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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振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蔡易志等被害人所有之物。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竊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後,載運至桃園縣龍潭鄉○○街236號「益新資源回收場」,冒用其兄「黃振榮」名義,將竊得之熱水器以500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林雨臻,並在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黃振榮」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進而持以行使,表示係黃振榮之人持上開熱水器變賣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振榮」及「益新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附表編號二、七、八之犯行,嗣經廖文生、林于善、鄭晏緹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
另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九之各次犯行,為100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借提黃振浤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志、張敦富、鄭晏緹、危芷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志、廖文生、張敦富、鄭晏緹、危芷立;
被害人王傅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于善、邱奕誠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益新回收場經營人林雨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自白書1紙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件,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2之規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浤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志、廖文生、張敦富、鄭晏緹、危芷立;
被害人王傅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于善、邱奕誠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益新回收場經營人林雨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紙、現場指認照片23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8張、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為,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所犯法條部分增列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原審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另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簽「黃振榮」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在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所寫之自白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33頁)各1紙附卷可稽,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九各次竊盜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漏列,逕予補正)規定,並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及就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在上述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黃振榮」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振浤所為竊盜等犯行共有9次,分論併罰後,各罪加種刑度為有期徒刑27月,然則所定之應執行刑,卻僅為有期徒刑1年,在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未有何具體理由情形下,即予過半之刑度上優待,顯然違背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刑罰分配之正義。
又被告素行不良,數度犯罪後仍故觸法網,侵蝕社會秩序之碁石,是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能彰顯法治秩序之不可侵,亦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相悖。
原審判決適用法則既有上揭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或失入而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中多次係竊取民眾捐獻之善款,1次是竊取臺電供電設備之電纜線,另一次則是竊取他人所有之熱水器,不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又於變賣贓物時偽簽其兄「黃振榮」署名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並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振榮」其人及「益新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自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九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及就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之量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7條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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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 點 │犯罪手法及竊取之物│被害人 │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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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11月│桃園縣中壢│騎乘懸掛竊得之 950│蔡易志 │刑法第 320│黃振浤竊盜,處│
│ │上旬某日│市○○路69│-GHW號車牌之重型機│ │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貳月,│
│ │上午8時 │號之「舞茶│車至該店內,趁該店│ │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道飲料店」│員工未及注意之際,│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徒手竊取結帳櫃臺上│ │ │算壹日。 │
│ │ │ │之伊甸園愛心筒1 只│ │ │ │
│ │ │ │,得手後將內存約新│ │ │ │
│ │ │ │臺幣(下同) 2,000│ │ │ │
│ │ │ │之現金捐款取出花用│ │ │ │
│ │ │ │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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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9年11月│桃園縣大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廖文生 │刑法第 320│黃振浤竊盜,處│
│ │14日上午│鎮○○路2 │至店內,趁櫃臺人員│ │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參月,│
│ │6時45分 │段281 號之│林于善未及注意之際│ │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OK便利商│,徒手竊取收銀機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內 │之現金一袋約1350元│ │ │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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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9年11月│桃園縣大溪│騎乘上揭機車至該交│台電公司│刑法第 320│黃振浤竊盜電業│
│ │15日凌晨│鎮○○○街│岔路口處,徒手竊取│ │條第1 項、│之電線,處有期│
│ │4 時許 │與仁和東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電業法第10│徒刑肆月,如易│
│ │ │交岔口處 │司所有,配置於「和│ │5 條竊盜電│科罰金,以新臺│
│ │ │ │一分線8 幹」電線桿│ │線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上之長15公尺、重3 │ │ │日 │
│ │ │ │公斤之電纜線,得手│ │ │。 │
│ │ │ │後變賣予不詳之他人│ │ │ │
│ │ │ │,得款35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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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9年11月│桃園縣大溪│騎乘上開機車至該防│王傅勝 │刑法第 320│⑴黃振浤竊盜,│
│ │15日晚間│鎮○○街17│火巷內,徒手竊取王│黃振榮 │條第1 項竊│ 處有期徒刑貳│
│ │6時許 │5巷6號防火│傅勝所有熱水器1 台│ │盜罪、第21│ 月,如易科罰│
│ │ │巷內 │,得手後載運至桃園│ │6、210條之│ 金,以新臺幣│
│ │ │ │縣龍潭鄉○○街236 │ │行使偽造私│ 壹仟元折算壹│
│ │ │ │號「益新資源回收場│ │文書罪 │ 日 │
│ │ │ │」,冒「黃振榮」名│ │ │ 。 │
│ │ │ │義,將竊得之熱水器│ │ │⑵黃振浤犯行使│
│ │ │ │以500 元之代價,變│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賣給不知情之林雨臻│ │ │ ,處有期徒刑│
│ │ │ │,並在回收場之「收│ │ │ 肆月,如易科│
│ │ │ │受物品、舊貨、五金│ │ │ 罰金,以新臺│
│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上,偽簽「黃振榮│ │ │ 壹日。「收受│
│ │ │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 │ 物品、舊貨、│
│ │ │ │,並持以行使,足以│ │ │ 五金廢料或廢│
│ │ │ │生損害於「黃振榮」│ │ │ 棄物登記表」│
│ │ │ │及「益新資源回收場│ │ │ 上偽簽「黃振│
│ │ │ │」對收購回收物品來│ │ │ 榮」簽名壹枚│
│ │ │ │源管理之正確性。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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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9年11月│桃園縣龍潭│騎乘上開機車至該飲│張敦富 │刑法第 320│黃振浤竊盜,處│
│ │中旬晚間│鄉○○路 │料店,徒手竊取放置│ │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貳月,│
│ │8時許 │116號之「 │於櫃臺上之愛心筒1 │ │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COCO飲料店│只,得手後將筒內之│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捐款約1,000元取出 │ │ │算壹日。 │
│ │ │ │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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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9年11月│桃園縣龍潭│騎乘上開機車至該飲│張敦富 │刑法第 320│黃振浤竊盜,處│
│ │中旬晚間│鄉○○路 │料店,徒手竊取放置│ │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貳月,│
│ │8時許 │297號之「 │於櫃臺上之愛心筒 1│ │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COCO飲料店│只,手後將筒內之捐│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款約1,500 元取出花│ │ │算壹日。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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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9年11月│桃園縣大溪│騎乘上開機車至該店│鄭晏緹 │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參月│
│ │25日下午│鎮○○○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條第1 項竊│,如易科罰金,│
│ │4時20分 │52號之「OK│際,徒手竊取放置於│ │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便利商店」│店內結帳櫃臺上之愛│ │ │折算壹日。 │
│ │ │內 │心筒1 只,得手後將│ │ │ │
│ │ │ │筒內之捐款約700 元│ │ │ │
│ │ │ │現金取出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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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9年11月│桃園縣大溪│騎乘上開機車至該店│廖文生 │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參月│
│ │25日下午│鎮○○路2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條第1 項竊│,如易科罰金,│
│ │4時39分 │段281 號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 │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OK便利商│店內結帳櫃臺上之愛│ │ │折算壹日。 │
│ │ │店」 │心筒1只 ,得手後將│ │ │ │
│ │ │【地點同編│筒內之捐款約2, 000│ │ │ │
│ │ │號二】 │元現金全取出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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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9年11月│桃園縣中壢│騎乘上開機車至該店│危芷立 │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下旬某時│市○○路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條第1 項竊│,如易科罰金,│
│ │ │132號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於│ │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0嵐飲料店│店內結帳櫃臺上之愛│ │ │折算壹日。 │
│ │ │」內 │心筒 1只,得手後將│ │ │ │
│ │ │ │內之捐款約2,000元 │ │ │ │
│ │ │ │數取出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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