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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9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春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95 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即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即100 年11月3 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於100 年12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00 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準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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