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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可祥前因犯刑法搶奪、恐嚇取財、侵占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3 年6 月、7 月,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撤銷恐嚇取財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而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又於9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所犯上開4 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15日確定,96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98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99年10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18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號F72-596 號重型機車(為不知情女友黃汶琪所有)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211 號「臺哥大電信德行東路加盟店」,佯裝購買行動電話,趁店員徐藍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在防盜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SonyEricsson牌R8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㈡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100年6月27日2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路12 7號「遠傳電信民權西直營門市」,機車未熄火停放店門口,即進入店內佯裝觀看Apple牌iphone4之行動電話(價值23500元,連接有防盜器),因當時逾營業時間鐵捲門已關閉,竟乘店員劉靜璇開啟鐵捲門供其他顧客離去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iphone4行動電話並致防盜器發出警示音,店員劉靜璇見狀追出,惟顏可祥立刻跳上未熄火之前開機車逃逸。
得逞後即分別將搶得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網友,另iphone4行動電話則以1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內行動電話收購業者。
嗣經警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靜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92頁至第94頁)、原審(原審卷第7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8、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汶琪(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徐藍婷(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劉靜璇(見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4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見解,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自91年6 月19日起,至92年1 月14日止,單獨或夥同他人以恐嚇取財、搶奪、侵占等不一手法,不法取得被害人手機持之變賣,並花用所得款項,數量計達24件,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98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99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兩起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得有教訓而真心悔悟,惡性重大,復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竟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以被告前以上開手法犯下24起不法取得他人手機變賣之案件,被告為體格健全之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於出監未久即又犯下類似手法之本案兩起搶奪案件,欠缺正確謀生觀念之情甚明,堪認被告具有犯此類罪行之習慣,非予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惡習之效,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保安處分宣告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己因一時的偏差犯下不可饒恕之罪行,不僅對被害人深感愧疚,也辜負家人的期望,經此次教訓深感悔悟,但錯已鑄成,該面對的刑責不敢逃避,但上訴人並非以搶奪為常業,犯案時有正當工作,任職於新北市蘆洲區吸引力服飾店擔任銷售人員,本案實因上訴人於100 年3月染上吸毒之惡習,加上育有一名甫滿週歲之幼子,經濟壓力頓時倍增,才會鑄下大錯,請從輕量刑,並不要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六、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搶奪之SonyEricsson牌R800及Apple 牌型號iphone4 之行動電話,價格各為18000 元、23500 元,價值非菲,侵害他人財產權其鉅,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認原審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洵屬妥適,並無量刑失出,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前於91年6 月19日起至92年1 月14日止,於短短數月間,以搶奪、侵占、恐嚇取財等方式,犯下前揭24起不法取得他人手機變賣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4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 頁),被告為體格健全之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卻以前揭犯罪行為謀取財物,且前案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竟又再以類似手法犯本案兩起搶奪案件,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其欠缺正確謀生觀念之情甚明,非予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原審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與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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