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啟銘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
-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啟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林啟祥與鍾玉花間通
- 三、另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4年3月15日下午,前往被害人陳勝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行為後
- 二、原審本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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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銘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啟銘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先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1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8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98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原審誤載下午3時50分許)),前往其友人陳勝川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六張街98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六張街126巷9號5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之住處飲酒。
同日下午4、5時許,陳勝川之堂弟陳昆易(原名陳運鑫)前往陳勝川上開住處,與陳勝川、林啟銘聊天,嗣於同日傍晚6時許離開;
陳昆易離去後,陳勝川之友人王敏雄因該日中午接獲陳勝川之電話邀約,亦隨後於同日傍晚6時許至上址共同飲酒,並於同日晚間7、8時許先行離去,留下林啟銘與陳勝川2人在上址。
嗣林啟銘與陳勝川2人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啟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址客廳內之水晶洞及佛像接續猛力朝陳勝川頭部撞擊,陳勝川因頭部遭鈍擊致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林啟銘唯恐其行蹤敗露,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址公寓之樓梯間下樓逃離現場,以躲避電梯監視器之拍攝,旋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兄長林啟祥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成泰路1段30之3號9樓居處,告知林啟祥其方才與陳勝川打架等情。
嗣陳勝川之母親陳寶桂於94年3月17日傍晚6時10分前往陳勝川上址住處,發現陳勝川陳屍該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啟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林啟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㈠林啟祥警詢陳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又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得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證人為被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規定。
林啟祥係被告之兄,業經被告、林啟祥陳明無訛。
林啟祥經原審傳拘到庭,惟其以被告之兄為由,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
觀林啟祥之警詢筆錄,業據林啟祥親閱後簽名(見94年度相字第397號卷,以下稱相字卷,第16頁),而林啟祥嗣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亦皆未提及其於接受警詢時,有受到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應認林啟祥警詢筆錄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林啟祥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另林啟祥乃被告至親,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為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啟祥就被告於案發後與其電話聯繫、見面通話之內容均有詳細之陳述,因其拒絕作證,本院已無從再取得攸關被告犯罪之相同供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林啟祥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林啟祥偵訊陳述部分: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⒉林啟祥於98年11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業經依法具結(見98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至22頁),並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林啟祥上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無足採信,林啟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林啟祥與鍾玉花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㈠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林啟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為林啟弘)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所取得,有該署94年板檢榮智聲監字第367號案卷附卷可參。
被告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而請求調監聽錄音帶,經原審向三重分局調取監聽內容錄音帶,因該局偵查隊於95年間內部修建不慎遺失,經多日尋找均未發現,致未能提供進行勘驗等情,有該局99年3月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05653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而無法勘驗其內容。
惟上開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0日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即證人鍾玉花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於審理中,分別提示予林啟祥、鍾玉花,經林啟祥及鍾玉花確認譯文內容確係其等通話內容無誤(見偵緝卷第21頁、原審卷第212頁),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應無疑義,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提示定告以要旨之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4年3月15日下午,前往被害人陳勝川上址住處與被害人一同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沒有打被害人,我也沒有跟林啟祥說我有與被害人打架,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害人死亡;
當天下午我只喝一點酒,沒有醉;
當天我把鞋子放在外面,要離開時我走樓梯,因為按了電梯又下去了,我要去追電梯,我就光著腳去追電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約於94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
被害人之堂弟陳昆易(原名陳運鑫)約於同日下午4、5時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與被害人、林啟銘聊天,嗣於同日傍晚6時許離開;
陳昆易離去後,被害人之友人王敏雄因該日中午接獲被害人之電話邀約,亦隨後於同日傍晚6時許至上址共同飲酒,並於同日晚間7、8時許先行離去,留下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上址及被告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離開上址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互核陳昆易、王敏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9頁、12頁、原審卷第201頁、第205頁反面至206頁),並有被害人上址住處之電梯內、樓梯間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20至22頁)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在卷可證,自堪信為實在。
㈡查關於被告何時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時間,據被害人上址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下午4時27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雖據陳昆易於警詢時稱其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載被告至被害人住處,下午6時40分許離開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稱同日下午4、5時許,與妻、子前往被害人住處,約下午6時許離開,但不確定詳細時間,應以警察調的錄影帶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陳昆易對於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時間及其本身前往、離開之時間先後不一致,且與被害人住處之電梯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不符,亦無資料顯示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是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自應以被害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為可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應與更正。
另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之時間,據被害人上址住處樓梯間所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晚間10時5分離開被害人住處,然依警員調取之被害人住宅外之道路監視器,係拍攝到被告係於晚間9時32分自被害人住處之公寓離開(經原審當庭播放,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證人莊裕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56頁),足見上開監視器可能存有時間設定上之誤差。
參酌林啟祥於警詢時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與其聯絡,約10時許到伊五股鄉住處等語(見聲監字卷第15頁),而林啟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被害人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00-00000000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有撥打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以前開住宅外道路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較為正確,亦即被告應係於晚間9時30分左右離開被害人住處,均在此敘明。
㈢另被害人於94年3月15日晚間至94年3月17日傍晚6時10分期間,遭人持其住處客廳內之水晶洞及佛像接續朝其頭部猛烈撞擊,該頭部鈍擊行為致被害人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嗣陳寶桂於94年3月17日傍晚6時10分前往被害人住處,發現被害人陳屍該處,始報警處理等節,業據陳寶桂、陳晃銘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見相字卷第5、7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5、30至31頁、131頁、94年度偵字第10492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45至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5日(94)醫鑑字第0502號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15至12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所為三重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分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死者傷勢圖等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8至109頁),自堪予認定。
㈣又本件綜合事證,足認前揭持水晶洞及佛像毆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者,應係被告無誤,分述如下:⒈關於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為「94年3月15日下午深夜」,經原審函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再行說明上開死亡時間之判斷依據,經該署法醫師覆以「依現場血跡分佈、乾涸狀態、血球沈降等狀態顯示,血液出現於現場時間約為94年3月15日晚間開始;
再依鑑識組隊現場之鑑識報告指出死者負傷後,仍有於室內活動所殘留之跡證;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證鈍擊傷害有立即性致死之能力,法醫研究所對顱腦挫傷有遲滯性死亡之相關解剖報告亦不在少數;
依死者之胃含有已消化黑色一體內容物400cc,推定死者死亡發生已距進食五穀、肉類食品超過4小時以上。
綜上證據可支持死者遭鈍擊後並非立即死亡,死亡時間不等於案發時間」等情,有該署100年1月11日板檢玉智94相397字第2747號函暨所附該署法醫師意見(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該意見書二、1、所載「血液出現於現場時間約為94年3月14日」係誤載,業經後者意見書內予以更正)、100年4月25日板檢玉霜100蒞7469字第41922號函暨所附該署法醫師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
另被害人住處所設電話(02)000000 00號於94年3月15日至94年3月16日晚間12時,最後一通之通話記錄係於94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撥打至林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3月16日即無任何通話紀錄之事實,有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聲監字卷第11至12頁),可佐法醫師所為「被害人應係於94年3月15日晚間死亡」之推定。
再者,被害人於死後經解剖鑑定,其尿液、胃液及血液分別含有酒精乙醇成分為97mg/dL、87mg/dL、31mg/dL,可知被害人於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於達輕度銘酊醉意後,頭部遭鈍器傷,此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考(見相字卷第123頁),此檢驗結果及死前狀況之判定,亦與被害人於94年3月15日下午至傍晚時分有飲酒之情狀相合。
至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記載「推定為食入以飲料食物已達1小時左右後死亡」(見相字卷第122頁),與上開法醫室意見書記載之「推定死者死亡發生已距進食五穀、肉類食品超過4小時以上」,因前者係針對「飲料食物」與後者係針對「五穀肉類食物」予以說明,兩者就此部分之判斷應無衝突矛盾,陳昆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已經沒有菜了,他們想請我幫忙買下酒菜,但我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王敏雄於原審亦證稱我看現場沒有菜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現場亦未發現有何五穀肉類等食物,是自陳昆易於當日下午4、5時許至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即未進食五穀肉類等食物,益徵上開鑑定書、意見書之判斷無誤,被告就此予以爭執,尚不足採。
⒉另陳昆易、王敏雄雖於94年3月15日下午至傍晚,曾先後前往被害人住處聊天或飲酒,然其2人均已先行離去,王敏雄離開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尚在被害人住處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王敏雄離開後,被告並未見到其他訪客至上址造訪被害人乙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參以陳寶桂於警詢時所稱:94年3月17日伊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時,係用鑰匙打開大門,且只轉半圈就打開,所以伊認為(兇嫌)是將門帶上而已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及證人即現場鑑識人員黃富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現場大門沒有明顯破壞跡象乙節(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可知該住處門鎖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兇嫌應非自外強行破門而入;
又觀之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之時間已係晚間9時30分許,如非有特別事故,衡情被害人之親友當不致選擇於94年3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後之時間造訪被害人。
又依莊裕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調閱94年3月15日當天的監視錄影帶,我有使用快轉的功能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最後一個離開被害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 4頁反面),益徵被告係當晚最後離開被害人住處之人,應無疑義。
⒊而被告係於94年3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手持一玻璃瓶搭乘電梯抵達被害人住處,於門外脫鞋後進入被害人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樓梯間監視器顯示完晚間10時5分許),手拎一雙鞋子,由上址公寓之樓梯間步行下樓(惟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當時腳上有無穿鞋),復走樓梯至地下室,從地下室之車道離開該棟公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經原審勘驗卷附被害人住處電梯及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之勘驗筆錄)。
由此觀之,被告係搭乘電梯上樓至被害人5樓住處,惟於離去時,其未搭乘電梯下樓,反手持1雙鞋子徒步下樓,且不經由大門離開,竟迂迴繞由地下室之車道離開,其所為顯有違常情。
被告於原審辯以:因為去被害人家中要脫鞋,伊當時手上拿的是伊的涼鞋,因為伊要離開等不及搭電梯,所以拿著鞋子先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嗣於本院辯以:因為按了電梯又下去了,我要去追電梯,我就光著腳去追電梯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先後辯解不一,且依陳昆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到被害人家裡,只要我看過,都是搭電梯,我沒有看過被告走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可知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時,應無徒步由樓梯間上下樓之習慣。
況被告離開當時已為晚間,其於離開被害人住處後係前往其兄林啟祥住處,此經林啟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危急事故或時間緊迫之情狀,被告當時並非未穿鞋子外出,衡諸常情赤足於地面上行走,不僅會弄髒雙足,且足底極易遭道路上之尖銳物品割傷,惟依被告所言,其於未發生任何事故之情況下,非僅不及等候電梯,被害人住處位於5樓,亦無下樓追趕電梯之必要,被告竟不及穿鞋,即急於自樓梯間及地下室之車道離開,顯見應有特殊事件發生致被告如此為之,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⒋且據林啟祥於警詢中證稱:94年3月15日當天被告有坐計程車到伊家找伊,被告於晚間9時許,用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找我,稱要到我家並叫我付計程車費。
被告與我見面好像酒醉,並稱肚子餓要買鹹酥雞,我就帶他去買,他說這家很貴想要把這攤子翻掉並告知我剛剛才與人打架等語(見相字卷第15頁),繼於偵查中證以:當天被告有去我家,被告跟我說他有跟死者打架,他來找我時,看起來很醉等語歷歷。
而林啟祥為被告親兄,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先後一致證稱被告於94年3月15日當晚曾向其坦承與死者打架乙事,自堪予採信。
又鍾玉花於94年4月20 日下午5時3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2人並有:「鍾(指鍾玉花):喂在忙?祥(指林啟祥):沒有,怎樣?鍾:電話費有無去繳?祥:沒有領到薪水,只有2、3千元。
鍾:這如何生活?祥:我沒有辦法,都為小胖的事把自己搞的非常難過。
鍾:誰不知道你不該拿給他就不要拿給他。
祥:我不拿給他錢走掉,要不然怎麼辦?他會被警察抓到不是死刑就不能出來。
鍾:你可以給他多久?小胖在做事情都不會考慮你的立場。
祥:死者家屬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死者前捻香。
鍾:這件事是小胖做的。
祥:那天出事情小胖就告訴我是他做的,他們家屬知道就是二天的事情……。」
等對話(見偵字卷第22頁),並經林啟祥於偵查中及鍾玉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卷第20頁、原審卷第211頁),且有該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頁)。
而上開對話中所稱「小胖」即為被告之綽號,亦經林啟祥、鍾玉花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觀之上開對話中提及「死者家屬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死者前捻香」、「我不拿給他錢走掉,要不然怎麼辦?他會被警察抓到不是死刑就不能出來」等語,並參酌鍾玉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啟祥只是說被告出事了,林啟祥只是說殺人,我說為何要殺人,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可知林啟祥、鍾玉花於上開對話所談論者,應即為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犯罪一事。
又林啟祥、鍾玉花於上開對話時,既不知其等之對話已遭通訊監察錄音,其等基於朋友立場所為之對話,自當極為實在。
足認該通電話中,林啟祥敘及「當天出事情,小胖就告訴我是他做的。」
等語,應堪可採信。
⒌綜前事證參互以析,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係94年3月15日晚間,被告則係當晚最後離開被害人住處之人,且其於離開被害人住處後前往其兄林啟祥家中,確曾向林啟祥坦承其於當晚有與被害人打架。
再被告於離開被害人住處之時,未依平日習慣搭乘電梯,反手持一雙鞋子,徒步自樓梯間及地下室車道離開現場,其欲躲避電梯或大門之監視器拍攝,以避免犯行敗露之情,甚為顯明。
又綜據前述現場勘察報告及證人即本案刑事鑑識警員黃富成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現場僅遺留血足印及血鞋印2種腳印痕,可研判案發時現場只有2人;
經鑑識人員測量結果,上述血足印之大小與被害人腳之大小相似,且鞋印行進方向與現場滴落血點位置不符,部分鞋印又與足印重疊,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應係赤足,現場之血足印為被害人所遺留,血鞋印則為兇嫌所留;
另現場之血鞋印多集中在客廳,且大門門檻上亦留有該血鞋印痕,該鞋在命案現場並未尋獲,惟由門檻上所留波浪紋之鞋印判斷,該鞋是藍白拖鞋之可能性較大,足見兇嫌應係穿著該雙疑似藍白拖鞋之鞋子逃離現場,但鞋印只到門檻,大門外面及電梯並無明顯血跡遺留、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害人家中確有提供讓客人穿著之拖鞋(見原審卷第259頁),且被告於94年3月15日下午,係於被害人大門外脫鞋後進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已如前述,凡此種種客觀跡證,均與被告手拎一雙鞋子離開現場之異常情狀相吻合。
蓋依被告前揭所辯,既無任何事故,其竟手持自己原有之鞋子,而赤足自樓梯間下樓,顯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
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時,應係腳上已有穿鞋,且手持另一雙鞋子,方較與常情相符,而其中1雙鞋子,可合理推認即係被告當日於被害人住處內所穿著之拖鞋。
⒍此外,案發現場之水晶洞及佛像因屬於粗燥面、較不易採集指紋,所以無法採到之指紋,此據黃富成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8頁),然被害人死亡後,住處客廳長茶几桌上仍留有3只玻璃酒杯、餅乾、食物外包裝、使用過之牙線棒、衛生紙團、黃硬盒長壽香菸及煙灰缸等物,煙灰缸內有多支煙蒂及煙灰,茶几下方置有一瓶1.5公升之寶特瓶,瓶內尚裝有含酒精飲料,沙發旁垃圾桶內則留有檳榔外包、香菸盒及衛生紙團,此觀卷內現場照片及勘察報告甚明。
又前開置放於客廳長茶几桌上之牙線棒經採證並送鑑驗結果,其上之DNA型別與檔存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2日刑醫字第0940055171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02至107頁、第108頁)。
由上可知,案發現場客廳之相關玻璃杯、煙、酒、食物及垃圾等物,仍維持被害人於94年3月15日當晚與陳昆易、王敏雄、被告飲酒聊天後之情況,未經被害人加以整理收拾,而由被害人住處第一間臥房棉被堆疊整齊、浴廁、餐桌亦均整理清潔、擺設井然之情況可知,被害人平日應係性好整潔之人,如非其於94年3月15日當晚即遭人毆擊頭部而死亡,衡情其亦無坐視客廳內杯物狼籍,連衛生紙團、包裝袋、煙蒂等物均未加以清理丟棄之可能,益徵被害人確係於94年3月15日當晚遭最後離開其住處之被告動手所殺害,洵屬明確。
㈤末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頭部為身體之要害,一般人遭他人持硬物或銳利物品猛力毆擊頭部,極可能因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具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客廳內之水晶洞及佛像接續朝其頭部猛烈撞擊,因而致被害人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如前述。
再者,依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被害人頭部受有多樣鈍挫及挫裂痕,且由現場遺留跡證(客廳遺留噴濺型態血跡、地面上遺留大範圍之血抹痕、牆面上之撞擊痕、血足印行進方向)及死者身上傷勢所示,被害人於生前與被告有扭打、掙扎情形,並非瞬間死亡,被告於被害人負傷與其扭打過程中,非僅不思停止攻擊,試圖救護被害人,反多次持堅硬之水晶洞、佛像朝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毆擊,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⒈調閱被害人上開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及傳訊案發當日停車場值班管理員等語,惟經警前往查訪,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表示案發時間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已無保留,保全公司業已更換,均無法查得案發當日停車場值班管理員為何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0月15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51418號函暨訪談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⒉請求傳訊林啟祥、鍾玉花,以證明通訊監察錄音帶、警詢及偵訊筆錄等語,惟林啟祥、鍾玉花業經原審傳訊,林啟祥拒絕作證,而鍾玉花已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說明陳述,應均無再傳訊之必要。
⒊請求鑑定現場扣案之水晶洞、佛像、3只玻璃瓶、證物清單第29、30項之指紋及全部血跡、血點,是否有被告之指紋等語,惟依卷附上開現場勘察報告肆、鑑驗結果一、所載(見相字卷第43頁)及黃富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卷第208頁),本件於案發現場可能遭兇嫌接觸之物品,經以粉沫法採集指紋,均未發現足以比對之指紋。
⒋請求調查被害人死亡之正確時間,究竟是1小時或4小時前有食用食物等語,如前開㈣⒈所述及上開法醫師意見書所載,被害人並非遭受鈍擊後即刻死亡,而法醫學對死亡時間的推定,除法醫學本身對遺體的描述外,尚需司法警察官依據現場物證及事後調查綜合參考,並為推定死亡時間,故死亡時間的描寫皆於最後加上「許」字,法醫鑑定書與法醫意見書雖有1小時及4小時不同之說明,惟此係針對不同之食物類而有所不同,兩者就此部分之判斷應無衝突矛盾,故如前所述,被害人死亡時間推定為94年3月15 日晚間,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⒌請求採集被害人手部或指甲是否存有與兇嫌打鬥時殘留之皮膚組織、毛髮及血漬,再送交化驗比對等語,惟依卷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三、所載,經觀察四肢及軀幹皮膚,並未發現有異狀,故無送交化驗比對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所涉相關法條或未修正或不影響罪刑之結果,並無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審本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殺人前科,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竟不知深引為戒,且其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竟僅因不明細故即動手殺害被害人,其犯罪手段兇殘,不僅讓被害人生前遭受莫大之痛苦,且剝奪被害人無價之生命,令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亦影響社會安寧至秩序甚鉅;
犯罪後猶一再卸責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就被告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之時間,雖有所誤差,惟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無庸撤銷改判,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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