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47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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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權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被 告 王俊興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興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3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興權因與胞弟王俊興均僅國小畢業,因無一技之長而求職不易,無固定工作致生活困窘,2 人已有數日僅以水充飢,擬向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親戚借錢返回臺東老家,2 人於打包行李離開租屋處後,王俊興因飢餓難耐,遂向王興權提議強盜計程車財物,王興權應允之,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7日5 時20分許,2 人共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附近,攔下由黃來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3-M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其等上車後,王興權、王俊興分別乘坐於副駕駛座及後座,由王興權指示黃來秤駕駛至新北市○○區○○街2 段149 巷21號時,黃來秤表示車資為新臺幣(下同)440元,王俊興佯問「1,000元可以找嗎?」,黃來秤回答「可以」後,王俊興見黃來秤並無防備,旋將其所有攜帶於身上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抵住黃來秤之脖子,致黃來秤脖子右側有兩處輕微刮傷,並對黃來秤恫稱「不准動,再動我就割下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黃來秤不能抗拒,而由王興權取走黃來秤置於口袋內之現金2,500 元及NOKIA牌手機1支,得手後,王興權、王俊興立即逃逸,並將上揭剪刀棄置於新北市○○區○○街2段146號前之草叢內(未為警察所尋獲而未扣案)。

嗣因黃來秤報案後,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比對後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王興權、王俊興、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認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興權、王俊興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述互核均相一致,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來秤於警詢、偵訊指證其遭強盜之情節;

證人即收購上揭強盜所得之NOKIA 手機之通訊行店員陳玟翰、證人即被告2 人之房東楊張麗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543-MF號營小客車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勘察照片34張、中古機回收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所繪之剪刀圖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興權、王俊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害人所受上開輕微刮傷,係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查被告王興權於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同此意旨)。

查被告王興權、王俊興均僅為國小畢業,又為山地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且無一技之長,無固定工作,復積欠多月房租,接連數日僅以水充飢,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及房東楊張麗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2 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其等固持兇器行搶,惟實施犯罪之過程短暫,且未對以被害人黃來秤另故意施以暴力傷害,其等手段並非兇殘,所得財物非鉅,又於查獲後自始均供承犯行,已見悔意,復經被害人黃來秤表明不予追究(見同上偵卷第160 頁),是依其等所犯情節,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 年,則猶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對被告2 人而言自屬法重情輕,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興權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及審酌被告王興權、王俊興之素行、智識程度非高、家境貧寒,其等持兇器強盜被害人黃來秤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難謂輕微,所為非是,惟衡酌2 人所涉犯情節、所得利益非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被害人黃來秤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及3年10月。

至被告2人本件強盜犯行所使用之前述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該等工具業經被告王俊興棄置而不復尋獲,此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復說明公訴意旨固依被害人黃來秤所指述情節認被告2人強盜所得之現金為3,600元,惟查,被告王俊興、王權興強盜被害人黃來秤之現金為2,500元,已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且其等供述互核一致,而除被害人黃來秤之上開指述遭強盜財物為3,600 元乙節外,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擔保之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供述,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是被告2 人所強盜之財物應為現金2,500 元及NOKIA手機1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2人強盜所得其餘部分(即差距金額之現金1,100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均為國小畢業,又為山地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且無一技之長,無固定工作,復積欠多月房租,接連數日僅以水充飢,實施犯罪之過程短暫,且未對以被害人黃來秤另故意施以暴力傷害,其等手段並非兇殘,所得財物非鉅,又於查獲後自始均供承犯行,已見悔意,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7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詳為記載,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非得遽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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