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460,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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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呂健霖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態度佳,並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其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繼續施用毒品,而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由該院於89年7 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部分罪刑經與其於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而與其所犯竊盜罪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6月3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罪刑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簡字第7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刑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99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100 年7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2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9 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三峽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因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稍嫌過重,爰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犯後態度佳,並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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