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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子濬為禾新鋼鐵有限公司下游包商,陳慶倫為禾新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禾新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間向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城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62號之「龍門(核四)計畫冷修配廠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禾新公司再將上揭工程轉包予鄭子濬施作。
鄭子濬於施作上開工程時,因向立城公司預支工程款所需,即於98年11月30日至99年3 月間某日,於未經禾新公司及陳慶倫及之同意下,命不知情行政人員潘韻婷前往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禾新鋼鐵有限公司」、「陳慶倫」之印章各1 枚,前因鄭子濬先前向翁再樂借用如附件所示之21張支票,嗣後鄭子濬經濟狀況已然不佳,翁再樂即於99年3月間前往上開工地要求鄭子濬出具擔保,嗣於不知情之潘韻婷建議下,即由潘韻婷為翁再樂以電腦製作鄭子濬向其借用如附件所示之支票明細,鄭子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上揭於新北市○○區○○街62號之工地內(原判決漏載偽造及行使之時間地點,併予更正之),於附件所示之支票明細下,蓋用「禾新鋼鐵有限公司」、「陳慶倫」印章各1 枚,並於負責人簽名欄偽造「陳慶倫」之署名1 枚,且填寫禾新鋼鐵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公司住址,以此方式偽造表示禾新鋼鐵有限公司向翁再樂借得如附件所示支票之意思之私文書,完成後隨即當場交付翁再樂以行使之,使禾新鋼鐵有限公司有遭如附件所示之支票持票人或翁再樂追索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禾新鋼鐵有限公司及陳慶倫。
二、案經禾新鋼鐵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子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韻婷、翁再樂、陳慶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文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945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韻婷前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2 枚及製作偽造文書之支票明細表,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2 枚,進而偽造印文,以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併予更正)、第219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未經陳慶倫及禾新鋼鐵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使禾新鋼鐵有限公司有遭如附件所示之支票持票人或翁再樂追索之危險,犯後雖一度砌詞卸責,但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之「禾新鋼鐵有限公司」、「陳慶倫」印章各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另被告於附件文書上偽造之「禾新鋼鐵有限公司」、「陳慶倫」印文各1 枚,及偽簽之「陳慶倫」署名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件所示之文件,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已提出翁再樂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主文所載「鄭子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本件事實之認定僅生損害於他人,未及於公眾,主文「公眾及」部分核屬贅詞,應予刪除,併予更正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一再飾詞狡辯,迄原審最終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任何損失,顯係欲求輕判所為矯情之舉,犯後態度不能因之認為良好,且原審對於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調查訊問,是原審科刑是否有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況,尚非無疑,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輕等語。
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尚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等情,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處有期徒刑3 月,經核尚與被告罪責相當,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科刑審酌事項被告智識程度並無調查訊問」乙節,按原審固未特別就「被告之智識」予以詢問,惟原審綜觀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答辯意旨、陳述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節,自得判斷被告智識程度,又原審於審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此亦有審理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7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處,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即不可採。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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