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重訴,29,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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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峰
義務辯護人 鄭淑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士峰係任職於陸欣貨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陸欣貨運公司並長期承攬許阿喜委託之運送鐵材業務,張士峰因業務及公司帳目問題,長期與被害人許阿喜發生爭執衝突,而結有宿怨。

詎張士峰竟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9日5 時40分許,騎乘車號DFU-875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大科村錢厝坑1-4 號許阿喜倉庫前之竹林埋伏,迨許阿喜駕駛車號CY-5298 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附近(臺北縣泰山鄉○○○路2 號),張士峰即上前與許阿喜理論並發生爭執後,旋即取出其預先所攜帶之柴刀1 把,朝向許阿喜頭部、頸部、左臂、右臂等身體部位猛砍多刀,致使許阿喜受有頭部、頸部及兩側上肢等多處銳器砍創傷、骨折、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後張士峰將兇刀丟棄至現場產業道路旁之大排水溝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於99年9 月20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91 號106 室查獲張士峰,復經循線在99年9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案發現場旁之大排水溝,扣得犯罪使用之柴刀1 把,而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士峰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0 年8 月20日因可能吞食有機磷殺蟲劑美文松中毒休克而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10日板檢玉簡100 相1096字第101304號函暨檢附100 益甲字第26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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