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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光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詩皓律師
輔 佐 人 張瑄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瑞光有過失致死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並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羅翊瑄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案發後11日即民國99年5月6日在淡水馬階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供詞,可清楚說明本件車禍案件之過程及發生原因、事發地點,並供述撞到地點與車禍經救護後之醒來地點不同,益證被告至案發11日後,仍可清楚回憶事發經過,且被告於審理亦未爭執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不正詢問之疑議,則該警詢應屬可信,可認被告於事發精神狀態正常,至偵查、審理中推稱已不記得事發經過為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馬階醫院同年5月1、3、5、10日之病歷記載內容認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時之精神狀況非屬正常,容有未洽。
㈡被告係於97年10月17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妄想狀態,之後再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5日及98年10月2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一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9年11月5日天羅聖民字第0946號函可證,而被告係迄99年4月25日本案發生後,始再至馬階紀念醫院就醫,則自98年10月3日迄99年4月24日有逾半年之時間,鑑定人吳其炘並無被告之病況資料可為參酌,鑑定人自身亦未曾有為被告診治之經驗,則鑑定人係依距事發當時已逾半年之被告病歷及被告於事發後就醫之病歷、供述,而認定患有具偶發性精神分裂症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因精神分裂症造成之認知功能減損,已嚴重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鑑定人為此認定之主要根據係被告於事發時未規則就醫即推論被告於事發當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已嚴重減損,而未斟酌被告當時係已每日正常騎乘機車上班,被告皆未生何事故及審酌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甚而表示暫不向被害人就所受傷害提告,全然未提及「當天是要騎機車找朋友,覺得朋友家路變不一樣,雙手被外力控制無法控制車速」等情節,於鑑定報告亦未說明以何為據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已達「嚴重減損」程度?難認鑑定人99年3月1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信。
㈢被告於住院期間,其病歷所載之言行及與鑑定人面談時之言行,亦有「可能」經他人指點或係被告於案發後驚覺事態嚴重,方才作出之「表演」、「表現」。
㈣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案發當天係要去三重上班,此與馬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被告供稱當天係要去找朋友之內容,顯有矛盾,被告於偵查、審理辯稱:對於案發當天經過無印象等語,則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致。
㈤又依據羅東聖母醫院提供之藥袋影本載明注意事項為「未經醫師指示,不得任意停藥。」
「不可突然停藥,以免病情加重,停藥前應詢問醫師。」
故被告於停藥時是否能分辨藥袋上記載文義之內容,其若能分辨卻任意停藥或未持續規則就醫。
在此情況下,可否僅以其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時無病識感,即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要件,恐有斟酌之空間。
㈥再被告於本案亦經歷重大腦部外傷,則此外傷是否就被告精神狀態產生不可預測之影響?尚未可知,則是否得僅以被告事發後之精神狀況回溯推論被告事發前或事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實有疑議。
綜上,因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蔡宗志死亡之事實,然辯稱:當時腦袋空白,雙手被外力控制,我沒有辦法控制車速等語。
經查:㈠依被告於99年5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淡水馬階醫院所為之警詢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6頁),雖被告對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其行駛方向、看到紅燈煞不住、撞擊被害人機車後面等情節有明確陳述,然依本院勘驗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發現被告確實有陳稱「那天沒有戴安全帽,那天是無形的叫我不要戴,我記得我去醫院有起駕(臺語)」、「我不知我有顱內出血,印象中好像有起駕,我聽我弟弟說5、6 個人都捉不住我」、「這件車禍撞到和醒來的地點不一樣,醒來時有5、6個警員,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去醫院,我沒有理他,他叫救護車載我去馬偕醫院,到醫院好像有起駕」、「警問:你不是說有人催你油?被告答:對啊,就是手不聽指揮」、「對啊,無形的叫我不要戴,我記得我到醫院的時候我說起駕,前面陣頭跟我走,再來我就不醒人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再據證人即本件車禍案件承辦警員張文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警詢筆錄是我去淡水馬偕醫院製作的。
被告住在精神障礙病房,有管制,經醫師同意才能進去,被告弟弟張瑄永有在場,被告當時對於我的問題能清楚回答。
被告好像有講到他不要去,無形的叫他去。
我記得被告說他要煞車,煞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1 頁正面),是被告於前開警詢時對於其何以會看到紅燈要煞車煞不住等車禍發生原因等重要事項並無法明確陳述,且被告明確表示其案發當時好像起駕,有無形的力量叫其不要戴安全帽、手不聽指揮、前面陣頭跟我走等類似幻聽、幻想之情形,是尚難以被告前開警詢筆錄所載遽以認定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
㈡另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辨識行為之能力,業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屬實,並經鑑定人吳其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外,該院並函覆本院稱「司法精神鑑定,需從個案之病史、就醫紀錄、犯案紀錄、鑑定當時之心智狀況作出判斷,無法單就警詢光碟判斷其行為能力」,此有該院100年11月3日亞醫精字第10 029301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況如前所述,被告警詢時之精神狀況顯有不正常之情形,故亦難僅以鑑定人未審酌被告警詢筆錄即認定其鑑定報告結果均屬事後推論而不值採信。
㈢又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前並無病識感,自難認其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事由之存在,並業於原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
此外,被告目前持續接受治療、定期回診及服藥,現已知悉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另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尚有工作,可知被告精神狀況若穩定應有工作能力,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被告應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為使被告得以工作所得支付賠償金額,並審酌上開情況,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
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上訴意旨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自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被告無罪心證結論,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光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光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張瑞光於民國99年4 月2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M2-859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蔡宗志騎乘車牌號碼066-BMD 號重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停下等待紅燈之際,張瑞光不慎由其後方撞擊蔡宗志及其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血胸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於99年4 月26日18時21分不治死亡,經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書係以被告就其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被害人之相驗筆錄暨死亡證明書為據,公訴人並以被告於案發時每日騎乘機車上班,除本件外,並未生何事故,是被告若確如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因其精神分裂症造成認知功能減損,嚴重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則該期間應當不僅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據本件案發半年前及案發後之被告病歷,以被告未按時就診服藥為據,是該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於本院之鑑定意見,均應不可採信,且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審判期日坦承知悉騎車撞人致死為違法行為,參酌被告於99年5月6 日警詢筆錄可陳述車禍之過程,並表示不對被害人提出告訴,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前後辨識違法行為能力為正常之論告意旨為論告。
四、被告就其於肇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機車,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就本件起訴事實,並未有認罪或否認犯罪之陳述或答辯,其辯護人則以依被告家屬即其胞弟張瑄永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病史及被告於肇事前於家中之行止,已可推認被告本件肇事係受其精神分裂症狀況影響,而依本院調閱被告於羅東聖母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及鑑定人於審理中之鑑定意見,可確定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時,確實係因其精神分裂症影響,而無辨識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罰;
而公訴人雖以被告平日騎乘機車上班未發生事故、於100年6月14日審判期日陳述知悉騎車撞人係違法為由,推認被告於肇事時有辨識能力,惟此部分除經鑑定人於審判期日陳述被告症狀為間斷、偶發性外,並經鑑定人鑑定被告於肇事當時無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之能力明確,依該鑑定所據之客觀事實,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時確係無責任能力,公訴人上開論告並無依據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
五、本件公訴意旨以上開事實及證據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辯護人則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
同條第2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十五,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
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
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
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以,本件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本件肇事前之97、98年間於羅東聖母醫院之病歷紀錄及其於本件肇事後之99年起於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紀錄,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時之精神能力狀態,經該院鑑定醫師吳其炘依被告個人病史「…。
於民國97年,張員開始有幻聽、多疑、被害妄想等症狀。
曾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診斷為妄想狀態,並服用抗精神病藥,症狀略有改善;
然而張員缺乏病識感,未能持續服用藥物,亦未持續就診。
於民國98年10月,張員狀況惡化,並有情緒激動、在外遊蕩、妄想等症狀;
曾再次求診,但只就診一次,未能持續接受治療。
依據家人觀察,98年10月至案發期間,仍持續有自言自語,被迫害妄想等症狀。
案發前,張員自言自語的情形更加嚴重,並有脫光上衣,在客廳來回踱步、情緒焦慮等症狀。
案發後,張員因車禍摔倒,而有蜘蛛膜下出血,於馬偕醫院接受住院治療,隨後轉至精神科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
案發至今,張員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其精神病狀況已改善許多,然而這段期間張員仍處於失業狀態。」
之狀況,並依鑑定時被告呈現之精神狀況為「張員會談時意識清楚,注意力尚稱集中,會談過程中,並無怪異之行為。
但張員態度被動推縮,情感淡漠;
其言語表達往往較為簡略而不精確,其言詞貧乏,用語簡單。
但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
張員當下否認有幻聽或妄想等症狀。
然而其智能程度經評估顯示其智能極低,為百分位5以下,整體能力不佳,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的判斷能力。」
、「對於案發過程,張員僅表示當時腦筋一片空白,亦不記得當時為何騎機車出門。
然依據馬偕醫院病歷記載,張員自述當時騎機車要去找朋友,但覺得路變得不一樣,雙手被外力控制而無法控制速度,而撞向前車。」
之反應,為「綜合以上資料,張員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張員自民國97年開始有精神分裂症狀,張員未能接受治療,其症狀逐漸惡化,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之病歷記載,張員持續有妄想、情緒激動等症狀。
故推斷案發當時,張員之精神狀況因其精神分裂症所造成的認知功能減損,已嚴重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張員目前精神狀況在持續治療後,其症狀穩定,宜持續接受醫療之處置。」
之鑑定結果。
㈢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係鑑定醫師張其炘依「被告之前有關精神科就醫紀錄,其症狀為幻聽及妄想,然張員並未規則就診,亦未服用精神作用藥物,且依據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記載,即案發當時,有被外力控制之妄想,故推論其案發前其精神症狀,應處於極不穩定之狀態。」
之證據推論,作成該鑑定結果,業據鑑定醫師張其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就公訴人對其詰問之如何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精神狀態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程度與精神分裂症發作之症狀特性之提問,證稱以「鑑定人未能於被告行為時直接觀察其精神狀態及行為,僅能依其就醫紀錄與治療精神疾病之經驗,來推論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
被告於鑑定時,雖已接受規則就診,然而其智能程度,仍處於極低之狀況,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因精神疾病,而有退化之情形,故推論在案發當時,病患未規則就診,其認知功能,應處於更差之情形。」
、「精神分裂症為一慢性嚴重且持續退化之精神疾病,其病程偶有燥動不安、情緒激動之表現,其嚴重發作時,會有焦慮、憤怒、幻聽、妄想或病識感減弱之徵兆,若無適當治療,其嚴重症狀可能會持續下去,其發作期間不一定。」
等情,並另就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所自述之本件肇事當時其覺得「路變得不一樣、發現雙手被外力控制」之自述情節,依其診斷經驗,確有可能屬精神分裂症病發之情狀,於審理中復證述明確,是該鑑定報告於客觀上並未有何違反形式論證法則之謬誤情形,顯無不可採信之情形。
參酌被告於羅東聖母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紀錄紀錄之被告精神狀況,以及被告胞弟張瑄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被告於97年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係因當時母親在該院住院,被告前往該院探視時,其哥哥、姐姐始發現被告精神異常,才強制帶被告於該院就診,於97年該三次(同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及98年該三次(同年9月21日、9月25日、10月2日),均係家人強制帶被告就診,但被告都認為其自己精神正常,而本件肇事當日,伊發現被告自言自語,伊叫被告不要出去,但被告卻兇伊並做勢要打伊,突然被告就騎車出去,待伊騎車去追被告時,被告已不知去向,伊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之被告病史及肇事當日情節,與目擊證人張佑印證述之
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未煞車直接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機車之該肇事過程,及被告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重病事實,堪認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應係確如鑑定意見所載之於肇事當時並無辨識行為之能力。
㈣公訴人雖以員警於99年5月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所為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陳述「當我看到紅燈要停止時看不及而撞到前方停等紅燈紅燈之車輛是蔡宗志」、「看道紅燈要停止但停不住才會撞到他」係可清楚陳述車禍過程,且表示不對被害人提出告訴,故認被告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惟以,依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告於同年5月1、3、5日之病歷記載情形,係記載被告陳述「我沒怎樣阿,我想出院了,只有腳上一小傷口」(1日)、「不想讓朋友知道自己住哪,要保護家人,怕一些有的沒有的,出社會就這樣了」、「有第六感感覺,有人要對我不利」(3日)、「頭腦很清楚,可以回去了」、「現在不會有被控制的感覺」(4日)、「車禍那天想找朋友,路不見了,好像變魔術」(5日),而於警詢後之同年月10日之病歷紀錄係記載被告陳述「警察討論無形的東西,沒辦法講,關於神明的東西,因為車子壞了但人沒事」、「有段記憶不記得,只記得警察叫救護車道台北馬偕」、「有起乩,神明附身,回神是無形的東西,五六個護士抓不住,全身被綁」等語,是依上開病歷紀錄,除已難逕依警詢筆錄員警之記載即認被告精神狀況為正常外,該警詢筆錄是否已確實紀錄被告之陳述,亦非無疑。
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告意旨,自難採認。
㈤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就其於本件肇事當時無辨識能力之狀態,是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可歸責之情形。
而就本件情形,係在於被告於本件肇事前,是否知悉其係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於本件肇事前,因其故意或過失使其自己之精神分裂症病發,而致生本件肇事結果,亦即,其對自己患精神分裂症有無病識感之問題。查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案發當時,係無病勢感之事實,除經鑑定報告記載明確外,並經鑑定醫師張其炘於審理中證述
以「(法官問)依你與被告會談,及羅東聖母醫院及馬偕
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對自己有幻聽及妄想之症狀,
他自己有無病識感?(鑑定人答)一般而論,在病患精神
狀況不穩定之當時,多無病識感。然經治療後,有一部分
之病患,可獲得病識感,並可自行服藥與接受治療,就個
案而言,據鑑定當時(註:鑑定報告日期為99年3月11日),已逾三個月,故難以斷定目前(註:本次審判期日為
同年6月14日)有無病識感。」
、「(法官問)依照證據資料,被告當時有無病識感?(鑑定人答)案發當時應沒
有。」、「(法官問)在案發之前,沒有規則就診期間,
是否有病識感?(鑑定人答)應該沒有,如果有病識感的
話,應該會規則就診。」等語明確,是堪認被告就其本身
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自己並未有認識。
⒉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前,雖有曾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惟此部分亦經鑑定醫師張其炘證述以「(法官問)如果之前被
告自己去就診過,從97年就診後,他自己無法查覺自己有無生病?(鑑定人答)病患之就診,往往是因為家人強迫
或要求則就診,若無規則治療,其精神症狀難以恢復,故
往往仍無病識感。」等語,是尚難以被告於案發前曾經就
診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有病識感。
⒊又本件依被告於羅東聖母醫院記載之病歷資料,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之精神狀況,應係與其於98年10月就診時相同或更差之事實,除據鑑定醫師張其炘於審理中證述以「(法
官問)【提示被告病歷資料】依照本件卷證之病歷資料,
被告在本案發生時,在97年10月到98年10月間,在羅東聖母醫院之狀況,是輕還是重?(鑑定人答)看起來是98年那段時間比97 年間那段時間還要嚴重,因為當時有紀錄
更多幻覺的症狀。欲參考馬偕紀念醫院的病歷,要注意,
病患當時已經有腦部外傷,故其精神狀況,可能受其腦部
外傷影響。」、「(法官問)案發前,被告精神狀況如何
?(鑑定人答)預期與98 年那段時間差不多或更者是更
嚴重。」
、「(法官問)【提示羅東聖母醫院9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99 年11月25日函及羅東聖母醫院病歷】依照這些客觀證據,被告於98年10月自羅東聖母醫院結束診斷後,當時病症是否仍有存在?其精神的
狀況是如何?(鑑定人答)答案是與98年10月差不多或者是更嚴重。」等情明確外,鑑定人並依羅東聖母醫院開立
之處方藥劑,對被告之病症,證述以「(法官問)有沒有
可能從98年10月在羅東聖母醫院狀況有好轉,然後因為沒有再就診,其狀況再變差?(鑑定人答)一般而言,病患
須連續治療兩週以上,其症狀始能逐步改善,就羅東聖母
醫院病歷記載,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日,其
前十一天之處方,為口服錠劑,但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之處
方,為口服滴劑,顯示病患之前因未能規則服藥,才被改
以口服滴劑,況且口服滴劑治療期間甚短,其症狀好轉之
可能性較低。」
等情,而認被告於98年10月後之病症好轉之可能性顯少,且就被告該未規則服藥之情形,再證述以
「(法官問)被告未規則服藥,是否是屬於沒有病識感的
病症的一部分?(鑑定人答)是。」等語,而證述被告未
規則服藥亦屬其無病識感之一部分。
⒋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因於肇事前並無病識感存在,自難認其就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事由存在,而屬同條第1項之無辨識能力之情形。至於,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以
被告於肇事前有自行騎車上下班,而認被告精神狀態正常
,惟就此問題亦經鑑定人證述以「(法官問)【提示馬偕
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依照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其於捷
運工程工作七年,是否有可能患有精神分裂之狀況下,還
能在外正常工作?(鑑定人答)在發病初期,其認知功能
尚未嚴重退化,有可能仍可從事孰悉或簡易之工作。」等
語,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僅用勞力之簡易
工作,且騎乘機車亦未屬複雜之技術,是自難以被告有自
行騎乘機車之事實,即推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為正常或已有
病識感。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告意旨,亦難採認。
㈥末以,公訴人雖請求將本件再送請臺大醫院或其他醫事機構再為鑑定,惟依鑑定人之資格及鑑定經驗(約已四年經歷,約每月一件),參酌卷內亦無可供鑑定判斷之新事證存在,而就本件涉及之被告精神狀態之相關疑點,亦經鑑定人於審理中就各該點陳述鑑定意見明確,是認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事證,本件因被告於肇事前因其患嚴重之精神分裂症,而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且因其欠缺病識感,而亦難認其就本件肇事時之病症病發,係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
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目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症狀穩定,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危險性甚低,宜請家人持續協助被告接受治療之情形,業據鑑定機關亞東紀念醫院函復本院明確,而被告胞弟亦於審理中陳述被告現有定期回診及服藥,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已知悉其係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依該等證據,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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