、開標後於3日內繳清會款。

李玉英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89年6月6日上開⑴互助會第21期開標日,在其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巷35號住處冒用上開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丁萬福名義,偽造丁萬福署名1枚、並記載2300元,偽造完成表示投標人為丁萬福,投標金額標金2,300元之標單1紙,進而投標而對在場觀看開標之會員行使,並依據冒名得標之紀錄,向楊錦秀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是丁萬福得標,而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丁萬福及活會會員楊錦秀等人。

李玉英該次冒標之行為,總計詐得互助會款115,500元(起訴書誤計為至少32萬9百元);

㈡承前概括犯意,於89年5月5日上開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互助會第14期開標日,在其上開住處冒用上開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林秀梅名義,偽造林秀梅署名1枚、並記載3000元,偽造完成表示投標人為林秀梅,投標金額標金3000元之標單1紙,進而投標而對在場觀看開標之會員行使,並依據冒名得標之紀錄向何秀蘭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是林秀梅得標,而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林秀梅及活會會員何秀蘭等人。

李玉英該次冒標之行為,總計詐得互助會款189,000元(起訴書誤計為至少53萬5千元,原審誤繕為105,000元)。

嗣因李玉英無法給付得標會員會款而避不見面,經合會會員核對會單及得標者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梅、何秀蘭、楊錦秀、李美月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李玉英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美月、楊錦秀、林秀梅、何秀蘭、黃鳳蘭之證述(89年度他字第284號卷第4至6、25至26頁,99年度偵緝字186號卷第25至26、29至30、33至34頁)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含歷次標會紀錄)等件(89年度他字第284號卷第14至15、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就被告詐騙金額部分,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上開⑴之互助會部分,依互助會會單影本(89年度他字第284號卷第17頁)所載,可知被告冒標之第21次會期89年6月6日當時,尚有15個活會會員,起訴書認係17人,應有誤算,爰予更正,因此,被告該次冒標所詐騙之會員人數,係活會會員15人;

被告雖稱已忘記該次互助會冒標之標金金額,然依罪疑唯輕法則,應以卷附該會互助會會單影本所載最高標金2,300元為基準,計算被告詐騙之金額,即向該期活會會員收取之款項為基本會款1萬元扣除競標利息2,300元,乘以活會人數15名,為115500元,至於已死會之部分則非詐欺之被害人,起訴書就死會部分交付之會款亦計算為被告詐得金額,應有誤認,附此指明。

另上開⑵之互助會部分,依互助會會單影本所載(89年度他字第284號卷第14頁),被告冒標之第14次會期89年5月5日(依該互助會會單顯示,起訴書所載之90年5月5日,應係89年5月5日之誤,應予更正)當時,尚有27個活會會員,是被告該次冒標所詐騙之會員人數,係活會會員27人,而由於被告已忘記該次互助會冒標之標金,依罪疑唯輕法則,應以卷附該會互助會會單影本所載最高標金3,000元為標準(起訴書認係5,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計算被告詐騙之金額,即向該期活會會員收取之款項為基本會款1萬元扣除競標利息3,000元,乘以活會人數27名,為189,000元,至死會部分則非詐欺之被害人,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死會部分交付之會款亦計算為被告詐得金額,應有誤認,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於其行為後,下列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之結果,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得科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雖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然基於整體適用,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論罪部分㈠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如未書寫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固不具文書之形式;

然若經投標者(包括:投標會員、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位會員之標單,而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則無礙於該標單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207號判決參照)。

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召集上開⑴、⑵之互助會,於開標時連續偽造丁萬福、林秀梅名義之標單各1次,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而詐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及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而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李振發、蕭智富、張鴻儀、李慧嬌、林秀梅、何秀蘭、李美月等人達成和解,承諾將逐步還款,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究此節,而以被告倒會會後即逃逸無蹤,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為量刑審酌事項,所為量刑即失之過重,因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第2頁第5行誤繕被告詐得金額為105,000元,亦應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標單之方式施詐,詐得之金額共計304500元,且合會金均為互助會會員每月省吃儉用所存下,被告冒標詐騙之行為,已造成活會會員受有嚴重之經濟上損害,嗣後與被害人斷絕聯絡,經通緝始到庭,顯示相當惡性,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到案後已與陸續賠償被害人陳林秀梅、林泰郎、林美玲部分損失,並與被害人李振發、蕭智富、張鴻儀、林秀梅、何秀蘭、李美月等人達成和解,承諾逐步還款,有匯款單據及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20至28、50至52頁)可參,尚見補救之意,並審酌被告自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為配偶償還賭債致週轉不靈、及其智識程度、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於原審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似有過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9年9月1日即遭通緝,嗣於99年6月11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9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19頁)可憑,則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適用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冒標時所填寫之標單共2紙,雖係其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8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6月5日,冒用上開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丁香名義填寫標單而投標,並依據冒名得標之紀錄向何秀蘭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人及何秀蘭等活會會員,並因此詐得上開互助會款。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⒈公訴人就此部分雖仍以證人李美月、楊錦秀、林秀梅、何秀蘭及黃鳳蘭之證詞及互助會會單影本2份,作為被告冒用丁香名義標得互助會金而詐騙活會會員取財之佐證。

然查證人林秀梅於偵、審中係證稱:88年3月5日那個互助會,伊參加2會,其中1會被冒標。

伊5日開標的會只被冒標1會,以丁香名義參加的那1會沒有被冒標,伊被冒標的那會是89年(誤述為90年)5月5日被冒標的等情(99年度偵緝第186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65頁);

另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證人李美月、楊錦秀、何秀蘭及黃鳳蘭曾指稱被告有冒用丁香名義得標之證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係供承:否認冒標,時間已久,對招會等事情已然記不清楚,且林秀梅的會她已經標走等情(同前卷第17至18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既與林秀梅上開證詞並無扞格,已難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以丁香名義冒標合會之犯行。

⒉從而,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就起訴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原審卷第53頁),然核係概括性認罪陳述,並未詳究情節,其此部分自白,既有嚴重瑕疵,復無其他佐證,即不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公訴人隨後復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內容(同前卷54頁),顯然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而起訴書又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等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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