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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柏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柏輝、莊昆樺及蔡瑋桐(分別業經原審以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六月確定)及何吉正(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何吉正提供海洛因,與高柏輝約定介紹願夾帶毒品運輸之人,每介紹一名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高柏輝旋分別向蔡瑋桐及莊昆樺表示,如願以塞入肛門之方式,為其夾帶以保險套已包裝妥之海洛因球,蔡瑋桐部分運輸4顆海洛因毒球代價為15萬元;
莊昆樺部分運輸10顆海洛因毒球代價為50萬元,蔡瑋桐、莊昆樺均表示同意,高柏輝則負責後續聯繫安排事宜,機票等費用均由何吉正負責。
謀議既定,高柏輝、蔡瑋桐及莊昆樺等3人於民國99年3月21日,搭乘越南航空VN-929號班機,經越南胡志明市轉往柬埔寨金邊市後,高柏輝安排莊昆樺、蔡瑋桐二人入住其指定之「國賓旅館」,以方便在當地接運毒品,蔡瑋桐、莊昆樺2人依高柏輝指示投宿上述旅館後,於99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該旅館之停車室內,將事先取得以保險套已包裝好的毒品,由蔡瑋桐、莊昆樺分別從肛門自行塞入4顆及10 顆海洛因球,隨後搭乘VN-928班機返臺,欲將體內夾藏之海洛因毒品運輸回臺灣,嗣於同日下午蔡瑋桐、莊昆樺2人搭乘越南航空VN-928號班機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聯同該局桃園縣調查站、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司法警察,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將莊昆樺、蔡瑋桐帶至桃園敏盛醫院照射X光檢查,並在莊昆樺體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10顆(合計淨重692.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2.20公克,空包裝總重33.90公克,純度81.65%,純質淨重565.19公克);
在蔡瑋桐體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4顆(合計淨重275.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5.41公克,空包裝總重15.72公克,純度83.78%,純質淨重230.77公克),並查扣蔡瑋桐所有供本次運毒聯絡用之易立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嗣後經莊昆樺、蔡瑋桐之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柏輝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272號偵緝卷第19至22頁、原審重訴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昆樺、蔡瑋桐於另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莊昆樺、蔡瑋桐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8484號偵卷第13頁、第37頁、第15至16頁、第39頁、第17至19頁、第40至43頁、第27至28頁、第51頁、第107至108頁),而自蔡瑋桐及莊昆樺體內排出扣案之以保險套包覆之毒品4顆、10顆,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顆部分合計淨重275.4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5.41公克,空包裝總重15.72公克,純度83.78%,純質淨重230.77公克;
10顆部分合計淨重692.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2.20公克,空包裝總重33.90公克,純度81.65%,純質淨重565.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 2300861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8484號偵卷第174至1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蔡瑋桐、莊昆樺、何吉正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事實,惟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100年8月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已供出提供毒品之人即共犯何吉正,並於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無誤,顯見確有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而任意杜撰之人,經警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分案進行偵查(100年度偵字第22987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28-1頁),嗣後檢察官起訴時亦認定被告與何吉正、莊昆樺、蔡瑋桐等人就運輸毒品為共犯關係,而經原審調查結果,共犯何吉正確係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檢方得循線查獲共犯何吉正,其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應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法院無審酌餘地。
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
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14只用以包裝毒品之保險套,既能與扣案之毒品分離及秤其重量,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則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該保險套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係用以藏放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並使之便利攜帶及運輸,應屬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之被告、蔡瑋桐、莊昆樺等人所有之物,且係供共同運輸查扣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易利信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共犯蔡瑋桐所有,供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蔡瑋桐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8484號偵卷第62至64頁、原審重訴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高柏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數 量 │備 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合計淨重275.45公克│扣案,自蔡瑋桐體內排出,均含│
│ │洛因4顆 │,合計驗餘淨重27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41 公克,純度83.78│ │
│ │ │%,純質淨重230.77 │ │
│ │ │公克。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合計淨重692.21公克│扣案,自莊昆樺體內排出,均含│
│ │洛因10顆 │,合計驗餘淨重69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20公克,純度81.65%│ │
│ │ │,純質淨重565.19公│ │
│ │ │克。 │ │
├──┼──────┼─────────┼──────────────┤
│三 │盛裝上開編號│14只(總重49.62 公│扣案,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 │一、二第一級│克) │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
│ │毒品海洛因之│ │輸,為供蔡瑋桐、莊昆樺運輸毒│
│ │空保險套 │ │品所用之物。 │
├──┼──────┼─────────┼──────────────┤
│四 │搭配門號0955│1支 │扣案,被告蔡瑋桐所有,用以聯│
│ │529466號之易│ │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利信廠牌行動│ │。 │
│ │電話(含 SIM│ │ │
│ │卡1 張、手機│ │ │
│ │序號:357746│ │ │
│ │000000000 號│ │ │
│ │、SIM 卡號碼│ │ │
│ │:0000000000│ │ │
│ │642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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