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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其含原名劉力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其含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11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略稱:「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先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裁定送達上訴人,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業於101年1月4日親自簽收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迄今上訴人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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