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600,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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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雄因向沈春元借款,而未還清,竟於民國97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子黃亮翕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號CH574554號、CH574555號之2張本票上,接續填載發票日97年1月18日、96年12月24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接續在該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除了簽署黃國雄自己之簽名各1枚以及按捺指印外,亦偽造「黃亮翕」之簽名各1枚及指印各1枚,而接續偽造「黃亮翕」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下稱本件本票),黃國雄隨後將本件本票同時交付沈春元收執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黃亮翕、沈春元。

嗣因沈春元於本件本票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同法院98年度司字第442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黃亮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確認沈春元持有「黃亮翕」簽發之該2張本票,對黃亮翕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查出上情。

二、案經沈春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國雄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101年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黃亮翕、告訴人沈春元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520號偵查卷第44至46、49至51頁),而被告曾向沈春元借款之事實,亦有證人何愛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5至67頁)與沈春元簽收被告所給付利息之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號CH574554號、CH574555號之2張本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42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見同上偵查卷第2至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1件(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黃亮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附卷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事實欄所示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黃亮翕」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本件本票上,接續偽造發票人「黃亮翕」指印各1枚之犯行,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雖就此部分未予載明,但與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當併予審究。

又被告於97年2月23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本件本票其中關於「黃亮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接續犯部分,原審漏未說明,惟不影響原判決基礎及結果,爰由本院依職權敘明之)。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審酌被告係因其先前對沈春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還清,為擔保借款債務,始應沈春元之要求簽發本件本票,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與沈春元成立調解,並認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於法不容,但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另說明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減刑確定,並於7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被告係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被告之子黃亮翕亦於原審提出聲明書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給被告機會等語,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末再諭知本件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黃亮翕之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經核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法條之適用,俱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間,因需款孔急,竟未經其子黃亮翕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在本件本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96年12月24日、97年1月18日;

金額各為30萬元,並在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黃亮翕」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黃亮翕為共同發票人,並將本件本票交付沈春元收執作為同額借款之擔保及證明,致沈春元因而貸予被告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亮翕、沈春元。

嗣因沈春元於到期日後提示上開本票不獲付款,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黃亮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之事實,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事由?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並另向被害人借款,借款到期又不履行債務,損害借款人權益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之法益甚重,縱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非「屬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言,又經調閱原審卷附資料可悉被告和解金額之履行條件係自100年9月30日起每月3000元,分200月還清,即需至117年5月30日,始可還清。

被告是否均能如期履行?原法院雖諭知緩刑3年,3年後是否仍履行均未可知?其清償其既長達16年餘,顯見被告還款誠信可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又被告之子黃亮翕雖以被告健康不佳願原諒被告,希能從輕量刑,然卷內並無任何健康不佳之醫院證明文件,何能諭知緩刑之寬典?被告並無顯可憫恕之事實。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論處被告罪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已甚灼然。

末請審酌被告是為了先前向告訴人借款的債務尚未還清,為了擔保借款債務,始應告訴人的要求簽發本件本票,其因一時失慮而偽造本票,而犯罪後已與沈春元成立調解,是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於法不容,但實屬情輕法重等事實及犯後態度之情事等一切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為妥,俾罰當其罪,以資適法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本票犯行,固應非難,然就其犯罪原委,係因被告先向沈春元借款後,因沈春元要求被告提出附有他人擔保之本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始未經黃亮翕之同意,而於開立本件本票時,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同時簽寫被告及黃亮翕名字,將本件本票交予沈春元收執,以作為沈春元借款債權之擔保。

被告自身同為本件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亦需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足認被告尚無將其對沈春元債務,完全推由黃亮翕承擔之意圖。

再者,被告於簽立本件本票後,未有對沈春元避不清償債務之情事,被告甚曾有向沈春元清償部分借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沈春元確認無誤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是亦難認被告係藉偽造本件本票,而脫免沈春元追討借款之目的。

(二)又上訴意旨陳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另向被害人借款,借款到期又不履行債務,損害借款人權益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之法益甚重乙節。

按沈春元業於原審陳稱:「他(指被告)分2次跟我借錢,第1次借20萬元,他向我借錢的時候沒有開本票,只有寫了1張保管條,後來我要求他開本票,我要求他本票上要有保證人。

96年12月24日、97年1月18日是借錢時間,本票是後來才補的,本來是開1張保管條。」

、於本院陳稱:「(審判長問:本件本票是否是先借錢,票後來才補的?你於原審說的是否正確?)對,我在原審說的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10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

被告於本院稱:「我簽完本票後沒有再拿到錢,是我之前跟他借20萬,後來再借了30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均未見被告或沈春元有提及被告於開立本件本票交予沈春元收執後,被告再向沈春元新貸款項之情事,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利用本件本票再向沈春元借款,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本件本票再向沈春元借款,借款到期後又不履行債務,主張被告所為損害借款人權益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之法益甚重云云,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無從憑採。

(三)至上訴意旨認被告與沈春元雖達成和解,然清償之履行條件為被告自100年9月30日起每月3000元,分200月還清,需至117年5月30日始可還清,原審諭知被告緩刑3年,被告3年後是否仍按約履行均未可知,且被告清償期達16年餘,顯見被告還款誠信可疑;

被告之子黃亮翕雖以被告健康不佳願原諒被告,希能從輕量刑,然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健康不佳之醫院證明文件等節。

按被告與沈春元間之借款清償方式,乃屬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若雙方約定之清償條款內容無違背善良公序或有顯失公平之虞情事,法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應予尊重。

查被告與沈春元係於100年9月28日成立調解,雙方約定之調解條款略為:被告願給付沈春元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200期,自100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款項付清或被告身故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

是本件債權人沈春元既已知悉並同意接受前揭調解條件,且核其等成立調解所約定之清償方法,並未有違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以每月老人年金3000元抵償對沈春元之借款,沈春元則重申其已與被告和解,並不希望被告入監執行之意見(見本院10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確有履行上揭約定清償方法之誠意,其犯罪並得沈春元之宥恕,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每月清償額度僅3000元、清償期長達16年,據以質疑被告還款誠意云云,尚無可採。

又黃亮翕於原審提出聲明書(見原審卷第48頁),表示被告年長且健康狀態不佳,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

而被告現年已67歲(33年5月15日生),其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時,係坐輪椅到庭,並當庭提出其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供本院查考(本院影印附卷),足認前引黃亮翕之聲明書所舉事由,絕非無據,且被告與黃亮翕為父子關係,其等間有親情血緣之聯繫,黃亮翕既已明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上訴意旨無視被告之年紀及身體狀況,再爭執身為人子之黃亮翕為被告求情之事由是否成立,亦過苛酷。

(四)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揆諸前揭說明,衡諸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犯罪原委及情節、被害人沈春元、黃亮翕於本案實際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之程度,對被告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確嫌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誤,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原審認為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有據,尚無濫權裁量之顯然失當瑕疵。

而原審於量刑時,亦詳加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核原審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量刑失當之情形,所為緩刑3年之諭知,亦屬允當。

檢察官未細查上情,先誤認被告係利用本件偽造本票再向沈春元借款,又不顧被害人沈春元已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借款及願宥恕被告犯行之意見,自設立場質疑被告清償全額借款之可能,復未斟酌被告之實際身體狀況,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未當、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可採,本院認無依檢察官之請求,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未當及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加重被告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到期日  │發票人│金額(新│
│    │        │日期    │        │      │臺幣)  │
├──┼────┼────┼────┼───┼────┤
│  1 │CH574554│97年1 月│97年12月│黃國雄│30萬元  │
│    │        │18日    │24日    │黃亮翕│        │
├──┼────┼────┼────┼───┼────┤
│  2 │CH574555│96年12月│97年12月│黃國雄│30萬元  │
│    │        │24日    │24日    │黃亮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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