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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凌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坤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朱宏斌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凌、郭坤勝、朱宏斌等三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長凌、郭坤勝及被告朱宏斌等三人因涉犯殺人罪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嗣被告三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楊長凌、郭坤勝及朱宏斌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以下同)99年7 月16日將被告三人隨案解送原審法院。
嗣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三人係涉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三人予以羈押。
二、原審對被告三人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三人所犯前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於10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分別對被告楊長凌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對被告朱宏斌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 6 年;
對被告郭坤勝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
三、被告三人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後,檢察官與被告楊長凌、郭坤勝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被告三人所犯殺人罪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為理由予以羈押。
本院前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前審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楊長凌、郭坤勝及朱宏斌等三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及11年,嗣檢察官與被告郭坤勝及朱宏斌等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四、本院上開前審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續行調查。
本院於100 年11月3 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三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 款之情形,所犯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三人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五、茲被告三人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三人前開羈押之原因與理由仍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三人均應自民國101 年2 月3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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